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3815號
原 告 甲○○
乙○○
丙○○
丁○○
戊○○原名邱于庭
己○○原名邱子綾
庚○○原名邱建府
上一原告之
法定代理人 辛○○原名黃春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高木蘭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陳文宗(局長)
訴訟代理人 壬○○
上列當事人間因遺產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5年9月7
日台財訴字第0950023429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原告之被繼承人邱阿欉於90年12月22日死亡,原告於核准延 期申報期限內申報遺產稅,經被告核定遺產總額新臺幣(下 同)268,735,072元,遺產淨額232,172,631元,應納稅額 101,504,896元,並處罰鍰2,142,700元。原告不服,就遺產 總額-土地、死亡前未償債務扣除額、殘障特別扣除額及罰 鍰四項申請復查,經被告復查結果獲追認死亡前未償債務扣 除額28,548,200元及追減罰鍰1,457,400元,其餘復查駁回 ,原告仍表不服,就殘障特別扣除額、死亡前未償債務扣除 額二項,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不利於原告部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陳述:
㈠原告主張:
⒈殘障特別扣除額部分:
⑴原告甲○○(即繼承人之配偶)於繼承事由發生前即 已因「腦血管重大疾病」而符合身心障礙保護法第3 條規定之重度障礙等級。
①經查,原告甲○○於89年2月12日因腦血管病變, 原送至林口長庚醫院急診,因該院未善加急救而於 翌日(13日)轉診至臺北市博仁綜合醫院,經林宏 隆等醫師會診診斷病症為「腦血管意外合併大腦內 出血及左側偏癱」,除有診斷證明書可證外,並有 電腦斷層掃瞄為憑。因而,甲○○所罹患者為重大 腦血管疾病,故於該院加護病房診療1個多月,出 院迄今仍因癱瘓而無法行走。其後,為預防所謂「 二次中風」(即控制血壓穩定病情),甲○○定期 至林宏隆診所拿藥服用,並就近於桃園市賴明偉復 健科診所復健,此均有健保就診紀錄可供查核,然 而,其縱使歷經多年治療及復健,截至目前為止仍 處左側半身不遂之狀態,日常行動皆需以輪椅代步 。
②參照博仁綜合醫院89年3月17日開具之診斷證明書 ,除證明甲○○所罹患之病症為「腦血管意外合併 大腦內出血及左側偏癱」外,其主治醫師同時於診 斷證明書上註記:「重大傷病範圍第二十項急性腦 血管疾病者為掌握時效,由醫師依保險對象臨床症 狀逕行認定,健保局不發重大傷病證明卡…。」等 字樣;再依身心障礙者鑑定作業辦法第10條規定, 甲○○在89年腦血管病變當時即得向上指鑑定醫療 機構聲請身心障礙手冊,惟因考量家庭經濟尚可, 不爭社會資源而未即刻為之。未料,身體一向硬朗 之被繼承人邱阿欉突然驟逝,原告等人銜哀處理喪 葬事宜,期間歷時約3個月,之後始清算被繼承人 遺產,而為適用減免遺產稅之需,方於91年3月30 日持博仁綜合醫院開具之診斷相關證明向桃園縣政 府申請核發繼承人甲○○之身心障礙手冊,其於當 時雖經2年多復健治療,於申請時仍經鑑定為語言 及肢體「多重障」,且等級為「重度」,是其身心 障礙手冊之核發固於繼承事由發生之後,然並不影
響甲○○於繼承發生前即符合身心障礙保護法第3 條規定之重度障礙等級之事實。
③從而,原告等人主張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 項第4款規定,向被告申請將殘障扣除額自遺產總 額中扣除,免徵遺產稅者,即屬有據。
⑵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對於甲○○申報殘障特別扣除額 部分,核定為0元者,於法即有未合之處。
