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海關緝私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5年度,4320號
TPBA,95,訴,4320,2007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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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4320號
               
原   告 威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王建智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複代理人  舒正本律師
被   告 財政部臺北關稅局
代 表 人 李茂(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丙○○
      丁○○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海關緝私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
國95年10月14日台財訴字第09500292380 號訴願決定(案號:第
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93年1 月5 日委由美連股份 有限公司向被告報運進口貨物乙批(報單第CG/93/184/20088 號),通關方式為C1免審免驗,原申報第8 項貨物名稱PRO- FILE PROJECTORS 、型號LP-0530-V 、數量10SET 、生產 國別為MY,第9 項貨物名稱PROFILE PROJECTORS、型號X1、 數量100SET、生產國別為CN,稅則號別均為9031.30.00.00 -9 號,稅率均為0 %,無貨品輸出入限制規定,並於同日 貨物放行提領在案。嗣經被告查核結果,實到第8 項貨物名 稱為MULTIMEDIA PROJECTOR LP70 (COLOR VIDEO PROJECTOR BR:INFOCUS )、數量為10SET 、產地為MY、應歸列之稅則 號別為8528.30.10.00 -9 號,稅率為5 %;實到第9 項貨 物名稱為MULTIMEDIA PROJECTOR X1 (COLOR VIDEO PROJE- CTOR BR :INFOCUS ),已放行無法追回部分85SET 、已追 回部分15SET (改列實到貨物第23項),產地為CN,應歸列 之稅則號別為8528.30.10.00 -9 號,稅率為5 %,輸出入 規定為MW0 (大陸物品不准輸入);遂以原告涉有虛報第8 項貨物名稱,逃漏進口稅款及虛報第9 項、第23項貨物名稱 ,進口大陸物品,逃避管制情事,且貨物已放行提領,第9 項85台(SET )流入市面無法追回,第23項15台(SET )係 追回部分,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 項、第3 項、第36條 第1 項、第3 項、第44條及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



稱營業稅法)第51條第7 款規定,處原告第8 項貨物所漏進 口稅額2 倍之罰鍰新台幣(下同)56,556元,並追徵所漏進 口稅款29,692元(包括進口稅28,278元、營業稅1,414 元) ;第9 項貨物貨價2 倍之罰鍰5,127,736 元,並追徵所漏進 口稅款134,603 元(包括進口稅128,193 元、營業稅6,410 元);第23項貨物貨價1 倍之罰鍰452,447 元,並將貨物沒 入;第8 項及第9 項貨物所漏營業稅額1 倍之罰鍰7,800 元 。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 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被告將系爭貨物稅則號別歸列為8528.30.10. 00-9 號,是否有據?原告虛報系爭貨物名
