廢棄物清理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簡字,96年度,485號
TPBA,96,簡,485,2007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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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簡字第00485號
原   告 鄭衡崇即弘揚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許智勝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被   告 新竹縣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巫健次(局長)
訴訟代理人 乙○○
      丙○○
      甲○○
上列當事人間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不服新竹縣政府中華民
國96年4 月23日府行法字第0960057806號(案號:000000-0號)
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鄭衡崇於95年9 月23日17時15分許駕駛317-RD貨車載 運營建混合廢棄物行經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新工派出所前 ,經新工派出所警員攔查,經被告查證發現原告並未隨車持 有該廢棄物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被告認原告違反 廢棄物清理法第49條第2 款之規定,以95年10月30日00-000 -000000 號裁處書處原告15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 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事業廢棄物之清理,除「再利用」外,應依下列方式 為之:⑴自行清除處理⑵共同清除處理⑶委託清除處理 ,廢棄物清理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同法第39條 第1項 規定,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應依中央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規定辦理,不受第28條、第41條之限制。因此 ,倘「事業廢棄物」業經公告許可為再利用項目,已非 「廢棄物」之性質,應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就該事 業廢棄物所定再利用管理辦法規定辦理,並不受廢棄物 清理法第28條、第41條之限制(即毋庸申請清理許可文



件),亦非同法第49條第2 款所定「清除廢棄物」之範 圍,合先陳明。
⒉次按,內政部營建署依上開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第2 項 規定之立法授權,於91年7 月14日公告「營建事業廢棄 物再利用管理辦法」(以下簡稱管理辦法,請參見原證 一號),其中第4 條、第5 條規定清運及再利用之方式 ,但並未規範清運業者應隨車持有載明產生源及處理地 點之證明文件,被告之上級即新竹縣政府亦未依該管理 辦法及地方自治法制訂相關處理程序,致營造業者無法 申請取得載明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以提供清 運業者憑證,詎被告竟無視法令之缺失,且明知原告司 機所載「營建混合物」於現行分類編碼中為新增之「R 類」,已非一般事業廢棄物之範圍,而為公告許可再利 用項目,仍要求原告提出證明文件,實強人所難。 ⒊另原告於訴願理由所稱「新竹市政府同意核備本案新建 工程及核發該工程產生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等語, 係指新竹市政府依上開管理辦法及地方自治法所制頒, 並非新竹縣政府,訴願決定書所為認定,顯有混淆。 ⒋至被告答辯稱原告提供錯誤之通訊電話以規避犯行等語 ,並經訴願決定書援用乙節,實有誤會。原告於被告稽 查時所留電話均登原告名下,上開稽查期間迄今仍使用 中(請參見原證二號),何來提供錯誤電話之說? ⒌退步言之,向來清除機具未隨車持有相關證明文件,主 管機關均處以6 萬元之罰鍰,原告為第一次違反,被告 卻遭處罰15萬元,其裁量之理由為何卻未見說明,被告 顯違行政程序法第6 條、第9 條及第10條等規定。 ⒍綜上所陳,懇請鈞院鑒核賜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諭 另為適法之處分,以維權益。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應隨車持有載明廢 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以供 檢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 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沒入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 備:…清除廢棄物、剩餘土石方者,未隨車持有載明 一般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 理地點之證明文件。…」,廢棄物清理法第9 條及第49 條第2 款定有明文。又廢棄物清理法施行細則第9 條亦 規定:「本法第9 條第1 項所定廢棄物產生源之證明文 件為下列之一:依本法第31條第1 項第2 款申報廢棄 物情形所列印之遞送聯單。…其他主管機關所定或認



