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3993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劉祥墩 律師
複 代理人 鍾瑞楷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陳文宗(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5年
9 月20日臺財訴字第09500337170 號(案號:第00000000號)訴
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原告係有限責任臺灣省第二資源回收物運銷合作社(下稱二 資社)之理事主席,具有社員及司庫身分,民國(下同)87 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自行列報銷售回收物之銷售額為 新臺幣(下同)9,608,308 元,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查 緝黑金行動中心及財政部賦稅署查獲原告87年度買入廢紙後 ,轉賣萬有紙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有紙廠)銷售額232, 003,919 元,係利用二資社社員偽充供貨人分散所得,並未 據實申報,被告所屬三重稽徵所初查乃依其87年度實際銷售 額與申報銷售額之差額,核課原告一時貿易所得為13,343,7 37元【計算式:(232,003,919 元-9, 608,308元)×6%= 13,343,737元】,共漏報其本人及配偶營利、薪資及利息所 得合計13,957,620元,乃以96年5 月30日第0000000000號綜 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檢附稅額繳款書,核定原告87年度綜合 所得總額為14,654,118元,補徵稅額4,400,345 元,復依所 得稅法第110 條第1 項規定,以93年10月12日93年度財綜所 字第Z0000000000000號處分書檢附罰鍰繳款書,按其所漏稅 額4,440,606 元處1 倍之罰鍰4,440,600 元(計至百元止) 。原告不服,主張其經手之廢紙交易與一般廢棄物回收相同 ,依財政部87年7 月14日臺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釋意旨, 宜認定為二資社社員共同運銷之廢紙,依一時貿易所得歸課 社員綜合所得稅,而二資社已依規定申報該等社員之一時貿 易所得,並完納稅捐,如再對原告補稅,實有重複課稅之嫌
云云,申請復查。案經被告審理認為:原告87年度銷售廢紙 實際銷售額合計232,003,919 元,依規定應申報一時貿易所 得併課綜合所得稅,其利用二資社社員吳鳳玉等人偽充供貨 人分散攤計前開銷售額,僅申報9,608,308 元,原查依原告 實際銷售額與申報銷售額之差額222,395,611 元,按個人一 時貿易所得純益率6%,計算其一時貿易所得為13,343,737元 ,並無不合;另原告係利用二資社社員吳鳳玉等人偽充供貨 人攤計前開銷售額分散所得,原查於計算本次應補稅額,已 先行扣除受利用分散人溢繳之稅額,原告主張重複課稅一節 係屬誤解;至原告所提示訴願及行政訴訟撤銷之案例,係查 得臺灣省廢棄物運銷合作社之社員均實際從事廢紙回收,則 該合作社當年度共同運銷之營業額,即應歸課社員之綜合所 得稅,與本件係原告利用未實際從事廢紙回收之二資社社員 攤計其銷售額之情形有別,被告依所得稅法第110 條第1項 規定,按其所漏稅額4,440,606 元處1 倍之罰鍰計4,440,60 0 元,亦無不合,遂以95年5 月3 日北區國稅法二字第0950 008151號復查決定予以駁回,未獲變更(下稱原處分)。 原告仍表不服,主張即使透過人頭社員申報出售廢棄物之一 時貿易所得,並未違反財政部解釋函令之意旨,只要該合作 社依銷售金額申報,即無漏報綜合所得稅云云,提起訴願, 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原告為廢棄物回收業者,廢棄物回收作業為「資源回收 垃圾減量」之全民運動,但資源回收後之回收物,如果沒 有加以拆解、分類、打包,再集中運送到再生工廠再生, 則仍是垃圾。廢棄物回收交易流程,通常係透過社會大眾 及拾荒業者收集再生資源,出售予小盤商,而後小盤商售 予中盤商、大盤商,大盤商再售予再生工廠回收利用。原 告買進一般民眾及拾荒業者撿拾之回收物,分類後再出售 予再生工廠,以賺取差價,屬拾荒系統之一環。原告另一 身分為二資社司庫(即該社各地回收場處理相關交易及款 項收付人員,對外代表合作社收集及出售廢棄物,亦代表
