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5年度,1508號
TPBA,95,訴,1508,2007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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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1508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馬靜如 律師
      許修豪 律師
複代理人  盧柏岑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被   告 經濟部
代 表 人 陳瑞隆部長)住同
訴訟代理人 程春益 律師
      林峻立 律師
      蘇宏杰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事件,原告不
服中華民國95年3月8日院臺訴字第0950082800號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被告以原告未經許可,於民國(下同)91年7 月25日經由第三地區投資事業開曼群島商中芯國際積體電路 製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開曼中芯公司),在大陸地區投資 設立中芯國際集成電路製造(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 芯北京公司),違反行為時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 例(以下簡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35條第1 項規定,依同 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以94年8 月23日經審字第09409015 720 號處分書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5 百萬元,並命原 告自處分書送達日起2 個月內應停止前項投資行為。原告不 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
甲、原告主張:
一、被告曲解本案爭點:




㈠被告所引用之95年12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倒數第8 行 記載:「(問):你們目前只爭執罰鍰罰太重?原告訴代: 1. 罰 鍰金額我們認為太重;2.命停止的部分,原告投資行 為已經完成,要如何停止?被告機關命原告辭去開曼中芯的 董事及出脫股份,是違法的,因為原告是投資第三地公司, 擔任開曼中芯的董事及持有股份,我們認為是合法的。」 ㈡首先,筆錄並無被告所稱「只爭執兩點」云云。前開準備程 序筆錄記載鈞院詢問「目前只爭執罰鍰太重?」時,原告予 以回應,並未否定或排除其他爭點(無論是當時已提出之爭 點或是嗣後提出之爭點)。更況,原告於該段陳述中亦指出 :原告投資第三地公司,擔任開曼中芯的董事及持有股份是 合法的,由此即知原告並不認同被告所謂「間接投資中國大 陸」之認定。
㈢再者,被告要求將爭點限制於兩爭點,似擬將民事訴訟法中 有關「失權效」概念,套用至行政訴訟制度中。然查,原告 早在準備二狀即整理提出爭點,並未逾時提出,此外縱使民 事訴訟法所採之「失權效」時點,亦為「言詞辯論終結前」 (民事訴訟法196條之1參照)。在本案準備程序終結前,原 告亦得提出新的爭點。
㈣又我國行政訴訟乃採職權探知主義(行政訴訟法第125條參 照),與民事訴訟上責由當事人提出攻防方法之審理程序截 然不同,縱令當事人未提出之訴訟資料,法院亦得依職權調 查。
二、原處分送達不合法,行政處分效力尚未發生: ㈠「知悉」、「送達」、「行政處分生效」乃不同之法律概念 ,不得混為一談:
