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4396號
原 告 甲○○
乙○○
丙○○
丁 ○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明桐律師
被 告 內政部
代 表 人 戊○○(部長)
訴訟代理人 己○○
庚○○
上列當事人間因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事件,原告不
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5年11月9日院臺訴字第0950092864號訴願決
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4人為大陸地區人民,原告甲○○於89年7月 13日以馬祖臺籍人員身分申請在臺灣地區定居,原告乙○○ 、丙○○分別於89年7月13日、89年11月16日申請依其母即 原告甲○○在臺灣地區定居,原告丁○於89年11月16日申請 依其祖母甲○○在臺灣地區定居,均經被告核准。嗣被告發 現原告甲○○非馬祖臺籍人員,原告4人之定居許可處分不 符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以下簡稱兩岸 人民關係條例)第16條第2項第6款及第4項規定,乃於95年3 月10日分別以台內警境孝高字第0950921064號至第 0000000000號處分書撤銷渠等之定居許可,並註銷核發之第 0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及第 0000000000號定居證,同時函請戶政事務所撤銷戶籍,請原 告4人於10日內向該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已於96年1月2 日改制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以下簡稱境管局)辦理出 境事宜。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 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爭點:被告以原告甲○○非馬祖臺籍人員為由,撤銷原 告甲○○及其子、孫即原告乙○○、丙○○、王 鋒4人之定居許可,並註銷定居證,所為處分有 無違誤?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查原告甲○○係在馬祖出生,並在馬祖居住生活之馬祖人 ,於38年大陸淪陷前因事前往大陸地區,大陸淪陷後便滯 留大陸。89年間,原告甲○○由現仍住在馬祖之在地人證 明前開事實後,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之規定,申請至馬祖 定居,恢復原戶籍並取得定居許可,領取中華民國國民身 分證,嗣原告乙○○、丙○○及丁○亦依法申請定居,並 皆已設戶籍,取得國民身分證,在臺生活多年,詎被告竟 以原告甲○○提出之大陸地區常住人口登記卡記載其出生 地為福建省長樂縣,非臺灣地區,認定原告甲○○不係馬 祖臺籍人,進而撤銷其與原告乙○○、丙○○及丁○之定 居許可,然於本件警察機關查證複訊證人時,動輒以「移 送嚴懲法辦」之口吻嚇唬證人之情形下,證人陳述原告甲 ○○為馬祖出生之臺籍人士之證詞均仍一致,足見被告以 登記卡所載否認證人所言,實有瑕疵。
⒉次查原告經被告於95年3月10日分別以台內警境孝高字第 0950921064號至第0000000000號處分書撤銷定居許可,並 註銷定居證,該等處分書已明白告知不服本處分,可依訴 願法第44條及第58條規定提起訴願,然訴願決定卻以本件 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95條之3規定,不適用行政程序法 之規定,顯有矛盾。再者,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95條之3 規定係為92年12月31日「小三通」而頒布施行,惟原告早 於89年12月間即已取得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依法律不溯 及既往原則,於兩岸人民關係條例公布施行前所為之處分 ,當無適用新法之理,否則將使合法處分無法確定。另本 件並非行政程序法第3條所定不適用該法之事項,且依無 罪推定原則,於判決未確定前,原告仍具有本國身分,是 本件自得適用行政程序法之規定。
