綜合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5年度,4322號
TPBA,95,訴,4322,2007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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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4322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楊山池律師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陳文宗(局長)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5年
11月23日台財訴字第09500542910 號訴願決定(案號:第000000
00 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原告民國(下同)86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告初查
核定原告營利所得新臺幣(下同)3,803,194 元,及另依查
得資料核定財產交易所得87,633 元 ,乃合併核定原告當年
度綜合所得總額4,081,427 元,補徵應納稅額843,468 元。
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以95 年9月11日北區國稅法二
字第0950025667號復查決定書(下稱原處分)駁回。原告仍
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
 ㈠原告主張:
⒈營利所得部分:
⑴本件首應查明原告是否為包括許煥龍張清松、張陳淑
許張素珍童新順等人在內之「許煥龍企業社」之合
夥人。原告並非合夥人而係借名予黃新本作為合建案之
起造人並登記為房屋之第一次所有權人。
許煥龍等人(即建方)合夥之目的在於與張清松等人
(即地主)就坐落於桃園縣八德鄉○○段913 、915
、916 、1080地號土地訂定合建契約,該建設案建方
應出資額當初估計約35,000,000元(按其後結算約為
32,880,444元),然83年10月20日「許煥龍合夥經商
契約書」所載之合夥人竟包括部分建方與部分地主在
內,顯然矛盾。又合夥之資本額僅約定200,000 元,
亦顯然無法完成合夥之目的而有違成立合夥之常理,
故「許煥龍合夥經商契約書」顯然不實。況且業經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判決係屬偽造,原告亦起訴確認與許
煥龍合夥關係不存在,經調解確定在案,益證原告確
非「許煥龍企業社」之合夥人。被告以此不實契約作
為本件補稅及核定稅額之依據,即有違實質課稅原則

②比較83年10月20日「許煥龍合夥經銷契約書」與82年
10月「合夥契約」,二者不論是合夥人、資本額、各
合夥人出資額、如何執行合夥事務及是否成立許煥龍
企業社等等均有不同之約定,詎被告竟以縱「許煥龍
合夥經銷契約書」係許煥龍偽造,亦不影響原告為許
煥龍企業社合夥人之事實一語帶過,從而被告究依何
者認定原告為合夥人進而依據何事證為本件補稅及核
定稅額處分之依據,均未於決定理由中說明。
⑵合建案登記原告名下房屋之實際合夥人為黃新本及石旺
基,原告僅借名登記為合建分屋之房屋所有權人。依民
法第667 條第1 項之規定,合夥契約除合夥人有經營共
同事業之客觀事實外,並以出資為成立要件。是否為合
夥契約之合夥人之認定,自應以實際出資者為合夥人。
本件合建分屋,固有應分配予黃新本及石旺基部分之房
屋登記在原告名下,但實際出資者為彼等2 人,故合建
案該部分之建方合夥人應為彼等2 人。
①原告始終未與許煥龍等人有合夥契約之法律關係,無
論係82年10月「合夥契約」或83年10月20日「許煥龍
合夥經銷契約書」均非原告簽立,原告亦不知有該合
夥契約之存在,至原告登記為系爭房屋之起造人乃應
黃新本(為原告妹婿)之請求,借名予黃新本,而非
原告與許煥龍等人有合夥關係。
許煥龍許明正黃新本3 人於82年2 月15日與張清
