收回被徵收土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3年度,942號
TPBA,93,訴,942,2007102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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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942號
               
原   告 甲○○即附表一原
      乙○○同上)住臺
              臨
      丙○○同上)住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侯水深律師
      張沐芝律師
原告參加人 丁○○等人詳如附
被   告 行政院
代 表 人 辛○○院長)住同
訴訟代理人 程珍惠
被告參加人 台灣肥料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金龍(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林志豪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複 代理人 徐明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收回被徵收土地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
93年1 月30日院臺訴字第093008065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被告參加人為建築氮肥廠,經臺灣省政府報由 被告以民國(下同)42年10月16日台四十二(內)字第6069 號令核准徵收臺北市南港區(改制前臺北縣南港鎮○○○○ 段及東新庄子段等私有土地,交由臺北縣政府以43年1 月19 日(43)北府達地二字第0237號公告。原告於91年4 月12日 以被告參加人南港第六廠所有基地為被告42年10月16日台四 十二(內)字第6069號令核准徵收之私有土地,茲該廠已拆 除不再使用,請求收回被徵收土地。案經臺北市政府以依當 時土地登記簿記載,臺北市南港區○○○段473 地號等16筆 土地及東新庄子段232-1 地號等8 筆土地(如附件一),登 記為私人所有(其中三重埔段727-4 、727-5 及727-6 地號 土地係由同段727 、727-1 地號土地徵收輾轉分割,應屬被 徵收土地);臺北市南港區○○○段471 地號等27筆及東新 庄子段95-2地號等2 筆土地(如附件二),登記移轉原因為 買賣,無申請收回規定之適用。臺北市南港區○○○段150-



2 地號等23筆及東新庄子段262 地號等5 筆土地(如附件三 ),業經核定不予發還並經改制前行政法院為駁回之判決, 其餘臺北市南港區○○○段145-2 地號等143 筆土地及東新 庄子段48地號等17筆土地(如附件四),係40餘年間徵收, 已逾越土地法第219 條及民法第125 條規定申請收回之期限 ,擬不准收回,報由被告以92年3 月19日內授地字第092000 04721 號函同意照辦。臺北市政府遂以92年4 月1 日府地四 字第09209095800 號函原告。原告等不服,以本件土地徵收 後並未全部依徵收計畫興建被告參加人第六廠使用,而係轉 租他人(啟業公司)或任之荒蕪,部分經被告參加人第六廠 建廠土地亦已全部拆除完畢,顯未依原核准計畫使用,89年 1 月26日修正前土地法第219 條規定,並無申請期限之規定 ,其等自得請求收回云云,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原告等 不服,遂就其中218 筆土地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於訴訟中 撤回收回其中20筆土地之請求(未起訴及撤回部分見附件一 至四備註欄所載)。