⒊又自面談紀錄觀之,被告僅能確認原告甲○○當時所找之 保證人不認識原告甲○○,且原告甲○○亦未承認其非在 馬祖出生,僅陳述無法再找其他證人而已,故被告實無從 確認原告甲○○非出生於馬祖。至大陸地區福建省長樂市 公安局89年5月22日常住人口登記表記載原告甲○○出生
於福建省長樂市一節,由於戶籍所載有時並非十分精確, 故該部分應有錯誤。
⒋再按公法之請求權因5年不行使而消滅,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甲○○於89年7月間取得定居證, 原告乙○○、丙○○及丁○則於89年12月間取得定居證, 距撤銷渠等定居申請時均已逾5年,依行政程序法第121條 「第117條之撤銷權,應自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知有 撤銷原因時起2年內為之。」規定,被告仍予撤銷定居許 可,並註銷定居證,顯於法不合。次查訴願卷所附福建省 連江縣警察局(以下簡稱連江縣警局)90年2月3日(90)連 警境(南)字地1042-8號函(以下簡稱連江縣警局90年2 月3日函)載明「主旨:有關大陸地區人民甲○○是否確 屬連江縣南竿鄉福澳村出生及保證人有無偽證之情形,調 查情形詳如說明二,請查照。...說明:...二、經 查保證人林金棟、陳德銓等二人,於警訊筆錄中坦承不認 識該大陸地區人民甲○○,亦不知其出生何處等云(詳如 警訊筆錄)。另保人游賽仙屢傳喚通知均避不到案說明, 故無法偵訊。三、本案涉有假藉民國38年前原籍馬祖出生 之嫌,惠請貴局依權責撤銷或暫緩其申請定居案。」等語 ,該函業已寄發被告,足認縱(假設語)原告甲○○確非 馬祖出生,但於上開函時點被告已知悉撤銷原因,卻遲至 95年間始撤銷原告4人之定居許可,實有違上揭行政程序 法之規定及信賴保護原則,所為處分應予撤銷。至被告辯 稱原告甲○○於94年1月1日向被告陳情重新審理原告乙○ ○等人定居申請案件,為求審慎,被告依兩岸人民關係條 例第10條之1規定,於94年6月28日面談原告甲○○,發現 其所言有重大瑕疵,始發現有撤銷原因一節。惟查原告甲 ○○等4人均係在89年即取得被告所核發之定居證,且已 來臺定居並設籍,何有向被告陳情重新審理之必要?況依 訴願卷所附原告甲○○之「陳情說明書」,其係申請重新 審核其他子女、孫子女來臺定居案件,與本件原告4人無 關,是被告執該陳情說明書作為其知悉在後之辯解,不足 採據。另參照鈞院92年度訴字第2471號判決,本件原告甲 ○○依其親兄長即訴外人林英銓(現仍為本國國民無誤) ,亦無不合。準此,原告甲○○之部分既屬合法,其直系 親屬即原告乙○○、丙○○、丁○申請定居自亦屬合法。 綜上,原處分顯有違誤,應予撤銷。
㈡被告答辯之理由:
查原告甲○○係於89年8月5日依修正前之兩岸人民關係條例 第16條第2項第6款規定(該條款已於92年12月31日刪除)申
請在臺灣地區定居,89年8月10日辦妥戶籍登記後,其子、 孫即原告丙○○、乙○○、丁○均依同條例第16條第4項規 定申請來臺定居。第按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16條第2項第6款 所稱之臺籍人員,係指臺、澎、金、馬等自由地區之有戶籍 人民,惟馬祖地區於45年以前並無戶籍登記制度,為求公平 ,85年乃訂定「原籍馬祖大陸地區人民及其眷屬申請來臺送 件須知」代替戶籍登記,解決其不公平之處;其第3點明定 應備文件中,需備齊鄉公所出具之證明函(由原居住地鄰居 3人立具,證明當事人確保於38年前在馬祖出生事實,經地 方法院認證及鄉公所審查無誤後出具證明函)。本件原告甲 ○○經連江縣南竿鄉公所於89年8月2日出具證明書,以該鄉 福沃村民即訴外人林金棟、陳德銓及游賽仙3人出具證明, 並經福建省金門地方法院公證處連江分處(89)年度連認字第 114號認證,資為原告甲○○確實為21年11月11日出生於南 竿鄉福沃村之證明,被告乃許可其在臺定居。然因原告甲○ ○眷屬眾多,為求審慎,被告遂於89年12月21日函請連江縣 警局查證保證人林金棟、陳德銓及游賽仙是否有偽證之嫌, 經該局以90年2月3日函復略以該3名保證人皆不認識原告甲 ○○,係受人請託而已云云,被告即暫緩原告甲○○之其他 眷屬定居申請。94年1月1日原告甲○○向被告陳情重新審理 原告乙○○等3人定居申請案件,為求慎重,被告依兩岸人 民關係條例第10條之1規定,於94年6月28日面談原告甲○○ ,發現其所言有重大瑕疵,故請其另覓保證人證明其在馬祖 出生之事實。嗣被告就第2次保證人具保部分,再請連江縣 警局查證是否屬實,經該局於94年11月6日以連警陸字第 0940012411號函復略以保證人即訴外人楊伙妹於警訊中對原 告甲○○之出生地、住家及依親對象均表示不知情;保證人 即訴外人陳水官及陳依鐲對於其他相關情事,例如當時鄰居 及其家人等情,亦無法說明等語。