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1344號
原 告 唐榮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機械廠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耿淑穎 律師
王彩又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陳文宗(局長)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6年3 月
14日台財訴字第0950063771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未依規定保存89年5 月至10月間銷貨統一發 票,經被告所屬新竹縣分局查獲,按查明認定之總額新臺幣 (下同)546,859,703 元處5%罰鍰27,342,985元。原告不服 ,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經決定駁回後,遂提起 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主張於復查時,已提示經買受人簽章證明 之發票收執聯供核,應免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 處罰,是否有據?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大法官釋字第313 、394 、402 及619 號解釋,對於 人民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予以裁罰性之行政處分, 涉及人民權利之限制,其處分之構成要件與法律效果, 應由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定之,方符合憲法第23 條規定;又行政機關常下達「解釋性行政規則」,詮釋 法律或所授權命令之若干法律概念,據以具體適用該法 規範,由於行政規則並非眾所周知的法規,自不能創設 法律所無之限制,故大法官釋字第609 、566 及505 號 等解釋認為,以職權發布解釋性行政規則,如增加法律 及所授權之法規命令所無之限制,則與憲法第23條牴觸 ,應不予適用。查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下稱查核
準則)係依所得稅法第80條第5 項授權訂定之法規命令 ,該準則第14條並未限制取得與原應保存憑證相當之證 明之時間。而財政部84年7月26日台財稅字第841637712 號函釋(下稱84年函釋),僅係行政機關就法規適用所 為之釋示,自不能牴觸法律或所授權之法規命令,然該 函釋卻認為必須於未經檢舉及調查前,已自動履行始可 ,牴觸依法律授權所定之授權命令,且增加法律所無之 限制,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應不予適用。
⒉又按大法官釋字第275 號解釋及行政罰法第7 條規定可 知,須原告有故意或過失時,方能據以處罰,惟原告並 非故意不履行保存憑證之義務,亦不知原所保存之憑證 會找不到,於被告調查後,始發現上情,仍儘速取得與 原應保存憑證相當之證明,已難謂有過失,況本件已符 合查核準則第14條規定,根本無違法之行為。又細閱87 年函釋理由,係基於不影響稅捐稽徵之考量,然而此限 制之考量於納稅義務人故意不正當履行或怠於履行其作 為義務時,為鼓勵自新,或有其理由,倘類似本件原告 之上開情況,是否仍應處罰?是否與查核準則第14條免 除行為罰之目的有違?實值商榷。故被告依上開84年函 釋處罰原告,即屬無據。
⒊被告雖抗辯謂,查核準則第14條於本件無適用餘地,因 該準則係規範所得稅,而本件是營業稅二者不同云云。 惟按,上開查核準則第14條明定「原始憑證未依規定保 存者,除本準則另有規定外,應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 定處罰…」故凡業者未保存憑證,被稅捐機關依稅捐稽 徵法第44條規定處罰,即有該第14條之適用,被告自行 曲解法條文義,自無足採。又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之立 法理由可知,其所以對於未保存憑證加以處罰,目的在 防止逃漏稅,原告為正派經營公司,系爭被處罰未保存 之發票,買受人均屬公家機關,斷不可能逃漏稅,且原 告亦取得上開與原始憑證相同之影本以供原處分機關查 核,參照上開立法意旨,訴願機關仍駁回訴願,該等決 定有違上開立法意旨,應屬無據。
⒋而稅捐稽徵法第48-1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應僅限於「納 稅義務人有短漏稅捐」之情形,此參諸該法條之文義及 立法理由自明。原告係公營事業機構,一向遵奉國家稅 法,被告調查有關89年5 月至89年10月之會計憑證,原 告亦配合調查並檢附非營業人交易之帳載資料,以供查 核,並無不法,而本次被處罰未保存之發票,買受人均 屬公家機關,斷不可能逃漏稅,且原告亦取得上開與原
始憑證相同之影本以供被告查核。再者,被告據以處罰 原告之主要證據皆係原告所提供,被告始知原告尚有部 分憑證未提出,由此更可證原告確無短漏稅捐之情事。 是本案與稅捐稽徵法第48-1條第1 項所規範之情形並不 相同,自無該條規定之適用。
⒌又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00615 號判決要旨謂:「 營業人有營業稅法第51條規定之逃漏營業稅行為,於未 經檢舉及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 查前已自動補繳一部分所漏稅款,惟未補報,而於檢舉 或調查基準日後始補報者,有關其已補繳稅款部分,准 予適用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 規定免罰。」固經財政部 93年1 月8 日台財稅字第0920457600號函釋示在案,惟 該函釋乃針對營業稅法第51條漏稅罰所為之釋示,核與 稅捐稽徵法第44條係關於行為罰之規範無涉,故此函釋 於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所為之處分即無從適用。