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標異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6年度,124號
TPBA,96,訴,124,200710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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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0124號
               
原   告 渲筠實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見軍 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丁○○
      丙○○
參 加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5年11
月16日經訴字第0950618294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
院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下同)93年7 月7 日以「莎邦婗」商標,指定 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25類 之胸罩、束褲、束腹、束腰、睡衣、睡衣褲、浴袍、肚兜、 泳裝、背心、內衣褲、婚紗、鞋子、圍巾、帽子、褲襪、吊 襪帶、腰帶、圍裙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核 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 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嗣參加人 以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對之提起 異議。經被告審查,以95年8 月15日中台異字第940983號商 標異議審定書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 ,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參加人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



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25類之商品,是否該當現行商標 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而應撤銷註冊?三、兩造之爭點: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商標之使用涉及文字者,因商標所用文字本包括讀音在內 ,是審究商標所用文字是否近似,自應以其文字之形體與 讀音有無混淆誤認之虞加以綜合為斷,而非割裂分判(改 制前行政法院30年判字第42號判例參照)。參加人據以異 議之註冊第0000000 號之商標(下稱據爭商標),其組成 要件乃係由中文「莎邦妮公主」及英文字「SORBONNE PRI NCESS」共同構成,而系爭商標乃純由中文字「莎邦婗」 所構成,綜合以觀,不論是就字形之通體觀察、主要部分 觀察、異時異地隔離觀察,亦或將字形與讀音併為整體觀 察,均可明見二者之差異何來近似之有?被告加以切割逕 取「莎邦妮公主」與「莎邦婗」予以比對,而謂兩者間存 有觀念上共通之處。又本於相同事實應為相同處理之平等 原則,被告何以另就註冊第0000000 號「溫莎」商標,與 註冊第0000000 號「溫莎公爵」商標等數件案例,採以不 同之標準而為不同之行政處分。
⒉是否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乙節,訴願決定理 由既謂:「判斷有無混淆誤認之虞,則應參酌商標識別性 之強弱、商標之近似及商品/服務類似等相關因素之強弱 程度、相互影響關係及各因素等綜合認定是否已達有致相 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則被告及訴願決定機關自 應本此而為。惟據爭商標實際上根本未曾以該商標表彰於 商品之上而行銷於市場,則相關事業或消費者如何知悉或 認識該商標,據爭商標顯毫無識別性,則其何來導致消費 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 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 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註冊。所謂有致 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係指商標給予消費者的印象, 可能致使消費者混淆而誤認商品/服務之來源,包括誤認 來自不同來源的商品/服務以為來自同一來源,或者誤認 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 其他類似關係。至於判斷是否有混淆誤認之虞,被告公告 之「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列有各項相關參考因素。 其中商標近似及商品類似二項要素,依前揭法條規定為必 須具備之要件,其他參酌要素則視個案中是否存在而為斟



酌。
⒉商標近似係指二商標予人之整體印象有其相近之處,若其 標示在相同或類似的商品/服務上時,以具有普通知識經 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有所混淆 而誤認二商品/服務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不同來源之間有 所關聯(前揭審查基準5.2.1 參照)。商標近似之判斷得 就二商標外觀、觀念及讀音為觀察。本件系爭商標與據爭 商標,二者圖樣同時比對時,固然可以發現其間之差異, 惟據爭商標外文「SORBONNE PRINCESS 」與中文「莎邦妮 公主」概念相同,又「莎邦妮公主」一詞中「公主」為稱 謂,其予人主要印象在於人名「莎邦妮」部分。是系爭商 標與據爭商標相較,其中文主要部分「莎邦婗」與「莎邦 妮」,同以「莎邦」二字為起首,末字「婗」與「妮」均 為「女」字部首,外觀寓目及觀念印象相仿,唱呼方式相 同,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 注意,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商品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 不同來源之間有所關聯,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 ⒊商品類似係指二個不同的商品,在功能、材料、產製者或 其他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如果標上相同或近似的 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商品消費者 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則此二個 商品間即存在類似的關係(前揭審查基準5.3.1參照)。 本件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胸罩、束褲、束腹、束腰、睡衣 、睡衣褲、浴袍、肚兜、泳裝、背心、內衣褲、婚紗等商 品,與據爭商標指定使用之衣服、男裝、女裝、童裝、禮 服、休閒服、運動裝等商品,二者於功能用途上具有共同 或關聯之處,如標示上相同或近似的商標,依一般社會通 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一般商品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 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其所指定使用之商品間具 有類似關係。
⒋本件綜合斟酌二造商標圖樣近似程度及二造指定使用商品 間類似程度等因素客觀上判斷,消費者極有可能誤認該來 自不同來源的商品以為來自同一來源,或者誤認二商標之 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 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之虞,自有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 13 款規定之適用。
㈢參加人主張之理由:同被告所述。
  理 由
一、按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 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不得註冊。為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本文所規定。所謂 「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兩商標因相同或 構成近似,致使相關消費者誤認為同一商標,或雖不致誤認 二商標為同一商標,但極有可能誤認二商標之商品/服務為 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服務,或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 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言。而判 斷有無混淆誤認之虞,則應參酌商標識別性之強弱、商標之 近似及商品/服務類似等相關因素之強弱程度、相互影響關 係及各因素等綜合認定是否已達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 認之虞。
二、經查,系爭註冊第0000000 號「莎邦婗」商標,其圖樣係由 單純之中文「莎邦婗」所構成;據爭註冊第0000000 號「莎 邦妮公主SORBONNE PRINCESS 」商標,其圖樣係由中文「莎 邦妮公主」與外文「SORBONNE PRINCESS 」分置於上下所組 成,且「莎邦妮公主」即為外文「SORBONNE PRINCESS 」之 意,而「公主」復為習見習知之頭銜稱謂,與其他文字相結 合作為商標圖樣,一般消費者不易將該二字作為區別商品來 源之標識,故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相較,兩者圖樣上予人寓 目明顯之「莎邦婗」與「莎邦妮」,為中文讀音相同且外觀 近似之女子名稱,二者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易使相關消費 者產生系列商標之聯想,應屬近似之商標。又系爭商標指定 使用之「睡衣、睡衣褲、浴袍、背心、內衣褲、圍裙」等商 品,與據爭商標指定使用之「衣服、男裝、女裝、童裝、禮 服、運動裝」等商品,復屬同一或高度類似商品。綜合衡酌 兩商標圖樣近似程度,及指定使用商品同一或高度類似等因 素,相關消費者自然極有可能誤認二商標之商品為同一來源 之系列商品,或者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 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自有首揭法條規定之適用。原告主張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無 導致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云云,委無足採。至原告所舉 註冊第0000000 號「溫莎」與註冊第0000000 號「溫莎公爵 」等商標並存云云,惟該等案情與本件不盡相同,且屬另案 妥適與否之問題,依商標審查個案拘束原則,不得執為本案 有利原告之論據,併予指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尚無 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 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4 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國成
法 官 李玉卿
 法 官 陳忠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又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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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渲筠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