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更一字第00148號
96年9月2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昌路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陳榮俊會計師
被 告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
代 表 人 丘欣(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丙○○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3
年2 月23日台財訴字第0920077858訴願決定(案號:第09205347
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後,經最高行政法院廢棄發回,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復查決定)均撤銷。
訴訟費用及發回前訴訟費用均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87年7月27日委由昇泰報關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昇泰報關行)向被告申報進口泰國產製 成衣乙批(報單號碼:第AE/87/4356/0701號),經以C3通 關方式繳稅放行,並由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下稱驗估處 )核定其完稅價格為新臺幣(下同)1,299,190元。嗣法務 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下稱海調處)查得原告涉嫌偽造 泰方發票、虛報貨物產地,進口非屬經經濟部公告准許間接 進口之大陸物品,函移被告審理違章成立,認原告涉有虛報 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不法情事,因貨物已放行,乃依 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及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 項 之規定,處以貨價2倍之罰鍰2,598,380元。原告不服,申請 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於本 院93年度訴字第1200號判決駁回後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 院95年度判字第1521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原處分關於認定原告有虛報貨物產地、逃避管 制之行為,理由是否完備?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本案有無適當且足夠之證據,支持被告將系爭法律事實涵 攝於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之構成要件?
⑴查本案與基於同種類之法律事實之其他案件共計26件進 口報單,皆依法向被告報關進口,全數皆經被告「查驗 通關」,即採「C3通關方式」,被告共進行26次查核, 查驗過10,261箱貨物,319,802件成衣,其結果為:①無 任何一箱貨物之外箱包裝、嘜頭,經查驗後遭被告懷疑 為大陸產製;②無貨物之車標、洗標經查驗後被認定有 大陸產製之嫌;③無貨物之成分經查驗後,因疑似大陸 產製而送經化驗、鑑定後,繼而被認定為大陸產製;④ 無貨物之品質經當地海關鑑定、化驗後因仍無法判定原 產地,而檢送原產地認定委員會鑑定、化驗,並遭認定 為大陸產製。
⑵被告未曾提示任何其內部正式書面檢驗報告、稽查日誌 或原產地認定委員會之正式結果報告據以認定系爭貨物 乃管制之大陸貨物,自無從「證實」或「認定」系爭貨 物乃管制之大陸貨。被告僅以證人所為證詞與所謂嫌疑 人之筆錄「間接推測」進口貨物為大陸產製貨物,顯有 謬誤。本案因無積極事證可據以確認系爭貨物經確認為 大陸產製貨物,故本案之法律事實不能涵攝於海關緝私 條例第37條規範之構成要件,被告適用該條款,即有違 反論理法則之違法,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258 號 、92年度判字第680號判決可資參照。
⒉本案應由被告負客觀舉證責任:按「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 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 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認定事實, 須憑證據,不得出於臆測,此項證據法則,自為行政訴訟 所適用。」「行政罰與刑罰之構成要件雖有不同,而刑事 判決與行政處分,亦原可各自認定事實,惟認定事實須憑 證據,倘無證據足資認定有堪以構成行政罰或刑罰要件之 事實存在,即不得僅以推測之詞予人處罰,則為二者所應 一致。」改制前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號、61年判字第70 號與75年判字第309號判例可資參照。又「行政法院於撤 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於其他訴訟,為維護公益者
