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徵收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5年度,2367號
TPBA,95,訴,2367,200710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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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2367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王俊翔 律師
被   告 內政部
代 表 人 乙○○(部長)
訴訟代理人 丁○○
      戊○○
參 加 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
代 表 人 陳晉源(局長)
訴訟代理人 己○○
上列當事人間因土地徵收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5年5
月29日院臺訴字第095008559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參加人為辦理台2線98k+237-100k+840段新闢工程,需用臺 北縣貢寮鄉○○段尖山腳小段29-2地號等120筆土地,面積 3.711144公頃,乃檢附徵收土地計畫書及圖等有關資料,報 經被告以94年9月6日台內地字第0940062335號函核准徵收, 並一併徵收其土地改良物,交由臺北縣政府於94年11月10日 以北府地用字第0940782646號公告,同日並以北府地用字第 09407826463 號函通知各權利人。原告(為徵收土地中系爭 臺北縣貢寮鄉○○段尖山腳小段48-2地號土地之持分所有人 )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參加人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陳述:
  ㈠原告主張:
⒈被告應規劃侵害原告權益最小之替代方案:
按行政程序法第7條第2款之「必要性原則」,明白揭示 行政機關所為之行政行為,若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 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所謂「權益」 ,即非以「權利」為限,「利益」自應包括於其中。是 以,行政機關為行政行為時,不但應盡量避免侵害人民 之權利,亦應盡量避免任何有可能造成人民有形或無形 之一切損害之情事,始為適法。被告因參加人辦理台2 線98k+237-100k+840段新闢工程道路,經過原告所有坐 落臺北縣貢寮鄉○○段48號土地,而作成徵收48-1地號 土地之行政處分。雖被告一再強調為配合台電核四廠區 規劃,該件有建設之急迫性,惟行政行為,若有多種同 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 ,始為適法。再者,被告從未表明,是否已無其他替代 方案,必須以本件侵害原告權益之方式行之。換言之, 若被告已無其他對人民、對原告侵害更小之替代方案, 則被告本件之土地徵收規劃,即應適法;惟若被告尚有 其他對人民、對原告侵害更小之替代方案,則被告本件 之土地徵收規劃,即非適法。而關於是否存有其他對人 民權益侵害更小之替代方案,由於事涉公益,原告身為 一般人民,對於公共建設之規劃,並無置喙之餘地。是 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舉證「已無其他對人民、對原告 侵害更小之替代方案」,始得認其符合比例原則。 ⒉被告徵收之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之貢寮鄉○○段尖山腳 小段48-2地號,該筆土地上有祖先墳墓建於其上,已有 300多年歷史,基於中國人慎終追遠、安土重遷之傳統 ,事關重大,懇請被告撤銷對於48-2地號之徵收處分, 重新規劃徵收土地,至少避開原告祖墳,以示慎重。所 不欲樂見,且亦非政府開闢此條道路之目的。是以,被 告應重新考量其徵收土地計畫是否適當,基於中國人慎 終追遠、安土重遷之傳統,並基於行政程序法第7條之 比例原則規定,行政機關於執行行政行為時,應選擇對 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之行為,以兼顧人民之權益。故被 告縱欲徵收系爭48-2號土地,亦應讓本件道路用地線距 離吳氏祖墳達30公尺以上,以兼顧國家公益與人民私益 。