二、兩造及參加人之聲明:
㈠原告及部分到庭之原告參加人(即附表二未註記未到庭者) 之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作成准予如附表三至附表七十九之選定人依原徵收 價額收回如附表三至附表七十九所示土地之行政處分。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部分原告參加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詳附表二之註記) ,亦未以書狀為何等聲明。
㈢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㈣被告參加人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及參加人之爭點: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程序部分:
⑴按依鈞院96年8 月15日93年度訴字第942 號裁定、行政 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補正本件被告 為行政院
⑵原告聲請收回之系爭198 筆土地,是否全部業經被告參 加人依徵收計畫使用完畢,有所不明。依原告整理,確 定從未經被告參加人使用者,計49筆。是倘鈞院認系爭



行政處分係由無處分職權之被告所作成,致有撤銷原處 分之必要時,請撤銷原處分,命適法機關另為適法之處 分,並諭知受理原告收回系爭土地聲請之臺北市政府地 政處查明系爭198 筆土地之使用狀況,何筆土地業經被 告參加人依徵收計畫使用完畢,何筆則無,以維原告之 利益。
⒉實體部分:
⑴按被告認原告主張收回依被告42年10月16日台42內6069 號令、臺北縣政府43年1 月19日(43)北府達地二字第 0237號公告核准徵收臺北市南港區(改制前為臺北縣南 港鎮○○○○○段及三重埔段等私有土地為無理由,其 主張略為:
①三重埔段471 地號等28筆土地,依當時土地登記簿登 記原因記載為「買賣」,而土地原所有權人均簽訂絕 賣契約並領有買賣價金,故非屬徵收取得,而無申請 收回規定之適用。
②三重埔段150-2 地號等28筆土地,已經行政院核定不 予發還,當事人提起行政訴訟並已遭行政法院駁回。 ③三重埔段145-2 地號土地等142 筆土地,依當時土地 登記簿所載,係「徵收」取得,然台肥公自43年建廠 起至87年7 月關廠為止長達44年執行徵收用地計畫, 且徵收土地如依原核准計畫所定之使用期限內使用, 則其法定要件即已具備,縱令此後對於該項土地另有 使用或處分,係屬土地所有權之行使範疇,不致生原 土地所有權人照原徵收價格收回其土地之問題;並且 ,依內政部83年5 月日台(83)內地字第8377377 號 函釋關於78年12月29日修正前土地法第219 條之收回 權消滅時效法令適用疑義,認為可類推適用民法第12 5 條一般請求權15年時效之規定,原告等於91年申請 收回,已逾申請收回之期限,又本徵收案至今已近50 年,若認申請人之申請收回權不受時效限制,顯違背 社會經濟變遷快速複雜之事實,而與公共利益抵觸, 是不應准其所請云云。
⑵惟查,原告於本件訴訟請求買回之198 筆土地,均係由 被告參加人以徵收方式取得者,理由如下:
①查被告42年10月16日台42內6069號令、臺北縣政府43 年1 月19日北府達地二字第0237號公告徵收臺北縣南 港鎮○○○段、東新庄子段等私有土地,而依斯時之 徵收土地清冊所示,上開土地除三重埔段8-2 地號、 729 地號、731 地號、731-4 地號、731-5 地號、73



1-6 地號土地外,均臚列其中,是該192 筆土地中縱 有登記原因為國有買賣者,亦應屬依上開行政處分而 被徵收,殆無疑義。