⒈學者許宗力指出:「行政處分是一種須相對人受領的意思 表示,所以行政處分生效的時點,基本上自以相對人因發 佈而知悉行政處分的內容時為斷。‧‧‧倘以書面方式發 佈,則採『到達主義』,也就是以行政處分的文書到達相 對人處所作為生效的時點,至於相對人是否實際拆閱在所 不問。‧‧‧書面行政處分到達相對人處所,必須透過『 送達』途徑」。是以合法送達為行政處分之生效前提要件 。而處分相對人是否知悉處分內容,則與「是否合法送達 」或「處分是否生效」無關。
⒉再者,被告援引之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簡字第25號判 決亦採相同見解。故不論原告是否得知原處分內容,甚或 將原處分列為訴願書之附件,均不影響「本案處分並未合 法送達」以及「原處分效力並未發生」之事實。 ⒊又被告所引蔡茂寅教授之見解,亦認倘若行政處分之送達



有瑕疵,如無法補正,則效果為行政處分無效。如受領人 並不爭執送達效力者,送達瑕疵方可補正,行政處分效力 方始發生。然參原告95年5月5日行政訴訟起訴狀第6頁第 貳段、原告94年9月23日訴願書第2頁以下即知,原告自始 至終均爭執本件處分送達之效力,是以被告無法宣稱「送 達瑕疵已補正」進而推論「行政處分效力已發生」。 ㈡原處分未依行政程序法86條規定送達,非屬合法送達,不生 行政處分效力:
⒈法務部90年函示,係指依行政程序法第68條規定自行送達 時,可例外以「行政助手」方式進行送達。前開解釋僅限 於援引行政程序法第68條而為送達之情況方有適用,在處 分相對人位於大陸地區之情形,則應另依法務部93年2 月 1 7 日法律字第0930005316號函示,依行政程序法第86條 而為送達,被告所引法務部90年函示並不適用。 ⒉再者,法務部90年函示係指行政程序法第68條之情況。行 政助手係指:非以自己之名義獨立對外行為,而偶受國家 機關之指揮命令,從事非獨立性活動(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0年訴字第486號裁定參照)。然被告所稱之行政助手– 「國際快遞DHL」,於遞送系爭行政處分時,並未隱暪自 身名義而以被告名義為之,而是以國際快遞DHL自己的名 義為之,被告任意主張DHL係其「行政助手」云云,於法 律及事實層面皆明顯不符。
㈢至被告辯稱:「原告雖辯稱原處分未對其合法送達,故未發 生效力云云,惟此與原告已就原處分提起訴願及撤銷訴訟等 節嚴重矛盾」云云。然查,原告於訴願初始即已表示:「就 前開送達程序瑕疵,訴願人不受原處分拘束。惟為免原處分 機關事後認定原處分已因訴願人不提起訴願而效力確定,訴 願人暫假定原處分已合法送達」(卷內訴願書第2頁至第3頁 )。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時亦陳明:「原處分未合法送達 ,尚未發生效力應無爭議。惟為使法律狀態臻於明確,仍建 請鈞院明白予以撤銷或確認其尚未發生效力。」(原告起訴 狀第8頁末3行)。是以鈞院倘亦認定原處分效力尚未發生, 祈請諭知原告為訴之變更,並改以確認訴訟程序繼續審理。三、原告並非兩岸人民關係條例之規範對象:
㈠原告於被處分時在國內無戶籍,非前開條例之規範對象: ⒈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2條1項3款規定:「臺灣地區人民 :指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之人民」。然查,原告於70年1 月21 日歸化取得美國國籍,並在89年出境後,因連續兩 年以上未入境,戶政機關於91年4月間依職權將原告之戶 籍為遷出登記。是以被告為本件裁罰處分時,乃係對於「



在臺灣地區未設有戶籍之人」而為裁罰,自屬違法。 ⒉至被告辯稱:「戶籍遷出與戶籍註銷並不相同,戶籍遷出 並非在臺未設有戶籍」云云。然查,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 2 條第1項第3款所規範之臺灣地區人民,為「在臺灣地區 設有戶籍之人」;倘未於臺灣地區設有戶籍,無論未設有 戶籍之原因為自始未有戶籍登記、嗣後戶籍遷出(例如遷 出至國外)、抑或是戶籍註銷等不同原因,均非兩岸人民 關係條例之規範對象。
