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簡字,96年度,575號
TPBA,96,簡,575,200710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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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簡字第00575號
原   告 涵碧樓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董事長)
被   告 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
代 表 人 乙○○○○○(主任委員)
上列當事人間因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
華民國96年05月18日院臺訴字第096008559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被告以原告標得外交部民國(以下同)93年續辦 國內旅館訂房採購,履約期間自93年01月12日至93年12月31 日,惟於93年01月12日起至93年08月31日止(即該會第一階 段追繳就業代金截止日),僱用員工總數逾1百人,惟進用 原住民人數未達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第1項之標準 ,乃依同條第3項規定,以95年10月26日原民衛字第0950035 152號處分書,追繳原告原住民就業代金新臺幣(以下同)1 53,120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原告猶 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主張:
甲、原告起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曾於93年11月來函要求追繳原住民就業代金,惟該要求 顯不合理,原告業於94年01月07日函請被告撤銷原處分。 ㈡原告係為配合政府需要提供優惠房價給外交部而簽定「外交 部國內旅館訂房契約書」,而非一般主動承攬任何政府工作 或政府向原告採買任何商品合約,乃是被動性配合政府招待 友邦貴賓之需要,而提供優惠房價。就原告財務部資料顯示 ,93年整年度外交部於原告消費金額僅有281,152元,然而 被告卻欲向原告追繳93年的代金153,120元,企業本著支持 政府辦外交的心給予回饋,卻反之獲得不合理之裁罰,本案 辦理上顯有不妥。
㈢勞工保險局對身心障礙者一直都有健全電腦資料庫來維護, 只要身心障礙者員工加入公司勞保,其即能馬上獲知。惟對 企業是否已錄用原住民,被告如何勾稽?又依何種標準裁罰? 以原告為例,自91年05月27日迄今,僱有1名員工彭秋堅, 其母親為平地山胞,難道該員不能列入原住民嗎?另原告在 93年02月至09月間也聘雇一位原住民員工余雅鈴從事房務工



作。因此被告所指在93年01月至07月間原告並未聘請任何原 住民或未足額聘任,顯係不實之指控。
㈣被告93年11月來文要求補繳93年代金171,072元,95年07月 來文要求補繳93年代金153,120元,二次的金額並不一致, 因此被告在審核企業是否雇用原住民時,是否有一致之標準 ?是否有再三核對?若企業不提出申議而直接溢繳納代金時, 該筆溢繳費用的責任又該歸屬於誰?茲附上原告僱用部份原 住民名單,顯見原告在僱用原住民為員工已確是不遺餘力。 ㈤綜上所述,原處分、訴願決定顯有違法不當。為此,懇請鈞 院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俾維權益。
乙、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㈠原告指陳其係為支持政府政策而與外交部簽訂採購契約,反 而因此遭致不當之裁罰,被告處理上顯有不妥之處,要無可 採:
1.原告訴稱:「原告係配合政府需要提供優惠房價給外交部而 簽定『外交部國內旅館訂房契約書』,而非一般主動承攬政 府採購案之情形,且外交部於原告消費金額僅281,152元, 被告卻向其追繳代金153,120元,本案辦理上顯有不妥。」 2.惟法規規定之特定構成要件事實存在,即應為特定法律效果 之行為,否則即為違法者,稱為羈束處分;反之,特定構成 要件事實雖確定存在,但行政機關有權選擇作為與否,或選 擇不同法律效果之處分,稱為裁量處分。查本法及採購法針 對依政府採購法投、得標且達一定規模者,應足額僱用原住 民或繳納代金,其並未以得標廠商所得報酬多寡作為計算代 金之基礎,亦未以得標廠商之動機作為追繳代金與否之標準 ,該法規亦無裁量規定,故原處分屬前述之羈束處分甚明。 3.再者,比例原則僅於裁量處分方有適用之餘地,羈束處分於 法定構成要件實現時,行政機關即應本於其法定職權作成相 對應之行政處分,比例原則乃屬立法政策上之考量。易言之 ,立法者於制訂本法之際,並未選擇以得標廠商所得報酬多 寡作為代金計算之基礎,而係以廠商國內員工總人數為計算 之基礎,實已將比例原則納入考量,被告自毋需僭越、代為 行使職權為是。故被告有依法作成繳納代金處分之義務,原 處分乃依據法令所為之行政行為,自無違法之可言。 ㈡原告指陳其於得標履約期間已僱有2名原住民員工,被告向 之追繳未足額進用原住民之代金顯不合理,要無可採: 1.原告訴稱:「其自91年05月27日迄今,僱有1名原住民員工 彭秋堅,另在93年02月至93年09月亦聘用另1名原住民員工 余雅鈴,因此被告所指在93年01月至07月間原告未足額聘用 原住民,顯係不實之指控。」