由於原告甲○○無法提出 證明其確係於馬祖出生,故被告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違 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 全部或一部之撤銷。」、第119條「受益人有下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二、對重要事項提供不 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 做成行政處分者。」規定,撤銷原告4人之定居許可並註銷 定居證,並無不合。原告雖主張被告行使撤銷權已逾時效云 云,惟查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第117條之撤銷權 應自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如有撤銷原因時起2年內為之 。」,本件被告係於94年6月28日面談原告甲○○後,始發 現上述情形,並未逾2年之撤銷權行使期限,原告所稱自不
足採。綜上所述,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理 由
一、按「大陸地區人民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在臺灣地區定 居:...六、民國38年政府遷臺前,赴大陸地區之臺籍人 員,在臺灣地區原有戶籍且有直系血親、配偶或兄弟姊妹者 。」、第4項「依第2項第3款至第7款規定申請者,其大陸地 區配偶、直系血親及其配偶,得隨同本人申請在臺灣地區定 居;未隨同申請者,得由本人在臺灣地區定居後代為申請。 」,修正前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16條第2項第6款(該條款業 於92年12月31日刪除)、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行政機 關作成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如與事實真象不符者,即有 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則該行政處分之合法要件即有欠缺, 而構成得撤銷之原因。最高行政法院著有92年度判字第537 號判決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4人為大陸地區人民,原告甲○○於89年7月13日以 馬祖臺籍人員身分,依修正前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16條第2 項第6款規定(該條款已於92年12月31日刪除)申請在臺灣 地區定居,其子即原告乙○○、丙○○分別於89年7月13日 、89年11月16日申請依其母即原告甲○○在臺灣地區定居, 其孫即原告丁○於89年11月16日申請依其祖母甲○○在臺灣 地區定居,均經被告核准。嗣被告發現原告甲○○非馬祖臺 籍人員,原告4人之定居許可處分不符修正前兩岸人民關係 條例第16條第2項第6款及第4項規定,乃分別以處分書撤銷 上開定居許可,並註銷核發之定居證,復函請戶政事務所撤 銷渠等戶籍,請原告4人於10日內向境管局辦理出境事宜。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 訟,主張如事實欄所載。茲本件應審酌者厥為被告以原告甲 ○○非馬祖臺籍人員為由,撤銷原告甲○○及其子、孫即原 告乙○○、丙○○、丁○4人之定居許可,並註銷定居證, 所為處分有無違誤?經查:
㈠原告甲○○前係以連江縣南竿鄉福沃村民林金棟、陳德銓及 游賽仙3人出具之保證證明書(業經福建省金門地方法院公 證處連江分處 (89)年度連認字第114號認證及南竿鄉公所89 年8月2日出具證明書),資為其確係於21年11月11日出生於 連江縣南竿鄉福沃村之證明,以馬祖臺籍人員之身分為由, 申請在臺灣地區定居,被告亦依前開資料作成准許原告甲○ ○在臺定居之行政處分,並為原告乙○○、丙○○、丁○3 人定居許可之行政處分之依據,乃兩造所不爭之事實,是林 金棟、陳德銓、游賽仙3人所出具之保證證明書,渠等資料 既係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依憑,則其內容是否正
