漁業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簡字,96年度,580號
TPBA,96,簡,580,2007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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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簡字第00580號
原   告 甲○○
      乙○○
      丙○○
被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代 表 人 蘇嘉全(主任委員)
上當事人間因違反漁業法事件,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下同)96
年5 月18日院臺訴字第096008551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須以經過合法訴願程序為 前提,其未經過訴願程序,逕提起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 ,自非法之所許,此觀之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及第5條規 定甚明。復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 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 .。」為訴願法第14條第1項及第77條第2款所明定。而「原 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 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因違反漁業法事件,不服行政院96年5月18日院 臺訴字第0960085511號訴願決定,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 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查原告等3人係分別不服原處分機 關95年12月1 日農授漁字第0951323226號、95年12月1 日農 授漁字第0951323225號及95年12月1日農授漁字第 0951233956號處分書之處分(下稱系爭處分),始對之提起 訴願。惟查,系爭處分係分別於95年12月6 日(甲○○)、 95年12月6 日(乙○○)及96年1 月2 日(丙○○)送達原 告等3 人,分別有渠等簽名或親人代收受之郵件收件回執及 原處分機關送達證書影本等各附原處分卷足稽,是計算渠等 提起本件訴願期間起算日係分別自95年12月7 日(甲○○乙○○)及96年1 月3 日(丙○○)起算。而原告等3 人分 別設址在宜蘭縣及台中縣,依訴願法第16條第1 項前段及訴 願扣除在途期間辦法第2 條規定,渠等均應扣除在途期間4 日。因之,核計其訴願期間屆滿日分別為96年1 月9 日(星 期二)及96年2 月5 日(星期一),然原告等3 人卻遲至96



年4 月20日始提起本件訴願(原告等記載為申訴書),有原 處分機關漁業署收文日期戳章影本附卷足稽,足徵原告等3 人提起本件訴願,未於法定期間內為之,依首揭規定,其提 起本件訴願顯已逾期,訴願機關依訴願法第77條第2 款規定 決定不予受理,核無不合。本件既未經合法之訴願程序,原 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顯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第104 條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5   日 第六審判庭
法 官 陳 鴻 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 清 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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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