②次查,依上開行政處分所徵收之土地,有部分土地之 登記原因雖為買賣,然其所有權人於斯時業已死亡, 而不可能為買賣行為,例如:三重埔段121 地號之所 有權人陳文良,於31年11月5 日死亡;三重埔段252- 1 地號、252-2 地號之所有權人王乞,於34年7 月31 日死亡;三重埔段489 地號之所有權人闕德食、闕德 籃分別於30年11月24日及38年2 月6 日死亡;三重埔 段26地號、27地號之所有權人陳泉,於35年7 月13日 死亡;三重埔段223 地號、225-1 地號之所有權人杜 烏火,於29年10月28日死亡。此亦可證系爭請求買回 之土地,雖部分登記原因為國有買賣,但均屬徵收。 ③再查,根據土地登記簿記載,依上開行政處分所徵收 之部分土地之取得登記,初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收件 日及收件文號:44年2 月23日汐止字第136 號),旋 經汐止地政事務所發現錯誤,根據土地法第69條之規 定,報奉臺北縣政府49年4 月29日49北府德地一字第 2829號令准以徵收為原因辦畢更正登記,有斯時之土 地登記謄本可稽。而三重埔段729 地號土地,其移轉 原因,雖為國有買賣,且該筆土地並未列入徵收清冊 ,然依其移轉登記之收件日及文號,亦為44年2 月23 日汐止字第136 號,可知,該筆土地雖仍登記為國有 買賣,但應屬地政機關漏未更正為徵收所致。再者, 該筆土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附記欄中載有「奉台北縣 政府肆伍北府德地一字第六六八九三號令核准所有權 更正為台灣肥料股份有限公司」等語,倘系爭土地確 為被告參加人於44年間以國有買賣方式取得,則何須 於45年時,以臺北縣府令更正所有權人為被告參加人 ?是原告於本件訴訟請求買回之198 筆土地,均係由 被告參加人以徵收方式取得者,應無疑義。
④另又,雖被告參加人與系爭部分土地之原所有權人簽 有土地絕賣契約,惟此契約為法律上給付不能者,憑 此所為之買賣登記,自無法律上登記效力:
依89年1 月26日修正前之土地法第30條規定:「私 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 並不得移轉為共有。但因繼承而移轉者,得為共有 。違反前項規定者,其所有權之移轉無效」。此一 限制私有農地承受人須有自耕能力,為強制規定,



揆諸憲法第143 條第4 項,且為國策所在,縱依強 制執行法第94條而為移轉者,亦不能不受該強制規 定之限制。而被告參加人為國營事業機構,根本無 自耕能力,其因建廠而需用本件土地,僅可依法申 辦徵收,不能以買賣方式承受之。
無自耕能力者承受私有農地時所訂之契約,除有民 法第246 條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外,即為法律 上給付不能,台肥公司所持之土地絕賣契約,並無 將「預期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為給付」之意思明白 訂於契約之中,自屬無效。
是以,被告參加人雖提出土地絕賣契約及收購土地 付款記錄卡,亦無從證明系爭土地非徵收而取得。 況且,依臺北縣政府44年6 月2 日北府德地二字第 3277號函謂:「台肥公司使用該項土地,雖經奉准 徵收,再特許先行使用,...與各業戶成立協議 ,從優補償,其所需補償費款,...由本府與台 肥公司各負擔二分之一,並由該公司先行墊款發給 業戶,於將來該公司應向本縣繳納稅捐項下分期陸 續扣還...」,可知被告參加人所付予原土地所 有人之款項,實為徵收補償金,而非買賣價金。 ⑤綜上所述,系爭198 筆土地確實係徵收取得而供被告 參加人興建氮肥場所用,故被告主張部分土地不適用 收回規定云云,委無可採。