合作社支付及收受貨款),協助二資社銷貨予再生廠。本 案原處分機關將原告代表二資社所為前述之交易,全部認 定為擔任司庫的原告個人所有,而以一時貿易純益率6%核 算營利所得,併計其當年度綜合所得予以補稅及處罰,實 有未合。理由如下:
⑴查財政部87年7 月14日臺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規定: 「…關於廢棄物回收業者涉嫌買賣發票藉以逃漏稅案, 由於廢棄物之回收,多係透過個人到處收集後,再逐層 集中交付再生工廠,其產業性質與一般貨物買賣殊有不 同,而臺灣省廢棄物運銷合作社更具有促使廢棄物買賣 進入加值型營業稅體系之功能。因此,關於依調查局調 查而成立之營業人,取得臺灣省廢棄物運銷合作社開立 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之違章案件,究應如何處理與 解決,經本次會議協調,獲致結論如下:(一)依財政 部86年3 月18日臺財稅第861888061 號函送同年3 月3 日研商『營業人取得廢棄物運銷合作社開立之統一發票 涉嫌違章案件查核及執行相關事宜』會議紀錄之結論( 一)『如查明營業人確有向臺灣省廢棄物運銷合作社之 社員購進廢棄物,並向該合作社支付貨款,其取得該合 作社開立金額相符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 項稅額,於法尚無不合,應免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 及營業稅法第十九條或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補稅處罰 。』上開情形,如營業人係支付貨款與該合作社未具營 利事業負責人身分之司庫,亦有適用。(二)臺灣省廢 棄物運銷合作社之司庫如兼具其他營利事業負責人之身 分,其交付再生工廠之廢棄物,除調查單位移送之筆錄 及報告書外,若尚無其他具體事證證明確係該營利事業 銷售與再生工廠者,基於前述廢棄物回收與一般貨物買 賣性質確有不同之考量,宜認定係該社社員共同運銷之 廢棄物,依一時貿易所得,歸課社員之綜合所得稅;而 購進廢棄物之再生工廠,所取得該合作社開立金額相符 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部分,亦有 前揭財政部86年3 月18日之函送會議紀錄結論(一)之 適用。(三)有關調查單位所作之調查筆錄及移送報告 書,僅供稽徵機關作為課稅之參考,非認定課稅之唯一 依據,調查單位尊重稽徵機關就本案基於權責之處理。 」本釋令係財政部鑒於廢棄物回收之交易型態特殊,因 此同意合作社採取此種比較特殊的完稅方式。為此,本 案的審理當以部頒函令為準。按原告收集、出售廢紙之 交易型態完全符合財政部解釋函令之規定,由資金流程
也可證明營業人是二資社,且全部銷貨金額都已歸課社 員之綜合所得稅。原處分機關僅依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 查緝黑金行動中心及財政部賦稅署檢送之書面資料,並 未進行實際查證,即將二資社彙整社員所回收之廢紙, 售予再生廠之銷售額,全數認定為兼任司庫之原告一人 所有,嚴重悖離事實。本案廢紙的銷售人是二資社,在 共同運銷的機制下,社員就是貨品的提供者,二資社代 社員開立發票報繳營業稅,並依據合作社章程第36條規 定酌收手續費千分之二,實際獲取營利所得者為社員, 二資社已依財政部規定,以一時貿易計算該社員之營利 所得,分別歸併其個人綜合所得稅,符合上揭部函規定 。