松、張陳淑(即張清松之妻)、葉文明張文海(以
上4 人為地主)簽立合建契約,許煥龍等3 人為籌措
資金,於82年10月邀集楊萬得童新順共5 人簽立合
夥契約,互約出資(資本額為35,000,000元)以興建
系爭合夥契約所約定之12層大樓,對照「合建契約書
」與「合夥契約」,堪可證明彼等5 人始為合夥契約
之合夥人。
③依合建契約書約定,12層樓地主分得1 樓至5 樓,建
方則分得6 樓至12樓(合建契約書第5 條),另由地
張清松以16,000,000元價購第6 樓及第12樓(合建
契約書第20條),依此,建方所留予分配之房屋即為
7 、8 、9 、10、11樓,計5 層樓面,按依合夥契約
約定許煥龍1 股(分得11樓2 間);童新順2 股(分
得9 樓整層4 間);楊萬得1 股(分得10樓2 間);
黃新本3 股(以原告名義登記7 樓整層4 間及11樓2
間,但因黃新本已將其中1 股轉讓予石旺基,因此,
以原告名義登記之11樓2 間其後過戶予石旺基);許
明正3 股(當時指名登記予許阿雪許張素珍,又其
後讓2 股予李秀凡但為隱名)故其分配之房屋分別為
李秀凡8 樓整層及許阿雪許張素珍分別10樓各1 間
,上開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之房屋,亦分別移轉登記
予石旺基及黃新本之女黃秋峰黃秋華名下,對照地
主及建方應分配之房屋表,顯然合於上開合建契約及
合夥契約之約定,洵證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之房屋,
確實是合夥建屋之合夥人黃新本、石旺基應分得之房
屋,而彼等2 人才是實際合夥人,此證諸系爭合建土
黃新本應分得之持分,乃移轉登記在其配偶王屘
下,而石旺基應分得之土地持分,亦直接移轉登記在
石旺基名下,益證原告僅借名為房屋起造人,而登記
為房屋之第一次所有權人,依上開事實及民法第667
條合夥契約之定義,原告並非本件之合夥人。
④就出資事實以察,按黃新本等人簽訂之合夥契約第1
條約定資本額35,000,000元,分10股,每股3,500,00
0 元,此對照其後結算總出資額為32,880,444,每股
應出資額為3,288,044 元,並結算各股東應付、已付
及未付之各項金額,由此亦可證明實際合夥人為黃新
本等人,原告並未包含其中。再者,合夥成立之初,
為收受資金並支付各項工程款,即分別以許明正及許
煥龍名義在中國農民銀行大溪分行開立甲存(帳戶:
101170 ) 及乙存(帳號:00000000000 )帳戶,黃
新本支付資金除部分現金外,均以匯款方式匯入該帳
戶或以支票(黃新本獨資之信嘉土木包工業於彰化銀
行北新分行開立之帳戶支票)支付。況且原告亦無資
力可供負擔上開龐大之出資金額,由此堪可證明成立
合夥以完成合建案之合夥人確為黃新本等人,原告只
黃新本借名作為其應分配房屋之起造人,並登記為
第一次所有權人,而非合建案之建方合夥人。
⑶倘若如被告所稱,黃新本為隱名合夥,占3 股,其合夥
盈餘分配比例應為3/10,僅為被告依前開「許煥龍合夥
經商契約書」認定之盈餘分配比例3/20之半數,惟基於
行政救濟不得為更不利之處分,本件仍維持原核定。設
若如此,其他被核定之所謂「許煥龍企業社」之合夥人
,其核定所占之比例,豈不多出3/20,而原告自己之合
夥所占實際比例又如何,被告亦未於理由中說明,如此
豈合於租稅公平及實質課稅原則。原告同意借名予黃新
本登記為房屋之起造人,係本於親戚關係,與原告有無
出資參與合夥核屬二事,按借名登記乃原告與黃新本
人間之委任關係,尚不得因此即稱「原告基於建主之地
位取得系爭房屋」,並衍生依「合夥契約」原告為合夥
人之一,最終逕認為原告為許煥龍企業社之合夥人,而
置原告有無出資之事實於不顧。
⑷原告雖登記為合建房屋之起造人,並登記為房屋之所有
權人,但未取得合建土地之所有權,此顯異於合建案之
其他建方與地主各人分配之方式(按均為房地同一人)
,又原告取得後,復以「贈與」方式將房屋移轉登記予
黃新本之子女黃秋峰黃秋華,益證原告當時確實是借
名予黃新本作為房屋之起造人,而非實際出資者,更非
合夥人。
⑸稅捐稽徵機關應就侵害人民權利之課稅處分負舉證責任
,即應具體證明該處分合於事實上及法律上之要件,本
案原告並未參與許煥龍企業社,而申請許煥龍企業社
依據之許煥龍合夥經銷契約書亦經刑事判決係屬偽造,