⑶次查,私有土地經徵收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原土地 所有權人得於徵收補償發給完竣屆滿1年之次日起5年內 ,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聲請照徵收價額收 回其土地:一、徵收補償發給完竣屆滿1 年,未依徵收 計畫開始使用者。二、未依核准徵收原定興辦事業使用 者,現行土地法第21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但系爭土地 於徵收時,土地法第219 條係規定:「徵收私有土地後 ,不依核准計畫使用,或於徵收完畢1 年後不實行使用 者,其原土地所有權人得照原徵收價額收回其土地。」 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當事 人信賴從優原則,原告自可選擇適用徵收時之舊土地法 第219 條之規定,請求收回土地。並且,本條例施行前 公告徵收之土地,其申請收回,仍依施行前之規定辦理 ,土地徵收條例第61條定有明文,依該條所彰顯之法定 處理原則,可知本案應本於舊土地法第219 條之規定辦 理,方符合其立法意旨(參改制前行政法院89年判字第 659 號判決)。而依舊土地法之規定,倘該當於「不依



核准計畫使用」或「徵收完畢1 年後不實行使用」之要 件之一,一經原土地所有權人知悉,原土地所有權人得 任行使買回權,是本件應審究之重點之一即為:需用土 地人被告參加人,是否確實「不依核准計畫使用」,而 符合舊土地法第219 條之買回權行使之客觀要件。依整 體之制度法理而言,人民依法取得之土地所有權,應受 法律之保障與限制,為憲法第143 條所明定。則土地徵 收雖係國家因公共事業之需要,對人民受憲法保證之財 產權,經由法定程序予以強制取得之,相關法律所規定 之徵收要件及程序,應符合憲法第23條所定必要性之原 則,按憲法第23條限制人民自由權利之規定,須符合: 一、公共利益之目的;二、須以法律限制;三、必要原 則。則國家為公用之需要,雖得依法徵收人民之土地, 諸如土地法第208條、第209條之規定,國家為興辦公共 事業或實施國家經濟政策,均得徵收私有土地;但徵收 之範圍應以「其事業所必需者」為限。且因土地徵收, 對人民之財產權影響極大,須嚴格管制,方不致生浪費 土地資源、與民爭利及損害人民財產之結果,從而土地 法就徵收前之徵收程序訂有縝密之規定,即需由需用土 地人擬具詳細徵收計畫書,並應附具徵收土地圖說及土 地使用計畫書,報請行政院或省政府核准(參舊土地法 第222條、第223條);於徵收土地後,復有准許原土地 所有權人照徵收價額收回土地之規定(舊土地法第219 條),以為事後之監督。亦即原所具備之應予徵收之客 觀要件消失,國家之公用目的已顯然不可或無須達成, 則必須嗣後再度藉助平衡公益與私益之買回權機制,容 許業經徵收而變更土地所有權主體之利益狀態重新回復 ,亦所以盡保障私人權益之所能,兼籌並顧人民財產權 之維護與公益之增進。亦即,買回權制度之所由設,目 的在於防止徵收機關對不必要之徵收或未盡周詳之徵收 計畫率行核准,或需用土地人遷延興辦公共事業,致有 違徵收之正當性或必要性,並調和公益與私益間之衝突 (參司法院釋字第534 號理由書)。次又,因公用事業 之「必需」,而徵收私有土地後,如何認定徵收後「不 依核准計畫使用」,而准許原土地所有權人收回其土地 ?參酌司法院釋字第236 號意旨,其認定基準,自應於 「全部土地整體觀察之,有無已按核准計畫逐漸使用」 ,是以足見,理論及實務上,究應如何判定「不依核准 計畫使用」之事實,應將焦點集中於「應就全部土地整 體觀察」,以及「事實上是否逐漸使用」,換言之,兩