稱,有無故意過失?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誠實陳報稅則號別,並無虛報或逃避管制之情事: ⑴原告於92年7 月1 日首度進口系爭貨物時,因系爭貨物 在商業上習慣稱為「投影機」,英文為「PROJECTOR 」 ,對應於海關稅則,則有「PROFILE PROJECTOR 」與「 COLOR VIDEO PROJECTOR 」兩種稅則號別之貨物名稱皆 包括有「PROJECTOR 」一字,若依中文名稱,則「PRO- FILE PROJECTOR」為「定型投影機」、「COLOR VIDEO PROJECTOR 」為「彩色影像投射機」,僅前者有「投影 機」之文字。因系爭貨物「MULTIMEDIA PROJECTORS 」 與上開兩種稅則號別之英文貨物名稱皆有出入,惟原告 仍本於注意義務,選擇最接近實際貨物之稅則號別所列 貨物名稱(即應適用「PROFILE PROJECTOR」 之稅則號 別)據以申報,並提供詳實之資料及實際貨物以供查驗 ,經被告以C3程序,確認貨物之真實類別,核定稅則號 別為9031.30.00.00-9號,稅率為2%,無貨物輸出入限 制規定,並據以開出稅單課稅、完稅。系爭貨物經被告 以C3查驗貨物並核定稅則後,原告自可信賴被告承辦人 員之專業判斷,而依其認定而申報納稅,嗣原告於93年 1月5日第三度進口系爭貨物時,適用C1程序報關,自據 業經主管機關查驗核定之稅則號別申報,難謂原告有虛



報及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
⑵被告僅憑完全相同於原申報稅則號別9031.30.00.00 - 9 號、名稱「PROFILE PROJECTOR 」之型錄資料,變更 系爭貨物稅則號別為8528.30.10.00 -9 、名稱為「 COLOR VIDEO PROJECTOR 」。被告並未解釋為何系爭貨 物應歸類為「COLOR VIDEO PROJECTOR 」,及基於完全 相同之型錄資料,何以有兩種不同之認定,且該認定卻 可推翻經由較嚴謹之C3程序查驗實際貨物所作之原認定 ,自有違誤。
⒉被告就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 項之責任條件認知有誤: ⑴按學者吳庚於「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書中略謂:「‧ ‧‧海關緝私條例作為處罰對象之『虛報』、『私運』 、『偷漏關稅』、『逃避管制』或『規避檢查』等,依 文義解釋,顯然指有確定故意或不確定故意而言‧‧‧ 但主管機關常棄文義於不顧‧‧‧不知處罰性之法律應 作嚴格解釋之法理‧‧‧。」88年修正後之海商法第70 條第1 項之規定:「託運人於託運時『故意』『虛報』 貨物之性質或價值,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對於其貨物之 毀損或滅失不負賠償責任」,立法者將「虛報」行為之 責任條件明定限於「故意」,蓋因「虛報」之行為依其 文義解釋,主觀之責任條件即蘊藏「故意」之本質,為 免爭議,故於法條中明定。故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 項「虛報」之行為,依嚴格之文義方法解釋,僅有「故 意虛報」,而無「過失虛報」,被告就法條文義顯有誤 解。
⑵司法院釋字第275 號解釋(下稱釋字第275 號解釋)於 本件並無適用:
①按釋字第275 號解釋係屬「補充性規範」,如法律明 定應以故意為必要,則自不能罰及過失,更不得推定 過失,故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 項,「虛報」之行 為依文義解釋既僅限於「故意」,則不能罰及過失, 更不能推定過失。
②依釋字第275 號解釋:「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 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 要件者,推定其有過失‧‧‧」,係指「依法有作為 義務或不作為義務,一經違反,即構成行政罰之要件 」者,且探其意旨係因「此類『不服從犯』情節輕微 ,解釋意旨將舉證責任從主管機關轉換為行為人負擔 」,惟所謂情節輕微之「不服從犯」,係指如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1條汽車駕駛按喇叭不依規定者,



應處罰鍰之規定,僅在類此情節輕微之行政犯,為維 行政目的之實現及公共利益之維護,方有「推定過失 」制度之適用,將舉證責任轉換由行為人負擔。又推 定過失制度,係仿照奧國法制,而奧國「推定過失」 制度亦僅限於「違警犯」始有適用,適用範圍雖與我 國不盡相同,惟參酌奧國立法例,「推定過失」制度 之適用,於我國仍應僅限於輕微之違反行政法規上義 務之行為。查原處分所處罰鍰高達5 佰多萬元,就原 告財產權影響甚大,如將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 項 視為「一經違反即構成行政罰之要件之情節輕微之『 不服從犯』」,而採「推定過失」,將舉證責任轉由 行為人負擔,顯違釋字第275 號解釋意旨,故於本件 並無適用。
⑶釋字第275 號解釋所稱之「推定」,並非法律上推定, 不能解釋為有將客觀舉證責任移轉予原告之法律效果, 如有事證就有故意或過失有疑義時,即不能逕認有故意 或過失。蓋行政程序及訴願、行政訴訟均採職權調查主 義,行政機關及法院均應主動調查行為人有無可能無過 失,而不能單責行為人為證明。則本件原告是否有過失 ,被告自不得免其舉證責任。