⒊況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8條規定,戶長如有變更、死亡、遷 出、註銷等情形者,該戶籍資料均列為「除戶」備份保存 。故「遷出」戶籍登記與「註銷」戶籍登記,法律效果均 為「除戶」,並無不同。且戶籍遷出者,事後必須重新辦 理戶籍遷入登記,亦即在戶籍遷出後,僅有「前戶籍」, 並無「現有戶籍」。足見在原告目前並非設有戶籍之人。 ①按新竹戶政事務所函覆鈞院:因原告89年4月4日出境後 連續兩年以上未入境,依戶籍法第20條第2項應為遷出 登記,新竹戶政事務所依戶籍法第42條規定,依職權為 遷出登記。原告為遷出國外之人口,遷出登記後無戶籍 (遷出登記後無戶籍,當然沒有戶籍設於何處之問題) 。原告得於入境後30天內至戶政事務所辦理遷入登記。 (但如果原告持外國護照入境,或持我國護照入境但沒 有意願選擇某一地點的戶政事務所辦理遷入登記,當然 不會恢復取得戶籍。)戶籍內之戶長異動為「除戶」, 戶長未異動而是戶內其他人口異動則是「除戶」(新竹 戶政事務所之說明與原告辯論意旨續狀理由三同)。內 政部之函覆說明三則稱:「‧‧‧當事人如經戶政事務 所依戶籍法規定遷出者,其無現戶戶籍,惟仍屬在臺原 有戶籍人民。‧‧‧」(遷出後沒有現戶戶籍當然沒有 戶籍設於何處之問題)。原告之主張與新竹戶政事務所 及內政部之函覆相同。
②至於陸委會函說明二(三)稱:「依戶籍法第20條規定 ,國人不論係主動辦理遷出登記,或因出境2年以上由 戶政機關依法被動辦理遷出登記,僅屬『遷徙登記』, 尚非可認因遷徙而變成無戶籍。」,其見解與新竹戶政 事務所及內政部之函覆有異,且與法條內容歧異並不足 採。
③內政部函覆另稱:在大陸設有戶籍或領有大陸地區護照 者喪失臺灣地區人民身分,由戶政機關依職權註銷戶籍 (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9條);當事人如經戶政事務所 依戶籍法規定遷出者,其無現戶戶籍,惟仍屬在臺原有



戶籍人民;如其未在大陸設有戶籍或領有大陸地區護照 者,仍屬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2條第3款所稱之台灣地區 人民云云。
⑴上開函覆之意見既非均院函詢之問題亦與本件爭議無 關。蓋戶籍註銷之情形不論其註銷的原因為何(有大 陸戶籍或另有大陸護照只是戶籍註銷事由之一),非 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界定之臺灣人民,各方就此並無爭 議。
⑵至於內政部一方面承認戶籍遭遷出者,已無現戶戶籍 ,另方面又主張只要曾有戶籍者,縱無現戶戶籍該當 事人仍屬「臺灣地區人民」,實有矛盾。蓋當事人原 有戶籍,其後遭註銷者,同樣是沒有現戶戶籍,但曾 有原有戶籍。如內政部標準一致,此種當事人豈非亦 屬「臺灣地區人民」,然內政部卻又承認戶籍遭註銷 者已非「臺灣地區人民」。內政部函覆之標準前後顯 有矛盾。
⒋「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之人,應係指「現設有戶籍」而 非「曾設有戶籍」之人,理由如下:
①條文既稱「設有戶籍」,在文字語義上應是指「現設有 戶籍」並不包括「曾設有戶籍」。
②條文既稱「設有戶籍」,應該要能說明當事人之戶籍設 於何處。然正如新竹戶政事務所及內政部之覆函,連續 出境兩年以上未入境之當事人,其戶籍遭遷出後,已無 現戶戶籍,根本無法指出其戶籍設於何處,如何能謂「 設有戶籍」?被告一方面主張原告「設有戶籍」,另一 方面又無法指出原告之戶籍設於何處,顯有矛盾。 ③被告主張,條文所稱「設有戶籍」是指「曾設有戶籍」 即可。假設被告主張可採:則曾設有戶籍之當事人死亡 者,其已無現戶戶籍,但仍有原有戶籍,是否亦為兩岸 人民關係條例規範對象?曾設有戶籍之當事人戶籍遭註 銷者,其已無現戶戶籍,但仍有原有戶籍,是否仍亦為 兩岸人民關係條例規範對象?被告一方面同意戶籍遭註 銷者(亦即無現戶戶籍但曾設有戶籍),非兩岸人民關 係條例規範對象,另一方面卻又主張曾設有戶籍者縱無 現戶戶籍,如原告之情形,仍屬兩岸人民關係條例規範 之對象,實有矛盾。
