廢棄物清理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簡字,96年度,568號
TPBA,96,簡,568,2007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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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00568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沈世宏(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
國96年5月17日府訴字第096700658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程序說明:
本件因屬不服行政機關所為罰鍰處分而涉訟,其標的之金額 為新臺幣(下同)1,200元, 係在2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 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規定及司法院民國(下同  )92年9 月17日(92)院臺廳行一字第23681 號令,應適用  簡易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23 條第1 項規定,不經言詞辯  論,逕行裁判。
二、事實概要:
被告所屬台北市中正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96年1月4日17時20 分許,在台北市○○○路○段66號前, 發現原告將未使用專 用垃圾袋之垃圾包任意棄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內,違反廢棄 物清理法第12條第1項規定,乃拍照採證,並當場掣發96年1 月4日北市環罰字第X483107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 發通知書告發,交由原告當場簽名收受。嗣被告依同法第50 條第2款規定,以96年2月6日廢字第J00000000號執行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處原告1,200元罰鍰(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
三、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兩造之爭點: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原告住處近傳統市場,離垃圾收集場不到50步,門口擺有攤



販垃圾收集箱,每天2 點半到3 點委由安麗環保公司清運, 5 點40分有被告所屬清潔人員垃圾回收車到汀州路口收集垃 圾非常方便,原告不需帶垃圾到和平西路丟棄。自有垃圾箱 至今,原告的手未曾碰過垃圾箱蓋。原告當天由家裡出發, 行經南海路,往國語實小看孫子下課,在安親班校門口時, 拿出衛生紙幫孫子擦臉及手,遂將衛生紙放到口袋,回程因 不願走天橋,便將幾張衛生紙裝袋放入和平西路的垃圾桶內 ,應不違反垃圾桶上標示「本箱專供行人投置行走期間或活 動產生之廢棄物」才是。原告於3 月26日、4 月3 日、7 月  13日曾向被告要求出示採證照片或其它證明資料,皆未獲回  應。懇請察明還原告公道。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本案係中正區清潔隊執勤人員執行環境稽查勤務,於事實 欄所述時、地,發現原告將垃圾包(未使用專用垃圾袋) 任意棄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內,乃當場告知違規事宜並拍 照採證後,依所查獲之具體證物,依法掣單舉發,由原告 簽名收受,尚無違誤。
⒉依原告發人員簽覆說明,稽查當時原告行經上址,將行人 專用清潔箱蓋子掀起後,自手提紙袋內取出一包垃圾棄置 於箱內,經與原告現場拆開檢視垃圾包發現,該垃圾包內 衛生紙的量很多且有其他垃圾滲雜在內,看來完全不像是 在外活動擦手、擦鼻涕所產生之量。又稽查當時原告表示 未攜帶任何證件,並要求執勤人員不要開單,且表明該垃 圾包將攜回自行處理,執勤人員乃陪同原告返家取證件並 掣單舉發。另依採證照片顯示該垃圾包非原告所稱1 小包 衛生紙,原告主張由口袋取出垃圾如拳頭大小一節,無法 採憑。又被告於戶外所設置之各類清潔箱,係專供行人投 置行走期間飲食或活動產生之廢棄物,若民眾將家戶垃圾 或資源垃圾丟置於內,將使市區○○路旁清潔箱迅速堆滿 垃圾,影響市容觀瞻並妨礙環境衛生,且與被告推行之垃 圾即時清運方式相違背。
⒊依原告發人員說明,原告住所係位於傳統市場(龍口市場 )對面,該市場產生之垃圾係委託安麗清潔工程有限公司 於下午1時, 負責清運該市場攤販當日結束營業後所產生 之廢棄物,並未清運一般家戶垃圾。本件係當場發現違規 行為予以舉發,違規事實明確,並有採證照片附卷可稽, 原告應配合清運時間將垃圾攜出,俟被告垃圾車到達停靠 站時,再將垃圾包直接投置於垃圾車內,不得投置於行人 專用清潔箱或其他未經指定之處。原告未依規定任意棄置 垃圾包,已違反臺北市垃圾收集、清運及作業方式之規定



