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1097號
原 告 甲○○
乙○○
兼共同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臺北縣政府
代 表 人 丁○○(縣長)
訴訟代理人 己○○
戊○○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章建築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96年2
月8 日臺內訴字第0960015859號(案號:0000000000)訴願決定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原告丙○○、甲○○、陳健峰均未經申請許可,分別擅自於 坐落臺北縣鶯歌鎮○○路第193 、195 及199 號興建高度2 層約6 公尺,面積約35平方公尺RC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築 物) ,經被告派員赴實地勘查結果,認屬已建造完成之違章 建築,被告乃分別以民國(下同)95年12月5 日北府工拆字 第0950052132號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95年12月5 日北府工 拆字第0950052133號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及95年12月5 日北 府工拆字第0950052135號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通知原告丙○ ○、甲○○、陳健峰,系爭建築物屬實質違建,依法不得補 辦建造執照手續,執行拆除時間,另行通知(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 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經通知未到庭,據其起訴狀所載 之聲明及陳述)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依主辦公共工程機關應於工程開工時將預定完工期限通知 拆除戶,就地整建應於公共工程完工後6 個月內向主管建 築機關提出申請,逾期不予受理,臺灣省拆除合法建築物 剩餘部分就地整建辦法第8 條定有明文。原告等所有之系 爭建築物均為鶯歌地區實施都市計劃前便存在之房屋,有 水電單可證。依上開規原告只要該「1-4 計劃道路工程」 完工後6 個月內向主管建築機關提出申請即可,況「1- 4 計劃道路工程」即鶯歌鎮○○路拓寬工程迄今尚未完工, 縱令原告尚未提出就地整建之申請,被告亦不應以違章論 之。原處分與法不符,自應撤銷處分。
⒉參照類似違建「黃克和」案(註:該黃克和申辦整建證明 案係引用內政部51年12月10日臺內地字第373 號函釋申辦 整建證明),茲依就地整建之核查機關臺北縣鶯歌鎮公所 96年1 月4 日北縣鶯建字0960000095號函,顯已核准同為 違建案即文化路203 號黃克和房屋,補辦就地整地且為暫 緩違建拆除之處分。爰參照臺灣省拆除合法建築物剩餘部 分就地整建辨法第8 條及類似違建「黃克和」案,就主管 就地整建機關即鶯歌鎮公所於該「1-4 計劃道路工程」即 鶯歌鎮○○路拓寬工程尚未完工前即不應將原告之房屋視 為違章建築。
⒊依95年11月16日北縣鶯建字第0950019314號函說明二示「 ‧‧‧依臺灣省拆除合法建築物剩餘部分就地整建辨法之 規定,可申請就地整建,惟建築使用之土地,需取得土地 所有權人之同意,方可申請‧‧‧。」惟地主已向原告等 收有使用費且有原地主簽定之地上權他項權利證明書,依 內政部51年12月10日臺內地字第373 號函解釋,該地主既 與原告簽有土地使用約定,鶯歌鎮○○路拓寬工程就地整 建之申請自不用檢附「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書」。原告為 該「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書」事件,亦正訴請台灣板橋地 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354號案審理中,爰依內政部51年 12月10日臺內地字第373 號釋該「使用費收據」及「地上 權他項權利證明書」已等同「同意書」。今被告執意非「 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書」不可提出整建申請,且將系爭建築 物以違章論處,自嫌速斷,為此請求賜判如訴之聲明,用 保原告之合法權益!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查建物係屬違章與否,其客觀認定標準係按該建物是否領有 合法房屋證明文件或建造前是否取得申請建築執照許可為據 ,系爭建築物迄今未領有前述相關文件資料,以資阻卻違法 或作為撤銷合法行政處分之憑據。次查「臺灣省拆除合法建
築物剩餘部份就地整建辦法」及「臺北縣興闢公共設施拆除 剩餘建築基地內建築物改建增建辦法」之法令適用均以「合 法建築物」為前提,故原告主張該系爭建築物如能取得土地 所有權人之使用同意書(刻正提起民事訴訟中)即得依規定 修復門面云云,除誤解法令外,並無法推翻本案系爭建物係 屬違章之事實。綜上,原處分為合法、適當,應予維持,請 判決如被告之聲明。
理 由
一、本件原告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 訴訟法第218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 併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依被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系爭建築物係於53年間即鶯歌都市計畫發布 日期59年12月31日前即為存在之房屋,且為「1-4 計畫道路 工程」即鶯歌鎮公所拓寬文化路徵收之拆除戶,因辦理就地 修繕之受理機關鶯歌鎮公所要求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書作為 拆除修建之證明文件,致使土地所有權人有機可趁,一方面 拒給原告拆除修繕同意書,一方面又密報檢舉上開拆除戶等 房屋為違章建築,致使被告不察認定上開門牌房屋為新建違 章建築而須拆除。原告已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起訴請求土地 所有權人出具同意書,由該院以95年度訴字第1354號審理中 ,被告於該案判決確定前,不得將系爭房屋認定為新建違章 建築云云,是原處分顯有違誤,爰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求為 判決如聲明所示云云。