依上開 說明可知,稅捐稽徵法第48-1條第1 項係針對「漏稅罰 」而為之免罰條款,於「行為罰」並無適用,原告係因 遺失發票存根正本,經被告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處以罰 鍰,核屬行為罰,即無適用稅捐稽徵法第48-1條第1 項 之餘地。被告依上揭規定主張原告未於調查人員進行調 查前提示相關憑證,仍應予處罰云云,即有未合。 ⒍原告申請復查時,被告就是否維持原處分,其內部曾有 不同意見,有主張應撤銷原處分,持該等見解者並認本 件金額鉅大,且查核準則第14條與84年函釋適用上仍有 爭議…,而本件未保存之統一發票存根聯僅17張(應係 18張),按查明認定金額546,859,703 元,處5%罰鍰27 ,342,985元,似有違比例原則云云,可證原處分確屬不 當。又與本件完全相同之未保存憑證之唐軍企業有限公 司(下稱唐軍公司)案例,被告復查結果亦採不處罰決 定,則被告就相同案情事件,復查決定兩極,已違反行 政程序法第6 條之平等原則,自難昭折服。再者,唐軍 公司亦係稅捐處指派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後方補正憑證 影本,此由被告內部之審查報告,其上載明:「本件已 有相同案例第618 期第1 案『唐軍企業有限公司』可供 參照,…」及所附唐軍公司之復查決定書可證,被告抗 辯唐軍公司與本件案例不同,委無足採。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保存憑證而未保存者,應 就其……未保存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5%罰鍰。 」為稅捐稽徵法第44條所明定。次按「遺失之已開立統
一發票存根聯,於檢舉或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 人員進行調查前,如經查未依前開規定取得與原應保存 憑證相當之證明者,仍應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處罰 。」為上擇84年函所明釋。查原告未依規定保存首揭期 間銷貨統一發票存根聯合計546,859,703 元,經被告所 屬新竹縣分局查獲,有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等資 料可稽,被告依前揭規定,按查明認定之總額546,859, 703 元處5%罰鍰27,342,985元,於法並無不合。 ⒉原告雖主張查核準則第14條規定,並未限制取得與原應 保存憑證相當之證明時間,前揭函釋與該查核準則第14 條免除行為罰之目的有違,另本件未保存之統一發票存 根聯僅17張,按查明認定之總額546,859,703 元處5%罰 鍰27,342,985 元,似有違比例原則云云,資為爭議。 ⒊經查,被告於95年1 月20日以北區國稅法一字第095001 0451號函報請財政部核釋,營業人於調查時未保存已開 立之統一發票存根聯,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處罰之案件 ,如於復查時始提示買受人簽章證明與所持憑證相符之 影本供核,可否免罰,經財政部95年7 月10日台財稅字 第09504536410 號函復應參照上揭84年函釋規定依法核 處,依該函釋,營業人遺失之已開立統一發票存根聯, 於檢舉或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 ,如經查未依前開規定取得與原應保存憑證相當之證明 者,仍應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處罰,另依前揭統一 發票使用辦法第23條第2 項及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 之 立法意旨,營業人於檢舉或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 查人員進行調查後,始提示買受人簽章證明與所持憑證 相符之影本供核,仍應予處罰,原處分及復查決定於法 洵無違誤。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為凌忠嫄,嗣於訴訟中變更 為陳文宗,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保存憑證而未保存者,應就其 …未保存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5%罰鍰。」「納稅義 務人自動向稅捐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者,凡屬未經 檢舉及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之案 件,左列之處罰一律免除;其涉及刑事責任者,並得免除其 刑:本法第41條至第45條之處罰。各稅法所定關於逃漏 稅之處罰。」稅捐稽徵法第44條及第48條之1 第1 項分別定 有明文。
三、本件原告未依規定保存89年5 月至10月間銷貨統一發票存根 聯,金額合計546,859,703 元,經被告所屬新竹縣分局查獲 ,並經被告審理違章成立,乃就查得原告未保存上開憑證總 額546,859,703 元處以5%罰鍰27,342,985元之事實,為兩造 不爭,並有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被告所為罰鍰處分 書附原處分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起訴主張:其雖因廠址異動,一時無法尋獲上開期間之 發票存根正本,惟已向買受人取得發票收執聯影本供核,且 原告與買受人分別為公營事業或公家機關,斷不可能逃漏稅 ,依查核準則第14條及稅捐稽徵法第44條之規範意旨,應免 予處罰;又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 規定之情形僅限於漏稅罰 ,與本件行為罰無關,財政部上揭84年函釋規定,以營業人 遺失開立統一發票存根聯,未於檢舉或稽徵機關進行調查前 ,取得與原應保存憑證相當之證明者,仍應依稅捐稽徵法第 44條處罰,已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於本件應無適用餘地等語 。故本件之爭執,在於原告主張於復查時,已提示經買受人 簽章證明之發票收執聯供核,應免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處罰 ,是否有據?
