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簡字第00432號
原 告 右佑旅行社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董事)
被 告 交通部觀光局
代 表 人 賴瑟珍(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發展觀光條例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中華民
國96年04月24日交訴字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訴外人林清陽參加葉季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葉季旅行社公司)所辦民國(以下同)95年10月12日至10 月14日出發之「九寨溝、張家界13日」旅行團,因景點入場 卷老人優待票等衍生糾紛,於95年10月02日請求被告協助處 理,經查葉季旅行社公司業經高雄市政府以95年08月22日高 市府建二公字第09500653670號函核准解散登記在案,被告 遂於95年10月14日派遣取締違法經營旅行業務專案執行小組 人員會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員警,至原葉季旅行社公司營業 處所(高雄市○○○路56號22樓之8)執行稽查,查得原告 未經申請核准即以「右佑旅行社高雄分公司」名義,經營旅 行業務,違反旅行業管理規則第35條規定,爰依發展觀光條 例第55條第2項第3款及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第7條附表3第 62項規定,以95年11月29日觀業字第0953002798號執行違反 發展觀光條例事件處分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以下同)5 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原告猶未甘 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主張:
甲、原告起訴意旨略以:
㈠該葉季旅行社公司已於95年07月間向被告申請解散,惟為對 已付過訂金或是已經確認行程與日期之旅客盡責,經告知其 詳情後,旅客同意由原告承接,並且重新簽訂旅遊契約;該 葉季旅行社公司原向寶成建設所租賃之辦公室,亦於95年10 月31日到期,並通知不再續約。
㈡被告於95年10月14日派員前往稽查時,現場並未開燈且無營 業,僅留1名小姐善後,惟被告卻以原告非法包庇、非營業 據點營業,處原告最高罰鍰5萬元,實令原告不服。 ㈢綜上所述,爰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乙、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㈠被告取締違法經營旅行業務專案執行小組人員於95年10月14 日會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員警查獲原告以其公司名義在上述 地址經營旅客出國旅遊業務,有被告取締違法經營旅行業務 專案執行小組工作報告表(經當事人陳惠莉簽名確認)及現 場取回之原告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共8 張附卷可稽,被告遂 以原告未經申請設立分公司,即在上述地址擅設分支機構經 營旅行業務,有違旅行業管理規則第35條規定,爰依發展觀 光條例第55條第2 項第3 款及同條例裁罰標準第7 條附表3 第62項規定,裁處原告罰鍰5 萬元。
㈡查原告未經核准設立分公司,即於高雄市○○○路56號22樓 之8 以原告公司名義經營旅行業務,承接原葉季旅行社於結 束營業前所招攬之旅客,並辦理後續相關事宜,經被告查證 屬實,有取締違法經營旅行業務專案執行小組工作報告表及 現場取得以原告名義開立之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等資料附卷 可稽。
㈢綜上所述,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無違誤,爰請求判決駁回原 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本條例所用名詞,定義如下:...10、旅行業:指經中 央主管機關核准,為旅客設計安排旅程、食宿、領隊人員、 導遊人員、代購代售交通客票、代辦出國簽證手續等有關服 務而收取報酬之營利事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 臺幣1 萬元以上5 萬元以下罰鍰:...3、觀光旅館業、旅館 業、旅行業、觀光遊樂業或民宿經營者,違反依本條例所發 布之命令。」分別為發展觀光條例第2 條第10款及第55條第 2 項第3 款所明定。又「本規則依發展觀光條例(以下簡稱 本條例)第66條第3 項規定訂定之。」「旅行業不得以分公 司以外之名義設立分支機構,亦不得包庇他人頂名經營旅行 業務或包庇非旅行業經營旅行業務。」分別為旅行業管理規 則第1 、35條之規定。另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第7 條規定 :「旅行業、旅行業經理人與旅行業僱用之人員違反本條例 及旅行業管理規則之規定者,由交通部委任觀光局依附表3 之規定裁罰。」該附表3 第62項規定:「旅行業以分公司以 外之名義設立分支機構,或包庇他人頂名經營旅行業務,或 包庇非旅行業經營旅行業務者:處新臺幣5 萬元。」二、本件係訴外人林清陽參加葉季旅行社公司所辦95年10月12日 至10月14日出發之「九寨溝、張家界13日」旅行團,因景點 入場卷老人優待票等衍生糾紛,於95年10月02日請求被告協 助處理;然葉季旅行社公司業經高雄市政府函核准解散登記
,被告遂於95年10月14日派遣取締違法經營旅行業務專案執 行小組人員會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員警,至原葉季旅行社公 司營業處所(高雄市○○○路56號22樓之8 )執行稽查,查 得原告未經申請核准即以「右佑旅行社高雄分公司」名義, 經營旅行業務,違反旅行業管理規則第35條規定,爰依發展 觀光條例第55條第2 項第3 款及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第7 條附表3 第62項規定,裁處原告罰鍰5 萬元。原告不服,提 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原告猶未甘服,向本院提起行政 訴訟,為如事實欄所載之主張。
三、經查,原告未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設立經營旅行業務,即在 高雄市○○○路56號22樓之8 之處所,以「右佑旅行社高雄 分公司」名義,辦理葉季旅行社公司原客戶出國旅遊事宜之 事實,有95年10月14日取締違法經營旅行業務專案執行小組 工作報告表及原告代收轉付收據8 紙等影本附卷可稽,故原 告前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本件原告並未經申請核准,即 以「右佑旅行社高雄分公司」名義經營旅行業務,係違反旅 行業管理規則第35條之規定,從而被告依發展觀光條例第55 條第2 項第3 款及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第7 條附表3 第62 項規定,裁處原告罰鍰5 萬元,依法自無不合。四、綜上所述,原處分依法自無不合,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 違誤。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又本件為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依卷內資料及 本院調查所得,事證已臻明確,故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此 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36 條、第195 條第1 項後段、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6 日 第七庭 法 官 黃秋鴻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苑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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