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簡字第00280號
原 告 運達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董事長)
送達代收人 乙○○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凌忠嫄(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6年2 月
5 日台財訴字第09500594770 號(案號:00000000)訴願決定,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下同)91年11、12月間進貨,取具虛設行號先 知實業有限公司、百世全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先知公司 、百世全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3 紙,銷售額合計新臺幣( 下同)354,750 元,營業稅額17,738元,作為進項憑證申報 扣抵銷項稅額,經被告查獲,通報被告所屬中北稽徵所核定 補徵營業稅額17,738元,並按所漏稅額處以5 倍之罰鍰計88 ,600元(計至百元止)。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以95 年10月26日財北國稅法字第0950245858號復查決定(下稱原 處分)追減罰鍰35,400元,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復遭財 政部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參、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㈠、被告應衡量原告之責任條件,本件裁罰欠缺公正衡量:1、原告一向恪遵法令,凡購買貨物或勞務時,皆有向賣方營業 人取得載有營業稅之統一發票,以將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 ,符合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3條規定。然若係出於 賣方營業人之不當行為,以虛設行號先知公司、百世全公司 開立發票予原告,原告即已盡最高之注意,仍無法辨識其偽 者,則從事實審度原告責任要件上,殆無故意或過失。申言
之,賣方營業人即先知公司、百世全公司,因其所開立之統 一發票,其格式、記載事項與使用方法皆符統一發票使用辦 法,故對所購買貨物或勞務而取得發票之原告,即使已行高 度注意,而未發現其係為虛設行號者,實超乎常理,已逾善 良管理人預見之最大可能。
2、按司法院釋字第275 號解釋認為人民受行政罰應以故意或過 失之責任要件為必要,現行行政罰法第7 條亦規定甚明。蓋 依法必出於行為人之故意或重大過失,始具有高度之可非難 性及可歸責性。故本件原告主觀上並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 ,應依行政罰法第7 條規定而不為處分。行政以追求公益為 目的,故行政處分,恆具有具體之目的,其範圍與手段,應 受此具體目的之限制,縱令法律允許行政官署為行政處分責 難,然仍應以達行政目的所必要之最小限度為限始符合比例 性原則;是本案被告業對原告核定補足本稅,即達具體效益 ,但除此外,若對無故意或過失之原告再加諸系爭處分,況 且就他人虛設行號行為與原告之行為毫無相關連結性,則處 分未免過當而逾越必要範圍,實儘為達裁罰了事,欠缺公正 之衡量裁處。
㈡、綜上,原告遵守一切法令之規定,對本案已盡最大注意義務 防制,實無故意或過失之責任要件,是被告不應只為裁罰而 裁罰,逕逾越必要範圍,果欲處以罰鍰,亦應以適當倍數( 宜以1 倍)為妥。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㈠、本稅部分:
1、本件系爭交易品名為文具用品、模造紙、銅版紙、檔案夾、 電腦耗材等,惟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明細檔,先知 公司及百世全公司91年進貨來源均為虛設行號,顯見該2 家 公司並無實際進貨事實,自無前述相關貨品可銷售予原告。2、原告主張以現金付款,惟未提示現金簿供核,且其存摺提領 金額與發票及請款單日期、金額無法逐筆勾稽,無法證明存 摺提領係為支付貨款用及先知公司、百世全公司有收取貨款 。按改制前行政法院36年判字第16號判例意旨,本件依原告 提示資料查證後,無法證明原告與先知公司及百世全公司有 交易,自無法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另先知公司及百世 全公司92年並無按期申報進銷項資料及繳交營業稅紀錄,並 無財政部95年5 月23日令釋規定免補稅處罰之適用。本件原 告取得不得扣抵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已構成虛報進 項稅額逃漏營業稅事實,原核定補徵營業稅額17,738元並無 不合,復查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於法亦無不合。㈡、罰鍰部分:
1、依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營業人有自實際交易相對人取得原始憑證之作 為義務。本件原告實際交易相對人既非虛設行號之先知公司 及百世全公司,卻取得其統一發票,已違反前揭作為義務。 另原告提示請款單之領款人只蓋公司大小章,無自然人簽名 ,原告取得類此憑證卻不疑有異,顯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 注意之情,實難謂無過失,準此原告主張不知先知公司及百 世全公司係虛設行號,請求免除罰鍰云云,尚無可採。2、本件違章事證明確已如前述,原核定按所漏稅額17,738元處 5 倍罰鍰,因原告於復查決定前已補繳本稅及以書面承認違 章事實,復查決定依當時之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 考表規定,改按所漏稅額17,738元處3 倍罰鍰53,200元(計 至百元止)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於法亦無違誤, 應續予維持。