然被告既不能證明原告有出資之事實,復不能證明原告
為「許煥龍企業社」之合夥人,此外,被告亦未查得盈
餘分配之資金流程或其他具體證據以為證明,依舉證責
任分配原則,本件事實不明所生之不利益,自應歸屬於
負舉證責任之被告負擔,準此,被告為本件所得稅之核
定,尚與事證未合,確與依法課稅原則有違。
⒉財產交易所得部分:
⑴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4條第1 項第7 類第1 款及同法施
行細則第17條之2 第1 項之規定,準此,財產交易所得
,應以納稅義務人確有「交易」之事實始為課稅之標的

⑵原告86年度固有以買賣名義出售桃園縣八德市○○路○
段943 號11樓之1 及11樓之2 房屋予石旺基,但依前述
,該房屋乃石旺基實際出資興建,原告僅回復原狀,登
記返還石旺基,被告不查,核定漏報所得41,886元及45
,747元合計87,633元,歸課原告當年度綜合所得稅,即
與上開所得稅法規定意旨及事實不合。
㈡被告主張:
⒈營利所得部分:
⑴按「營利所得…合夥組織營利事業之合夥人每年度應分
配之盈餘…合夥人應分配盈餘…應按核定之營利事業所
得額,減除已納營利事業所得稅後之餘額計算之。」為
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4條第1 項第1 類所明定。次按「行
政罰與刑罰之構成要件雖有不同,而刑事判決與行政處
分,亦原可各自認定事實。」最高行政法院(89年7 月
1 日改制前為行政法院,下同)75年度判字第309 號著
有判例。
⑵原告係許煥龍企業社合夥人,原查核定其取自該企業社
營利所得3,803,194 元,通報被告所屬中和稽徵所歸課
綜合所得稅。原告主張該企業社營利事業所得稅已提起
行政救濟,俟確定後再行核課云云,申請復查。本件同
一課稅事實營利事業所得稅行政救濟部分,經最高行政
法院判決駁回確定。綜合所得稅部分,原核定營利所得
並無不合;至原告94年10月2 日檢附許煥龍偽造私文書
及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
判決影本申請更正乙節,該簡易判決雖認定許煥龍於83
年10月20日訂定「許煥龍合夥經商契約書」係其偽造,
惟原告於82年10月即訂定「合夥契約」,縱「許煥龍
夥經商契約書」係許煥龍偽造,亦不影響原告為許煥龍
企業社合夥人之事實,又依首揭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行
政處分本應依查得之事實認定,不受刑事判決之拘束,
原核定並無不合,請予維持。
⑶至原告主張其並非合夥人,實際合夥人為黃新本及石旺
基,原告僅係借名登記為合建分屋之房屋所有權人乙節
。原告申請復查及提起訴願,均未主張本件係他人借其
名義登記為房屋所有權人,其主張核無足採。又縱其主
張為事實,因其既同意他人借其名義為房屋起造人,並
以其名義辦理建築改良物第一次登記,其為系爭房屋所
有權人應無疑義。又許煥龍企業社係合夥組織,為系爭
合建案之建方,合建完成後,原告基於建主之地位取得
系爭房屋,且依上開「合夥契約」,原告為合夥人之一
,並為另一合夥人黃新本之出名人,依民法第704 條規
定「隱名合夥之事務,專由出名營業人執行之。隱名合
夥人就出名營業人所為之行為,對於第三人不生權利義
務之關係。」原告為合夥人,且為他合夥人之出名人,
原核定以原告為本件課稅主體並無錯誤。
⑷再原告主張,依合建契約,黃新本占3 股(全部股份10
股),其合夥盈餘分配比例應為3/10,僅為被告依前開
許煥龍合夥經商契約書」認定之盈餘分配比例3/20之
半數,惟基於行政救濟不得為更不利之處分,本件仍以
原核定營利所得3,803,194 元認定,併予敘明。
⑸按「查民法第702 條規定,隱名合夥人出資,其財產權
移屬於出名營業人。又同法第704 條第2 項規定,隱名
合夥人,就出名營業人所為之行為,對於第三人不生權
利義務之關係,本案隱名合夥人依民法之規定,其出資
財產權既移屬於出名營業人,且就出名營業人所為之行
為對第三人不生權利義務之關係,是其投資於營利事業
之盈餘分配所得應課之綜合所得稅,自應併於出名營業
人計課。」「隱名合夥之營利事業,如出名營業人於簽
定契約後曾檢約報經該管稽徵機關核備者,其營業所生
利益,准按實際分配情形,分別核課個人綜合所得稅;