。從而,被告依首揭規定,處原告1,200元罰鍰, 尚無不 合,原處分請予維持。
五、得心證之要領
㈠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 執行機關基於環境衛生需要,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4條規定: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 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 5條第 1項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 環境保護局、縣(市)環境保護局及鄉(鎮、市)公所。」 第12條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 、貯存、排出、方法、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 之規定,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執行機關得視指定 清除地區之特性,增訂前項一般廢棄物分類、貯存、排出之 規定,並報其上級主管機關備查。」第50條第2款規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千2百元以上6千元以下罰鍰。..... . 二、違反第12條之規定。」第63條規定:「本法所定行政 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 辦法第 1條規定:「 本辦法依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1項規 定訂定之。」第5條規定:「 一般廢棄物除依本辦法規定外 ,應依執行機關公告之分類、收集時間、指定地點與清運方 式,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第14條規定:「一般廢棄物 應依下列方式分類後,始得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 四、一般垃圾:㈠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式 ,交付執行機關或受託機構之垃圾車清除。㈡投置於執行機 關設置之一般垃圾貯存設備內。.... .. 」臺北市一般廢棄 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自治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 本市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之徵收,按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 費徵收辦法規定之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成本,得採販售專用 垃圾袋徵收方式徵收之。」「前項所稱專用垃圾袋,指有固 定規格、樣式,由塑膠或其他與一般廢棄物具相容性之材料 製成,具固定容積,經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即被告)公 告專用以盛裝一般廢棄物之袋狀容器,其規格、樣式及容積 ,由環保局訂定公告之。」91年6 月26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 1667601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交本局清運一般廢棄物 時間、地點及排出方式......公告事項:一、家戶......等 一般廢棄物,交本局清運者應依下列方式清除:㈠一般廢棄 物......應依『臺北市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自治條例 』......之規定,使用本市專用垃圾袋將垃圾包紮妥當,依 本局規定時間,於垃圾車到達停靠收集點後,直接投置於垃 圾車內。......三、廢棄物不得任意棄置於地面,非行人行



走期間飲食或活動產生之廢棄物不得投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 或其他未經指定之處所。......六、未依本公告規定排出或 違規棄置一般廢棄物者,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或第27 條規定,以同法第50條規定處罰。」
㈡查首開事實欄所述之事實,有採證照片3幀附卷可稽,並經 稽查人員掣發96年1月4日北市環罰字第X483107號處理違反 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由原告當場簽名收受在案, 堪以憑認。
㈢原告雖主張: 「只將口袋內幾張衛生紙放入路旁垃圾筒內, 是在外活動擦手、擦鼻涕之衛生紙,由口袋取出如拳頭大」 云云。惟查,被告所屬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第3823號陳情訴 願案件簽辦單查復內容略以:「一、職於96年1月4日...... 17 時20分發現一位女士民眾走至和平西路1段66號前行人專 用清潔箱,掀起蓋子將手提紙袋內拿起1 包垃圾袋如照片所 示放置裡面,並將離去。經職快速向前追趕,並掀起行人專 用清潔箱蓋子照相,並告知甲○○○女士(即原告),一般 民眾不可將垃圾包棄置行人專用清潔箱,並請蘇(楊)君確 認該照片所示垃圾包為蘇(楊)君本人所有... 二、... 當 時職與陳情人在現場將該垃圾包拆開時,垃圾包內容有多數 衛生紙及家戶垃圾滲(參)雜期(其)間,並告知垃圾包為 家戶垃圾,非為一般行人行走期(間)垃圾,也經陳情人確 認......」等語,可知,稽查人員於查獲當時,有當場與原 告確認所棄置之垃圾包,並會同原告拆開垃圾包,檢視內容 有多數衛生紙及家戶垃圾,而拍照存證。另自採證照片觀之 ,垃圾包容量約半個保特瓶大小,已超過拳頭之體積,衛生 紙的量並非只有原告主張的幾張而已,垃圾包內容除白色衛 生紙外,尚有橘色、咖啡色相間,印有英文字母「S...」等 家戶垃圾,與原告所主張垃圾之體積及內容,顯有未合,是 原告主張,尚非可採。綜上各等情以觀,系爭垃圾包係家戶 垃圾,要堪認定,依前揭被告91年6 月26日北市環三字第09 131667601 號公告意旨,原告自應使用台北市專用垃圾袋將 系爭垃圾包紮妥當,依被告規定時間,於垃圾車到達停靠收 集點後,直接投置於垃圾車內。原告逕將垃圾包任意棄置於 行人專用清潔箱內,顯已違反前揭規定,被告依廢棄物清理 法第50條第2 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於法自屬有 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非可採。原處分以原告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50條第2款,處原告 1,200元罰鍰,核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1 日 第一庭 法 官 林惠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道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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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安麗清潔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