五、經查:
㈠按行為時營業稅法(於90年1 月1 日修正名稱為「加值型 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2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 :「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本法營業人開立銷售憑 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統 一發票,由政府印製發售,或核定營業人自行印製;其格 式、記載事項與使用辦法,由財政部定之。」第34條規定 :「營業人會計帳簿憑證之管理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而財政部依前揭營業稅法第32條第3 項授權訂定統一發票 使用辦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營業人遺失已開立統一發 票存根聯,如取得買受人蓋章證明之原收執聯影本者,得 以收執聯影本代替存根聯。」及依前揭營業稅法法條及所 得稅法第21條第2 項規定授權訂定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 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21條第1 項規定:「對外營業事 項之發生,營利事業應於發生時自他人取得原始憑證,如 進貨發票,或給與他人原始憑證,如銷貨發票。給與他人 之憑證,應依次編號並自留存根或副本。」第27條規定: 「營利事業之各項會計憑證,除應永久保存或有關未結會 計事項者外,應於會計年度決算程序辦理終了後,至少保 存五年。」另「原始憑證未依規定保存者,除本準則另有 規定外,應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處罰。但取得買受人 簽章證明與其所持有之憑證相符之影本,…免予處罰,並
准予認定。」亦為查核準則第14條所明定。由上述規定可 知,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如未依規定保存或遺失其開 立予買受人之統一發票之存根聯,而未取得買受人蓋章證 明之原收執聯影本以代替存根聯者,即違反依上開法令規 定應保存憑證之義務,自應依前揭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 予以處罰,並不以發生漏稅之結果為必要。
㈡又按,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 第1 項第1 款規定免除同法 第44條至第45條行為罰之立法意旨,在於該行為罰係對納 稅義務人不正當履行或怠於履行其作為義務,致影響稅捐 稽徵所予之處罰,是納稅義務人如於未經檢舉及調查前, 已自動履行其作為義務,而不影響稅捐之稽徵時,即不再 處罰,以鼓勵自新。故營利事業應保存憑證而未保存,如 於未經檢舉及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 調查前,取得與原應保存憑證相當之證明者,既已不影響 稅捐之稽徵,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 規定,自得免除相 關處罰(改制前行政法院87年度判第818 號判決意旨參照 )。財政部84年7 月26日台財稅第841637712 號函核釋: 「遺失之已開立統一發票存根聯,於檢舉或稽徵機關或財 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如經查未依前開規定取 得與原應保存憑證相當之證明者,仍應依稅捐稽徵法第44 條規定處罰。」符合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 第1 項之規範 意旨,亦未抵觸前揭相關法令規定,自得予援用。原告主 張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 第1 項僅適用於漏稅罰,於稅捐 稽徵法第44 條 之行為罰無關,並指摘財政部上開函釋違 反法律保留原則,不得為本案之裁判依據云云,均無足採 。
㈢查被告所屬新竹縣分局依稅捐稽徵法第30條第1 項規定, 於94年4 月1 日以北區國稅竹縣三字第0940002151號函, 通知原告提示89至93年二聯式發票存根聯及上開非營業人 交易之帳載資料供核,被告業以94年4 月19日唐機軌字第 094RA00057號函覆因廠址數次變遷,無法尋獲89年5-10月 發票存根正本,而查獲原告未依規定保存89年5 月至10月 間銷貨統一發票存根聯,金額合計546,859,703 元等情, 有前開各函及原告申報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可稽( 見原處分卷第1 、2 、38-40 頁),堪信為真實。故被告 以原告未依規定保存憑證,經查明依上開未保存之銷貨發 票總額546,859,703 元處以5%罰鍰27,342,985元,並以原 告於復查時,始提示經買受人蓋章證明之原收執聯影本以 代替收執聯,已在被告查獲上揭違章事實之後,並無前揭 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 規定免罰之適用,而駁回原告復查
之申請,揆諸前揭說明,於法並無不合。原告主張其既未 漏報銷售額而逃漏銷售額,且事後已取得買受人簽章證明 之發票收執聯,依查核準則第14條及稅捐稽徵法第44條之 規範意旨,即應免予處罰云云,顯係誤解上開法令之規定 ,洵無足採。
㈣原告雖另主張與本件相同情形之唐軍公司案例,被告復查 決定亦採不處罰決定,被告就兩件相同案情事件,復查決 定兩極,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 條之平等原則云云。惟查 ,行政程序法第6 條之行政行為平等原則,係基於憲法第 7 條之平等原則而來,惟憲法上之平等原則係指合法之平 等,並不包函違法之平等,因此,行政行為平等原則應以 原有行政實務合法為前提,並非賦予人民有要求行政機關 重複錯誤之請求權。依原處分卷(第86-87 頁)所附唐軍 公司之復查決定書所載,尚無從得悉該公司係於復查時補 提示買受人簽章證明之統一發票收執聯本,況縱認原告前 開主張屬實,亦係被告於該個案之決定有無疏誤違法之問 題,核與平等原則無涉,更無拘束本院之效力,原告執此 主張本件應為相同之處理,亦非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 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陳金圍
法 官 蕭惠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李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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