⒊北宜高速公路已通車,從通車至今,每每北宜高速公路



總是車水馬龍、絡繹不絕,可以證明國人對於濱海公路 之使用將大幅降低,而新闢台二線「98k+237-100k +840段」道路建設計劃應無建設之急迫性。 ⒋退步言之,原告請求被告徵收48、48-1及48-2地號3筆 土地,縱鈞院認為本件被告因為參加人辦理台2線 98k+237-100k+840段新闢工程道路,而作成徵收48-1地 號土地之行政處分,事關重大公益,不應撤銷被告所做 成之徵收處分,而令被告規劃替代方案。惟因原先48地 號之土地,已因被告規劃本件新闢工程道路,切割為48 、48-1及48-2地號3筆土地,對原告而言,已喪失作為 原告祖墳之價值,亦無改做他用之可能性及意義。是懇 請鈞院撤銷原處分,改命被告另做成徵收原告48、48-1 及48-2地號3筆土地之行政處分云云。
  ㈡被告主張:
⒈按土地徵收條例第3條及都市計畫法第48條規定,本件 系爭土地係依都市計畫劃設之公共設施用地辦理徵收, 於法並無不合。
⒉參加人為辦理台2線98k+237-100k+840段新闢工程,需 用原告持分所有臺北縣貢寮鄉○○段尖山腳小段48-2地 號土地,系爭土地為都市○○道路用地,參加人依上開 規定申請徵收系爭土地,經核尚符合相關法律規定,被 告乃以94年9月6日台內地字第0940062335號函核准徵收 ,並無不合。
⒊有關原告主張北宜高速公路通車後,國人對濱海公路之 使用可能性將大幅降低,而新闢之98k+237-100k+840 段道路建設計畫應無急迫性;且參加人應規劃侵害原告 權益最小之替代方案云云。經查,本件系爭土地系位於 「變更東北角海岸(含大溪海岸及頭城濱海)風景特定 區計畫(第二次通盤檢討案)」,緣上開通盤檢討規劃 期間經東北角海岸國家風景區管理處提出陳情(列為公 民或團體陳情意見第104案):「一、為利鹽寮海濱公 園整體發展,台二線道路行車安全及維持核四廠興建計 畫,在核四環境影響評估報告規劃電廠圍牆與公路間須 保持至少十五米寬綠帶之原則下辦理台二號道路西移。 二、本案係經台電、省公路局、觀光局與管理處多次協 商定案。」經被告所屬都市計畫委員會決議同意採納, 全案經臺北縣政府以89年10月4日89北府城規字第 365876號函自89年10月17日發佈實施,依該計畫書變更 內容明細表「三」變更理由敘明為:「一、考量交通及 核能發電廠之安全性調整道路之西移,以利鹽寮海濱公



園之整體發展。二、本案係由各相關主管單位協調後之 決議。」,參加人即依據該都市計畫所劃設之路線,辦 理後續用地取得及道路開闢作業。
⒋依據參加人所屬第一區養護工程處95年3月16日一工規 字第0950063468號函所敘,本件路線之選定,係依據臺 北縣政府89年10月17日公告之「變更東北角海岸(含大 溪海岸及頭城濱海)風景特定區計畫(第二次通盤檢討 )案」辦理,用地徵收亦依上述公告辦理,並無其他代 替方案。且該道路建設為配合台電核四廠區規劃,因現 有臺2線部分道路規劃為核四廠區道路,故另闢道路以 維順暢,非原告所述北宜高速公路通車後,該件無建設 之急迫性等語。
㈢參加人主張:
⒈本件路線之選定,係依據臺北縣政府89年10月17日公告 之「變更東北角海岸(含大溪海岸及頭城濱海)風景特 定區計畫(第二次通盤檢討)案」辦理,用地徵收亦依 上述公告辦理,並無其他代替方案。且該道路建設為配 合台電核四廠區規劃,因現有臺2線部分道路規劃為核 四廠區道路,故另闢道路以維順暢,非原告所述北宜高 速公路通車後,該件無建設之急迫性。
⒉復經現地勘查,本件雖徵收48-2地號部分土地,惟吳氏 祖墳距本件道路用地線尚餘10公尺,亦無原告主張之衝 突事宜等語。
  理 由
一、按「國家因公益需要,興辦下列各款事業,得徵收私有土地 ;徵收之範圍,應以其事業所必須者為限:…。二、交通事 業。…。」,土地徵收條例第3條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依 本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供公用事業設施之用者,由各該事 業機構依法予以徵收或購買;其餘由該管政府或鄉、鎮、縣 轄市公所依左列方式取得之:一 徵收。…。」,都市計畫 法第48條第1款亦定有明文。
二、前揭事實概要所載各情,為兩造所不爭,且有上開各該函文 、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書等件影本附原處分卷及訴願機關卷可 稽。依前述兩造主張之意旨,本件兩造間之爭點厥為: ㈠系爭土地有無徵收必要?
㈡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土地之徵收處分,是否可採?三、系爭土地有無徵收必要?