⑵行政機關執行公權力應恪遵信賴保護原則,自85年迄今 ,全省共有三家廢棄物運銷合作社,經檢調單位以「利 用人頭社員逃漏稅」為由,移送法辦。在刑事罰部分有 :臺灣省高屏廢棄物運銷合作社於87年9 月12日,由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不起訴處分結案;臺灣省雲嘉 南廢棄物運銷合作社於民國92年9 月17日,由臺灣嘉義 地方法院判決「均無罪」結案;臺灣省廢棄物運銷合作 社由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起訴後,財政部於88年6 月24 日以臺財稅第881921502 號函,行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就檢察官起訴之內容,以財政部立場為被起訴業者,作 出共同說明:「…三、按廢棄物回收,對於臺灣環保至 關重大,由拾荒者至再生工廠,每一階層均扮演環保之 重要角色,尤其拾荒業者屬社會之弱勢團體,對於社會 之貢獻,應值肯定。四、又廢棄物回收,因涉及買賣交 易,每一階段均應依法課徵營業稅。於再生工廠向拾荒 者收購廢棄物時,因拾荒者回收之廢棄物相當零散,且 難憑己力完成開立銷售憑證之工作,故為社員辦理廢棄 物共同運銷作業,並協助解決開立銷售憑證等問題之廢 棄物運銷合作社乃因應而生。透過合作社為社員辦理廢 棄物共同運銷,並代社員開立銷貨憑證予再生工廠,以 申報營業成本及扣抵銷項稅額,其結果同時解決拾荒者 難以開立銷貨憑證及再生工廠無法取得進項憑證之問題 ,促使廢棄物買賣進入加值型營業稅體系,對維護稅制 之完整甚有助益。五、據此,本部86年3 月3 日研商營 業人取得廢棄物運銷合作社開立之統一發票涉嫌違章案 件及執行相關事宜會議及87年6 月5 日立法院陳委員朝 容、施委員臺生及郭委員金生聯合舉辦之『廢棄物回收 逃漏稅處罰案』-業者與相關部會協調會」之結論均確
認,營業人如確有向臺灣省廢棄物運銷合作社之社員購 進廢棄物,並向該合作社或其司庫(合作社之分社或收 集站之代表)支付貨款,其取得該合作社開立之統一發 票作為進項憑證,於法尚無不合。六、另查臺灣省廢棄 物運銷合作社80年至84年間,確有依其所開立統一發票 之金額報繳營業稅計新臺幣十五億七千餘萬元,本身並 無逃漏營業稅,並已依規定向國稅局申報社員之一時貿 易所得資料,總額約計三百一十三億七千餘萬元,由國 稅局依法課徵社員因銷售廢棄物所產生之個人綜合所得 稅在案。」在此函中,將此一制度作更明確的說明,本 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至今尚未作成判決。至於行政罰部 分:大部分稅捐單位都依財政部解釋函令之處理原則辦 理,有少部分司庫經稅捐稽徵機關依調查筆錄裁處者, 經提起行政救濟後,不論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或個 人綜合所得稅,最終之判決皆為撤銷原核定。「合作社 」為兼顧社員需求及遵守稅法規定,由司庫代表收集廢 棄物的大盤商,以社員為出售廢棄物的一時貿易者,並 將其營利所得歸課社員個人綜合所得稅。但因申報個人 一時貿易所得的社員,並非全為廢棄物之實際收集者, 只有交易事實,沒法證明是營利事業所出售,因此,財 政部乃認定合作社的完稅方式並無任何人涉及逃漏稅。 ⑶本案原告之身分為二資社社員、司庫、理事主席,多年 來實際從事廢紙回收、販售,並代表二資社買進社員或 回收業者之回收物,再出售給營業人萬有紙廠回收利用 。令原告不解的是困擾廢棄物回收業者如何報繳營業稅 、所得稅的問題,幾經商請立法委員與業務主管機關、 稅務主管機關針對「讓我們繳稅,別讓我們受罰」之議 題開會或陳情,所得到的結論,相關單位似乎僅用於參 考。可悲的是弱勢的業者,卻是相信會議結論,配合財 政部的規定籌組合作社,開立發票、申報社員或業者一 時貿易所得,但還是難逃稽徵機關以涉嫌「利用人頭社 員逃漏稅」查辦,既補稅又處罰,違反信賴保護原則, 讓業者誤入陷阱。
⒉依據財政部87年7 月14日臺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檢送 之立法院陳朝容、施臺生、郭金生委員,87年6 月5 日聯 合舉辦「廢棄物回收逃漏稅處罰案業者與相關部會協調會 」會議結論五(三)有關調查單位所作之調查筆錄及移送 報告書僅作課稅之參考,而不以其為課稅認定之唯一證據 。原告為二資社社員,本年度申報廢紙銷售額9,608,308 元,另因兼任司庫,為社員彙整回收廢紙,出售予再生廠
