綜合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簡字,96年度,266號
TPBA,96,簡,266,2007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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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簡字第00266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陳文宗(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丙○○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6年
3月20日台財訴字第0950060376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民國(下同)93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依私 立學校法第51條規定之捐贈列舉扣除額新臺幣(下同) 21,000元(下稱系爭捐贈),被告機關初查以不符合列報列 舉扣除之規定予以剔除,核定綜合所得總額1,232,578元, 綜合所得淨額670,273元,補徵應納稅額4,606元。原告不服 ,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 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捐贈列舉扣除額21,000元被剔除 不利部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請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93年度是否確有系爭捐贈21,000元之事實 ?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於93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依私立南山高級 中學捐贈列舉扣除額2萬1,000元,該校係依私立學校法第 51條所核准成立,其開立收據,符合民法及綜合所得稅法 第17條未超過20%所規範。
⒉學校是否超收學費係政府權責單位教育主管單位認定受教 權代價,核定最高限額學費,且私立南山高級中學係依私 立學校法第51條所核准成立。該校是否成立財團法人,原



告無法瞭解。
⒊關於私立學校之捐贈收據是否真實,國民無權認定,非人 民之責任,不應將政府責任課徵到民眾,即須透過財團法 人私立學校興學基金會之捐贈款,應由學校及政府權責單 位負責,而國稅單位課徵稅款發現問題,應移送教育主管 單位或法院地檢署偵辦,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不處理 ,其裁量權何在?是否國稅單位行政裁量權已獨立。 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認定私立南山高級中學開立之捐 贈收據,係因該校超收學費,而與原告有對價關係,核非 捐贈性質,查原告與學校並無對價關係,學校開立繳費通 知單,經由彰化銀行劃撥帳號繳費,係被強迫性質,而國 稅單位發現收據有問題,應移送權責單位或法院偵辦,以 正視聽,而非向原告剔除捐贈之收據,補徵4,606元。且 是否有對價,亦需教育主管單位認定,非片面由北區國稅 局認定。
⒌查原告93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依私立南山高級 中學捐贈收據係依綜合所得稅法第17條列報,而該校係合 法成立,且未超過綜合所得稅總額20%。另依僑務委員會 推展海外僑校之捐款得列舉所得稅扣除(財政部賦稅署80. 10.21台稅一發字第800739322號函)。爰聲明請求撤銷訴 願決定及原處分。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捐贈:對於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構或團體之捐 贈總額最高不超過綜合所得總額20﹪為限。」為行為時所 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2目之1前段所明定。次按「教 育部為促進私立學校發展,得成立財團法人私立學校興學 基金會,辦理個人……對私立學校捐款有關事宜。個人… …透過前項基金會對私立學校之捐款,得依左列規定於申 報當年度所得稅時,作為列舉扣除額或列為費用或捐失: 一個人之捐款,不超過綜合所得總額50%。」為私立學校 法第51條第1項及第2項第1款所規定。
⒉原告93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依私立學校法第51 條規定之捐贈扣除額21,000元,被告所屬臺北縣分局以系 爭捐贈並非透過財團法人私立學校興學基金會為之,且查 得私立南山高級中學所開立之捐贈收據,係因該校超收學 費而有對價關係之收據,核非屬捐贈性質,否准認列系爭 捐贈扣除額並無不合,請予維持。至原告主張私立南山高 級中學,係依私立學校法核准成立,該校是否成立財團法 人,原告無法瞭解,又原告與該校並無對價關係,學校開 立繳費通知單,經由銀行劃撥繳費,係被強迫性質,而原