者應是論理上所謂「密度」與「強度」的觀察:在密度 上,主張買回權之人,不得割裂式的僅就某一部分之土 地未行利用為由,主張未依核准計畫使用,而是必須將 觀察對象擴展至整體土地,這是所謂「觀察之土地密度 」的面向;此外,並非土地須經完整而緊密的利用,方 屬適法的使用徵收土地,是以在「土地使用強度」的面 向認定上,只要有使用之意圖與逐步可見的程序或行動 ,並應認滿足「依核准計畫使用」的要件,是不得主張 買回權。只要這兩項密度與強度的面向清晰,便可直接 就具體案件事實而為認定。因此,是否符合「不依核准 計畫使用」之收回要件,就具體案件事實之認定,基於 徵收人民土地之合目的性、正當性、必要性,執行「徵 收計畫內容」的「密度與強度」,乃成為最重要之認定 依據。當然,就個案的認定上,土地依核准計畫使用的 密度與強度,必須考察其緊密的關聯與程度,不得妄以 此概念即恣意的合理化任何無關緊要之利用行為,符合 行政行為行使之誠實信用原則,是屬當然,否則在「整 體觀察」的拘束下,可能會置「不依核准計劃使用」之 要件於無用境地;例如,在整體觀察下,縱僅使用徵收 土地15% ,而其餘85% 強未被使用,也可謂非屬不依核 准計劃使用;在整體觀察下,部分徵收土地雖長達2 、 30年閒置不用,也可謂與不依核准計劃使用有間,是則 土地法調和私益與公益,均衡私人財產之保護及公共利 益之增進的努力,將被破壞殆盡矣!因此在個案的具體 認定上,應衡量現實情狀之「程度」問題,依一般正常 人的法律與良知情感為判斷,而不應恣意編織藉口,任 性誇大「依核准計畫使用」的事實,應值注意。 ⑷藉此學理探討來觀察本案:依本件之徵收計畫內容而言 ,僅簡單述及:「徵收土地原因:本公司奉令創辦一大 規模之新氮肥廠,共需土地約80餘甲,下列區域內土地 面積,足供本公司新廠廠址之用」,至於為何需用80餘 甲土地,建廠時程等均付之闕如。故為何「事業必需」 使用80餘甲土地,如何逐漸使用,均無從得知。所得認 定者,其客觀事實僅為「興建氮肥廠」之用。因此,本 件「依核准計畫為整體之觀察」,其具體事實之認定, 可資確定者,為有無逐漸供興建氮肥廠使用。然本件所 徵收之土地,除少部分土地用於興建氮肥廠、及出租供 啟業公司設廠生產焦煤使用之土地以外,基本上均閒置 未用。進一步來說,就徵收計畫「興建氮肥廠需用80餘 甲土地」為整體觀察,實無從得知其將來是否逐漸供作



擴建廠使用,因為就徵收後的實際使用過程觀之,原告 等所有土地之一大部分,一開始便無任何足以經「興建 氮肥廠需用80餘甲土地」之徵收目的所得合理化的具體 使用,其理至明。蓋公共事業之「必需」,而徵收私有 土地,若徵收後「不依核准計畫使用」,不論其為變更 原使用目的或用途,或僅為小部分使用後而停止使用, 或不於合理期間內使用等,自均係不依核准計畫使用。 另一方面,隨著被告參加人於87年、88年關廠拆廠之發 生,原核准計畫業已終局性消滅,再無任何依原核准計 畫使用之事實上可能性,是自「觀察之土地密度」面向 ,及「土地使用強度」面向觀之,本件原告所請求買回 之土地,並未供興建氮肥廠使用,亦再無依原核准計畫 使用之事實上可能性,顯該當舊土地法第219 條所稱之 「不依核准計畫使用」之買回權行使客觀要件。易言之 ,本件徵收土地非興建氮肥廠所必需者之事實,始因而 呈現而足以確定,原告依法始得行使收回土地之買回權 。
⑸另又,已徵收之土地,需用土地人應切實按核准計畫及 所定期限使用,在未依徵收計畫完成使用前,需用土地 人應每年檢討其興辦事業計畫,並由其上級事業主管機 關列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辦理撤銷徵收:一、因 作業錯誤或工程變更設計,致原徵收之土地不在工程用 地範圍內者。二、公告徵收時,都市計畫已規定以聯合 開發、市地重劃或其他方式開發者。三、依徵收計畫開 始使用前,因都市計畫變更,規定以聯合開發、市地重 劃或其他方式開發者。四、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前,其 興辦之事業改變或興辦事業計畫經註銷者。五、已依徵 收計畫開始使用,尚未依徵收計畫完成使用之土地,因 情事變更,致原徵收土地之全部或一部已無使用之必要 者。前項規定,於本條例施行前公告徵收之土地,適用 之,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定有明文。又已依徵收計畫完 成部分徵收土地使用,就其餘尚未依計畫使用之被徵收 土地,若無客觀積極之任何情事變更之事實發生,無土 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1 項第5 款適用之餘地,為本院91 年度訴字第3067號判決所明示。準此,已依徵收計畫完 成部分徵收土地使用,就其餘尚未依計畫使用之被徵收 土地,若有客觀積極之情事變更之事實發生,致原徵收 土地之全部或一部已無使用之必要者,則應有土地徵收 條例第49條第1 項第5 款之適用。按系爭土地目前之使 用情形為:部分規劃作為為南港經貿園區用地、部分改