,其銷售額222,395,611 元已依規定列冊歸課社員之綜合 所得稅,但被告卻逕依調查單位移送之資料,未加查證即 全數認定為身兼司庫之原告所有。就實質面剖析之:以論 公斤出售之廢紙,單價僅為2 、3 元,一個人如何獨力完 成銷售額為232,003,919 元如此巨額的交易,即使有少數 被申報為一時貿易者,未實際從事資源回收,原核定卻明 確違背財政部一再宣示的實質課稅原則,將全部交易所得 全歸司庫一人所有,否定社員收集廢棄物透過合作社開立 發票的法定機制,實屬率斷。
⒊被告僅依高檢署查黑中心及賦稅署之書面資料,未進行實 質查證就將二資社87年度33位社員所回收賣給萬有紙廠之 廢紙,全都認定是當時擔任二資社轄下運銷班運銷班長的 原告一人所販售,並因此對原告課予本件爭執之個人綜合 所得稅及罰鍰處分,但窺諸二資社與萬有紙廠的廢紙交易 流程,因原告任職二資社運銷班長有為其轄下社員向被告 申報該社社員與萬有紙廠交易所得之義務,雖然原告承認 二資社87年度33位社員中確有少部分未實際從事廢紙回收 ,但大部分事實上仍確有與萬有紙廠從事廢紙交易,則原 告認為在舉證責任分配上,因原告會因被告系爭處分之核 課而受極大不利益(反之被告或國庫會因系爭處分之核課 而受有利益),故究竟33位社員中誰無實際從事廢紙回收 ,應由被告負實質舉證責任,如此亦方符合實質課稅原則 之精神,從而被告不得免其應盡之舉證責任僅一味將87年 度二資社33位社員的廢紙交易全視為原告所得並進而對原 告核課系爭處分,又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於調查與本 案相類似案件時,亦本於實質課稅原則要求二資社提供相 關資料供其稽核,再決定應否對被告課處稅捐及罰鍰,兩 相比較亦可證被告未盡其應盡之實質舉證責任。 ⒋另針對原告有無經營二資社轄下新莊回收場與萬有紙廠從 事交易部分,原告認為因為被告無法提出新莊回收場與萬 有紙廠之交易金額是流入原告帳戶的相關證明,且亦無法 證明新莊回收場的經營開銷是由出原告支出,如何能謂原 告有經營新莊回收場,是以原告並無經營新莊回收場,被 告把新莊回收場二資社社員與萬有紙廠的實際交易額也視 為原告交易所得,與事實有違,被告亦無盡其應盡之舉證 責任。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本稅:
⑴按「營利所得…獨資資本主每年自其獨資經營事業所得 之盈餘總額及個人一時貿易之盈餘皆屬之。」為行為時
所得稅法第14條第1 項第1 類前段所明定。次按「綜合 所得稅個人一時貿易盈餘之單一純益率,自74年起調整 為6%。」「臺灣省廢棄物運銷合作社之司庫如兼具其他 營利事業負責人之身分,其交付再生工廠之廢棄物,除 調查單位移送之筆錄及報告書外,若尚無其他具體事證 證明確係該營利事業銷售與再生工廠者,基於前述廢棄 物回收與一般貨物買賣性質確有不同之考量,宜認定係 該社社員共同運銷之廢棄物,依一時貿易所得,歸課社 員之綜合所得稅。」「納稅義務人利用他人名義分散所 得之案件,其應補稅額之計算,依本部62年3 月21日臺 財稅第32131 號函規定,係採實質課稅原則,應先扣除 受利用分散人溢繳稅額後再行發單補徵。漏稅額之計算 ,亦應先行扣除受利用分散人溢繳之稅額後再據以裁處 罰鍰。」為財政部73年12月24日臺財稅第65468 號函、 87年7 月14日臺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及90年12月24日 臺財稅字第0900456675號令所明釋。 ⑵原告係二資社理事主席,兼具社員及司庫身分,87年度 申報自行出售廢紙之銷售額為9,608,308 元,嗣經臺灣 高等法院檢察署查緝黑金行動中心及財政部賦稅署查獲 原告該年度買入廢紙後轉賣萬有紙廠股份有限公司(以 下簡稱萬有紙廠)銷售額合計232,003,919 元,並未據 實申報,卻利用二資社社員吳清靠等48人偽充供貨人分 散所得,被告乃依查得原告87年度實際出售廢紙銷售額 與已申報銷售額之差額核課其一時貿易之營利所得13,3 43,737元【(232,003,919 -9,608,308 )×6 ﹪】。 ⑶原告主張經手之廢紙交易與一般廢棄物回收相同,依財 政部87年7 月14日臺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規定,宜認 定為二資社社員共同運銷之廢紙交易,依一時貿易所得 歸課社員綜合所得稅,而二資社已依規定申報該等社員 之一時貿易所得並完納稅捐,即使以人頭社員申報出售 廢棄物之一時貿易所得,並未違反前揭財政部解釋函令 之規定,如再對原告補稅,實有重複課稅之嫌,另提示 案外訴願及行政訴訟撤銷案例,主張本局核課其營利所 得及罰鍰應予註銷。