確及與事實真象相符,即攸關行政處分之合法性。惟查林金 棟、陳德銓等人經連江縣警局調查結果,皆陳稱並不認識原 告甲○○,係受人請託而出具保證證明書等語在卷,有該局 90年2月3日函及所附偵訊(調查)筆錄影本在卷可稽,是林 金棟、陳德銓、游賽仙3人所出具之保證證明書之內容即與 事實並不相符,自不得資為原告甲○○確係於21年11月11日 出生於連江縣南竿鄉福沃村之證明,堪以認定。且本件被告 於94年6月28日面談原告甲○○後,請其另覓保證人證明其 在馬祖出生之事實,嗣委請連江縣警局查證第2次保證人具 保部分,亦經該局分別以94年11月6日連警陸字第 0940012411號函及94年11月23日連警陸字第0940013014號函 復,略以保證人陳水官陳述其不知甲○○是否為馬祖出生, 故無法證明等語,保證人陳依鐲聲稱對於甲○○是否在馬祖 出生並不清楚等語(以上2人94年11月2日連江縣警察局調查 筆錄參照),保證人楊伙妹對原告甲○○之出生地、住家及 依親對象等均表示不知情等語(94年11月14日連江縣警察局 調查筆錄參照),故原告甲○○確有對本件重要事項(即甲 ○○係於21年11月11日出生於連江縣南竿鄉福沃村)提供不 正確資料(即保證人保證證明書等)之事實,至堪確定,徵 之行政程序法第119條規定,其信賴本件授益行政處分即非 正當,而不值得保護,自無基於信賴保護原則進而主張不法 平等之餘地可言。況原告空稱其確係在馬祖出生,大陸地區 福建省長樂市公安局89年5月22日常住人口登記表記載應有 錯誤云云,然迄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以實其說,自難信其所 言為實在。則被告以大陸地區福建省長樂市公安局89年5月 22日常住人口登記表記載甲○○係出生於福建省長樂市等字 樣,因認原告甲○○並非出生於連江縣南竿鄉福沃村,保證 人林金棟等3人所出具之保證證明書內容核與事實不符,而 該等保證證明書資料復係作成系爭准許原告甲○○在臺定居 許可行政處分之依據,本件有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致欠缺 合法要件而構成得撤銷之原因,乃予以撤銷原告甲○○之定 居許可並註銷定居證,即非無憑。
㈡次按行政處分具有構成要件效力,即有效之行政處分,處分 機關以外之國家機關,除非係有權撤銷機關,否則應尊重該 行政處分,並以之行為之基礎。例如一行政處分(前行政處 分)之存在及內容,成為作成他行政處分之前提要件時,前 行政處分作成後,他行政處分應以前行政處分為其構成要件 作為決定之基礎。經查本件原告乙○○、丙○○、丁○3人 之在臺定居許可,均係依原告甲○○係馬祖臺籍人員身分而 為申請事由,是渠等之在臺定居許可處分顯係以原告甲○○
之核准在臺定居許可處分為前提,依前開說明,該等處分有 無違誤自應以前行政處分(即原告甲○○之在臺定居許可處 分)為其構成要件作為決定之基礎,殆無疑義。第以原告甲 ○○確有提供內容不正確之保證證明書資為其係馬祖臺籍人 員之重要事項依據之事實,且未舉證證明其確係出生於連江 縣南竿鄉福沃村,而依大陸地區福建省長樂市公安局89年5 月22日常住人口登記表之記載,其係出生於福建省長樂市, 致核准其在臺定居許可之處分有與事實真象不符之情形,即 有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致欠缺合法要件而構成得撤銷之原 因,已如前述,是本件前行政處分(即原告甲○○之在臺定 居許可處分)既有不合法之情形存在,並經執掌機關依職權 予以撤銷定居許可並註銷定居證在案,以前行政處分為前提 要件之系爭原告乙○○、丙○○、丁○3人之在臺定居許可 處分,自無附麗之餘地,堪以認定。則被告予以撤銷原告乙 ○○、丙○○、丁○3人之定居許可,並註銷渠等之定居證 ,所為處分自非無據。原告乙○○、丙○○、丁○3人所稱 原告甲○○部分既屬合法,渠等申請定居自亦屬合法云云, 殊屬無據,委無可採。
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所為處分,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判決意旨 ,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 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兩造其餘之主張及陳述等 ,因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指駁論述,併此敘 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6 日 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林玫君
法 官 林育如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蘇亞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