㈠原告主張本件徵收處分應規劃侵害原告權益最小之替代方 案,始符合行政程序法第7 條「比例原則」之規定云云。 經查,參加人為辦理台2 線98k+237-100k+840段新闢工程



,需用原告持分所有系爭臺北縣貢寮鄉○○段尖山腳小段 48-2地號土地(屬於都市○○道路用地),因係公益需要 而興辦交通事業,且該工程並無妨礙都市計畫等情,有本 件徵收土地計畫書所附「有無妨礙都市計畫證明書」可稽 ,是被告以94年9 月6 日台內地字第0940062335號函核准 徵收屬於都市○○道路用地之系爭土地,核與土地徵收條 例第3 條第2 款及都市計畫法第48條第1 款等規定,並無 不合。又系爭土地系位於「變更東北角海岸(含大溪海岸 及頭城濱海)風景特定區計畫(第二次通盤檢討案)」, 緣上開通盤檢討規劃期間,經東北角海岸國家風景區管理 處提出陳情(列為公民或團體陳情意見第104 案):「一 、為利鹽寮海濱公園整體發展,台二線道路行車安全及維 持核四廠興建計畫,在核四環境影響評估報告規劃電廠圍 牆與公路間須保持至少十五米寬綠帶之原則下辦理台二號 道路西移。二、本案係經台電、省公路局、觀光局與管理 處多次協商定案。」,經被告所屬都市計畫委員會決議同 意採納,全案經臺北縣政府以89年10月4日89 北府城規字 第365876號函自89年10月17日發佈實施,依該計畫書變更 內容明細表「三」變更理由敘明為:「一、考量交通及核 能發電廠之安全性調整道路之西移,以利鹽寮海濱公園之 整體發展。二、本案係由各相關主管單位協調後之決議。 」,參加人即依據該都市計畫所劃設之路線,辦理後續用 地取得及道路開闢作業。又依原處分卷附參加人所屬第一 區養護工程處95年3 月16日一工規字第0950063468號函之 說明,本件路線之選定,係依據臺北縣政府89年10月17日 公告之「變更東北角海岸(含大溪海岸及頭城濱海)風景 特定區計畫(第二次通盤檢討)案」辦理;且該道路建設 為配合台電核四廠區規劃,因現有臺2 線部分道路規劃為 核四廠區道路,故另闢道路以維順暢,非原告所述北宜高 速公路通車後,該件無建設之急迫性等語。由上以觀,系 爭土地應有徵收之必要。原告雖主張本件徵收處分應規劃 侵害原告權益最小之替代方案云云,惟有何可行之替代方 案,並未舉證證明,則其主張系爭土地之徵收違反比例原 則云云,即非可採。
㈡原告復主張原先臺北縣貢寮鄉○○段尖山腳小段48地號之 土地,已因被告規劃本件新闢工程道路,切割為48 、 48-1及48-2地號3 筆土地,對原告而言,已喪失作為原告 祖墳之價值,是請被告作成徵收原告48、48-1 及48-2 地 號3 筆土地之行政處分云云。惟其主張,核與上開有關系 爭48-2地號土地並無徵收必要之主張,已有未合。且按土



地徵收係國家因公共事業之需要,對人民受憲法保障之財 產權,經由法定程序予以剝奪,故土地徵收之法律關係, 除法律另有規定(如土地徵收條例第57條第2 項)之外, 僅屬需用土地人與國家間之函請土地徵收,以及國家與被 徵收人間之徵收補償之二面關係,需用土地人與私有土地 所有權人間不發生任何法律關係。是以僅國家能擔任徵收 權之主體,發動徵收程序,一般人民除法律別有規定外, 尚無請求國家徵收其所有土地之公法上請求權。準此,原 告並無請求被告徵收前開土地之公法上權利。原告上開主 張,亦非可採。
四、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土地之徵收處分,是否可採? 依前所述,系爭土地核有徵收之必要,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土 地之徵收處分,並非可採。又系爭土地之所在位置,依參加 人所屬第一區養護工程處現地勘結果查,本件雖徵收48-2地 號部分土地,惟吳氏祖墳距本件道路用地線尚餘10公尺等情 ,有原處分卷附參加人所屬第一區養護工程處95年3 月16日 一工規字第0950063468號函可稽,其情形為原告所不否認, 故並無吳氏祖墳與道路用地衝突之情事。原告另以系爭土 地上有祖先墳墓為由,請求撤銷徵收處分云云,亦不足採。五、從而,被告以參加人為辦理台2線98k+237-100k+840段新闢 工程,需用原告持分所有臺北縣貢寮鄉○○段尖山腳小段 48-2地號土地為由,核准徵收系爭土地,於法並無違誤。訴 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6   日 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蔡進田
法 官 李玉卿
法 官 蕭忠仁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蕭純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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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