建為科學軟區、部分轉讓與台電興建使用、部分興建國 宅並出售予私人、部分仍為空地並未做任何使用,而被 告參加人氮肥廠已全部拆除,並未使用任何系爭土地, 未來也無再使用之可能,故顯然已無供原使用機關使用 之必要,是主管機關應依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1 項第 5 款之規定撤銷系爭土地之徵收。另據被告參加人所稱 ,系爭土地已規劃為南港經貿園區及科學軟區用地等, 已另有用途,惟縱系爭土地已另有規劃,而有使用原告 土地之必要,則應於撤銷徵收後,另行徵收之,理由在 於:土地徵收,原為公用或公益所必要,運用國家公權 力,使需地使用機構,給予相當補償,而強制剝奪私有 土地所有權後,以供自己之占有使用。如果徵收土地後 ,需地使用機構遲遲不實行使用,或變更原經核定之目 的使用,顯已違背徵收之原意,無從通過憲法第143 條 第1 項保障人民財產權及第23條比例原則規定之審視。 是以,土地所有權人之所有權權能,於其所有之土地係 依徵收而取得時,應受到相當之限制,亦即,於本案中 ,被告參加人雖目前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但因其氮 肥廠已全部拆除,則徵收目的已不可能完成,此時應撤 銷其徵收,將土地發還予原土地所有權人,至少未使用 建廠之部分土地,應予發還,方符合「以徵收剝奪私有 財產是維持公益最後手段的徵收法理」。另舊土地法第 219 條第1 項所稱之「不依核准計畫使用或不實行使用 」,在解釋上,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1 項第5 款之情 事變更原則,亦可認符合土地法第219 條第1 項之規定 。蓋撤銷徵收與收回權雖有不同,一者為主管機關之權 限,另者為土地原所有人之權利,但本質上,均是對徵 收必要性之檢視。蓋本於私權保護之精神下,土地徵收 ,是為公用或公益所必要,運用國家公權力,使需地使 用機構,給予相當補償,而強制剝奪私有土地所有權後 ,以供自己之占有使用。如果徵收土地後,需地使用機 構遲遲不實行使用,或變更原經核定之目的使用,顯已 違背徵收之原意。故准予原所有權人收回土地,以防止 徵收權之濫用,而使私人蒙受不必要之損失;至於撤銷 徵收,是賦予主管機關監督徵收需用土地人是否確實執 行徵收之權限,若有違反徵收計畫等之情形,應撤銷徵 收。但不論如何,被徵收之土地是否依徵收計畫為使用 ,在認定上,應無不同。是於本案中,因被告參加人於 42年申請徵收系爭土地時,所提出之徵收計畫並未定有 計畫期限,且通觀徵收計畫書之內容,就建廠等重要事



項,幾無著墨,從而原土地所有權人乃處於無從知悉被 告參加人之興建計畫內容之情形,是於被告參加人撤廠 時,應認屬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1 項第5 款之因情事 變更,致原徵收土地之全部或一部已無使用之必要者, 則主管機關應撤銷其徵收,方符合土地徵收條例之立法 意旨。倘就系爭土地確有徵收之必要,主管機關也應先 撤銷徵收,再重新評估是否為新的徵收,惟主管機關捨 此不為,反允許被告參加人任意出售及使用系爭土地, 原土地所有權人自有權依土地法第219 條第1 條之規定 ,收回系爭土地。