否則仍應依照本部44台財稅發第7014號令釋,併入出名
營業人所得課徵綜合所得稅。」為財政部44台財稅發第
7014號令及63年9 月4 日台財稅第36543 號函所明釋。
依原處分卷附82年10月(未註明日期)「合夥契約」,
系爭合夥組織資本額定為35,000,000元,原告認3 股,
另系爭房屋建築完成辦理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係以原告登記為所有權人,則原告為合夥人,應無疑
義;又縱實際出資人為他人,依前揭規定,亦應併入出
名營業人課徵綜合所得稅,原核定以原告為本件課稅主
體並無錯誤。
⑹次依原處分卷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查署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二、後段所載:許煥龍
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之時間係於83年10
月20日及同年月27日,而本件系爭核定之稅捐係於91年
12月開徵,繳納日期為91年12月6 日至91年12月15日,
稅單送達日期為91年11月1 日,是原告至遲於接獲稅單
時(91年11月1 日)即知悉上開偽造情事,然原告並未
即時提出告訴,俟追訴時效完成次日(93年10月27日)
始提出告訴,原告亦未就此項異常之情事提出合理之說
明,則原告提出告訴之動機顯有疑義。又原告主張本件
係他人借其名義登記為房屋所有權人乙節,原告於復查
時並未為本項主張,且原告並未就實際出資人、出資額
等提出具體之資金證明文件,又借名登記不動產係物權
行為,合夥係債權行為,縱其主張借名登記為事實,亦
僅發生返還該借名登記不動產之問題,尚無影響其為合
夥人之事實,茲一併敘明。
⒉財產交易所得部分:
⑴按「財產交易所得:凡財產及權利因交易而取得之所得
:一、財產或權利原為出價取得者,以交易時之成交價
額,減除原始取得之成本,及因取得、改良及移轉該項
資產而支付之一切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個人出
售房屋,如能提出交易時之成交價額及成本費用之證明
文件者,其財產交易所得之計算,依本法第14條第1 項
第7 類規定核實認定;其未申報或未能提出證明文件者
,稽徵機關得依財政部核定標準核定之。」為行為時所
得稅法第14條第1 項第7 類第1 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7
條之2第1項所明定。
⑵原告86年度出售所有桃園縣八德市○○路○ 段943 號11
樓之1 及11樓之2 房屋,未列報財產交易所得,原查依
查得資料核定41,886元及45,747元合計87,633元,歸課
綜合所得稅。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係許煥龍企業社建屋出
售,而以其名義登記起造人,不應認定為其財產交易所
得,否則有重複課稅情形云云,申請復查。上開房屋之
起造人係原告,建築完成後,於86年3 月17日(登記日
期)向地政機關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嗣於86年8 月
13日(登記日期)出售予石旺基,有桃園縣政府工務局
使用執照及臺灣省桃園縣八德市○○段建築改良物登記
簿影本可稽,其雖主張系爭房屋係許煥龍企業社借用其
名義為起造人,惟未能提示相關資料供核,亦未能提示
取得及出售系爭房屋之相關交易資料,無法核實認定其
出售房屋損益,依首揭規定,原核定財產交易所得87
,633元並無不合,請予維持。
  理 由
一、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為凌忠嫄,嗣於訴訟中變更為陳
文宗,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始終未與許煥龍等人有合夥契約之法律關係
,無論係82 年10 月「合夥契約」或83年10月20日「許煥龍
合夥經銷契約書」均非原告簽立,原告亦不知有該合夥契約
之存在,至原告登記為系爭房屋之起造人乃應黃新本(為原
告妹婿)之請求,借名予黃新本,而非原告與許煥龍等人有