⑷查首揭財政部87年7 月14日臺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釋 ,係基於廢棄物回收,多透過個人收集後,在逐層集中 交付再生工廠,其產業性質與一般貨物買賣性質確有不 同之考量,核釋如查明再生工廠確有向合作社之社員購 進廢棄物,依一時貿易所得,歸課各該出售廢棄物社員 之綜合所得稅;換言之,二資社以經營社員共同運銷為
主業,以社員交付回收物共同運銷之金額開立發票予再 生工廠或大盤商(貿易商),再將共同運銷開立發票之 金額,依社員供貨之數量攤計,填具一時貿易所得申報 書申報社員一時貿易所得,社員據以申報綜合所得稅, 而一時貿易所得申報書亦為二資社之進項憑證;職是, 二資社進、銷間並無差額,僅收取共同運銷開立發票銷 售額千分之二之手續費,作為該社收入來源。惟查本件 原告除擔任二資社理事主席外,兼具社員及司庫身分, 並實際以其個人名義在臺北縣汐止市、三重市及臺北市 ○○○路等多處經營廢紙回收場,明知廢紙均係由其買 入後轉賣與萬有紙廠,詎料竟利用二資社社員偽充實際 供貨人分散攤計前開銷售額,藉此分散其一時貿易所得 以規避個人綜合所得稅累進稅負,事證已臻明確,原核 定系爭營利所得19,317,433元並無不合。 ⑸另原告主張重複課稅一節係屬誤解,查被告所屬三重稽 徵所於計算歸課前揭分散所得之應補稅額時,已依首揭 規定先行扣除受利用分散人溢繳之稅額;至原告所提示 案外訴願及行政訴訟撤銷案例,係查得臺灣省廢棄物運 銷合作社之社員均實際從事廢紙回收,則該合作社當年 度共同運銷之營業額,即應歸課社員之綜合所得稅,與 本件係原告利用未實際從事廢紙回收之二資社社員攤計 其銷售額之情形自屬有別,併予陳明。
⒉罰鍰:
⑴按「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二月二十日起至三月底止,填 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 成綜合所得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 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扣繳稅額及可扣 抵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 」「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 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 所漏稅額兩倍以下之罰鍰。」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71條 第1 項前段及第110 條第1 項所明定。
⑵原告87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漏報本人及配偶營利 、薪資、利息、租賃等所得合計13,957,620元,案經臺 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查緝黑金行動中心、財政部賦稅署及 被告所屬三重稽徵所查獲,違章事證明確,被告按所漏 稅4,440,606 元處1 倍之罰鍰4,440,600 元(計至百元 止)。原告主張二資社已依財政部函釋規定申報該等社 員之一時貿易所得並完納稅捐,被告如再對其補稅處罰 ,實有重複課稅之嫌,惟本件營利所得既經維持已如前
述,且查被告所屬三重稽徵所於計算分散所得之漏稅額 時,已依首揭規定先行扣除受利用分散人溢繳之稅額後 再據以裁處罰鍰,原處罰鍰並無違誤。
⒊本件相同案情之原告配偶(吳素風)90年度綜合所得稅, 就同類事實核定原告營利所得行政訴訟案,業經臺中高等 行政法院94年訴字第00427 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經最 高行政法院96年判字第01148 號判決上訴駁回,又原告88 、89年度綜合所得稅就同類事實核定原告營利所得行政訴 訟案,另經鈞院95年訴字第3992、3991號判決駁回,原告 5 個產銷班利用人頭社員分散所得之違章漏稅事證已臻明 確。