⑹再查,就被告主張原告等於91年申請收回,已逾申請收 回之期限云云。按本件應適用舊土地法第219 條之規定 ,已如前述,而依該條之規定,倘該當於「不依核准計 畫使用」或「徵收完畢1 年後不實行使用」之要件之一 ,一經原土地所有權人知悉,原土地所有權人得任行使 買回權,並無權利行使期限或客觀上情狀存續期限之限 制,而與現行土地法第219 條規定有所不同,此為本案 應予注意的時間要素,合先敘明。經查,其他部分被徵 收土地之原所有權人(或其繼承人),曾於70年間,依 舊土地法第219 條之規定,請求收回被徵收土地,但均 為行政法院所駁回,其主要論據即為「需地機關是否已 於徵收完畢1 年及實行使用之認定,應以該項徵收土地 之整體為準」(參改制前行政法院73年判字第1270號判 決)。是以本案言,因徵收土地計畫書就計畫期限、建 廠時程等均付之闕如,且被告曾以台肥公司已有部分土 地依原計畫使用,故無舊土地法第219 條第1 項所稱之 各款情形,駁回其他部分原土地所有權人(或其繼承人 )收回之聲請,則原告信賴此一判決,於被告參加人87 年7 月關廠、拆除相關設備,並將所徵收之土地陸續出 售予私人、或改建為南港經貿園區等後,方確定被告參 加人已無依原核准計畫使用系爭徵收土地之可能,而向 臺北市政府提出收回被徵收土地之聲請。是以,所謂不 依核准計畫使用之認定,應以被告參加人於87年7 月間 關廠,並拆除所有設備時,作為其不依核准計畫使用之 始點,且時效應為15年。退萬步言,倘本院認本案非屬 土地徵收條例第61條所定之應適用舊法之情形,則不論 認現行土地法第219 條所規定之「5 年」為除斥期間或 消滅時效,以法理而言,期間之起算均應自被徵收土地 之原所有權人「知悉」有該條所定得予行使買回權之客 觀情狀發生時點,方屬正確解釋,誤將5 年期間直接聯



繫至「徵收補償發給完竣屆滿1 年之次日起5 年內」, 而不論原土地所有人知悉與否,恐為立法的顯然疏漏, 而不符人民信賴利益保護之旨。試舉一例論之,設某徵 收計畫定有計畫期限10年,則需用土地人是否依核准計 畫使用,自應以徵收計畫之內容作為判斷基準,從而, 於執行期限屆至後,原土地所有人方能確知需用土地人 是否未依核准計畫執行,並進而行使其買回權,然依現 行土地法第219 條第1 項之規定,原土地所有人之買回 權行使期間為徵收補償發給完竣屆滿1 年之次日起5 年 內,則原土地所有人之買回權,尚未發生即已消滅,此 顯不符合土地法第219 條保障人民權利之目的。從而, 原土地所有人之如係依「未依核准徵收原定興辦事業使 用」之要件行使買回權,其請求權時效,自應以可行使 時起算,方屬正論(參內政部(89)台內地字第897090 5 號函)。是本件時效之起算點,應以87年7 月被告參 加人關廠,拆除相關設備時,為起算點,而非以徵收補 償發給完竣屆滿1 年之次日或以現行法施行日為基準, 從而原告於89年8 月間聲請買回系爭土地,尚未逾請求 權之時效。再者,被告僅以原告申請收回被徵收土地, 距離徵收補償發給完竣屆滿已40餘年為由,認定原告請 求權早罹於15年時效,但未能說明被告參加人如何依原 核准計畫所定之期限內使用土地,而原告之請求權何時 已發生,何時罹於時效,是被告之主張,實無可採。並 且,被告據以主張之改制前行政法院72年判字第217 號 判例,係做成於土地徵收條例施行前,是否仍有適用餘 地,不無可議,且上開判例經最高行政法院91年10、11 、12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嗣後不再援用,是被告 之主張,顯無可採。綜上,本件應適用舊土地法第219 條之規定,則原告於87年7 月被告參加人關廠後,確信 被告參加人已不可能再依徵收計畫執行後,於89年8 月 間以被告參加人「不依核准計畫使用」為由,聲請買回 系爭土地,並未逾請求權之時效。退步言之,倘本院認 本件應依現行土地法第219 條處理,則時效之起算點, 應以被徵收土地之原所有權人知悉為基準(即87年7 月 台肥公司關廠時),而非以徵收補償發給完竣屆滿1 年 之次日或以現行法施行日為基準,方能正確保障人民之 權利。是原告於89年8 月請求買回,仍未罹於5 年時效 。
⑺再者,參酌作為我國土地徵收條例立法參考之日本土地 收用法,就買回權之規定,規定較我國為詳細。按依日