定之格式或文件。本法第9 條第1 項所定廢棄物處理地 點之證明文件,為廢棄物產生源與處理者所簽訂之合約 文件影本。…」因此不論係清除機構或非清除機構,其 清除機具倘有載運廢棄物或剩餘土石方時,即應隨車持 有載明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 件。查本件原告於上述時間及地點載運營建混合廢棄物 ,未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 ,顯違反上開法令規定,被告依法裁處並無違誤。 ⒉原告訴稱㈠倘事業廢棄物經公告許可為再利用項目,已 非廢棄物之性質,並不受廢棄物清理法第28條、第41條 之限制(即毋庸申請清理許可文件),亦非同法第49條 第2 款所定清除廢棄物範圍。㈡明知原告司機所載『營 建混合廢棄物』於現行分類編碼中為新增之『R 類』, 已非一般事業廢棄物之範圍仍要求提出證明文件。㈢原 告於訴願理由所稱『新竹市政府同意核備本案新建工程 及核發該工程產生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係指新竹市 政府依上開管理辦法及地方自治法所制頒,並非新竹縣 政府。㈣原告於被告稽查時所留電話迄今仍使用中,何 來提供錯誤電話之說。㈤原告為第一次違反,被告何以 處罰15萬元?其裁量理由為何云云。
⒊惟查:
⑴按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第1 項規定「事業廢棄物之再 利用,應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辦理,不受第 28條、第41條之限制。」,該條文並未排除同法第49 條之適用,亦無任何法規規定事業廢棄物經公告再利 用後即非屬廢棄物,或可不受同法第49條之規範。 ⑵查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所規範之對象為「 營建事業廢棄物」,然本件於事實欄所載時間及地點 攔查時原告駕駛317-RD貨車上載運者為「營建混合廢 棄物」,所謂「營建混合廢棄物」係指除營建事業廢 棄物外混雜有一般事業廢棄物者,通常於營建工地產 出營建混合廢棄物須運往分類場經分類後屬營建事業 廢棄物者依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再利用; 屬一般事業廢棄物者依廢棄物清理法清除處理之。是 以,營建混合廢棄物仍屬一般事業廢棄物,載運時仍 應隨車持有載明一般事業廢棄物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 證明文件。
⑶次查原告於訴願理由稱「乃至於本案9 月申請至11月 新竹市政府尚且同意『營建混合物資源處理場』收容 核備本案新建工程及核發鋒銓營造承攬本新建工程產



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顯見只要提出申請即 可取得廢棄物清理法施行細則第9 條第1 項第3 款規 定之主關機關所定或認定之證明文件,且該法規之主 關機關又不限於新竹縣政府。
⑷復查本案稽查工作紀錄表中稽查對象基本資料記載原 告電話為「00000000000 」,亦經原告確認後簽名, 致被告事後無法與原告取得聯繫,顯原告有規避之嫌 ,且原告提供之電話號碼相關費用單據係96年6 月, 並無法說明本案處理當時,該電話號碼是否使用中, 亦或辦理停話。
⑸再查原告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及地點載運營建混合廢棄 物,未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 文件,被告當場限其95年9 月25日前提出廢棄物合法 處理之證明文件,惟逾期原告未提出,被告為追蹤原 告當日載運之廢棄物去向,依稽查紀錄所載電話聯繫 原告,因原告提供錯誤之電話號碼致無法聯絡,再查 新竹市政府公示系統營利事業登記「弘揚企業社」記 載之聯絡電話又非原告之電話,書面通知原告陳述意 見,原告亦置之不理,顯見原告載運廢棄物自始即無 意依法處理,又迄今未提出該廢棄物合法處理之證明 文件,有將該廢棄物非法棄置之嫌。被告衡酌上情認 原告惡性重大,遂依行政裁量權處以較高之罰鍰,依 法有據,並無違法。
⒋原告的主張無理由,請判決如被告之聲明。
  理 由
一、按「主管機關得自行或委託執行機關派員攜帶證明文件,進 入公私場所或攔檢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檢查、採 樣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情形,並命其提供有關 資料;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應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 、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以供檢查」、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 鍰,並得沒入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二、清除廢棄 物、剩餘土石方者,未隨車持有載明一般廢棄物、一般事業 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廢 棄物清理法第9 條第1 項及第49條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 廢棄物清理法施行細則第9 條規定:「本法第9 條第1 項所 定廢棄物產生源之證明文件為下列之一:..三、其他主管機 關所定或認定之格式或文件。本法第9 條第1 項所定廢棄物 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為廢棄物產生源與處理者所簽訂之合 約文件影本。處理者為執行機關者,得為其所出具之之同意