⒊原告基於信賴被告所核定稅則號別,依其核定而申報並繳 納稅費,並無故意過失:
⑴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 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 條定有明文,釋字第275 號解 釋亦同此旨,又國家對於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欲加 以處罰時,亦應由國家負舉證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之責 任。故被告自應舉證原告具有故意過失,尚不得僅憑報 單所申報與實際到貨是否相符,為認定行為人有故意虛 報貨物名稱,逃漏進口稅款及進口大陸物品之依據。 ⑵原告信賴被告原核定之稅則號別,故於93年1 月5 日進 口相同貨物時,依被告所核之稅則號別申報並繳納稅費 。嗣被告於94年3 月30日變更見解認定系爭貨物之稅則 號別應為8528.30.10.00 -9 ,惟原告申報時並無以預 測,顯見原告意欲依照被告之認定而合法申報並繳納稅 費,自難謂原告有虛報或逃避管制之故意或過失。原處 分不顧原告並無故意過失,僅因被告原核之稅則與最後 核定之稅則前後不同,逕處行政罰,顯違行政罰法第7 條之規定及釋字第275 號解釋之意旨。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查原告於92年7 月1 日首度以C3通關方式向被告申報進口



系爭投影機(報單第CA/92/184/04821 號),雖按原申報 稅則號別第9031.30.00.00 -9 號徵稅放行,但嗣後被告 依據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下稱基隆關稅局)通報資料及所 檢附之原廠型錄資料複核結果,改列稅則號別為第8528.3 0.10 .00-9 號,予以補徵稅款並處以罰鍰。原告不服, 循序提起行政救濟,經鈞院以95年度訴字第1775號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顯見原告進口報單(報單第CA/92/184/0482 1 號)仍涉有虛報貨名及稅則稅率之事實,被告並無兩種 不同之認定。次查92年7 月1 日原告首度報運進口系爭貨 物時僅提供裝箱單、發票等供查,並未檢附原廠型錄,為 原告所不爭,並無原告所稱「基於完全相同之型錄資料, 為何有兩種不同之認定?」之情,故原告稱「有理由信賴 執行查驗之專業公務員的專業判斷,依其認定而申報納稅 」之說缺乏根據。
⒉系爭貨物經被告依進口申報型號LP70、X1經搜尋網路貨物 名稱結果,原告INFOCUS 網站對系爭貨物均以BUSINESS PROJECTOR 稱之,而非投影機(PROJECTOR )或原申報名 稱PROFILE PROJECTOR 。該網站所列載之VIDEO PROJECTOR (符合上述海關稅則名稱)係影像投影機,MULTIMEDIA PROJECTOR 則係多媒體投影機。參據英文字典之中文解釋 ,原申報PROFILE 一詞為側面像、外型、輪廓、縱剖面圖 ,依國際商品統一分類註解(下稱HS註解)中文版對稅則 第9031.30 目輪廓投影機之說明為「用於物體的形狀及尺 寸檢查,或供檢查表面用」,與系爭貨物之型錄所標明 MULTIMEDIA PROJECTOR係家庭娛樂投影機之功能迥異;且 依原告所提供之原廠型錄,皆可投射電腦螢幕畫面,亦可 用以觀賞電視節目或影片,此功能又與HS註解中文版對稅 則第8528.30 目影像投影機之說明「其將通常再生於影像 接收機上之影像投射在一大螢幕上」較吻合。故被告據此 將系爭貨物(即原告所稱PROFILE PROJECTOR )核定為 MULTIMEDIA PROJECTOR,實屬有據。又原告係專業進口商 ,當對交易標的物功能及我國貿易法令甚為熟稔,本應就 出賣人所交付之貨品,予以特別審慎注意,若僅以「PRO- JECTOR」商業上習慣稱為「投影機」非「投射機」為藉口 ,將具備家庭娛樂投影機功能之「MULTIMEDIA PROJECTOR 」混充用於一般工業及研究機構檢查物體的形狀及尺寸, 或供檢查表面用之「PROFILE PROJECTOR 」報關進口,漏 稅復逃避管制,尚難免責。
⒊查基隆關稅局93年4 月14日基機字第0930102875函及檢附 之原告行政處副總經理周甘淋、燦坤公司採購蔡宗印分別



