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彭夢娜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7449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
中華民國96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96年10月19日下午5時
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
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肆萬參仟參佰零柒元及自其中新臺幣拾貳萬壹仟參佰伍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日起、其餘新臺幣貳萬壹仟玖佰伍拾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拾肆萬參仟參佰零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程序方面:
本件原告法定代理人變更為乙○○,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
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門牌台北市○○路○段172號台北市城中發展 中心房屋,為台北市所有,由原告負責管理,被告自10年前 起,無合法之權源,占用上開房屋之儲藏室(面積16.61平 方公尺),經原告催促始於95年6月19日搬遷。被告無法律 上之原因占用系爭房屋,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應 依民法第17 9條規定,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補償金 ),爰請求被告給付搬離前五年(自90年6月20日起至95年6 月19日止)之上開不當得利,茲土地部分以上開房屋儲藏室 占用基地土地持分按各年度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建物部 分按95年度房屋課稅現值新臺幣(下同)4,572,600元之年 息10%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28萬元,並自95年6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28萬元,及自95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儲藏室係伊父親唐正祿於75年間交給伊管理 ,伊用來放置伊開設清潔公司之清潔工具。原告應告伊父親 唐正祿,方為正當,其以伊為被告,為當事人不適格。且伊 父親當初係經原告之周科長同意而管理使用系爭儲藏室,非 無權占有。又原告於95年1月17日函僅向被告追繳最近5年無 權占有使用補償金121, 357元,本件卻請求28萬元,且補償 金與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亦不同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經查:系爭儲藏室為台北市所有,由原告負責管理,被告曾 占有使用10年以上,於95年6月19日搬遷之事實,為兩造所 不爭執,有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
四、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爭執其非無權占有系爭儲藏室,惟證人即 被告父親唐正祿到庭證稱:系爭儲藏室係伊以前擔任台北市 政府環保局古亭區清潔隊公館分隊長時經原告之周科長交付 伊作倉庫使用,伊退休後再交付伊兒子即被告使用,上開周 科長係男性,非今日到場之證人周惠玲等語。證人即曾任職 原告科長之周惠玲到庭證稱:不認識證人唐正祿,亦不認識 被告,亦未將系爭儲藏室鑰匙交給證人唐正祿等語。上開二 證人之證言,就被告主張其非無權占有系爭儲藏室之事實, 未能為其有利之證明,被告抗辯其非無權占有系爭儲藏室云 云,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取。原告主張被告於95年6 月 19日搬離之前5年無權占有系爭儲藏室之事實,堪認為真實 。
五、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次按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 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無合法之正 當權源占用系爭房屋(儲藏室),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即屬有據。至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雖用「補償金」一語,然其 本質相同,並非不同之法律關係。被告以原告應告伊父親唐 正祿,方為正當,其以伊為被告,為當事人不適格,且補償 金與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亦不同云云置辯,洵非可採。六、末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土地法 第97 條規定之土地價額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係指 法定地價而言,法定地價係指申報地價,建築物價額則依該 管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為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
地法第148條所明定。本件系爭房屋(儲藏室)坐落城市地 區,自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應以系爭房屋占用土地及其建築 物申報總價之申報價額,為計算相當於租金損害之標準。是 本院審酌系爭房屋坐落台北市○○路○段172號,交通尚屬便 利。而依卷附之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所載,系爭房屋坐落台 北市○○區○○段3小段261地號土地,占用土地持分面積 6.3132平方公尺(該筆土地總面積418平方公尺,系爭房屋 所在之建物全部總面積1099.76平方公尺,系爭房屋儲藏室 面積16.61平方公尺,418平方公尺乘以16.61分之1099.76等 於6.3132平方公尺),該土地90至92年度申報地價每平方公 尺70,969元(原告計算書誤用公告現值),93至95年度申報 地價每平方公尺66,820元(原告計算書誤用公告現值),系 爭房屋所在之建物全部(總面積1099.76平方公尺)95年度 房屋課稅現值4,572,600元。有原告提出之台北市公告土地 現值及公告地價查詢系統、台北市稅捐稽徵處中正分處函在 卷可稽。原告主張以土地部分系爭房屋(儲藏室)占用基地 土地持分按各年度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房屋部分按95年 度房屋課稅現值4,572,600元之年息10%計算被告就占用系 爭房屋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亦屬有據。故原告得請求被 告給付搬離前五年(自90年6月20日起至95年6月19日止)之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總計為143,307元(詳如附件計算書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43,307元, 及加計其中121, 357元自95年6月20日起,其餘21,950元自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6年1月13日起,均至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原告於95年1月17日函僅 向被告追繳121, 357元,故其餘21,950元部分被告自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96年1月13日起始負給付遲延責任)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至原告超過上開准許部分外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 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唐步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