⒋至原告所述臺中場係呂永吉經營部分,查原告91年11月15 日於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第三辦公室訊問筆錄提及臺中場 係於90年9 月之後才交由呂永吉君經營,90年9 月前仍是 由原告經營,況該場員工薪資、雜支及其他收支既由原告 負責,且原告復查及訴願階段並未爭執此一部分,而今向 鈞院辯稱非原告經營,卻無法提示合夥經營相關資料供核 ,所述並非事實。另新莊場出售萬有紙廠部分,乃二資社 誤植原告姓名為「蕭水井」,此經二資社擔任出納工作林 淑娟及文書人員王慧如93年8 月5 日於臺灣高等法院檢察 署調查筆錄確認為甲○○運銷班無誤,而原告於鈞院95年 訴字第3991號案曾提示89年度於二資社所屬5 個運銷班銷 貨予萬有紙廠所繳交發票營業稅及手續費對帳表之銷售額 合計420,144,202 元,與被告歸課原告89年度銷售額金額 經核相符,且林淑娟96年8 月14日曾以證人身分出庭應訊 (案號:95年訴字第3991號),承審法官問及原告的產銷 班銷貨所使用的社員是原告自己提供的,各個產銷班是由 哪些社員交貨的,是林淑娟請原告給她社員名單及交易金 額,又申報社員個人一時貿易所得資料跟對帳單的金額應 該是相符的,並提示原處分卷附之原告86年至90年之分散 所得統計表予林淑娟確認,發票銷售金額與個人一時貿易 所得申報的總金額是相符的,原告復查及訴願階段並未爭 執此一部分,而今向鈞院辯稱非原告經營,卻無法提示合 夥經營相關資料供核,所述非屬實。
⒌原告經營回收場,自行買斷廢棄物,再透過二資社共同運 銷賣斷予買受人,運銷利益歸原告所有,而原告利用自身 兼具二資社社員及運銷班長身分,以人頭社員名義為供貨 人,分散攤計銷售額,藉之分散所得,以規避累進稅率, 逃漏原告本人綜合所得稅,此乃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 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3 項規定,其核課期間為7 年,並
非原告訴稱適用5 年核課期間之規定,在該核課期間內, 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為凌忠嫄,嗣於訴訟中變為 陳文宗,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收集、出售廢紙之交易型態完全符合財政部 解釋函令之規定,由資金流程也可證明營業人是二資社,且 全部銷貨金額都已歸課社員之綜合所得稅。原處分機關僅依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查緝黑金行動中心及財政部賦稅署檢送 之書面資料,並未進行實際查證,即將二資社彙整社員所回 收之廢紙,售予再生廠之銷售額,全數認定為兼任司庫之原 告一人所有,嚴重悖離事實。本案廢紙的銷售人是二資社, 在共同運銷的機制下,社員就是貨品的提供者,二資社代社 員開立發票報繳營業稅,並依據合作社章程第36條規定酌收 手續費千分之二,實際獲取營利所得者為社員,二資社已依 財政部規定,以一時貿易計算該社員之營利所得,分別歸併 其個人綜合所得稅,符合財政部函釋規定。行政機關執行公 權力應恪遵信賴保護原則,自85年迄今,全省共有三家廢棄 物運銷合作社,經檢調單位以「利用人頭社員逃漏稅」為由 ,移送法辦,但分別經不起訴處分或判決「均無罪」結案。 另行政罰部分,大部分稅捐單位都依財政部解釋函令之處理 原則辦理,有少部分司庫經稅捐稽徵機關依調查筆錄裁處者 ,經提起行政救濟後,不論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或個人 綜合所得稅,最終之判決皆為撤銷原核定。原告為二資社社 員,本年度申報廢紙銷售額9,608,308 元,另因兼任司庫, 為社員彙整回收廢紙,出售予再生廠,其銷售額222,395,61 1 元已依規定列冊歸課社員之綜合所得稅,但被告卻逕依調 查單位移送之資料,未加查證即全數認定為身兼司庫之原告 所有,漠視原告無法獨力完成巨額的交易,即使有少數被申 報為一時貿易者,未實際從事資源回收,原核定卻明確違背 財政部一再宣示的實質課稅原則,將全部交易所得全歸司庫 一人所有,否定社員收集廢棄物透過合作社開立發票的法定 機制,實屬率斷。本件33位社員中誰無實際從事廢紙回收, 應由被告負實質舉證責任,如此亦方符合實質課稅原則之精 神,被告不得免其應盡之舉證責任,僅一味將87年度二資社 33位社員的廢紙交易全視為原告所得,並進而對原告核課系 爭處分。另針對原告有無經營二資社轄下新莊回收場與萬有 紙廠從事交易部分,原告認為因為被告無法提出新莊回收場 與萬有紙廠之交易金額是流入原告帳戶的相關證明,且亦無