④戶籍登記制度不僅是當事人與特定場所建立住所關係之 依據,也是國民據以行使公民權利享受社會福利的依據 ,如選舉登記、國民健保等,均已設有戶籍認定。如當 事人出國連續兩年以上而戶籍遭遷出,已無現戶戶籍,



在其重新登記取得現戶戶籍前,其無法行使公民權利享 受社會福利。法制上不許此類當事人享有公民權利與社 會福利,卻要求其負擔政府經濟管制手段之義務,權利 義務實有失衡。
⑤綜上所陳,原告在我國並無現戶戶籍,被告無法指出被 告戶籍設於何處,故原告非兩岸人民關係條例規範之對 象。原處分不適法。
⒌簡之,原告自91年4月間,因戶籍法20條第2項之規定(出 境二年以上,應為遷出之登記)而戶籍遷出(戶政實務上 將此等情形視為戶籍遷出至國外)後,已非在臺灣地區設 有戶籍之人民,非兩岸人民關係條例之規範對象。 ㈡被告作成裁罰處分時原告並非受規範之對象: ⒈即令開曼中芯於91年7月投資設立北京中芯時,原告仍具 有臺灣地區戶籍,然被告為本件裁罰處分時,事實狀態已 有變更,致原告已無兩岸人民關係條例之適用。 ⒉至於應如何考量此等事實狀態之變更時點,進而判斷行政 處分之合法性,學說與實務見解眾說紛紜,然即令採取最 嚴格、時間點最早之認定標準,即「處分時說」(即判斷 行政處分合法與否之法律與事實狀態,應以行政處分做成 時為準;處分後之事實與法律狀態變更均不影響原處分之 合法性),本件裁罰處分做成時(即94年8月23日),事 實狀態已變更(即91年4月戶籍遷出時原告已「非臺灣地 區人民」),被告未將此等事實變更納入考量而仍做出本 案原處分,原處分自始違法。
四、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35條之空白授權條文,及「在大陸地區 從事投資或技術合作許可辦法」行政命令,空泛限制人民於 大陸投資或進行技術合作,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與授權明確性 原則,應屬無效:
㈠查釋字497號解釋乃針對「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 辦法」及「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定居或居留許可辦法」 兩則行政命令而為解釋,與本案所涉及之「在大陸地區從事 投資或技術合作許可辦法」無涉。故被告以此論證兩岸人民 關係條例35條與「投資或技術合作許可辦法」並未違憲云云 ,引喻失義。而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1463號判決則屬 個案見解,其無拘束本案效力,自不待言。
㈡再者,就法律保留原則而言,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11條 亦規定:「自由地區與大陸地區間人民權利義務關係及其他 事務之處理,得以『法律』為特別之規定」。由此可知,我 國憲法明白表示對於兩岸間事務之限制或規範,皆須以「經 立法院通過,總統公布」之「法律」為之。




㈢又以法律授權行政機關發佈法規命令,雖非憲法所不許。然 授權之「目的、內容與範圍」必須具體明確,此為「授權明 確性原則」,迭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313、432、491、522等 號解釋在案。然查係爭兩岸人民關係條例35條、顯無具體明 確之「目的、範圍及內容」等相關規範。另就「在大陸地區 從事投資或技術合作許可辦法」、「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或 技術合作禁止類製造業產品項目」等授權命令而言,已幾乎 凌駕法律,根本非單純規範「細節性及技術性事項」。 ㈣況兩岸人民關係條例以空白授權之方式,委由被告制訂本案 系爭許可辦法,其授權之目的、內容與範圍均付之闕如,顯 然違反授權明確性之憲法要求,而屬違憲無效之行政命令。