合夥關係。許煥龍許明正黃新本3 人於82年2 月15日與
張清松、張陳淑(即張清松之妻)、葉文明張文海(以上
4 人為地主)簽立合建契約書,許煥龍等3 人為籌措資金,
於82年10月邀集楊萬得童新順共5 人簽立合夥契約,互約
出資(資本額為35,000,000元)以興建系爭合夥契約所約定
之12層大樓,對照「合建契約書」與「合夥契約」,堪可證
明彼等5 人始為合夥契約之合夥人。原告雖登記為合建房屋
之起造人,並登記為房屋之所有權人,但未取得合建土地之
所有權,此顯異於合建案之其他建方與地主各人分配之方式
(按均為房地同一人),又原告取得後,復以「贈與」方式
將房屋移轉登記予黃新本之子女黃秋峰黃秋華,益證原告
當時確實是借名予黃新本作為房屋之起造人,而非實際出資
者,更非合夥人。據此,依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規定,
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云云。
三、被告則以:本件同一課稅事實營利事業所得稅行政救濟部分
,經最高行政法院判決駁回確定。原告檢附許煥龍偽造私文
書及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
決雖認定許煥龍於83年10月20日訂定「許煥龍合夥經商契約
書」係其偽造,惟原告於82年10月即訂定「合夥契約」,縱
許煥龍合夥經商契約書」係許煥龍偽造,亦不影響原告為
許煥龍企業社合夥人之事實。又許煥龍企業社係合夥組織,
為系爭合建案之建方,合建完成後,原告基於建主之地位取
得系爭房屋,且依上開「合夥契約」,原告為合夥人之一,
並為另一合夥人黃新本之出名人,依民法第704 條規定「隱
名合夥之事務,專由出名營業人執行之。隱名合夥人就出名
營業人所為之行為,對於第三人不生權利義務之關係。」原
告為合夥人,且為他合夥人之出名人,原核定以原告為本件
課稅主體並無錯誤。再原告主張,依合建契約,黃新本占3
股(全部股份10股),其合夥盈餘分配比例應為3/10,僅為
被告依前開「許煥龍合夥經商契約書」認定之盈餘分配比例
3/20之半數,惟基於行政救濟不得為更不利之處分,本件仍
以原核定營利所得3,803,194 元認定。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
訴等語。
四、本件之爭執,在於:㈠原告是否為許煥龍企業社之合夥人?
有無取得營利所得?㈡登記為原告所有之桃園縣八德市○○
路○ 段943 號11樓之1 及11樓之2 房屋出售,被告對原告課
財產交易所得,是否合法?
五、關於營利所得部分。經查:
㈠按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4條第1 項第1 類之規定:「營利所得
…合夥組織營利事業之合夥人每年度應分配之盈餘…合夥人
應分配盈餘…應按核定之營利事業所得額,減除已納營利事
業所得稅後之餘額計算之。」
㈡原告主張:許煥龍企業社合夥之目的在於與張清松等人(即
地主)就坐落於桃園縣八德鄉○○段913 、915 、916 、10
80地號土地訂定合建契約,該建設案建方應出資額當初估計
約35,000,000元,依合夥契約約定許煥龍1 股(分得11樓2
間);童新順2 股(分得9 樓整層4 間);楊萬得1 股(分
得10樓2 間);黃新本3 股(以原告名義登記7 樓整層4 間
及11樓2 間);許明正3 股(當時指名登記予許阿雪及許張
素珍),其分配之房屋分別為李秀凡8 樓整層及許阿雪、許
張素珍分別10樓各1 間等語,並提出82年2 月15日合建契約
書(見原告提出之相關資料卷第9-15頁)、82年10月(未載
明日期)合夥契約(見原告提出之相關資料卷第7-8 頁,)
。依原告提出之82年2 月15日合建契約書所載,建方許煥龍
許明正黃新本,與地主即土地共有人張清松、張陳淑、
葉文明張文海等人合建分屋,共計建12層樓,地主分得1
樓至5 樓,建方則分得6 樓至12樓(合建契約書第5 條),
另由地主張清松以16,000,000元價購第6 樓及第12樓(合建
契約書第20條)。依此,建方所留得予分配之房屋即為7、8
、9 、10、11樓,計5 層樓面(以一層樓4 間計,共計為20
間)。又依原告提出之82年10月合夥契約,第1 條約定資本