處理文件影本。」
二、本件原告鄭衡崇於95年9 月23日17時15分許駕駛317-RD貨車 載運營建混合廢棄物行經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新工派出所 前,經新工派出所警員攔查,經被告查證發現原告並未隨車 持有該廢棄物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被告認原告違 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9條第2 款之規定,以95年10月30日00-0 00-000000 號裁處書處原告15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 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兩造分別為前揭事實欄 記載之陳述,本院針對兩造爭點,判斷如下。
三、查本件原告於95年9 月23日下午5 時15分許,駕駛所有317- RD貨車載運營建混合廢棄物行經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新工 派出所前,經新工派出所警員攔檢,並由被告所屬人員稽查 ,發現原告未隨車持有載明上開廢棄物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 證明文件,此有新竹縣環保局稽查工作紀錄影本及稽查紀錄 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6頁至第38頁),揆諸首揭規定 ,被告認定原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9 條第1 項規定,依同 法第49條第2 款規定,裁處原告罰鍰15萬元,核無不合。四、原告主張倘事業廢棄物經公告許可為再利用項目,已非廢棄 物之性質,並不受廢棄物清理法第28條、第41條之限制(即 毋庸申請清理許可文件),亦非同法第49條第2 款所定清除 廢棄物範圍云云。惟按「本法所稱廢棄物,分下列二種: 一般廢棄物:由家戶或其他非事業所產生之垃圾、糞尿、動 物屍體等,足以污染環境衛生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事業 廢棄物:㈠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 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 ㈡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 棄物」廢棄物清理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可知廢棄物清 理法對於「事業廢棄物」雖分為「有害事事業廢棄物」及「 一般事業廢棄物」兩種,惟所謂「事業廢棄物」之定義,係 以事業所產生為已足,不論所產生之物是否可經過回收、再 利用而異。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第1 項規定「事業廢棄 物之再利用,應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辦理,不受第 28條、第41條之限制。」復按「事業及再利用機構依本辦法 進行事業廢棄物之清運及再利用者,應將其日期、種類、名 稱、數量、用途、事業、再利用機構、再利用方式及處置證 明,作成紀錄妥善保存3 年以上,留供查核。」、「前項紀 錄之申報,其屬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應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之 事業及再利用機構,依本法第31條第1 項第2 款相關規定辦 理。」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第5 條定有明文。可 知事業廢棄物之清運及再利用者均應將其清運及再利用之相



關資料作成紀錄留存,相互對照廢棄物清理法第9 條第1 項 之規定,可知清除廢棄物、剩餘土石方者縱使所載運者係可 再利用之廢棄物,亦無排除廢棄物清理法第9 條隨車持有該 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證明規定之適用可言。五、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原告司機所載『營建混合廢棄物』於現行 分類編碼中為新增之『R 類』,已非一般事業廢棄物之範圍 仍要求提出證明文件云云。但查觀稽查時現場照片,可知本 件被告於前揭時地攔查時原告所駕駛317-RD之貨車上載運者 為「營建混合物」,所謂「營建混合物」依環保署網站下載 之規定(如本院卷第77頁)代碼為R-0503,指的是公告可直 接再利用:工程施工建造、建築拆除、裝修工程及整地刨除 所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而本件原告貨車所承載者,除營建事 業廢棄物外混雜有一般事業廢棄物者,通常於營建工地產出 營建混合廢棄物須運往分類場經分類後屬營建事業廢棄物者 依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再利用;屬一般事業廢棄 物者依廢棄物清理法清除處理之。在尚未再利用處理前,營 建混合廢棄物仍屬一般事業廢棄物,載運時仍應隨車持有載 明一般事業廢棄物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況原告主 張其所載運之廢棄物係可再利用者,非但未據提出任何積極 證據證明,以實其說,況縱其所陳屬實,亦無阻卻其未隨車 持有證明文件所應負之行政違規責任至明。
六、至於原告於訴願理由所稱『新竹市政府同意核備本案新建工 程及核發該工程產生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乙節,核與本 件無涉,且原告提出此項文件,適益證明只要提出申請即可 取得廢棄物清理法施行細則第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之主關 機關所定或認定之證明文件,詎原告不此之為,其違反廢棄 物清理法第9 條第1 項規定,顯可歸責至明。
七、原告主張被告稽查時所留電話迄今仍使用中,何來提供錯誤 電話之說及原告為第一次違反,被告何以處罰15萬元?其裁 量理由為何,被告未說明,有違行政程序法第6 條、第9 條 及第10條等規定云云。但查原告於稽查時所登載之電話號碼 為「000000000000」,此有稽查工作紀錄在卷可憑(見本院 卷第36頁),核與原告提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96年6 月 繳費通知(見本院卷第23頁)所載之「0000000000」有間, 而此電話號碼係原告於稽查時所陳述,原告且於稽查工作紀 錄上簽名,從而,被告於事後為追查系爭廢棄物之產生源及 處理地點,即因原告誤報電話號碼而無法進行,又嗣後被告 書面通知原告陳述意見,亦未獲原告置理,亦據原告訴訟代 理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72頁),職是 ,被告斟酌原告違規時情節及違規後態度,裁處法定限度內



(6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之15萬元罰鍰,核無違反行政程 序法第6 條、第9 條或第10條裁量不當之問題,原告此項主 張,洵不足採。
八、綜合上述,本件原告起訴論旨核不足採,其駕駛貨車載運營 建混合廢棄物,未隨車持有該瀝青混凝土之產生源及處理地 點之證明文件,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9 條第1 項規定,事證 明確,被告斟酌其違規情節及違規後態度,依同法第49 條 第2 款規定,裁處其罰鍰15萬元,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 維持,亦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及一己主觀見解,聲請撤銷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 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9   日 第六庭法 官 闕 銘 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孫 筱 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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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