五、就開曼中芯公司投資北京中芯公司之決定,原告無支配影響 力,故原告未違反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35條第1項之規定: ㈠蓋投資北京中芯乃開曼中芯董事會及股東會之決策,而在開 曼中芯公司為投資北京中芯公司之決策時,原告僅持有開曼 中芯公司約0.73%股份(嗣後原告對開曼中芯之持股更降為 0.5%)。且開曼中芯之主要股東,除原告以外尚且包括 Motorola Inc.、Global Growth Fund等國際知名公司與創 投,無論原告有無擔任開曼中芯公司之董事職務,以原告此 等些微持股,根本不可能影響開曼中芯公司投資北京中芯公 司之決策。
㈡再者,鈞院95年度訴字1507號判決(與本案案情幾乎雷同之 上海中芯案)指出:「原告在開曼中芯公司持股僅0.5%, 並非大股東,對於開曼中芯公司投資中芯上海公司,原告有 如何之決定權,被告迄未舉證以實其說,其僅以開曼中芯公 司及中芯上海公司網路資料為據,迄乏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 實其說‧‧‧難謂其已盡舉證責任,所言尚難採取。」 ㈢又鈞院95年度訴字1507號判決亦非被告所宣稱之「形式認定 」。本案之重點在於:即便被告宣稱行為人有無投資大陸地 區應採取其所謂之「實質認定」標準,然被告在本案中有何 具體證據,證明原告對開曼中芯公司「實質上」具備支配影 響力?被告迄今毫未舉證,其主張自不足採。
六、被告對原告處以500萬元裁罰,顯有裁量濫用: ㈠由行為時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86條第1項(86年5月14日修正 版本)與處分時同條文(即92年10月29日修正版本)處罰額 度相較,舊法應為較輕之處罰而有適用。被告雖辯稱:僅能 於新舊法間擇一適用,而不得就新舊法予以割裂適用;且由 於「違法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或技術合作案件裁罰基準」( 下稱「裁罰基準」)係於93年3月12日所定,於本案並無適 用餘地云云。然查:




⒈被告所引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1731號判決,僅為個案之 刑事判決,對鈞院並無拘束力,其判決內容更與本案討論 之罰鍰額度無涉。蓋該判決已清楚說明,在該案中不應割 裂適用者乃「主刑與從刑」,原因為「從刑從屬於主刑原 則」。然本案中僅涉及罰鍰額度之適用問題,無論是行為 時或裁罰時之裁罰金額均為「主刑」,並無主刑從刑之分 ,更無所謂「從刑從屬於主刑原則」之適用。被告援引該 判決主張本案不能分割適用云云,顯屬無據。故基於從新 從輕原則,應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新法規,但舊法規對行 為人較為有利時,仍適用舊法規。以本件而言,行為時之 法規罰鍰額度為100萬~500萬元,嗣後修正之新法規罰鍰 額度為5萬~2500萬。本件處理之法規既有變更,應適用變 更後之新法規(5萬~2500萬),但舊法規對原告有利部分 ,仍適用舊法規(最高不超過500萬)。因此,被告應適 用其制訂之「裁罰基準」計算罰鍰金額,並在5萬~500萬 內裁罰原告,始符合從新從輕原則。
⒉再者,由本案「裁罰基準」第1 條之規定可知,該「裁罰 基準」乃為解釋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86條第1 項與第2 項 之裁罰標準,性質上顯係屬於行政程序法159 條2 項2 款 所稱之「解釋性與裁量基準之行政規則」。而由釋字287 號解釋可知:解釋性之行政規則,既以闡釋法規之涵義為 主旨,其效力係附屬於法規,故應自法規生效時起予以適 用。是以本件「裁罰基準」之適用時點應回溯至兩岸人民 關係條例86條第1 項與第2 項制訂時,此段期間均有其適 用。不得因為「裁罰基準」制訂時間晚於本案行為時,即 否定「裁罰基準」之適用。故,依被告機關於93年3 月所 制訂之「裁罰基準」第4 點規定,有違法投資禁止類項目 之投資行為者,應處以投資金額百分之二罰鍰。 ⒊況不論「裁罰基準」是否適用於本案,被告機關亦無法否 認,縱以100 萬~500萬為裁量範圍,亦應有一定裁量基準 ,不得濫用。以本件而言,原告投資開曼中芯3200元美元 ,卻被課以500 萬元最高罰鍰,顯有裁量濫用。 ㈡又開曼中芯投資北京中芯從事8 吋晶圓鑄造,並非被告所稱 之「禁止類」項目,茲說明如下:
⒈被告認定原告之行為時為91年7月開曼中芯投資北京中芯 。是以被告所辯:「91年4月前(矽)晶圓鑄造(不論是 否8吋以上)概屬禁止在大陸投資之項目」云云,根本與 本案無關。
⒉其次,91年4 月24日訂定「禁止類製造產業產品項目」後 ,將赴大陸地區投資項目劃分為「禁止類、一般類」二類



,非列為禁止類者則屬一般類項目。被告96年2 月14日「 答辯四狀」所附之「經濟部91年4 月24日新聞稿」第1 頁 末二行指出:「有關8 吋(含8 吋以下)晶圓廠製造部分 ,雖已列入一般類項目,惟受理晶圓製造業申請赴大陸投 資需符合下列四項原則:‧‧‧」。由此可知,在91年4 月時,8 吋晶圓廠即屬於一般類項目,只是廠商申請前赴 大陸投資仍須遵守特定審查原則。
⒊又「禁止類製造業產品項目」後文備註一載明「00000000 EX、00000000EX、00000000EX(註:指超過8 吋以上(矽 )晶圓鑄造)‧‧‧,因尚未經大陸投資產品項目產官學 專案小組完成討論,故暫列禁止類」。而同文件備註二則 明定:「製造業未列禁止類之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八吋以下(矽)晶圓鑄造)等三項,其受理審查原 則如下‧‧‧」。對照二項備註規定可知「00000000EX、 00000000EX、00000000EX」與「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相較,前者為超過8 吋之(矽)晶圓鑄造而屬「 禁止類」,後者則為8 吋以下可經許可放行之「一般類」 ,二者完全不同。
⒋另96年4月4日準備程序中,被告訴代廖曼利已明確答覆本 案並未涉及禁止類項目:(問:0000 0000EX等三個 C.C.C.Code禁止的項目,是否包括積體電路(集成電路) 晶圓測試、封裝及超過8吋晶圓製造?)被告訴代廖曼利 :「1.測試封裝部分是一種技術,無論高階低階都禁止, 一直到95年12月修正的時候有條件開放低階封測(也就是 封裝後再測試)。2.有EX的就是表示這個禁止類有例外排 除的項目,000000 00EX等三個C.C.C.Code來講,就是排 除8吋以下的晶圓製造,非為禁止類,可以有條件經許可 開放,審查的原則就是備註二的4個條件」。
⒌況於前開準備程序中,被告訴代廖曼利亦已自認北京中芯 並未從事封裝、測試及開發設計等業務:(問:「北京中 芯在大陸是從事晶圓鑄造還是包含封裝測試?」)被告訴 代廖曼利:「91年7 月當時北京中芯成立就是從事晶圓鑄 造,據我瞭解並沒有包含封裝測試」。(問:「從徵信報 告的現況與展望所提到的,當時北京中芯是從事晶圓鑄造 ,其他封裝、測試及開發設計交由其他公司來做,這點被 告有無意見?」)被告訴代廖曼利:「沒有」。 ⒍簡之,被告早已自認:北京中芯公司所從事之業務,非屬 8 吋以上(矽)晶圓鑄造,並未涉及禁止類項目。被告亦 已自認:北京中芯並未從事封裝、測試及開發設計等業務 。原處分之事實認定,顯有違誤而屬違法。被告辯論意旨



狀種種反覆不一且自相矛盾之辯稱,並不足採。 ㈢被告又稱:原告違規行為情節重大,故原處分對原告裁處5 百萬元罰鍰,實屬合法裁量云云。然查:
⒈關於北京中芯未涉及禁止類業務,且未從事晶圓封裝測試 等,已如前述。
⒉再者,關於原告是否導致臺灣晶圓科技外流乙節,被告已 於96年1月16日陳明,本案並無涉及臺灣核心技術:(問 :「被告還要主張原告有把臺灣的核心技術移轉到大陸去 ?」)被告訴代廖曼利:「被告從來沒有主張原告有把臺 灣的核心技術移轉到大陸去。更正為:本件處分行為為投 資行為,並未涉及技術移轉的問題。」且96年2月7日準備 程序時,被告又再度確認本案與技術移轉無關:(問:「 被告是否繼續主張原告有直接以技術投資北京中芯公司? 」)被告訴代廖曼利:「不主張。95年12月21日答辯狀第 3 頁到第6頁將予以抽換。」