法證明新莊回收場的經營開銷是由出原告支出,如何能謂原 告有經營新莊回收場,是以原告並無經營新莊回收場,被告 把新莊回收場二資社社員與萬有紙廠的實際交易額也視為原 告交易所得,與事實有違。為此,原告依據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三、被告則以:二資社以經營社員共同運銷為主業,以社員交付 回收物共同運銷之金額開立發票予再生工廠或大盤商(貿易 商),再將共同運銷開立發票之金額,依社員供貨之數量攤 計,填具一時貿易所得申報書申報社員一時貿易所得,社員 據以申報綜合所得稅,而一時貿易所得申報書亦為二資社之 進項憑證。本件原告除擔任二資社理事主席外,兼具社員及 司庫身分,並實際以其個人名義在臺北縣汐止市、三重市及 臺北市○○○路等多處經營廢紙回收場,明知廢紙均係由其 買入後轉賣與萬有紙廠,詎料竟利用二資社社員偽充實際供 貨人分散攤計前開銷售額,藉此分散其一時貿易所得以規避 個人綜合所得稅累進稅負,事證已臻明確,原核定系爭營利 所得19,317,433元並無不合。原告所提示案外訴願及行政訴 訟撤銷案例,係查得臺灣省廢棄物運銷合作社之社員均實際 從事廢紙回收,則該合作社當年度共同運銷之營業額,即應 歸課社員之綜合所得稅,與本件係原告利用未實際從事廢紙 回收之二資社社員攤計其銷售額之情形自屬有別。原告87年 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漏報本人及配偶營利、薪資、利息 、租賃等所得合計13,957,620元,案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 查緝黑金行動中心、財政部賦稅署及被告所屬三重稽徵所查 獲,違章事證明確,被告按所漏稅4,440,606 元處1 倍之罰 鍰4,440,600 元(計至百元止),自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
四、
(一)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下列各類所得合併計 算之:第一類:營利所得:…個人一時貿易之盈餘皆屬之 。…」「納稅義務人之配偶,及合於第十七條規定得申報 減除扶養親屬免稅額之受扶養親屬,有前條各類所得者, 應由納稅義務人合併報繳。」及「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 定自行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 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兩倍以下之罰鍰。 」「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類類所稱一時貿易之盈餘,指 非營利事業組織之個人買賣商品而取得之盈餘,其計算準 用本法關於計算營利事業所得額之規定。」行為時所得稅 法第14條第1 項第1 類、第15條第1 項、第71條第1 項前 段、第110 條第1 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
