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標異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6年度,119號
TPBA,96,訴,119,200710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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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0119號
               
原   告 渲筠實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見軍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丙○○
參 加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5年11
月29日經訴字第0950618422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
院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下同)93年6 月11日以「莎邦女兒」商標,指 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25 類之睡衣、睡衣褲、浴袍、背心、內衣褲、圍裙等商品,向 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核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 號商 標(下稱系爭商標)。嗣參加人以該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 23條第1 項第13款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經被告審查,以 95年8 月15日中台異字第940982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系爭商 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 ,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參加人聲明:同被告。
三、兩造之爭點: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 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25類之商品,是否該當現行商標 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而應撤銷註冊?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商標之使用涉及文字者,因商標所用文字本包括讀音在內



,是審究商標所用文字是否近似,自應以其文字之形體與 讀音有無混淆誤認之虞加以綜合為斷,而非割裂分判(改 制前行政法院30年判字第42號判例參照)。參加人據以異 議之註冊第0000000 號之商標(下稱據爭商標),其組成 要件乃係由中文「莎邦妮公主」及英文字「SORBONNE PRI NCESS 」共同構成,而系爭商標乃純由中文字「莎邦女兒 」所構成,綜合以觀,不論是就字形之通體觀察、主要部 分觀察、異時異地隔離觀察,亦或將字形與讀音併為整體 觀察,均可明見二者之差異,何來近似之有?被告加以切 割逕取「莎邦妮公主」與「莎邦女兒」予以比對,而謂兩 者間存有觀念上共通之處。又本於相同事實應為相同處理 之平等原則,被告何以另就註冊第0000000 號「溫莎」商 標與註冊第0000000 號「溫莎公爵」商標等數件案例,採 以不同之標準而為不同之行政處分。
⒉是否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乙節,訴願決定理 由既謂「判斷有無混淆誤認之虞,則應參酌商標識別性之 強弱、商標之近似及商品/服務類似等相關因素之強弱程 度、相互影響關係及各因素等綜合認定是否已達有致相關 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則被告及訴願決定機關自應 本此而為。惟據爭商標實際上其根本未曾以該商標表彰於 商品之上而行銷於市場,則相關事業或消費者如何知悉或 認識該商標,據爭商標顯毫無識別性,則何來導致消費者 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 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 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註冊。所謂有致 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係指商標給予消費者的印象, 可能致使消費者混淆而誤認商品/服務之來源,包括誤認 來自不同來源的商品/服務以為來自同一來源,或者誤認 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 其他類似關係。至於判斷是否有混淆誤認之虞,被告公告 之「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列有各項相關參考因素。 其中商標近似及商品類似二項要素,依前揭法條規定為必 須具備之要件,其他參酌要素則視個案中是否存在而為斟 酌。
⒉商標近似係指二商標予人之整體印象有其相近之處,若其 標示在相同或類似的商品/服務上時,以具有普通知識經 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有所混淆 而誤認二商品/服務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不同來源之間有



所關聯(前揭審查基準5.2.1 參照)。商標近似之判斷得 就二商標外觀、觀念及讀音為觀察。本件系爭商標與據爭 商標,其圖樣於同時比對時,固然可以發現其間之差異, 惟據爭商標外文「SORBONNE PRINCESS 」與中文「莎邦妮 公主」概念相同,是二者商標予人辨識之主要部分在於中 文「莎邦女兒」與「莎邦妮公主」。再者,二造商標中文 「莎邦女兒」與「莎邦妮公主」相較,其名稱部分「莎邦 」與「莎邦妮」僅有末字「妮」有無之差異;又稱謂部分 「女兒」與「公主」,因「公主」一詞除指天子或諸侯之 女兒外,亦有用來尊稱別人之女兒使用,故「女兒」與「 公主」二者於觀念上有共通之處。是以二造商標中文「莎 邦女兒」與「莎邦妮公主」予人寓目所產生之觀念印象相 仿,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 注意,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商品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 不同來源之間有所關聯,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 ⒊商品類似係指二個不同的商品,在功能、材料、產製者或 其他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如果標上相同或近似的 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商品消費者 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則此二個 商品間即存在類似的關係(前揭審查基準5.3.1參照)。 本件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胸罩、束褲、束腹、束腰、睡衣 、睡衣褲、浴袍、肚兜、泳裝、背心、內衣褲、婚紗等商 品、與據爭商標指定使用之衣服、男裝、女裝、童裝、禮 服、休閒服、運動裝商品,二者於功能用途上具有共同或 關聯之處,如標示上相同或近似的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 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一般商品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 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其所指定使用之商品間具有 類似關係。
⒋本件綜合斟酌二造商標圖樣近似程度及二造指定使用商品 間類似程度等因素客觀上判斷,消費者極有可能誤認該來 自不同來源的商品以為來自同一來源,或者誤認二商標之 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 關係,應有前揭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適用。 ㈢參加人主張之理由:同被告所述。
  理 由
一、按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 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不 得註冊,為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本文所規定。所謂「 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兩商標因相同或構 成近似,致使相關消費者誤認為同一商標,或雖不致誤認二



商標為同一商標,但極有可能誤認二商標之商品/服務為同 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服務,或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 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言。而判斷 有無混淆誤認之虞,則應參酌商標識別性之強弱、商標之近 似及商品/服務類似等相關因素之強弱程度、相互影響關係 及各因素等綜合認定是否已達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 之虞。
二、經查,本件系爭「莎邦女兒」商標圖樣係由單純之中文「莎 邦女兒」所構成;而據以異議「莎邦妮公主 SORBONNE PRIN CESS」商標圖樣係由中文「莎邦妮公主」與外文「SORBONNE PRINCESS」分置於上下所組成,而「莎邦妮公主」即為外文 「SORBONNE PRINCESS 」之意;其中「女兒」及「公主」乃 屬普通習見之稱謂名稱,與其他文字相結合作為商標圖樣, 一般消費者不易將該二字作為區別商品來源之識別標識,故 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整體觀察,兩者圖樣上寓目明顯之「莎 邦」與「莎邦妮」相較,僅「妮」字有無之別,於異時異地 隔離觀察,易使相關消費者產生系列商標之聯想,應屬構成 近似之商標。又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睡衣、睡衣褲、浴袍 、背心、內衣褲、圍裙」等商品,與據爭商標指定使用之「 衣服、男裝、女裝、童裝、禮服、運動裝」等商品,復屬同 一或高度類似商品。綜合衡酌兩商標圖樣近似程度,及指定 使用商品同一或高度類似等因素,相關消費者極有可能誤認 二商標之商品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者誤認二商標之使 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 ,而產生混淆誤認之虞,自有首揭法條規定之適用。原告主 張二商標無導致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云云,委無足採。 至原告所舉註冊第0000000 號「溫莎」與註冊第0000000 號 「溫莎公爵」等商標並存云云,惟該等案情與本件不盡相同 ,且屬另案妥適與否之問題,依商標審查個案拘束原則,不 得執為本案有利原告之論據,併予指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尚無 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 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4 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國成
法 官 李玉卿
 法 官 陳忠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又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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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渲筠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