額35,000,000元,分10股,每股35,000,000元,第2 條約定
許煥龍1 股、童新順2 股、楊萬得1 股、原告甲○○(黃新
本)3 股、(許明正許張素珍2 股及許阿雪2 股,合夥契
約最後「立合夥人」欄者為:許張素珍許明正童新順
楊萬得甲○○黃新本許煥龍許阿雪。再對照使用執
照、建物登記簿謄本,原告甲○○確實就7 樓整層4 間(A
、B、C、D,門牌號碼桃園縣八德鄉○○路○ 段943 號7
樓之1 、之2 、之3 、之4 )及11樓2 間(A、B,門牌號
碼桃園縣八德鄉○○村○○路○ 段943 號11樓之1 、之2 )
辦理起造人登記及於86年3 月17日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
記,有使用執照暨起造人附表(原處分卷第79頁、第80頁)
、建物登記簿謄本(原處分卷第52 -55頁、原告提出之相關
資料卷第19-22 頁)足憑。相互對照以觀,82年2 月15日合
建契約書與82年10月合夥契約所載合建分屋、合夥分屋之分
配比例大致相符,且使用執照、建物登記簿謄本所載共計上
開6 間由原告辦理起造人登記及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亦無
訛。原告此部分主張,堪認為真實。
㈢承上可知,原告依82年10月合夥契約,分配合建房屋6 間,
以所載股數3 股計算,該盈餘分配比例占合夥全部10股中之
3/10。原告所取得之6 間亦即為82年2 月15日合建契約書中
所載建方共取得20間中黃新本分得之6 間,以分配間數計算
黃新本取得分配比例占建方之3/10。二者相符。
㈣原告和黃新本間就系爭合夥經營合建房屋,其出資及內部分
配關係如何?查82年2 月15日合建契約書所載建方即有黃新
本,而82年10月合夥契約所載立合夥人亦有黃新本,原告主
張:黃新本實際出資3 股、原告未出資,原告為黃新本之大
姨,原告只是借名為黃新本應分配房屋之起造人云云,然僅
提出一紙未有任何人簽名、無製作日期之手寫計算紙,謂係
黃新本太太將黃新本之出資情形記錄於廣告紙」(原告提
出之相關資料卷第36頁),未提出黃新本出資之相關資金流
程、亦未提出許煥龍企業社各合夥人出資之相關資金流程,
所稱係黃新本實際出資而原告未出資一節,已難遽信。本院
因原告聲請向合作金庫調取原中國農民銀行大溪分行許明正
甲存帳戶(帳號:101170)及許煥龍乙存帳戶(帳號:0000
0000000 )82年11月至86年1 月期間之往來紀錄(本院卷第
57-64 頁),查明黃新本雖分別於85年7 月20日匯入許煥龍
乙存帳戶450,000 元及於85年12月31日匯入許明正甲存帳戶
300,000 元,惟原告未能證明上開兩筆匯款之匯入原因確為
合夥、合建情事,且系爭使用執照(原處分卷第79頁)所載
之造價為20,062,917元,然上開兩筆匯款金額與之相較,比
例很小,亦無法證明與合夥、合建有直接關係。退步言,縱
認原告未以金錢出資,係黃新本實際金錢出資,觀諸黃新本
出面參與82年2 月15日合建契約書之簽立,其對於合夥事業
之經營合建已有表現於外部之活動,其行為對於第三人並非
不生權利義務之關係(民法第704 條第2 項參照),黃新本
尚非隱於幕後之隱名合夥人所可比擬,故黃新本為(出名)
合夥人,被告主張:黃新本為隱名合夥人一節,尚非可採。
另參以82年10月合夥契約第2 條約定「甲○○黃新本)3
股」之文字記載方式,合建過程中以原告名義辦理上開6 間
合建房屋之起造人登記(取得使用執照)及合建完工後以原
告名義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亦可知原告對於合夥事
業之合建進行、完成確有提供貢獻,依民法第667 條規定:
「(第1 項)稱合夥者,謂2 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
業之契約。(第2 項)前項出資,得為金錢或其他財產權,
或以勞務、信用或其他利益代之。(第3 項)金錢以外之出
資,應估定價額為其出資額。未經估定者,以他合夥人之平
均出資額視為其出資額。」原告縱非全以金錢出資,亦屬以
勞務、信用或其他利益代出資,足認原告為許煥龍企業社
合夥人。原告與黃新本均為許煥龍企業社合夥人,渠2 人之
出資應認合計為3 股,至於原告與黃新本之內部如何分配,