。另稅捐主管機關財政部為使辦理裁罰機關對違章案件之 裁罰金額或倍數有一客觀之標準可資參考,乃於81年8 月 23日頒訂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上開裁罰金 額或倍數參考表,分別就稅捐稽徵法、綜合所得稅、營利 事業所得稅、貨物稅、菸酒稅、營業稅等稅務違章案件之 不同情節,訂定不同之處罰額度,復就行為人是否已補繳 稅款、以書面或於談話筆(紀)錄中承認違章事實及何時 承認;短漏報所得是否屬已填報扣免繳憑單、股利憑單及 緩課股票轉讓所得申報憑單之所得等分別作為可否減輕處 罰之事由,其除作原則性或一般性裁量基準外,另有例外 情形之裁量基準,與法律授權目的尚無牴觸。從而,行為 時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上開裁罰金額或倍 數有關「綜合所得稅稅目第110 條第1 項」部分:「一、 短漏報所得屬已填報扣免繳憑單、股利憑單及緩課股票轉 讓所得申報憑單之所得,且無第三項情形者:處所漏稅額 0˙二倍之罰鍰。二、短漏報所得非屬已填報扣免繳憑單 、股利憑單及緩課股票轉讓所得申報憑單之所得,且無第 三項情形者:處所漏稅額0˙五倍之罰鍰。(短漏報所得 如同時有屬已填報扣免繳憑單、股利憑單及緩課股票轉讓 所得申報憑單暨非屬上開所得者,其所漏稅額之處罰倍數 分別按各該所得比例計算。)三、有左列情形之一者:… (三)以他人名義分散所得者,處所漏稅額一倍之罰鍰。 」自得作為稅捐稽徵機關裁處之依據,並無疑義。(二)次按「關於有限責任臺灣省廢棄物運銷合作社之個人社員 將收集之廢棄物交該社辦理共同運銷…准免辦營業登記並 免徵營業稅,惟應依法課徵綜合所得稅。」「…臺灣省廢 棄物運銷合作社之司庫如兼具其他營利事業負責人之身分 ,其交付再生工廠之廢棄物,除調查單位移送之筆錄及報 告書外,若尚無其他具體事證證明確係該營利事業銷售與 再生工廠者,基於前述廢棄物回收與一般貨物買賣性質確 有不同之考量,宜認定係該社社員共同運銷之廢棄物,依 一時貿易所得,歸課社員之綜合所得稅…」「納稅義務人 利用他人名義分散所得之案件,其應補稅額之計算,依本 部62年3 月21日臺財稅字第32131 號函規定,係採實質課 稅原則,應先扣除受利用分散人溢繳稅額再行發單補徵。 至有關漏稅額之計算,基於處理一致原則,亦應先行扣除 受利用分散人溢繳之稅額後再據以裁處罰鍰。」「綜合所 得稅個人一時貿易盈餘之單一純益率,自74年起調整為6% 。」分別為財政部84年8 月21日臺財稅字第841643836 號 、87年7 月14日臺財稅第000000000 號及90年12月24日臺
財稅字第0900456675號及73年12月24日臺財稅第65468 號 函令揭示甚明。上開函釋係財政部基於行政主管機關職權 ,考量廢棄物回收與一般貨物買賣性質之不同就有關廢棄 物運銷行為稅捐稽徵事宜及利用他人名義分散所得者,有 關所得之核計及漏稅額之計算所為之釋示,未逾越法律規 定,自得援用。
五、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事項外,其餘為 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書、90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稅額 繳款書、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核定通知書、被告93年10月 12日93年度財綜所字第Z0000000000000號處分書、原告87年 度以受利用分散所得人名義申報綜所稅溢繳稅額明細表、86 至90年度分散所得統計表、87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 二資社93年12月20日證明書、二資社86、87、88、89年度營 業稅申報書及個人一時貿易所得申報表彙編、臺北縣營業人 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個人一時貿易資料申報書、二資社銷 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財政部賦稅署臺稅一發第790677315 號 函、個人出售廢棄物未達課徵綜合所得額標準分析表、廢合 社79年各社員收入額分級統計表、財政部臺財稅第86188806 1 號函、財政部研商「營業人取得廢棄物運銷合作社開立之 統一發票涉嫌違章案件查核及執行相關事宜」會議紀錄、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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