①按桃園縣政府衛生局提供行政院衛生署91年2月1日 衛署醫字第0910002785號函說明第二項略以,現今 醫療科技對於疾病之診治日新月異,個案病況是否 已達無法矯治,身心功能確具障礙程度,應由鑑定 醫師本其專業知能予以判定。又病況如屬急性不穩 定期,因無法預估醫療復健後之復原程度,故非鑑 定時機等語。衛生局之所以為上開說明,係考量: 急性重大腦血管疾病於發病初期病情不穩定,須經 過相當時間之療程及復健,需視個人身體狀況,可 能復原、可能減輕病情或完全癱瘓,故甫病發時非 屬鑑定時機,需待病情穩定後視個人復原程度再行 鑑定以求正確結果。
②是倘若本件甲○○是於繼承事由發生後(即90年12 月22日)始發病者,距申請鑑定日(91年3月30日 )僅短短3個月期間,依上開說明,是屬急性不穩 定期,仍為醫療及復健期,屬非鑑定時機,如其於 當時申請領取身心障礙手冊將為發證機關所拒絕鑑 定,此將影響被繼承人申報扣除額之權益。是被告 於核定時,自應參酌甲○○先前之實際診療情況, 而非僅憑發證機關事後之書面解釋,即率以甲○○ 於身心障礙手冊有效日期(91年3月30日)起算前 ,不屬於身心障礙者,此顯與身心障礙者鑑定作業 辦法第10條等規定及事實相悖。
③又博仁綜合醫院本屬衛生局所指定之鑑定醫療機構 ,原告等人在當時即是持該院出具之相關證明文件 依規定向桃園市公所申請核發身心障礙手冊,被告 縱辯稱其非權責機關,其於作成核定時亦應向臺北 市博仁綜合醫院、林宏隆診所及賴明偉復健科診所 調取關於甲○○住院及復健期間之醫療病歷,或向 桃園縣政府衛生局調閱身心障礙者鑑定報告等相關 資料,以明原告等人之主張是否屬實。
④況,本件因繼承日與鑑定日間相隔僅3個月,邱林 杏所屬之病歷紀錄如為連續、持續性,中間又無加
重變故足以改變後來之殘障等級,是依上指身心障 礙者鑑定作業辦法第10條規定,鑑定醫師依其3個 月內之就診紀錄,即足以依身心障礙等級之標準, 判定其身心障礙類別與等級者,得逕依其病歷紀錄 ,填具身心障礙者鑑定表。因而,原告等人主張邱 林杏於繼承發生時身心障礙之等級實與鑑定日無異 ,當符合扣除額資格,均屬有據。惟,被告就此有 利於原告等人之事實非但未予審酌,竟拘泥文意, 託詞其非屬判定殘障事實之權責機關,即罔顧原告 等人之權益,當非法所許。
⑤再者,參照行政程序法分之規定:「行政機關就該 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情形,一律注 意。」、「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 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 。」及「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 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 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行政程序法第9條 、36條及43條規定參照)原告等人於繼承事由發生 前根本無法事先預知日後定有扣除額之適用情事, 而預先申請殘障鑑定,而上開機關於核發身心障礙 手冊時所依據之資料均為甲○○腦血管病變時之相 關診斷證明,本件被告及財政部均屬行政機關,自 須依前揭規定對系爭事項參酌各開事證詳為審查, 以為事實認定,而非僅依發證機關之回函資料表面 文義而駁回原告等人之申請,其除有失公允外,亦 於法有悖,自不待言。
⑥除上列各項書證外,原告於95年9月5日曾再向臺北 市博仁綜合醫院申請甲○○住院病歷資料,惟該等 病歷因遭納莉颱風毀損無法提供,為證明上情該院 直接在89年3月17日診斷證明書上加蓋章戳,註明 「90年9月17日因納莉颱風地下室淹水,病歷及X光 片全部泡水,污損以茲證明」等字樣,雖是如此, 該主治醫師林宏隆仍得依據甲○○之腦部斷層掃描 底片判讀其腦血管疾病並說明實際診療經過。除此 ,95年9月18日自賴明偉復健診所取得診斷證明書 亦載明甲○○女士「自89年3月31日至91年8月6日 共計門診21次(按,門診1次即接連復健7次,前後 共復健147次),日常生活需人照顧,雖經物理治 療進步有限,行動大部分依靠輪椅。」,以上各開 事實祈請鈞院併與審酌。
⒉債務扣除額部分:
⑴被繼承人邱阿欉因遺繼承取得及受贈取得其父邱永福 之財產即桃園縣桃園市○○段46地號等31筆土地,其 中持分二分之一原應屬於邱顯來(即被繼承人之姪, 邱永福之孫)代位繼承之財產,有關邱顯來前向桃園 縣桃園市調解委員會就回復二分之一繼承權聲請調解 乙事,茲檢附94年調字第106號調解書、桃園地方法 院94年4月14日桃核字第464號函、桃園縣桃園市公所 桃市民字第0960010780號函及桃園縣桃園市調解委員 會調解書,供鈞院參酌。