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為許虞哲,嗣於訴訟中變更為凌 忠嫄,茲據新任代表人於96年8 月20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係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2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之事 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應適用簡易 程序(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1 項所定適用簡易程序之數額 3 萬元,業經司法院以92年9 月17日院台廳行一字第23681 號令增至20萬元,並定於93年1 月1 日實施),本院並依同 法第233 條第1 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規:
㈠、按「營業人當期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為當期 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進項稅額,指營業人購買貨物 或勞務時,依規定支付之營業稅額。」、「營業人左列進項 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一、購進之貨物或勞務未依規定 取得並保存第三十三條所列之憑證者。」、「營業人以進項 稅額扣抵銷項稅額者,應具有載明其名稱、地址及統一編號 之左列憑證:一、購買貨物或勞務時,所取得載有營業稅額 之統一發票。」、「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 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 :...五、虛報進項稅額者。」分別為營業稅法第15條第 1 、3 項、第19條第1 項第1 款、第33條第1 款及第51條第 5 款所明定。又「本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所定虛報進項稅額 ,包括依本法規定不得扣抵之進項稅額,無進貨事實及偽造
憑證之進項稅額而申報退抵稅額者。」亦為同法施行細則第 52條第1 項所明定。核此施行細則規定,內容符合立法意旨 ,且未逾越母法規定之範圍,本院自得適用。
㈡、次按「...對於營業人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統一 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案件,應視情節,分 別依下列原則處理:㈠取得虛設行號發票申報扣抵之案件. ..⒉有進貨事實者:⑴進貨部分,因未取得實際銷貨人出 具之憑證,應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處以行為罰。⑵因虛 設行號係專以出售統一發票牟取不法利益為業,並無銷貨事 實,故取得虛設行號發票之營業人,自亦無向該虛設行號進 貨並支付進項稅額之事實,除該營業人能證明確有支付進項 稅額予實際銷貨之營業人,並經稽徵機關查明該稅額已依法 報繳者,應依營業稅法第19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就其取得 不得扣抵憑證扣抵銷項稅額部分,追補稅款,不再處漏稅罰 外,其虛報進項稅額,已構成逃漏稅,應依營業稅法第51條 第5 款規定補稅並處罰。...」、「一、稽徵機關查核營 業人取得涉嫌虛設行號涉案期間開立之統一發票申報扣抵銷 項稅額案件,仍應就交易雙方之進、銷貨情形覈實查核,不 得逕按本部83年7 月9 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辦理,如 無法查明營業人確無向其進貨,且該涉嫌虛設行號已依規定 按期申報進、銷項資料,並按其應納稅額繳納者,應免予補 稅處罰。二、本令發布日前之未確定案件,稽徵機關應儘速 再予查核,依上開規定辦理。」分別為財政部83年7 月9 日 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95年5 月23日台財稅字第09504535 500 號函釋示在案,該函釋乃財政部基於中央主管機關職權 ,釋示營業人取得虛設行號之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之 處罰原則,並未牴觸營業稅法之規定,且符司法院釋字第33 7 號解釋意旨,所屬稽徵機關亦得予以援用。
二、本件原告於91年11、12月間進貨,取具虛設行號先知公司、 百世全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3 紙,銷售額合計354,750 元, 營業稅額17,73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作為進項憑證申報 扣抵銷項稅額,經被告查獲,通報被告所屬中北稽徵所核定 補徵營業稅額17,738元,並按所漏稅額處以5 倍之罰鍰計88 ,600元(計至百元止)。原告不服,認其無違章之故意及過 失,不具責任條件,而申請復查,經被告以95年10月26日財 北國稅法字第0950245858號復查決定追減罰鍰35,400元,原 告仍不服,申請復查遭駁回等事實,有被告處分書(編號: Z0000000000000)、原告承諾書、被告刑事案件移送書、專 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及清單、如事實概要所述之復 查決定書等件影本附卷可稽(見原處分卷第30-34 、41-44