,亦同。」「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 人主張之拘束。」為行政訴訟法第133條與第125條所明定 。又於行政訴訟,學說認為在職權調查主義支配之下,本 不生舉證責任分配之問題,但仍有客觀的舉證責任,實務 上有認「原則上稅務訴訟之舉證責任分配理論與一般行政 訴訟相同,即認為事實不明的情況下,其不利益應歸屬於 由該事實導出有利之法律效果的訴訟當事人負擔」高雄高 等行政法院90年度訴字第818號判決可資參照。依前開判 例意旨及行政程序法第43條之規定,行政機關對人民有所 處罰,本有責任提出確實證據,因為法律效力之發生,以 有經證明之法律事實該當於與其連結之構成要件為必要, 所以希望一定之法律效力者,有責任證明連結於該效力之 積極要件已有該當之法律事實存在,又被告所提之證據, 倘不能證明事情之真偽,則該不利益應由被告承擔。 ⒊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181號刑事判決,將台灣高等法 院92年度上更㈠字第688號判決就原告經理人涉嫌虛報進口 貨物並逃避管制乙案為有罪之判決予以撤銷,發回高等法 院更審,嗣台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更㈡字第202號判決駁回 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之上訴,且因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放 棄上訴而告確定。查台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更㈡字第202號 判決之主要理由略有:「上開貨物既經基隆關稅局一一檢 驗通關認為沒有問題後始令放行,並未查扣任何貨物,如 何於事後僅憑證人曾淑女之陳述而認定A○○所進口者為中 國製成衣?」「是上開貨物既係透過香港之貿易商進口, 實際並自香港裝櫃起運,發票、裝箱單又係記載產地為泰 國,形式上無一資料顯示貨物原產地係中國大陸,則又如 何據此而推知系爭貨物係大陸所產製或被告知悉貨物係自 大陸進口而來?」「再參諸證人曾淑女不否認曾要求A○○ 給付200萬元之資遣費,否則即予檢舉等情,是證人曾淑 女是否挾怨報復而構詞誣陷A○○非無可能,因此僅以曾淑 女之片面陳述尚不足為認定本件附表進口報單上之成衣為 大陸產製品之依據。」「A○○與香港暢旺公司素有貿易往 來,香港暢旺公司於本件事實發生時確有公司登記資料及 營業,‧‧‧在在足資證明A○○之公司與香港暢旺公司間確有 貿易往來,而無虛構貿易往來之情事。」「甚者該等貨物 本身價值並非昂貴,並無暴利可圖,衡之常情,實無大費 周章並增加轉運成本而加以違法走私進口之必要,是公訴 人遽以貨櫃動態表論斷A○○、陳俊錦、蕭世雄所進口之貨 物及陳進財所報關進口之物品為大陸所產製,尚嫌速斷。 」「但是否確屬於大陸產製品仍須經扣押後經鑑定屬大陸
產品且又逾管制數額方有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可言‧‧‧而 就其餘並非在大陸托運及並無貨櫃動態表者,更無證據可 資憑信該貨櫃內之貨物均為管制進口之大陸物品並已逾管 制數額。」「據上,公訴人指述被告陳進財、A○○、陳俊 錦、蕭世雄等私運大陸管制物品進口,尚無積極證據可資 證明」「查本件所有泰國公司之發票及裝箱單均係香港暢 旺公司提供,並非被告等人擅自製作,且被告等人亦均確 有與香港暢旺公司交易‧‧‧因此被告等辯稱所有泰國公司 之發票、裝箱單均係出口公司香港暢旺公司提供堪認為真 實」「而本件並無證據足以認定本件泰國公司之負責人未 曾自己開立或同意他人使用其名義開立發票及裝箱單,尤 其被告等辯稱泰國之發票、裝箱單均係香港暢旺公司提供 ,已如前述並可採信,被告等更無從獲悉是否為冒用泰國 公司負責人名義擅自開立發票、裝箱單等情節,要難論被 告等有偽造泰國公司發票及裝箱單等之犯行。」「且因系 爭發票、裝箱單並無證據認定係屬偽造即應認為真正,被 告陳進財僅因申報通關所需而在真正之發票、裝箱單上簽 名,應僅屬是否偽造署名之範圍,尚非偽造文書。矧被告 陳進財係簽署其本人之英文姓氏『CHEN』亦無冒用他人姓名 簽名之行為,應亦無冒用署名之犯行。」可知台灣高等法 院95年度上更二字第202號判決已確認原告所進口者並非 管制之大陸產製物品。
⒋原告與香港暢旺公司素有貿易往來,原告係透過中間商香 港暢旺公司進口成衣,該公司為泰國「UPPER」、「N.N.N .」 及「HUALI」等公司之服飾代理。而香港暢旺公司之 負責人「陳錦鴻」亦是「中威製衣有限公司」(C.W.T.GA RMENT LTD.)之負責人,陳錦鴻經常交互使用兩家公司從 事貿易,在商場上亦屬常見。本件事實發生時暢旺公司確 有公司登記資料及營業,並非虛設之公司,有暢旺有限公 司香港註冊資料影本可證。原告則開立信用狀給陳錦鴻之 C.W.T. GARMENT LTD.以清償交易之貨款,足證原告與香 港暢旺公司間確有貿易往來,而無虛構貿易往來之情事。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於87年間委由昇泰報關行向被告申報進口泰國產製成 衣乙批,於貨物放行後,經海調處函告本案實際來貨產地 為中國大陸,被告乃據以認定原告涉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 ,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並依法論處。原告不服,主張稅 法對於核課稅金與行政裁罰亦要求行政機關須有「確實之 證據」方得為之,如僅憑「檢舉人」於海調處之筆錄陳述 ,如何證明其虛報貨物產地等語,申請復查,經被告復查