本土地收用法第106 條第1 項規定:「依第26條第1 項 規定為事業認定公告之日起20年內,需用土地人因事業 廢止、變更或其他事由致其所徵收土地之全部或一部不 再使用時,或自事業認定公告之日起十年後其所徵收土 地之全部仍未供事業使用者,權利取得裁決所定權利取 得期間內曾為土地所有人或其概括繼承人(以下總稱「 買受權人」),得自該土地不使用時起五年內或自事業 認定公告之日起屆滿20年為止,就需用土地人不再使用 之土地或未供事業使用之土地即與該土地有關之所有權 以外之權利,於支付相當於補償費之金額予該徵收土地 現所有人(以下稱「徵收土地現所有人」)後,買回該 土地。但依第76條第1 項規定徵收之剩餘土地,如與該 剩餘土地同時徵收之土地且與該剩餘土地接續部分尚非 不再使用時,不得買回。」是依上開條文可知,其與我 國土地法所規定逾期不使用,原所有權人得照原價收回 之性質大致相同,但條件更周詳,不僅考慮收用土地未 供做目的事業之原核定使用得以買回,且顧及已興辦事 業之廢止或變更時,經過一定期間亦得以時價買回,此 一規定應可作為解釋土地法第219 條、土地徵收條例第 9 條之根據。分析該條之規定,可知,土地原所有權人 收回權之發生,應於徵收完畢之土地逾期不使用,或變 更原核定使用之時開始起算,亦即,自得行使權利時, 起算5 年或20年,此一規定對於土地原所有人之保障較 為妥適,於本案中,實值得參考。按為被告參加人興建 氮肥廠而徵收土地,因徵收之時並未有任何徵收計畫使 用期限,則原土地所有權人乃處於無從知悉被告參加人 之興建計畫內容之情形,是於台肥公司撤廠時,方可作 為得行使權利之起點。至於被告稱,被告參加人自43年 建廠起至87年7 月關廠為止長達44年執行徵收用地計畫 ,且徵收土地如依原核准計畫所定之使用期限內使用, 則其法定要件即已具備,縱令此後對於該項土地令有使 用或處分,係屬土地所有權之行使範疇,不致生原土地 所有權人照原徵收價格收回其土地之問題云云,然被告 及參加人僅以原告申請收回被徵收土地,距離徵收補償 發給完竣屆滿已40餘年為由,認定原告請求權早罹於15 年時效,但未能說明被告參加人如何依原核准計畫所定 之期限內使用土地,而原告之請求權何時已發生,何時 罹於時效,是被告之主張,實無可採。並且,被告據以 主張之改制前行政法院72年判字第217 號判例,係做成 於土地徵收條例施行前,是否仍有適用餘地,不無可議



,且上開判例經最高行政法院91年10、11、12月份庭長 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嗣後不再援用。綜上,本件應適用舊 土地法第219 條之規定,已如前述,則原告於87年7 月 被告參加人關廠後,確信被告參加人已不可能再依徵收 計畫執行後,於89年8 月間以被告參加人「不依核准計 畫使用」為由,聲請買回系爭土地,並未逾請求權之時 效。退步言之,倘本院認本件應依現行土地法第219 條 處理,則時效之起算點,應以被徵收土地之原所有權人 知悉為基準,而非以徵收補償發給完竣屆滿1 年之次日 或以現行法施行日為基準,方能正確保障人民之權利。 ⑻綜上所述,有關本案原告等申請經徵收土地之買回事, 法律上應適用78年12月29日修正前之土地法第219 條, 是以並無時效期間之問題,只要法定得予行使買回權之 客觀要件滿足,相對人即得主張。縱強認應適用現行土 地法第219 條規定,至有「5 年期間」之限制,則法理 上應自原告等知悉該滿足行使買回權之客觀要件發生起 算,方符立法及保護人民信賴意旨。依司法實務見解, 所謂買回權行使要件之「不依核准計畫使用」,應以「 整體觀察」為主,只要有「逐漸使用」之事實,即應認 係依核准計畫使用。就此兩項「密度」與「強度」之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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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肥料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