於93年3 月29日之談話筆錄暨INFOCUS X1投影機原廠型錄 、COMMERCIAL INVOICE(此商業發票為周甘淋於93年3 月 29日談話時所提出)等相關資料影本,基隆關稅局於燦坤 公司台北市內湖區旗艦店與原告公司所查扣之未經准許間 接進口之大陸產製投影機,即本件扣押物INFOCUS X1投影 機及原告進口之其他型號投影機,其中COMMERCIAL INVOICE (商業發票),號碼為0000000 ,註明X1投影機 「Country of Origin:CHN 」字樣,其原廠型錄名稱亦記 載為「全球第一投影機品牌Multimedia Projector家庭娛 樂投影機」或「Infocus X1商用/ 家庭娛樂超值投影機」 等字樣,並非如原申報之名稱「PROFILE PROJECTOR 」。 被告遂認定原告有違反海關緝私條例,虛報進口貨物名稱 之情形,自非無據。查進口貨物是否涉有虛報情事,係按 報單申報貨物與實到貨物是否相符為認定之依據,參照改 制前行政法院74年度判字第2056號判決意旨自明。又進口 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規定不得輸入之大陸物 品,即符合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所稱「管制」之涵義,財 政部93年12 月06 日台財關第00000000000 號令解釋可供 參照。原告於系爭貨物報關進口時虛報貨物名稱,除違反 誠實申報之義務外,其具有涉及逃避管制之事實,至為明 確,被告依法論處,洵無違誤。
  理 由
一、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先後變更為王次朗許盧節英及李 茂,均經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 明。
二、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 以所漏進口稅額2 倍至5 倍之罰鍰:一、虛報所運貨物之名 稱、數量或重量。‧‧‧四、其他違法行為」「有前2 項情 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1 項及第3 項論處」「 私運貨物進口‧‧‧者,處貨價1 倍至3 倍之罰鍰。」「有 違反本條例情事者,除依本條例有關規定處罰外,仍應追徵 其所漏或沖退之稅款。」及「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 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1 倍至10倍罰鍰,並得停 止其營業:‧‧‧七、其他有漏稅事實者。」分別為海關緝 私條例第37條第1 項第1 款、第3 項、第36條第1 項、第44 條及營業稅法第51條第7 款所明定。又進口非屬「台灣地區 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7 條規定准許輸入之大陸地區 物品者,即構成進口不得輸入之大陸物品而涉及逃避管制之 違法行為。
三、原告於93年1 月5 日委由美連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報運進口



貨物乙批(報單第CG/93/184/20088 號),通關方式為C1免 審免驗,原申報第8 項貨物名稱PROFILE PROJECTORS、型號 LP-0530-V 、數量10SET 、生產國別為MY,第9 項貨物名 稱PROFILE PROJECTORS、型號X1、數量100SET、生產國別為 CN,稅則號別均為9031.30.00.00 -9 號,稅率均為0 %, 無貨品輸出入限制規定,並於同日貨物放行提領在案。嗣經 被告查核結果,實到第8 項貨物名稱為MULTIMEDIA PROJECTOR LP70(COLOR VIDEO PROJECTOR BR:INFOCUS )、數量為10 SET 、產地為MY、應歸列之稅則號別為8528.30.10.00 -9 號,稅率為5 %;實到第9 項貨物名稱為MULTIMEDIA PROJ- ECTOR X1(COLOR VIDEO PROJECTOR BR:INFOCUS ),已放 行無法追回部分85SET 、已追回部分15SET (改列實到貨物 第23項),產地為CN,應歸列之稅則號別為8528.30.10.00 -9 號,稅率為5 %,輸出入規定為MW0 (大陸物品不准輸 入);遂以原告涉有虛報第8 項貨物名稱,逃漏進口稅款及 虛報第9 項、第23項貨物名稱,進口大陸物品,逃避管制情 事,且貨物已放行提領,第9 項85台(SET )流入市面無法 追回,第23項15台(SET )係追回部分,依海關緝私條例第 37條第1 項、第3 項、第36條第1 項、第3 項、第44條及營 業稅法第51條第7 款規定,分別追徵所漏稅款、科處罰鍰及 將貨物沒入如事實概要欄所載。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 訟,主張其於92年7 月1 日首度進口系爭貨物時,選擇最接 近實際貨物之稅則號別所列貨物名稱(即應適用「PROFILE PROJECTOR 」之稅則號別)據以申報,並提供詳實之資料及 實際貨物以供查驗,經被告以C3程序審驗確認貨物之真實類 別,核定稅則號別為9031.30.00.00 -9 號後,據以完稅。 原告於92年10月6 日第二度進口系爭貨物,信賴被告原核定 之稅則號別據以為申報,難謂原告有虛報及逃避管制之故意 過失云云,詳如前述。經查:
㈠按海關進口稅則號別8528.30.10.00 -9 號為:「彩色影像 投射機」,9031.30.00.00 -9 號為:「定型投影機」。又 行為時HS註解就稅則第8528.30 目影像投影機之說明為:「 影像投射機,其將通常再生於影像接收機上之影像投射在一 大螢幕上...」稅則第9031.30 目輪廓投影機之說明為: 「輪廓投影機,用於物體的形狀及尺寸檢查(成形件... 或供檢查表面用...」。
㈡原告申報系爭物貨物名稱為PROFILE PROJECTORS,稅則號別 為9031.30.00.00 -9 號。惟依基隆關稅局以93年4 月14日 基機字第0930102875號函送之系爭貨物原廠型錄(見本院卷 93-97頁),明確標示系爭貨物為「全球第一投影機品牌



MULTIMEDIA PROJECTOR家庭娛樂投影機」,具有「電影院螢 幕的尺寸、電漿電視的畫質、電視機的價格、兼具家庭娛樂 及商務簡報功能」,主要特色為「2000:1 超高對比、1100 ANSI流明的高亮度、4000小時超長效燈泡、內建Faroudja DCDi高畫質技術」;且系爭貨物廠牌INFOCUS 網站(見本院 卷83-87頁)均以BUSINESS PROJETOR 名之,而非投影機( PROJECTOR )或原申報名稱PROFILE PROJECTORS(按原申報 PROFILE 一詞依據英文字典中文翻譯為側面像、外形、輪廓 、縱剖面圖)。顯見系爭貨物並非僅具物體形狀、尺寸或表 面檢查用途之定型投影機,而係具有影像投射觀賞娛樂功能 之彩色影像投射機,被告將其歸列稅則號別8528.30.10.00 -9 號,自屬有據。
㈢按國際貿易實務,買賣雙方對成交貨物之名稱、品質、規格 、產地等,均於成交時即有明確約定,而進口人自國外報運 貨物進口,亦有據實申報所運貨物之名稱、品質、規格、產 地等之義務。查原告主要業務為電子資訊事務機器等器材之 製造、批發及國際貿易等,為系爭貨物進口專業廠商,對於 MULTIMEDIA PROJECTOR家庭娛樂投影機與PROFILE PROJECTORS 定型投影機之功能效用差異及稅則歸列應知之甚詳,其明知 系爭貨物名稱為MULTIMEDIA PROJECTOR,具有如前所述之家 庭娛樂影像投射功能,仍以係對物體作表面、深度、尺寸、 輪廓、角度等項檢查用途之PROFILE PROJECTORS(見本院卷 98頁)之名稱及定型投影機之稅則號別為申報,難謂無虛報 貨物名稱之故意,自不得主張免責。又系爭貨物非屬稅則號 別9031.30.00.00 -9 號,至為明顯,原告於92年7 月1 日 進口系爭貨物時即以貨物名稱為PROFILE PROJECTORS,稅則 號別9031.30.00.00 號虛報在先,縱曾經被告以C3審驗放行 ,亦無利用被告之錯誤據以主張信賴保護可言。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無可採。從而被告以原告有虛報第8 項貨物名稱,逃漏進口稅款及虛報第9 項、第23 項 貨物名 稱,進口大陸物品,逃避管制情事,且貨物已放行提領,第 9 項85台(SET )流入市面無法追回,第23項15台(SET ) 係追回部分,處原告第8 項貨物所漏進口稅額2 倍之罰鍰56 ,556元,並追徵所漏進口稅款29,692元(包括進口稅28,278 元、營業稅1,414 元);第9 項貨物貨價2 倍之罰鍰5,127, 736 元,並追徵所漏進口稅款134,603 元(包括進口稅128, 193 元、營業稅6,410 元);第23項貨物貨價1 倍之罰鍰45 2,447 元,並將貨物沒入;第8 項及第9 項貨物所漏營業稅 額1 倍之罰鍰7,800 元,復查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揆諸首 開規定,均無違誤。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予敘 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4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姜 素 娥
法 官 曹 瑞 卿
法 官 楊 莉 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 俞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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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威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美連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