⒊事實上,原告並無製造晶圓之核心技術,原告所有者乃其 在美國德州儀器工作迄今建造晶圓廠之經驗,至於北京中 芯製造晶圓之核心技術來自於與歐洲、日本合作廠商。被 告機關對此知之甚明。在被告機關之說帖中即強調業者很 容易可以取得外國的技術與資金在大陸設置晶圓廠,故無 限制國內業者之必要云云(請參「在大陸地區投晶圓廠審 查及監督作業要點」及其政策說明第3頁:「大陸本地業 者及外資廠商取得半導體先進製程技術並無困難,0.18微 米製程技術更屬普遍,我政府限制0.18微米製程技術難以 對大陸本地業者構成技術取得障礙,反可能壓縮台灣廠商 生存發展空間‧‧‧」)。被告機關亦知如其主張原告擁 有建造晶圓廠之經驗,因而處罰原告,無異是限制原告的 工作權而無法無據,因而試圖以原告行為涉及敏感科技之 抽象說詞,試圖美化其最高限額之處罰,顯不足採。七、原處分所謂「停止投資」含意不明且欠缺期待可能性: ㈠按法律上要求行為人作為與要求行為人不作為,是截然不同 的類型。法律規定「停止」,是針對未來而命行為人不作為 ,不能將「停止」曲稱為要求行為人作為。且已完成之行為 ,只有改正與否及如何改正之問題,並無停止之問題。 ㈡查原處分書主文第二項記載:「被處分人自本處分書送達日 起6個月內應停止前項投資行為」。所謂「停止前項投資行 為」,應係指第一項記載之「停止赴大陸地區投資行為」, 亦即處分書事實欄所載「經由開曼中芯投資設立北京中芯」 之行為,然被告竟稱其要求之「停止投資」,係要求原告應 出脫開曼中芯持股給非台灣地區人民,此與被告處分書之記



載不符。蓋不論原告有無出脫開曼中芯持股,開曼中芯設立 北京中芯之行為均已完成而未受影響。
㈢再者,被告命原告出脫開曼中芯之持股顯然違法。蓋原告投 資持有開曼中芯股份之行為,並非兩岸人民關係條例所禁止 之投資行為。任何國人均得購買開曼中芯股份(開曼中芯目 前為美國及香港上市公司,並非「紙上公司」)。被告機關 有何法律依據得命原告出脫合法投資開曼中芯股份之行為? ㈣又處分書所載停止「經由開曼中芯投資設立北京中芯」之行 為,對原告而言欠缺期待可能性。蓋就開曼中芯公司設立北 京中芯公司乙節,原告並無支配影響力。目前原告僅持有開 曼中芯約0.5%股份,縱原告擔任開曼中芯董事長,亦無法使 開曼中芯股東會、董事會撤回對北京中芯之投資,遑論2 個 月內停止。何況原告於2005年7 月28日起,又已卸任開曼中 芯董事長職位。被告將開曼中芯設立北京中芯之行為當作原 告個人投資或原告個人能支配控制之投資,因而命原告於2 個月內停止,並不適法。
八、被告處分有違「重複處罰禁止」原則:
㈠查被告一方面主張其得以「停止」命原告出脫開曼中芯持股 ,將原告持有開曼中芯股份之行為當作違法投資,另一方面 卻又分別就開曼中芯投資上海中芯、北京中芯、天津中芯, 科處原告各500萬元(合計1500萬元),顯有「一行為重複 處罰」之違法。
㈡又被告所謂「經由開曼中芯公司而分別投資設立上海中芯公 司、北京中芯公司及天津中芯公司」云云,是將開曼中芯之 投資,當作原告個人投資,完全由原告控制。然如前所述, 被告無法證明原告對開曼中芯三個投資行為均有支配影響力 ,卻又將開曼中芯各個投資大陸地區之行為,均悉數歸由原 告負責,甚屬荒謬。
九、綜上所述,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有違誤。爰請判決如聲明所 示,以維權益。
乙、被告主張:
一、原告於鈞院95年12月26日之準備程序中,已明確表示就本件 僅爭執原處分罰鍰過重,以及原告投資行為已完成而無法停 止兩項爭點:
㈠查原告於鈞院95年12月26日之準備程序中,已明確表示:「 只爭執兩點:1.處罰金額我們認為太重。2.命停止的部分, 原告投資行為已經完成,要如何停止?」
㈡準此,就原告於其行政訴訟準備二狀第3 頁第參項所謂之其 他4 項爭點,包括:(1 )原處分有無合法送達?(2 )被 告作成原處分時,原告是否為兩岸人民關係條例之適用對象