告發現收據有問題,應移送相關單位偵辦乙節。 ⒊按教育部為促進私立學校發展,得成立財團法人私立學校 興學基金會,辦理個人對私立學校捐款有關事宜,個人透 過前項基金會對私立學校之捐款,不超過綜合所得總額 50%,得依規定於申報當年度所得稅時作為列舉扣除額個 人之捐款,此參照首揭私立學校法第51條規定甚明。是原 告對私立學校之捐款,應透過財團法人私立學校興學基金 會為之,在不超過綜合所得總額50%,得於申報當年度所 得稅時,作為列舉扣除額,查系爭捐贈並非透過該基金會 ,有該系爭收據附卷可稽,且原告亦坦承該支付係學校開 立繳費通知單,經由銀行劃撥繳費,屬被強迫性質,故非 屬捐贈之性質,從而被告所屬臺北縣分局否准認列並無不 合,請予維持。
綜上論述:復查及訴願決定並無違誤,請判決如答辯之聲明 。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凌忠嫄,嗣於96年8 月10日由陳文宗接 任,其聲請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二、按「捐贈:對於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構或團體之捐贈 總額最高不超過綜合所得總額20﹪為限。」為行為時所得稅 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2目之1前段所明定。次按「教育部為 促進私立學校發展,得成立財團法人私立學校興學基金會, 辦理個人...對私立學校捐款有關事宜。個人...透過 前項基金會對私立學校之捐款,得依左列規定於申報當年度 所得稅時,作為列舉扣除額或列為費用或捐失:個人之捐 款,不超過綜合所得總額50%...。」為私立學校法第51 條第1項及第2項第1款所規定。
三、查原告93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依私立學校法第51 條規定之捐贈列舉扣除額21,000元,被告機關初查以不符合 列舉扣除之規定予以剔除,核定綜合所得總額1,232,578元 ,綜合所得淨額670,273元,補徵應納稅額4,606元。原告不 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 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之事實,有原告93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 申報書及核定通知書、系爭捐贈收據、系爭處分、復查申請 書及訴願書等,各附原處分卷足稽。兩造主張之事實、理由 及陳述,有如上述整理,雙方主要爭執在:原告93年度是否 確有系爭捐贈21,000元之事實?
四、經查:
㈠教育部為促進私立學校發展,得成立財團法人私立學校興學 基金會,辦理個人對私立學校捐款有關事宜,個人透過前項



基金會對私立學校之捐款,不超過綜合所得總額50% ,得依 規定於申報當年度所得稅時作為列舉扣除額個人之捐款,私 立學校法第51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足資參照。因之,當 事人對私立學校之捐款,應透過財團法人私立學校興學基金 會為之,在不超過綜合所得總額50%,得於申報當年度所得 稅時,作為列舉扣除額。
㈡查原告所據以主張之系爭捐贈收據,係載為「私立南山高級 中學收款收據」,用途載為「教學活動及教學設備」,顯具 對價關係,且非透過興學基金會為之,核其性質應屬具備對 價關係之一般學費範疇,縱交款人欄位載為「捐贈人」,亦 不因之符合上開私立學校第51條各項所規定捐贈之要件,此 有原告所不爭執之系爭收據附原處分卷可稽(第6頁)。 ㈢再者,原告亦自承系爭捐贈係學校開立繳費通知單,經由彰 化銀行劃撥繳費,係屬被強迫性質等語(見原告起訴狀事實 及理由),更與捐贈本質上係出於捐款人自由意志之下所 為之捐款有別,益見系爭捐贈收據未具捐贈之實質即洵堪認 定。被告因而否准原告系爭捐贈之認列,於法自屬有據。原 告雖另陳,被告機關發現系爭收據屬超收學費問題,即應依 職權移送偵辦等語,核屬另一問題,與本件系爭捐贈是否確 為捐贈之實質認定無涉,附此敘明。
五、綜上,原告所訴均委無足採,從而被告以原告93年度綜合所 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捐贈扣除額之21,000元不符合列報扣 除之規定,予以剔除,並無違誤。復查及訴願決定予以維持 ,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20萬元,為適用簡易程序事件,本判 決爰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又本件待證事實已明,兩造其餘之 攻擊防禦方法,無庸一一論斷,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236 條、第233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9   日 第六審判庭
法 官 陳鴻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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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