此乃渠2 人間之內部約定,尚不影響渠2 人為許煥龍企業社
合夥人之事實,抑且,渠2 人合計3 股之出資,亦經許煥龍
企業社依合夥比例3/10分配6 間房屋登記予渠2 人同意指定
之原告名下,已履行盈餘分配。原告主張:其並非許煥龍
業社合夥人,實際合夥人為黃新本云云,要非可採。
許煥龍企業社以合夥組織,代表人許煥龍,營業項目「合建
分屋」,向稅捐主管機關辦理稅籍登記,有營利事業統一發
證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附原處分卷第103 頁可稽,當時據以
辦理合夥營利事業登記暨合夥人許煥龍張清松、張陳淑、
原告、許張素珍童新順登記之83年10月20日「許煥龍合夥
經商契約書」(原處分卷第104-105 頁),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94年度壢簡字第860 號刑事簡易判決(原處分卷第60頁
以下)認定係許煥龍偽造。然82年10月合夥契約早已訂定,
且屬真正,業如前述,該83年10月20日「許煥龍合夥經商契
約書」雖係偽造,並不影響原告依82年10月合夥契約為許煥
龍企業社合夥人之事實。又依上開刑事判決所載,許煥龍
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時間係於83年10月20日及同
年月27日,而本件系爭核定之稅捐係於91年12月開徵,繳納
日期為91年12月6 日至91年12月15日(原處分卷第44頁),
稅單送達日期為91年11月1 日(原處分卷第106 頁),以原
告至遲於接獲稅單時(91年11月1 日)即知悉上開偽造情事
,然原告於(91年12月4 日)申請復查時並未提及83年10月
20日「許煥龍合夥經商契約書」為偽造,亦未提及何人為實
際出資人。且原告亦未即時提出刑事告訴,俟93年10月27日
始提出告訴。此距合建分屋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之「
86年3 月17日」,已超過7 年,雖被告已對原告行使其為許
煥龍企業社合夥人之稅捐核課,然對於其他未經被告調查而
行使核課權之合夥人而言,或有逾稅捐稽徵法第21條最長7
年之核課期間,併此敘明。
㈥如前所述,原告與黃新本許煥龍企業社之合夥人,渠2 人
合計3 股之出資,經許煥龍企業社依合夥比例3/10分配6 間
房屋登記予渠2 人同意指定之原告名下,以原告名義辦理建
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原告已取得6 間房屋所有權,許煥龍
企業社已履行盈餘分配。至是否為原告所終極保有該6 間房
屋所有權而應列為其課稅所得項下之營利收入?按稅法上客
觀舉證責任之分配,「收入」之證明,原則上由稅捐稽徵機
關負證明之責,但有關「納稅義務人未終極保有財產之法律
原因」,基於「(證據)管領說」之理論,該部分證據資料
掌握在納稅義務人手中,依客觀舉證責任轉換,應改由納稅
義務人負證明之責。原告雖主張:以原告名義登記之11樓2
間其後過戶予石旺基,係因黃新本轉讓予石旺基1 股,而以
原告名義登記之7 樓4 間其後過戶予黃新本之子女黃秋峰
黃秋華名下,可證黃新本、石旺基才是實際合夥人,且徵諸
系爭合建土地黃新本應分得之持分,移轉登記在其配偶王屘
名下,而石旺基應分得之土地持分,亦直接移轉登記在石旺
基名下云云。查原告提出土地、建物登記簿謄本(原處分卷
第52-27 頁、原告提出之相關資料卷第19-22 頁)記載,原
告於86年3 月17日辦理系爭6 間房屋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
記後,就11樓之1 、之2 於86年8 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移
轉登記予石旺基所有;原告於88年2 月9 日以贈與為原因,
就7 樓之1 、之2 移轉登記予黃秋華所有,及就7 樓之3 、
之4 原告於88年4 月1 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黃秋峰
所有;此外,86年6 月12日王屘、石旺基分別取得系爭房屋
之基地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然查,原告於本件起訴時(95