?(3 )被告據以作成原處分之大陸投資許可辦法是否符合 法律保留、授權明確性要求?是否因違憲而無效?(4 )被 告如係命原告停止投資開曼中芯,則被告是否係針對一行為 為重複處罰,明顯違法?等節,原告已不爭執。更有甚者, 就原告是否有違反行為時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35條第1 項規 定乙節,原告不僅未將之列於其行政訴訟準備二狀第3 頁第 參項之6 項爭點中,亦非原告於鈞院95年12月26日之準備程 序所表示「只」爭執之事項,故就此而言,原告亦顯無爭執 。
二、原告主張原處分未對其合法送達,故未發生效力云云,顯不 足採:
㈠原處分已合法送達原告而發生效力:
⒈按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簡字第25號判決明揭:「行政 程序法有關送達(即第67條至第91條)之規定,乃對於行 政機關就其行政上之文書,應依法定方式通知特定行政行 為之相對人或第三人,而依法定方式送達後,不論應受送 達人是否實際獲取該文書,是否確實知悉文書內容,均因 經合法送達之行政程序行為而生一定之法律效果,故行政 送達之目的有二,其一為使應受送達人確實知悉送達之內 容‧‧‧」等語。
⒉次按,法務部(90)法律字第039713號函明揭:「行政機 關依本法第68條自行送達時,如交由受其指揮且未以自己 名義獨立從事送達事務之民間機構(行政助手)辦理送達 事務,原無不可‧‧‧如行政機關已將行政文書交由民間 機構送達,並能證明應受送達人確已收受者,則仍發生送 達效力」等語。
⒊經查,被告於94年8 月23日作成原處分後,除將原處分寄 送原告之戶籍所在地外,並同時以國際快遞將原處分寄送 原告之營業所。而由原告於94年9 月23日所提訴願書第1 頁,自承其已於94年8 月30日知悉原處分內容,並以原處 分作為其所提訴願書之附件1 ,足證原告確已收受原處分 ,並已知悉原處分之內容,故依前揭法院判決及法務部見 解,原處分實已合法送達原告而發生效力。
⒋原告辯稱原處分應依行政程序法第86條規定送達原告,始 為合法云云,並不足採:
①按行政程序法第86條第1項規定:「於外國或境外為送 達者,應囑託該國管轄機關或駐在該國之中華民國使領 館或其他機構、團體為之」。次按,兩岸人民關係條例 第2條第2款規定:「大陸地區:指臺灣地區以外之中華 民國領土」。




②由前揭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2條第2款規定可知,大陸地 區為中華民國領土,故於大陸地區送達,自非前揭行政 程序法第86條第1項所規定於外國送達之情形。再者, 「大陸地區」是否為前揭行政程序法第86條第1項所規 定之「境外」,亦非無疑,故原告辯稱原處分應依行政 程序法第86條規定送達原告云云,並非可採。 ㈡縱使原處分之送達有任何不合法之情形,亦因原告已實際受 領而發生效力:
⒈按學者蔡茂寅於所著「行政程序法實用」明揭:「送達如 有瑕疵,其效果並非一律無效,而可由應受送達人事後承 認治癒其瑕疵。例如由應受送達人之鄰居代為受領送達文 書,雖與本法第73條第1 項所規定之補充送達要件不合, 但應受送達人如實際受領該文書,並不爭執該送達之效力 者,則此時應將之解為合法之送達」等語。
⒉次按,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820 號裁定:「行政程 序法第73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送達於前述規定以外 之人,即非合法送達,應以應受送達人實際收受時,為送 達時間‧‧‧查本件繳款書係寄○○市○○路37號,由楊 維銘蓋章註明『弟代』代收,而楊維銘與抗告人住處之門 牌雖屬相同,但戶口各自獨立,抗告人自為戶長,而楊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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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誠宇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