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1166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庚○○
戊○○
被 告 臺北市政府教育局
代 表 人 吳清基(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原告不服台北市政府中華民
國96年02月01日府訴字第0967003520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⑴為台北市95學年度公立幼稚園及國民小學附設幼稚園老師之 甄選,被告依據高等中學以下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 於民國(下同)95年6、7月間舉行「聯合甄選」,經由甄試 擇優錄取聯合介聘。95年07月10日公告甄選結果正取27人、 備取10人(原告為備取第1 名),並公告於95年07月17日上 午09時在台北市興雅國民小學進行第1 次公開介聘,正取人 員介聘完畢後,如有缺額則由備取人員依序介聘,當次介聘 人員應於當日下午03時前攜同學經歷證件正本前往缺額學校 辦理審查,逾期未辦理視同棄權;如第1 次介聘後,委託辦 理教師聯合甄選之缺額學校,因故出缺時才於95年07月21日 上午09時辦理第2次介聘。
⑵本件95年07月17日上午第1 次公開介聘,正取人員27人均完 成介聘(並無任何備取人員遞補),且渠等均依規定於當日 下午03時前向各校報到,經各校回報校教評會審查全數同意 聘任,被告始於95年07月21日上網公告:上開聯合甄選介聘 結果缺額全數聘任,不再辦理第2 次公開介聘,錄取之備取 人員註銷備取資格。但原告主張應向中山國小附設幼稚園報 到之正取人員曾惠偵未依規定持相關證件正本向該校報到, 而該校教評會亦未召開會議為審查,顯然與規定不符,故該 校缺額並未完成聘任,理應由原告以備取之身分遞補;經向 被告申請,為被告所拒(原處分:被告95年09月12日北市幼
教字第09536761100 號),提起訴願(96年02月01日府訴字 第09670035200 號訴願決定)又經駁回,始向本院提起行政 訴訟。
二、兩造之聲明:
⑴原告聲明:
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被告對原告遞補中山國小幼稚園 教師,應作成聘任之行政處分。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⑵被告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執及主張:
⑴兩造爭點:
①應報到之正取人員曾惠偵有無依規定於介聘當日持相關證 件正本向中山國小報到。
②教師缺額之中山國小教評會有無依規定於介聘當日召開會 議為教師聘任之審查。
⑵原告之主張:
①原告對被告舉行之聯合甄選程序、正取備取人員、公開介 聘程序,以及最後公告甄選結果缺額全數聘任,不再辦理 第2 次公開介聘,及錄取之備取人員註銷備取資格等相關 程序均無爭執;但認為曾惠偵未依規定持相關證件正本向 中山國小報到,而中山國小教評會亦未召開會議為審查, 顯然與規定不符,故該缺額並未完成介聘程序,理應由原 告以備取之身分遞補。
②衡諸常情收受正本如有留存影本之必要,主管機關必於發 還正本前當場影印留存影本,由卷附中山國小教職員報到 單備註欄之記載「於一星期內繳交身分證、戶口名簿、畢 業證書、教師證之影印本」,足以知悉曾惠偵並未依規定 持相關證件正本向中山國小報到;且報到單經校長批示之 時間為「07月17日11時00分」,足見該時才完成報到,但 人事主任簽報審查之時間卻是「07月17日10時25分」,豈 可未批准報到就進行審查,足見中山國小教評會未召開會 議為教師聘任之審查。至於證人乙○○(該校人事主任) 所稱曾惠偵依規定繳交證件正本辦理報到為不實,且教評 會不可以事先授權其他人員為教師之審查,足見中山國小 教評會未為審查聘任,該缺額自應由原告遞補。原處分與 訴願決定均違法,應予撤銷,被告就原告遞補中山國小幼 稚園教師,應作成聘任之行政處分。
⑶被告之主張:
①台北市95學年度公立幼稚園及國民小學附設幼稚園老師之 甄選,經公告正取27人、備取10人(原告為備取第一名)
,於95年07月17日上午09時第1 次公開介聘,正取人員均 完成介聘(並無備取人員遞補),渠等均依規定前各校報 到,各校回報全數同意聘任,被告始於95年07月21日上網 公告上開聯合甄選介聘缺額全數聘任,錄取之備取人員註 銷備取資格。故原告備取之資格業經註銷在案,自無遞補 之問題。
②95年07月17日中山國小經受理甄試正取人員曾惠偵之報到 ,並經中山國小陳報完成聘任手續,故曾惠偵已經完成報 到及聘任手續,其後於95年07月31日向中山國小提出離職 報告書,經該校准予離職,是合法聘任後所發生之情事, 自不影響先前合法之聘任,其事後離職自無關於95年07月 17日已經完成之聯合甄試介聘程序,原告以經註銷之備取 資格請求遞補,自於法無據,被告之處分及訴願之決定, 均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理 由