三、被告則以:建物是否為違章,其客觀認定標準係按該建物是 否領有合法房屋證明文件或建造前是否取得申請建築執照許 可為據,系爭建築物迄今未領有前述相關文件資料,自屬違 建。又「臺灣省拆除合法建築物剩餘部份就地整建辦法」及 「臺北縣興闢公共設施拆除剩餘建築基地內建築物改建增建 辦法」之法令適用均以「合法建築物」為前提,故原告主張 系爭建築物如能取得土地所有權人之使用同意書(刻正提起 民事訴訟中)即得依規定修復門面云云,除誤解法令外,並 無法推翻系爭建築物係屬違章之事實。原處分並無違法,求 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資為抗辯。
四、按建築法第99條、第28條規定:「左列各款經直轄市、縣( 市) 主管建築機關許可者,得不適用本法全部或一部之規定 :一、紀念性之建築物。…五、興闢公共設施,在拆除剩餘 建築基地內依規定期限改建或增建之建築物。…。前項建築 物之許可程序、施工及使用等事項之管理,得於建築管理規 則中定之。」「建築執照分左列四種:一、建造執照:建築
物之新建、增建、改建及修建,應請領建造執照。二、雜項 執照:雜項工作物之建築,應請領雜項執照。三、使用執照 :建築物建造完成後之使用或變更使用,應請領使用執照。 四、拆除執照:建築物之拆除,應請領拆除執照。」又「本 法所稱建造,係指左列行為:一、新建:為新建造之建築物 或將原建築物全部拆除而重行建築者。二、‧‧‧。」「建 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 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 「違反第二十五之規定者,依左列規定,分別處罰:一、擅 自建造者,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五十以下罰鍰,並勒令停 工補辦手續;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又「 本辦法所稱之違章建築,為建築法適用地區內,依法應申請 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能建築,而擅自 建築之建築物。」「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 接到違章建築查報人員報告之日起五日內實施勘查,認定必 須拆除者,應即拆除之。認定尚未構成拆除要件者,通知違 建人於收到通知後三十日內,依建築法第三十條之規定補行 申請執照。違建人之申請執照不合規定或逾期未補辦申領執 照手續者,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拆除之。」分 別為建築法第9 條、第25條第1 項前段、第86條第1 項及違 章建築處理辦法第2 條、第5 條所明定。
五、查首開事實欄所述之事實,有被告違章建築勘查記錄表、照 片、被告所屬工務局89北工拆字第13619 、13617 號、90北 工拆字第02539 、02540 及02542 號拆除通知單等件,在卷 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是被告依上揭相關規定,以原處分 將系爭建築物予以查報應行拆除,自屬有據。
六、原告雖主張系爭建築物係於53年間即鶯歌都市計畫發布日期 59年12月31日前即為存在之房屋,非屬違建云云。惟查,依 拓寬道路所拆除的壁面顯示,系爭建築物本身材質為鋼筋水 泥造,顯非民國53年建造完成,整個舊有建物打掉去蓋新的 違建,所以應該是整棟都是新建等情,業經被告到庭陳述綦 詳( 見本院卷第98頁) ,並有拆除前及拆除後之相片足資比 對( 見本院卷第111-115 頁) ,參以臺北縣房屋稅籍紀錄表 顯示,系爭建築物構造別為「K」,屬土磚混合造( 見本院 卷第106 頁) ,益認系爭建築物並非建造於53年間,是原告 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
七、原告另主張其係鶯歌鎮公所拓寬文化路徵收之拆除戶,已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起訴請求土地所有權人出具同意書,可依 臺灣省拆除合法建築物剩餘部分就地整建辦法第8 條規定, 申請就地整建,被告於該案判決確定前,不得認定為新建違
章云云。惟按臺北縣興闢公共設施拆除剩餘建築基地內建築 物改建增建辦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興闢公共設施拆除剩 餘建築基地內合法建築物之改建、增建應向臺北縣政府申請 建造執照;於完工後,應申請本府核發使用執照。」又同辦 法第7 條規定:「依第2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申請建造執 照,申請人應於收受第9 條完工書面通知之日起六個月內為 之,逾期申請者,不適用本辦法之規定,其應備文件如下: 一、申請書。二、土地權利證明文件。三、…。」準此,興 闢公共設施拆除剩餘建築基地內,得向臺北縣政府申請改建 、增建建造執照之建築物,以合法建築物為限。系爭建築物 係違章建築,已如前述,自非合法建築物甚明。則系爭建築 物自無從依上開規定申請建造執照,亦無從援引臺北縣興闢 公共設施拆除剩餘建築基地內建築物改建增建辦法相關規定 ,以取得土地所有權之同意為由,作為系爭建築物係屬合法 建築物之依據。是故,原告有無取得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 不影響系爭建築物確為實質違建之事實,被告亦毋庸待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354號案件判決確定後,始得認 定系爭建築物是否屬實質違建。原告此項主張,委無可採。八、至原告主張類似案件如「黃克和」案(註:該黃克和申辦整 建證明案係引用內政部51年12月10日臺內地字第373 號函釋 申辦整建證明),經就地整建之主管機關臺北縣鶯歌鎮公所 96年1 月4 日北縣鶯建字0960000095號函,已核准坐落文化 路203 號黃克和所有違建房屋,補辦就地整建且為暫緩違建 拆除之處分部分,係訴外人臺北縣鶯歌鎮公所就訴外人黃克 和所有坐落文化路203 號房屋,是否符合就地整建規定所為 之處分,與本案系爭建築物是否為違建之事實,並不相同, 引用之法律依據,亦有不同,尚難比附援引,作為有利於原 告之認定。
九、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非可採。被告以系爭建築物為 違建予以查報,並通知原告應予拆除之處分,揆諸首揭規定 ,核無違誤,訴願決定就原告部分,予以維持亦無不合,訴 願決定另有訴願人詹文俊、施楊阿梅部分,原告亦併請求撤 銷,亦於法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18 條、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1 日 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劉錫賢
法 官 林惠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道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