2.惟查彭秋堅之母雖為原住民,但彭秋堅本人並未依原住民身 分法之規定,取得並登記原住民身分,故被告無從將之列入 原告已僱用之原住民人數中計算。而余雅鈴雖曾於91年01月 22日取得原住民身分,然嗣後於同年10月28日喪失原住民身 分,亦即余雅鈴於原告得標履約期間內(93年01月12日起至 93年08月31日止),並不具備原住民之身分,故被告亦無從 將之納入原告已僱用之原住民人數中計算。
3.另被告追繳之代金金額已經查證確實為153,120元,而93年1 1月追繳之金額係尚未確實查核標案履約期間之結果,又縱 有廠商溢繳之情事,被告自當返還溢繳之金額予廠商,併此 敘明。
㈢綜上所述,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爰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得標廠商於其國內員工總人數逾1 百人者,應於履約期 間僱用身心障礙者及原住民,人數不得低於總人數百分之二 ,僱用不足者,除應繳納代金,並不得僱用外籍勞工取代僱 用不足額部分。」為政府採購法第98條所明定。又原住民族 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依政府採購法得標之廠 商,於國內員工總人數逾1 百人者,應於履約期間僱用原住 民,其人數不得低於總人數百分之一。」同法第3 項規定: 「得標廠商進用原住民人數未達第1 項標準者,應向原住民 族綜合發展基金之就業基金繳納代金。」
二、本件係原告標得外交部93年續辦國內旅館訂房採購,履約期 間自93年01月12日至93年12月31日,於93年01月12日起至93 年08月31日止僱用員工總數逾1 百人,惟進用原住民人數未 達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第1 項之標準,被告乃依同 條第3 項規定,向原告追繳原住民就業代金153,120 元。原 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原告猶未甘服,向本 院提起行政訴訟,並為如事實欄所載之主張。
三、經查:
㈠原告於93年1 月12日標得外交部93年度旅館訂房採購案,履 約期間自93年01月12日至93年12月31日,此有93年1 月12日 所立契約書、外交部開標紀錄及投標廠商聲明書等影本各一 份附原卷足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洵堪認定。 ㈡依外交部以95年06月12日外總購字第09501111560 號函所檢 具契約書,業已明訂該採購案係依政府採購法辦理及其履約 期間;原告既屬政府採購法第8 條所謂之廠商,且本件契約 係有關「提供住宿服務及附帶服務、飯店設施服務」,即屬 同法第2 條所稱之採購,原告自應依照政府採購法有關規定 辦理。另據勞工保險局按月提供投保單位投保人數資料,原



告於該採購案件履約期間國內僱用員工總人數已逾1 百人, 亦有勞保網路申辦作業等資料在卷可考。
㈢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24條第3 項規定「前項及第12條第 3 項之代金,依差額人數乘以每月基本工資計算。」,另依 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08 條規定:「得標廠商僱用原住民 之人數不足前條第2 項規定者,應於每月10日前依僱用人數 不足之情形,向原住民中央主管機關設立之原住民族就業基 金專戶,繳納上月之代金。前項代金之金額,依差額人數乘 以每月基本工資計算;不足1 月者,每日以每月基本工資除 以30計。」,是以,代金金額以履約期間內之差額人數乘以 每月基本工資計算,不足1 月者,每日以每月基本工資計算 。依上開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原告自 應於履約期間僱用原住民至少一人,然原告並未僱用原住民 。從而,被告依同法第12條第3 項之規定,向原告追繳民族 綜合發展基金之就業基金繳納代金153,120 元,依法自無不 合。
㈣再者,依原住民身分法第11條第1 項規定:「原住民身分取 得、喪失、變更或回復之申請,由當事人戶籍所在地之戶政 事務所受理,審查符合規定後於戶籍資料及戶口名簿內註記 或塗銷其山地或平地原住民身分及族別,並通報當事人戶籍 所在地之鄉公所。」,足認有關原住民身分之變更於戶籍資 料上已有註記,客觀上並非不能取得,自難執無法查證員工 身分,而為免除繳納代金之論據。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依法自無不合,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 違誤。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又本件為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依卷內資料及 本院調查所得,事證已臻明確,故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此 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36 條、第195 條第1 項後段、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6  日 第七庭 法 官 黃秋鴻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苑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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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涵碧樓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