一、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之聘任,為避免由校長聘任產生專擅 之流弊,教師法第11條第1 項規定「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 之聘任,分初聘、續聘及長期聘任,除依師資培育法第13條 第2 項或第20條規定分發者外,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查通 過後由校長聘任之。」以資因應,而依據該規定,各校均應 設置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查相關聘任事務。但如果各校均各別 以教評會為相關審查,同時又考量以公平、公正、公開之方 式審查教師之形式資格及實質教學能力,必當導致相當之勞 費,相對的應聘之老師也要奔波於各校,其相對付出亦不在 少,加以各校之缺額多半為極少之個位數,因該少數缺額造 成學校及待聘老師多重之勞費亦不合於社會經濟,於是各地 區同層級之公立學校多半採取「聯合甄試共同介聘」之方式 ,而所謂之介聘,並非教師法所稱之初聘、續聘及長期聘任 ,自非學校教評會所為之聘任,而是一種「介紹供聘」之性 質,透過聯合甄選之方式找出適當之師資,供各校作為聘任 之參考,故「介聘程序」足以協助各校教評會公平、公正、 公開的甄選師資,以及評鑑實質之教學能力進一步推薦師資 ,核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對被告舉行之聯合甄選程序、正取備取人員、聯合 介聘程序,以及公告缺額全數聘任,至錄取之備取人員註銷 備取資格等相關程序均無爭執;而爭執於:正取之曾惠偵未 依規定辦理報到,而中山國小教評會亦未合法審查,故該缺 額並未完成聘任,而應由原告遞補。經查:
⑴曾惠偵之報到程序:經證人乙○○(中山國小人事主任)具 結證稱:報到時由書記楊錦雄、幼稚園長、教務主任及伊一
起審查,因學校制式之報到單上記載一週內提出影本即可, 故審查完相關證件正本無誤後就發還等語(參卷p-72);雖 被告認為證人所述不實,但証人乙○○係中山國小人事主任 ,負責辦理該校人事行政,故受理曾惠偵之報到,其與雙方 並無嫌隙,亦無任何偏袒之必要,且具結陳述屬實需承擔偽 證罪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之風險,其陳述自無虛偽之必要,另 有曾惠偵之報到單影本於卷可參,原告質疑證人乙○○之陳 述,僅稱衡諸常情發還正本前當影印留存,為此項指摘已與 學校制式之報到單上記載有出入,原告又未提出其他證據資 料供本院參酌,自無足採;證人乙○○之陳述當屬可信,應 報到之正取人員曾惠偵依規定於介聘當日持相關證件正本向 中山國小報到,應堪認定。
⑵關於教評會之聘任審查:證人乙○○呈報「中山國小95年07 月14日教評會之會議記錄(參卷p-85)」,證述:經教評會 之授權由相關處室依規定逕行審查及報局核備,故已合法完 成聘任審查及報局核備,即使當日未召開教評會亦於法無違 等語;既有該會議紀錄於卷供參,則該授權形式上真正應堪 認定。然而,原告質疑教評會不可以事先授權其他人員為教 師之審查,按教評會對教師資格之審查包含形式要件之審查 及實質能力之審議,業經證人乙○○於95年07月14日教評會 會議中報告綦詳,有會議記錄可參,而教評會就幼稚園教師 經聯合甄選錄取分發報到應予審查一事,同意授權由相關處 室依規定逕行審查及報局核備,是因該人員是經聯合甄選而 錄取,且經公開介聘程序推薦,其實質之教學能力於甄選過 程之筆試、口試、教學演式(試教)之競爭程序,已足以為 相當之肯認而足供審查,其授權自無違反設置教評會實質審 查聘任師資之立意,而授權相關處室形式審查錄取人員之學 經歷等證件,當屬落實於教師資格形式及實質之審查,原告 質疑教評會不可以事先授權其他人員為教師之審查,諉無可 憑。
⑶至於原告質疑:該報到單經校長批示之時間為「07月17日11 時00分」,但人事主任簽報審查之時間卻是「07月17日10時 25分」,豈可未批准報到就進行審查云云;實係該校教評會 已經授權由相關處室依規定逕行審查及報局核備,故該錄取 人員曾惠偵報到時,承辦單位(人事主任)當依授權同時簽 請:相關處室主管(教務主任及幼稚園長)以形式審查方式 審查「該員所提出之畢業證書、教師證書、第一次公開介聘 通知單等證明文件」,自屬合於授權之行為;故人事主任簽 報審查之時間為「10時25分」,而校長批示報到單時間為「 11時00分」,經由相關處室主管(教務主任及幼稚園長)審
查通過後,校長決行報局核備之時間為「13時00分」,僅屬 並行而無干格,該程序自無違誤。
三、本件已經完成曾惠偵之聘任程序,原告之備取資格業經註銷 ,而其請求遞補自於法無據,被告之處分及訴願之決定,均 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 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姜 素 娥
法 官 楊 莉 莉
法 官 曹 瑞 卿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 聚 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