年12月12日,此有加蓋於其上之本院戳記可證)始主張有黃
新本、石旺基為實際出資人,但原告並未舉證黃新本如何以
金錢出資,亦未提出相關證據資料證明其與黃新本間內部約
定如何分配,或有如何權利義務關係,亦無黃新本與石旺基
間轉讓股權之資料,業如前述,故並不能僅憑土地、建物登
記簿謄本事後之記載,即得以推論原告未出資,係被借名登
記,且全係黃新本金錢出資3 股及黃新本再轉讓1 股予石旺
基之法律關係,故原告並未終極取得系爭6 間房屋所有權。
是以,尚難認原告已提出客觀而具公信力之證據資料足以證
明「未終極保有財產之法律原因」。
許煥龍企業社8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經被告核定,許煥龍
業社不服,循序提起行政救濟,經最高行政法院93年9 月16
日判決確定(見原處分卷89頁以下)。原告為合夥人,依82
年10月合夥契約,經許煥龍企業社分配合建房屋6 間,該盈
餘分配比例占合夥之3/10,被告依上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確
定之許煥龍企業社8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稅額,以3/20(依
83年10月20日「許煥龍合夥經商契約書」所載比例)計算原
告之盈餘分配為3,803,194 元(計算表見原處分卷第84、85
頁),基於行政救濟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被告原核定,仍
應予維持。
六、關於財產交易所得部分。經查:
㈠按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4條第1 項第7 類第1 款之規定:「財
產交易所得:凡財產及權利因交易而取得之所得:一、財產
或權利原為出價取得者,以交易時之成交價額,減除原始取
得之成本,及因取得、改良及移轉該項資產而支付之一切費
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行為時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17條之
2 第1 項之規定:「個人出售房屋,如能提出交易時之成交
價額及成本費用之證明文件者,其財產交易所得之計算,依
本法第14條第1 項第7 類規定核實認定;其未申報或未能提
出證明文件者,稽徵機關得依財政部核定標準核定之。」
㈡原告86年度出售所有桃園縣八德市○○路○ 段943 號11樓之
1 及11樓之2 房屋,未列報財產交易所得。上開2 間房屋之
起造人係原告,建築完成後,於86年3 月17日(登記日期)
向地政機關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嗣於86年8 月13日
(登記完成日期)出售予石旺基,有使用執照及建物登記簿
謄本在卷可稽,原告雖主張:以原告名義登記之11樓2 間其
後過戶予石旺基,係因黃新本轉讓予石旺基1 股云云,惟未
能提出黃新本如何金錢出資及其與黃新本間內部約定如何分
配,及黃新本與石旺基間之轉讓股權等相關證據資料,上開
原告並不足採,業如前述。是被告依行為時所得稅法施行細
則第17條之2 第1 項後段規定及財政部86年度核定以房屋公
告現值(本院卷第75頁)13% 核定財產交易所得41,886元及
45,747元合計87,633元,歸課綜合所得稅,依法並無不合。
七、綜上所述,原處分對被告核定原告86年度營利所得3,803,19
4 元及財產交易所得87,633元,合併歸課綜合所得稅,核定
核定原告當年度綜合所得總額4,081,427 元,補徵應納稅額
843,468 元,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均無不合,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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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