⑵查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固依據上開調解書,將桃園縣 桃園市○○段埔子小段2024之134地號等18筆土地, 核定為被繼承人死亡前未償債務,追認扣除額
28,548,200元,並核減應納稅額14,274,100元。惟復 查決定另以其餘桃園縣桃園市○○段46地號等13筆土 地(即46、45、49、50、52、53、64、163、167、 168、229、173及埔子段埔子小段1950-8地號等13筆 土地)屬被繼承人邱阿欉於48年受贈取得,與原告等 人主張不合且「未能提示相關資料供核」為由,而無 法認定該13筆土地為邱阿欉生前未償債務者;而財政 部訴願決定書:調解書乃係當事人互相讓步合意達成 調解,調解機關未就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為調查,且係 原告於繼承後所為,充其量,僅係原告應負移轉不動 產所有權之義務,屬原告之債務,並不能證明被繼承 人生前即負有移轉之義務…,而維持復查決定。其任 意割裂適用調解內容之結果,已損及原告等人之權益 。
⑶被繼承人邱阿欉於48年以贈與名義取得之上指13筆土 地事實上是基於「信託」關係而來。
①按我國信託法雖是於於85年1月26日公佈施行,而 於其公布之前,若干實務見解均肯認該法律關係之 存在,例如:最高法院62年臺上第2996號判例及66 年臺再字第42號判例分別指出:「我民法並無關於 信託行為之規定,亦無信託法之頒行,通常所謂信 託行為,係指信託人將財產所有權移轉與受託人, 使其成為權利人,以達到當事人間一定目的之法律 行為而言,受託人在法律上為所有權人,其就受託 財產所為一切處分行為,完全有效。…」、「按因 私法上法律行為而成立之法律關係,非以民法( 實 質民法)有明文規定者為限,苟法律行為之內容,
並不違反公序良俗或強行規定,即應賦予法律上之 效力,…」;又信託法尚未公佈施行前,參照本院 66年臺再字第42號判例,所謂信託行為,係指委託 人授與受託人超過經濟目的之權利,而僅許可其於 經濟目的範圍內行使權利之法律行為而言。至受託 人取得信託財產之方式,由委託人就自己所有之財 產為移轉者有之;由委託人使第三人將財產權移轉 與受託人者有之;由受託人原始取得受託財產者亦 有之。只須委託人與受託人有信託合意為已足,殊 無囿限信託財產應由委託人先取得其所有權後,再 移轉於受託人之必要,最高法院89臺上字第467號 判決闡釋甚明。
②查邱永福生前仍存活之子女原為3人,即次子邱阿 城、五子邱阿欉及長女邱月雲,不料,邱阿城於43 年3月15日先行過世,訴外人邱顯來為其遺腹子( 43年5月19日生),其妻邱江阿免隨後於45年間改 嫁楊聰俊,不久即隨夫同住,邱顯來則由同居之祖 父邱永福扶養,並任其監護人(最高法院32年永上 字第304號判例參照),邱永福過世後改由邱梁阿 妹(祖母)任之,並載明於戶籍謄本。邱永福考量 邱顯來幼年失怙,生母又於夫亡後短期內改嫁,加 上監護人年歲漸老,又罹患嚴重氣喘病及心臟疾病 ,因憂慮日後邱顯來如繼承其財產一半(因該年代 舊習未將女兒列入繼承權人),恐遭其母不利處分 之虞,由於當時無信託法之明文規定,其乃於48年 10月1日先將上列長安段46地號等13筆土地之財產 以「贈與」方式先行轉至五子邱阿欉名下,由其代 兄(邱阿城)擔負起扶養姪子(邱顯來)及保管信 託財產之責任。至於邱顯來成年後乃至結婚生子皆 未遷出自立門戶。
③按前說明,信託法於85年1月26日公佈前,信託行 為早為民間所採行,而委託人為達成一定經濟目的 ,將財產移轉與受託人,使受託人成為權利人,只 須委託人與受託人有信託合意為足已,無囿限形式 上受託財產如何移轉,當然亦未限制以何種名義移 轉信託財產,故邱永福在當時確實是以贈與之名行 移轉信託財產之實,今信託目的既已完成,信託關 係亦因而消滅,被繼承人邱阿欉即負返還該13筆土 地之義務,原告等人於繼承事由發生後概括繼承其 權利義務,自應對邱顯來同負返還該等土地之義務
。本件系爭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書就此有利於原告 等人之事實未為審酌,且未就其何以不採之理由予 以敘明,顯屬謬誤。
