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簡字第373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
代 表 人 陳晉源(局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因汽車燃料使用費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中華民國
96年3 月6 日交訴字第096001563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若有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且其情形無從補正者,行政 法院應逕以裁定駁回之。次按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規定 ,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 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 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而此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 法第3 條第1 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 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 行政行為而言。又按提起訴願,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 要件;所謂行政處分者,係指行政主體,基於職權,就具體 事件,所為發生公法上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至行 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 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者,即非行政處分,人民自不得 對之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改制前行政法院44年判字第18號 、62年裁字第41號著有判例。
二、本件原告所有QW-7258 號自用小客車民國(下同)86年、87 年應徵收之汽車燃料使用費(下稱汽燃費)於86年、87年各 該年度之7 月1 日已經公告開徵,繳納期限為各年度7 月1 日至31日。詎原告所有上開車輛於87年6 月23日因逾期檢驗 遭註銷牌照,惟其仍積欠86年1 月1 日起至87年6 月22日止 (逕行註銷前一日止)之汽車燃料使用費(下稱汽燃費)新 臺幣6,384 元,被告乃於90年6 月間以雙掛號郵寄86及87年 汽燃費催繳通知書,限於90年6 月30日前繳納,惟因該通知 書送達程序有瑕疵,被告遂於95年10月間再度以雙掛號郵寄 汽燃費繳納再次通知書至原告最新戶籍地,限於95年12月31 日前繳納,該通知書業於95年10月23日合法送達。原告不服 ,以系爭汽燃費請求權已罹於5 年時效而消滅為由,提起訴
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按訴願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 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再按「公路主管 機關為公路養護、修建及安全管理所需經費,得徵收汽車燃 料使用費;...。」、「汽車燃料使用費之徵收及分配辦 法,由交通部會商財政部訂之;...。」為公路法第27條 第1 項、第2 項所明定。依行為時上開規定訂定之汽車燃料 使用費徵收及分配分辦法第5 條規定:「汽車燃料使用費, 營業車於每年三月、六月、九月、十二月分季徵收;自用車 於每年七月一次徵收;機器腳踏車於每二年換發行車執照時 一次徵收二年。」第11條第3 項規定:「經稽徵機關於開徵 各期汽車燃料使用費前,除分別將應繳汽車燃料使用費通知 書寄發汽車所有人外,並將開徵起迄日期公告之。」查主管 機關依上開規定寄發之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乃行政 機關行使公權力,就特定具體之公法事件所為對外發生法律 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自屬行政處分。惟汽車燃料使用費 依上開規定既採公告開徵方式辦理,非以繳納通知書送達為 要件,應認於主管機關公告各該年度汽車燃料使用費開徵之 繳納期限屆滿翌日起30日內,因汽車所有人未依法提起訴願 而告確定(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743 號判決參照)。 準此,本件關於系爭汽車86、87年度之汽車燃料使用費,業 經被告依法公告開徵,繳納期限訂為各年度7 月1 日起至7 月31日止。原告對於上開86、87年度各期之燃料使用費,未 於繳納期限屆滿翌日起30日內,提起訴願,卻遲至95年12月 27日(收文日)始提起,已逾訴願法第14條第1 項之訴願期 間。並非合法。至被告事後查得原告未依限繳納系爭86、87 年度汽車燃使用費,而另行開立汽車燃料使用費催繳繳納通 知書,係依行政執行法第13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移送機 關於移送行政執行處執行時,應檢附下列文件:一、……四 、義務人經限期履行而逾期仍不履行之證明文件。…」,於 移送執行前之限期履行催告,係屬觀念通知,並非行政處分 。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即難謂其屬行政處分性質 ,原告即不得對之提起訴願。原告逕行就該通知書提起訴願 ,復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至原告主張法務部行政執行署95年度署聲議字第138 號聲明 異議決定,以被告90年6 月間郵寄「催繳通知書」送達於原 告當時之戶籍地而遭退回,嗣後原告在90年8 月17日將戶籍 遷往現址,被告於同年月4 日辦理公示送達前即應先行查證 原告之戶籍設籍情形,詎未予查明即遽然以公示送達方式踐 行送達程序,乃不合法,而撤銷其所轄桃園行政執行處95年
2 月20日通知書,此有該決定書附於本院卷第57頁可稽。核 此係法務部行政執行署依行政執行法第9 條第2 項規定,執 行其執行程序之審查職務,所審究者為被告於移送執行是否 合於前揭行政執行法第13條第1 項第4 款所規定之已檢附「 義務人經限期履行而逾期仍不履行之證明文件」,與本件公 告開徵之86、87年度汽燃費處分之送達無涉。又原告主張本 件已逾5 年之時效云云,核此所涉者為行政執行法第7 條所 規定之執行期間,關於有無逾期不應執行之爭議,也應依同 法第9 條第1 項規定,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而本件係關於 汽燃費核課處分之撤銷之訴,乃在審究核課處分有無違法侵 及原告權益,至於核課處分之執行有無逾期,即非本案所應 論究,並予指明。
五、綜上,本件起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9 日 第四庭法 官 李 玉 卿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 怡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