、49-51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洵堪認定。三、原告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主張:本案因賣方營業人先知 公司、百世全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其格式、記載事項與 使用方法皆符統一發票使用辦法,故原告對所購買貨物或勞 務而取得之系爭發票,即使已行高度注意,仍無從發現渠等 係虛設行號,此要求顯逾善良管理人預見之最大可能,故原 告主觀上並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應依行政罰法第7 條規 定而不為處分。縱欲為裁罰,然原告業已補足本稅,且無故 意、過失,被告所為前揭罰鍰處分,亦有逾越必要範圍,應 以適當倍數(宜以1 倍)為妥云云。
四、本院之判斷:
㈠、如前所述,原告於91年11、12月間進貨,取得先知公司、百 世全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而該先知及百世全公司於系爭年 度進項來源均為無進貨事實之虛設行號,則先知及百世全公 司自亦無進貨之事實;且先知公司非製紙業,百世公司亦非 文具批發業,彼進項來源復無文具用品業或製紙業,惟原告 取得先知、百世全公司進項品名竟分別為「模造紙」、「鋼 版紙」;「文具用品」等情,有被告製作之進項來源圖解、 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彙加明細表、明細查詢、營業稅年度資 料查詢進項來源明細、公司基本資料及系爭統一發票影本等 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6-48 頁及原處分卷第52-54 頁) ,核先知、百世全公司無實際進貨事實,原告自亦無向彼等 進貨,彼等竟開立上揭品名之銷貨統一發票予原告,則先知 、百世全公司俱屬虛設行號,洵堪認定;故原告持非其實際 交易對象之系爭先知、百世全公司統一發票,申報扣抵銷項 稅額,為被告認其係虛報進項稅額,逃漏申報扣抵部分稅額 17,738元,而核定補徵同額之營業稅,於法自無不合。至原 告於被告調查時雖提出其上有先知、百世全公司印文之請款 單及郵局存摺影本等件為證(見原處分卷第52-61 頁),然 非但該以現金付款之存摺提領現金紀錄,無法與先知、百世 全公司之請款單金額對照勾稽;且先知、百世全公司並無系 爭發票表彰品名之進貨,原無從為系爭出貨予原告,亦如前 述,除此之外,原告復未就其系爭進貨之貨物交付及資金給 付流程提出其他可供調查之證據以實其說,是上開資料尚無 從為有利原告之證明,併此敘明。
㈡、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 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 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 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 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司法院釋字
第275 號解釋可資參照,是於95年2 月5 日行政罰法施行前 ,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亦以行為人具有違法之故意或過失 為責任條件。次按依財政部所頒布之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 或倍數參考表規定,虛報進項稅額者,有進貨事實,而取得 虛設行號所開立之憑證申報扣抵,按所漏稅額處5 倍之罰鍰 。但於復查決定前,已補繳稅款及以書面或於談話筆(紀) 錄中承認違章事實者,處3 倍罰鍰。
㈢、承前所述,本件原告上開進貨向向非實際交易之虛設行號取 得系爭統一發票,申報扣抵銷項稅額,違章事證明確。而依 其前於被告調查時所提出之說明書所述(見原處分卷第37頁 ),其係與百世全公司之業務代表「張榮峰」接洽進貨,並 透過其介紹向先知公司進貨云云。然觀諸被告提出之先知及 百世全公司91年度綜合所得稅給付清單所載,均無張榮峰之 薪資扣繳資料(見本院卷第51、52頁);原告復未提供「張 榮峰」之詳細年籍、住所以供查證,自難認其所述為實,是 原告縱非明知其交易對象非先知公司、百世全公司,其亦有 應注意取得實際交易相對人之統一發票,且能於交易過程中 為注意查明,竟疏未注意致以取得之虛設行號統一發票,申 報扣抵銷項稅額之疏失情事,而難解其過失責任。從而,被 告以原告已於95年10月26日復查決定前之94年11月補繳稅款 及出具承諾書承認違章事實,審酌原告違章情節,按原告所 漏稅額17,738元,裁處3 倍之罰鍰53,200元,揆諸前揭規定 ,洵屬有據;難謂有何違反比例原則可言。至原告取得之系 爭發票符合統一發票使用辦法之記載格式、事項,原屬其申 報扣抵銷項稅額之必備程式,尚難執此即認其已盡對交易相 對人為確實查核之注意義務。是原告主張其已盡注意義務, 並無故意或過失之責任要件,被告裁罰逾越必要範圍,縱應 處罰,亦應以1 倍為宜云云,尚無可採;另本件業已查明原 告無向先知、百世全公司等虛設行號進貨之事實,自無財政 部95年5 月23台財稅第00000000000 號令釋免予補稅處罰之 適用,爰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取非實際交易對象虛設行號先知、百世全公 司,開立之統一發票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致逃 漏上述營業稅額,被告除核定補徵上述營業稅外,並按其所 漏稅額裁處3 倍罰鍰如上述,於法洵屬有據;訴願決定予以 維持,亦無不合,原告猶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 分,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第233 條第1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1 日
第七庭 法 官 林玫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明和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