⑷被繼承人生前於邱顯來即將成年前即有陸續返還移轉 信託財產至邱顯來名下之事實。
①查邱阿欉於61年6 月23日以買賣名義移轉桃園市○ ○段埔子小段2024-75 地號;於69年6 月6 日以三 角移轉方式移轉同地段0000-000地號(因62年2 月 6 日遺產及贈與稅法規定三親等內買賣視同贈與) ;於78年6 月3 日仍以三角移轉方式移轉受贈之土 地長安段45、229 等2 筆地號,並完成登記,惟該 後2 筆土地其後因恐被主管機關查獲為虛偽買賣而 有補徵贈與稅之虞,彼等遂於82年2 月17日作成調 解書(經桃園地方法院82年3 月1 日桃院義民簡字 第4194號准予核定),將土地返還回復登記為被繼 承人所有,且該次三角移轉同時將贈與繼承人邱明 勝及乙○○部分一併轉回,此有手抄謄本可參,已 列本件遺產課稅在案,至此之後,皆因涉及贈與情 事,故暫時不再移轉財產予邱顯來。
②職是之故,原告等人於繼承事由發生前即知被繼承 人邱阿欉名下財產實已包括邱顯來應代位繼承之財 產部分,且邱顯來目前所歸戶之全部不動產亦皆取 自被繼承人名下,如附表所示。
③如附表所示房屋部分因60年代無保存登記致無所有 權狀,被繼承人邱阿欉於完建房屋同時,是以土地 連同房屋或僅贈與房屋之方式交移轉與邱顯來,此 均有使用執照可參,足證明邱阿欉生前即負有移轉 系爭13筆土地與邱顯來之義務且有切實移轉之事實 。
⑸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 解有同一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規定參照 )且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規定,與確定判決有 同樣效力。
①本件邱顯來原應自其父邱阿城代位繼承之財產雖信 託登記於被繼承人邱阿欉名下,然邱阿欉生前已陸 續以迂迴方式移轉部分房地與邱顯來,原告等人均 明此一內情故均肯認其原始代位繼承權之存在。而 邱顯來因感念叔姪舊情,故於被繼承人邱阿欉死亡 後始依法聲請回復其代位繼承權,原告等人亦願遵 照被繼承人之遺願同意將本件31筆土地持分二分之
一所有權返還邱顯來,因彼等並無爭議,遂由桃園 縣桃園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以兼顧訴訟經濟及 彼此情分。
②未料,被告於復查決定時,竟罔顧調解當時兩造之 真意,而將調解書所載之31筆土地任意區分而為不 同認定,僅准予核定部分未償債務扣除額
28,548,200元;訴願決定書於維持該復查決定時又 泛指:「調解乃係當事人就其主張之法律關係互相 讓步而成立之合意,僅須當事人合意即可達成調解 ,調解機關實質上並未就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為調查 …」云云,亦認定原告等人並不能證明邱阿欉生前 即負有移轉系爭桃園縣桃園市○○段46地號等13 筆土地與邱顯來之義務。深究之,該結論實屬矛盾 ,財政部一方面質疑上開調解內容未經實質調查, 另一方面雖肯認原告等人負有移轉義務,卻又罔顧 原告等人所負之義務係依民法第1148條規定繼承邱 阿欉移轉義務而來之事實,該決定將導致原告等人 日後除須因繼承該13筆土地而遭課徵遺產稅外,其 後於將土地移轉返還與邱顯來時,尚須另負擔巨額 贈與稅,此實已違反「量能課稅原則」,因認復查 決定及訴願決定書所持之理由確有違誤之處,應予 撤銷。
⑹邱顯來應繼財產目前現況:
依據桃園縣桃園市調解委員會所作成之94年調字第 106號調解書,邱顯來應代位繼承之系爭31筆土地持 分二分之一之價值計為:118,401,496元,茲為雙方 便於管理及處分,邱顯來同意以長安段45、46 、49 、50、52、53、64地號等7筆土地全部持分(53地號 持分2/5),價值共計118,848,400元(相當於回復繼 承請求權價值)為返還移轉登記,且該7筆土地業經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以95年8月29日 北區國稅桃縣一字第0950015289號函核准核發同意移 轉證明書,以供原告等人先行辦理繼承登記後,其後 再以「調解回復所有權」名義移轉登記予邱顯來。原 告等人已陸續循序辦理應納遺產稅抵繳、擔保、繼承 ,待辦妥後再續辦「調解回復所有權」登記,此並有 移轉財產清冊㈡及其相關地籍謄本可供鈞院參酌。而 所謂「調解回復所有權」登記,即是依上開桃園縣桃 園市調解委員會作成94年調字第106號調解書等相關 資料辦理,是原告等人主張應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