決定以本案既經司法調查機關查得本案有前揭之違規事項 ,依法所為之行政處分自屬有據,駁回原告復查之申請, 於法洵無不合。
⒉查本案刑事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訴字第2172號 判決理由略以:本案報單上所載之泰國公司(UPPER IND- USTRIAL CO.LTD)據調查局駐泰保防秘書林振光實地訪查 結果,發現該址確曾開設公司製造塑膠玩具、塑膠佛像等 ,惟約於86年倒閉後遷出。另陳進財亦於88年10月1 日, 請原告緊急傳真大陸船公司要求大陸成衣貨櫃至六堵支關 (應為分局)辦理,復有其存款對帳單、進貨付款收據( 收款人蔣紅軍、上海)、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賣匯水單、匯 款申請書(匯至農銀江陰支行)、原告致蔣紅軍信函及26 筆進口報單(其中包含本案報單)及所附發票、裝箱單等 影本在卷為憑。又查A○○(原告實際負責人)辯稱原告係 向香港暢旺公司進口成衣,卻未能提出該公司與暢旺公司 間之訂購單、匯款單等國際貿易必要文件,反卻經調查員 於原告處查扣與大陸地區間之買賣成衣往來文件,顯見A○ ○以原告名義進口本案報單之成衣,均係大陸地區產製, 並由陳進財代為報關入境甚明。原告以偽造之泰國發票自 中國大陸進口管制物品與所查得之事證相互吻合未有矛盾 ,據上事證原告偽變造文件,虛報貨物產地,進口大陸成 衣之事實,足堪認定。
⒊本案既係由海調處查得原告有繳驗偽變造發票、進口大陸 物品,逃避管制之違法事證,該處為具司法警察調查權之 司法機關,其於案件調查中已依法作有多項調查並製作詳 細筆錄在卷,原告雖一再指稱,該份由實際辦理貨物進口 之刑事部分共同被告陳進財於司法調查機關承認來貨為大 陸物品之正式調查筆錄不可用,原告卻無其它足資證明該 筆錄不為真之證明,空言狡辯,自難遽翻前供。另查行政 罰與刑罰之構成要件本有不同,而刑事判決與行政處分, 亦可各自憑證據認定事實,改制前行政法院75年度判字第 309號判例可參。被告依上述刑事部分調查所得之證據, 認定原告之申報資料有不實情事,已盡舉證之責,於法並 無不合。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任,原告主 張被告應證明系爭貨品是大陸何工廠生產云云,顯為對舉 證責任之誤解,要無可採。被告依海調處提供之證據,按 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所 為處分,應屬適法。
⒋另查本案經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更㈠字第688號刑事判決 理由略以:「‧‧‧依前述證人曾淑女之證言、扣案昌路達
、享昌公司與大陸廠商往來文件、被告陳進財致昌路達公 司傳真信函等,已足認昌路達、享昌公司進口附表壹編號 1 所示進口報單之貨物,均係大陸地區產製。雖證人淩國 海證稱上開3只貨櫃係昌路達及享昌公司於香港託運,然 昌路達及享昌公司與暢旺公司間毫無貿易往來文件;被告 A○○所檢附之泰國公司發票亦無營業,自不可能出售暢旺 公司任何商品,被告A○○辯稱向暢旺公司購買;或由暢旺 公司向泰國公司購買轉售,均非屬實。參以證人曾淑女證 稱:A○○貨是在大陸裝貨櫃,透過香港來到基隆;及證人 淩國海證稱上開3只貨櫃係昌路達及享昌公司於香港託運 、裝貨,再運抵基隆等情,顯足以認定被告A○○係於向大 陸地區購買成衣後,先行運送至香港,再轉運至國內;並 以偽造之泰國公司發票,及登載不實之進口報單,冒充為 泰國進口至屬明確。」則原告繳驗偽變造發票,虛報貨物 產地,進口未經經濟部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而有逃避管 制之違法情事甚明。
⒌原告訴稱系爭來貨於進口時業經查驗乙節,查系爭來貨進 口時雖經查驗,惟查驗時係就原告所提供之資料與來貨作 即時之查核。然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44條規定,有違反該 條例情事者,5年之內仍應處罰之意旨,本案於放行後未 逾5年,既經查得新事證,仍應處罰。本案貨物雖辯稱自 香港進口,但始終未能提供足資證明進口貨物實際產地及 其他有關交易往來等文件,顯有違一般貿易常理。且本案 關係人陳進財亦已承認本案貨物產地為中國大陸,並作有 正式筆錄在案。被告根據現有證據綜合研判,系爭貨物實 際產地應為中國大陸。原告涉偽變造發票,虛報貨物產地 ,逃避管制之違法情事,已至臻明確。被告依據海關緝私 條例第37條第1項第4款、第3項及第36條第1項規定所為之 處分應屬適法。
⒍按「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 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 真偽‧‧‧」為行政程序法第43條所明定,行政程序上並未 賦予拘提、羈押、搜索等強制處分權,行政調查時無有效 掌握證據之機制,依比例原則角度觀之,若以過度嚴格證 據主張相繩,將使行政機關執法無力,恐亦與公益有違, 是以行政罰殊無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關於證據規定之餘地 ,故本件仍應適用行政訴訟、行政程序法關於證據之規定 。再按行政罰與刑罰之構成要件各有不同,而刑事判決與 行政處分,亦應各自認定事實,行政法院不得僅憑刑事判 決內容對行政處分為違法性有無之判斷,又基於相同事件
須為相同處理之形式上公平審判要求,查最高行政法院95 年度判字第1345號、95年度判字第1432號及96年度判字第 495號對於相同之案件事實已作出「上訴駁回」之判決。 則法院於審判案件時,即應維護法之安定性與可預測性, 受其曾經表示之法律見解之拘束,對於相同之案件事實, 應給予相同之裁判結果。