條第1項第9款規定再增列回復二分之一繼承權扣除額 89,853,296元,並重核應納遺產稅額者,並非無稽云 云。
⒊提出繼承體系表及全戶戶及謄本、更名戶籍謄本、甲○ ○身心障礙手冊及身心障礙個案基本資料、本件復查決 定書及訴願決定書、博仁綜合醫院89年2月13日診斷證 明書、行政院衛生署衛署醫字第0910002785號函、博仁 綜合醫院95年9月5日診斷證明書、賴明偉復健科診所診 斷證明書、桃園市公所94年5月2日桃市民字第 0940021289號函附94年調字第106號調解書及桃園地方 法院核准函、桃園市公所82年度調解書及桃園地方法院 82年桃院義民簡字第4194號准核函、土地謄本、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邱顯來建物使用執照及日據時代土地謄本 、95年8月29日北區國稅桃縣一字第0950015289號函、 邱顯來登記同意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桃園縣桃園市公 所桃市民字第0960010780號函、桃園縣桃園市調解委員 會調解書、移轉財產清冊㈡及地籍謄本等件影本為證。 ㈡被告主張:
⒈殘障特別扣除額:
依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2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2款 規定,被告並非判定殘障事實是否合於身心障礙者保護 法第3條所訂殘障者之權責機關,自難就原告所提示之 診斷證明書或病歷來論斷被繼承人死亡當時甲○○之障 礙等級。再者,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 定,繼承人列報殘障特別扣除額者,應檢附身心障礙者 保護法第3條規定之重度、極重度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 ,本件原告並未能提示繼承發生日甲○○屬重度、極重 度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供核。又殘障特別扣除額應以繼 承發生日已核發之殘障手冊為核定之依據;且身心障礙 者係指個人因生理或心理因素致其參與社會及從事生產 活動功能受到限制,經主管機關鑑定符合規定之障礙等 級為範圍。經查,甲○○持有之身心障礙手冊有效日期 自91年3月30日起算,係於被繼承人死亡之後,經被告 函詢桃園縣衛生局甲○○自89年起之障礙等級是否即屬 重度,經桃園縣政府衛生局函稱,甲○○91年6月5日核 發之身心障礙鑑定手冊為第1次申請,其有效日期從91 年3月30日開始算起,之前不屬於身心障礙者。被告另 依原告提示之89年2月13日臺北市博仁綜合醫院診斷證 明書,函詢該醫院甲○○是否自89年2月13日即屬身心 障礙保護法第3條規定之重度障礙,經該醫院函稱,甲
○○是否屬身心障礙保護法第3條規定之重度障礙等級 ,實應以經鑑定及是否領有身心障礙手冊為標準。本件 既經鑑定主管機關桃園縣政府衛生局及臺北市博仁綜合 醫院函復身心障礙手冊有效日期自91年3月30日起算, 該日期係在被繼承人死亡日之後,有桃園縣政府衛生局 92年7月30日桃衛醫字第0920026432號函及博仁綜合醫 院92年12月10日博總字第92121001號函可參,並無殘障 特別扣除額之適用,被告原核定並無不合,請予維持。 ⒉死亡前未償債務扣除額:
系爭坐落桃園縣桃園市○○段463地號等13筆土地皆係 被繼承人邱阿欉受贈而來土地,迨被繼承人邱阿欉死亡 時該等土地仍為其所有,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條第1項 之規定,自應列入遺產總額。至未償債務之扣除,依遺 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9款規定意旨,必須由原告 提出被繼承人死亡前確有未償債務之確實證明,方有未 償債務扣除額之適用。本件雖有原告與邱顯來對於遺產 繼承經桃園縣桃園市調解委員會94年3月8日調解成立, 原告同意移轉繼承系爭桃園縣桃園市○○段46地號等13 筆土地所有權二分之一予邱顯來乙事,然調解乃係當事 人就其主張之法律關係,互相讓步而成立之合意,僅須 當事人合意即可達成調解,調解機關實質上並未就當事 人主張之事實為調查,且上開調解係原告繼承之後所為 ,並不能證明邱阿欉生前即負有移轉系爭桃園縣桃園市 ○○段46地號等13筆土地予邱顯來之義務。若真如原告 主張,邱永福為何未將全部財產贈與被繼承人,而僅移 轉部分財產?另原告主張78年6月3日以三角移轉方式移 轉受贈土地長安段45、229地號土地予邱顯來,後因恐 被課贈與稅而將土地返還回復為被繼承人名下,惟查, 桃園地方法院82年3月1日桃院義民簡字第4194號函核定 之桃園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內容(參原處分卷第461- 517頁)係陳天養、邱顯來、邱明勝、乙○○應將桃園 縣桃園市○○段45、46、53、163、167、168、173及 229地號土地(持分皆為全)辦理塗銷登記,被繼承人 將收取之1,200萬元價金返還陳天養,陳天養應將價金 300萬、350萬及500萬返還予邱明勝、邱顯來及乙○○ ,卷內並有渠等4人收取價金之收據,此皆與原告所述 不合。且若真如原告主張係為返還土地予邱顯來,為何 長安段46、53、163、167、168及173地號土地皆係被繼 承人受贈而來土地,卻未移轉持分二分之一予邱顯來, 而於78年6月30日當時全部移轉予邱明勝及乙○○;且
為何移轉與邱顯來之長安段45及229地號土地持分為全 ,而非二分之一,此皆與原告所述不合,其主張核不足 採,原核定並無不合,請予維持等語。
⒊提出桃園縣政府衛生局92年7月30日桃衛醫字第 0920026432號函及博仁綜合醫院92年12月10日博總字第 92121001號函等件影本為證。
理 由
一、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為凌忠嫄,嗣已變更為陳文宗, 並由陳文宗聲明承受訴訟,有其提出之聲明承受訴訟狀附卷 可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㈠殘障特別扣除額:
按「左列各款,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免徵遺產稅:四、 第1款至第3款所定之人如為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3條規定 之重度以上身心障礙者,或精神衛生法第5條第2項規定之 病人,每人得再加扣5百萬元。」;「本法第17條第1項第 4 款規定申報殘障特別扣除額者,應檢附身心障礙者保護 法第3條規定之重度、極重度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或精 神衛生法施行細則第6條第1項規定之專科醫師診斷證明書 影本。」,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4款及同法施行 細則第10條之2所明各定有明文。
㈡死亡前未償債務扣除額:
按「左列各款,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免徵遺產稅:九、 被繼承人死亡前,未償之債務,具有確實之證明者。」,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9款定有明文。三、前揭事實概要所載各情,為兩造所不爭,且有上開各該函文 、原處分、復查決定書及訴願決定書等件影本附原處分卷及 訴願機關卷可稽。依前述兩造主張之意旨,本件兩造間之爭 點厥為:
㈠被繼承人死亡時(90年12月22日),原告甲○○是否為身 心障礙者保護法第3 條規定之重度以上身心障礙者,而得 適用殘障特別扣除額?
㈡系爭13筆土地所有權二分之一,是否為被繼承人死亡前之 未償債務?
四、被繼承人死亡時(90年12月22日),原告甲○○是否為身心 障礙者保護法第3 條規定之重度以上身心障礙者,而得適用 殘障特別扣除額?
㈠原告等主張原告甲○○在89年腦血管病變當時即得申請身 心障礙手冊,惟考量家庭經濟尚可,不爭社會資源而未為 之,然並不影響甲○○於繼承發生前即符合身心障礙者保 護法第3 條規定之重度障礙等級之事實,被繼承人於90年
12月22 日 往生,為申請遺產稅扣除額需要,而於91年3 月持博仁綜合醫院開具之診斷相關證明,向桃園縣政府申 請身心障礙手冊,經鑑定障礙類別為「多重障」,障礙等 級為「重度」;本案繼承日與鑑定日相隔僅3 個月,原處 分機關並未深入調查甲○○之病情,僅止於形式文件審核 云云。
㈡按「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 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前二項各級主 管機關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權責劃分如下:一、主管機 關…身心障礙手冊之核發…。二、衛生主管機關:主管身 心障礙者之鑑定…。」,行為時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2 條 第1 項、第3 項第1 款、第2 款定有明文。
㈢次按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 項第4 款及同法施行細 則第10條之2 規定,申報殘障特別扣除額者,應檢附身心 障礙者保護法第3 條規定之重度、極重度之身心障礙手冊 影本。又殘障特別扣除額應以繼承發生日已符合身心障礙 者保護法第3 條規定之重度以上身心障礙者為限。經查, 本件原告並未能提示繼承發生日甲○○屬重度、極重度之 身心障礙手冊影本供核。且甲○○持有之身心障礙手冊有 效日期自91年3 月30日起算,係於被繼承人死亡之後。又 本件經被告函詢桃園縣衛生局甲○○自89年起之障礙等級 是否即屬重度,桃園縣政府衛生局以92年7 月30日桃衛醫 字第0920026432 號 函復,甲○○91年6 月5 日核發之身 心障礙鑑定手冊為第1 次申請,其有效日期從91年3 月30 日開始算起,之前不屬於身心障礙者等語;被告另依原告 提示之89年2 月13日臺北市博仁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函 詢該醫院甲○○是否自89年2 月13日即屬身心障礙保護法 第3 條規定之重度障礙,經該醫院函稱,甲○○是否屬身 心障礙保護法第3 條規定之重度障礙等級,實應以經鑑定 及是否領有身心障礙手冊為標準等語,有桃園縣政府衛生 局92年7 月30日桃衛醫字第0920026432號函及博仁綜合醫 院92年12月10日博總字第92121001號函影本附本院卷(第 108 、109 頁)可稽。本件經被告調查結果,鑑定主管機 關桃園縣政府衛生局及臺北市博仁綜合醫院均認為,甲○ ○之身心障礙手冊有效日期自91 年3月30日起算,該日期 係在被繼承人死亡日之後;而依原告等提出之證據資料, 僅能證明甲○○在被繼承人死亡時,患有腦血管之疾病, 但對於甲○○當時病況已達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3 條規定 之重度以上身心障礙程度一節,原告等並未能舉證以實其 說。故原告等主張甲○○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已符合身心障
礙保護法第3 條規定之重度障礙等級,而得適用殘障特別 扣除額云云,尚非有據,核不足採。
五、系爭13筆土地所有權二分之一,是否為被繼承人死亡前之未 償債務?
㈠原告主張因邱阿城(被繼承人之兄)於43年3 月15日過世 ,遺腹子邱顯來於同年5 月19日出生,邱顯來之母邱江阿 免於45年改嫁,被繼承人之父邱永福為防堵邱江阿免爭奪 財產,而將系爭13筆土地於48年10月1 日以贈與方式移轉 予被繼承人,故前揭土地係受信託財產非贈與,有二分之 一應移轉予邱顯來,此有被繼承人生前亦曾試圖移轉返還 前開土地所有權予邱顯來與桃園縣桃園市調解委員會作成 94年調字第106 號調解書所載原告應移轉系爭13筆土地所 有權二分之一予邱顯來可資為證,故本件應有死亡前未償 債務扣除額89,853,296元云云。
㈡經查,系爭13筆土地經原土地所有權人邱永福以贈與為登 記原因移轉予被繼承人邱阿欉等情,為兩造所不爭。雖原 告主張因邱顯來對前開系爭土地有二分之一之權利,故被 繼承人邱阿欉於78 年6月3 日以三角移轉方式移轉受贈土 地長安段45、229 地號土地予邱顯來,後因恐被課贈與稅 而將土地返還回復為被繼承人邱阿欉下云云。然查,系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