理 由
一、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先後變更為朱恩烈、陳天生及丘欣 ,均經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
二、按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規定:「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 ,應記載下列事項︰...二、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 。...」、第114條規定:「違反程序或方式規定之行政處分 ,除依第111 條規定而無效者外,因下列情形而補正︰...二 、必須記明之理由已於事後記明者。...前項第2款至第5款 之補正行為,僅得於訴願程序終結前為之;得不經訴願程序 者,僅得於向行政法院起訴前為之。...」所謂行政處分之 「理由」係指論述認定事實所憑證據、證據評價、適用法令 之見解、法令適用於事實關係之涵攝過程,及對於法律效果 行使裁量權時,其斟酌之因素等,理由內容應論述事項之多 寡應視案件及所涉法令之繁複程度而定,理由之論述不符合 案件及所涉法令繁複程度之需求,可謂「理由不備」,其足 以影響行政處分之結論(主旨)時,即構成行政處分得撤銷 之原因。至於具體個案之行政處分在說理上是否完備而符合 上開要求,應為實質上判斷,不得僅因處分書上備有「理由 」或「說明」欄之記載,即謂已盡處分理由說明之法律義務 。
三、原告於87年7月27日委由昇泰報關行向被告申報進口泰國產 製成衣乙批(報單號碼:第AE/87/4356/0701號),經以C3 通關方式繳稅放行,並由驗估處核定其完稅價格為1,299,19 0元。嗣海調處查得原告涉嫌偽造泰方發票、虛報貨物產地 ,進口非屬經經濟部公告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函移被 告審理違章成立,認原告涉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 之不法情事,因貨物已放行,乃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 項及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之規定,處以貨價2倍之 罰鍰2,598,380元。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被 告並無足夠證據可認系爭進口貨物為大陸產製,本件刑事部 分原告經理A○○涉嫌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等罪部分,業經臺灣 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更㈡字第202號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 即判決A○○無罪)確定在案,原處分所依據之理由顯與事實
不符等語。
四、經查原處分(即復查決定,見原處分卷附件6)認原告有虛 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情事,係依海調處87年11月24 日航肅字第600741函稱原告有以偽造發票、虛報來物產地 ,進口未經經濟部公告准許進口大陸物品之行為,及海調處 90年10月9日處肅字第600588函檢送之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影本為據,此外別無認定事實所憑證據、 證據評價之論述,顯然並非依有關證據資料綜合判斷為事實 之認定,其不足以得到原告確有前開違規情事之結論,顯屬 理由不備。被告於訴願程序中亦為相同之論述(見訴願卷21 -24頁),並未予以補正。嗣於本院審理中雖引述與本件基 礎事實攸關之刑事案件部分(A○○、陳進財等人涉嫌違反懲 治走私條例等罪),臺灣高等法院所為91年度上訴字第2172 號、92年度上更㈠字第688號刑事判決為據,惟該判決已分別 經最高法院以92年度台上字第5649、95年度台上字第1181號 判決撤銷,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更㈡字第202號判決 駁回檢察官之上訴(即判決A○○、陳進財無罪)確定(見本 院卷㈢98-115頁)。是原處分顯然理由不備,且足以影響行 政處分之結論,自有可議,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不無疏漏, 原告請求予以撤銷,即無不合,應由本院將原處分及訴願決 定撤銷,著由被告覈實審酌確切證據查明後再予論處。五、兩造其餘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予敘 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1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姜 素 娥
法 官 曹 瑞 卿
法 官 楊 莉 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 俞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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