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北簡字第7446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乙○○律師
複 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9 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同年10月11日上午11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
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叁仟柒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原告聲明原係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198,831 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此有支付命令聲請狀在卷可稽,嗣將請求金額部分 減縮為73,706元,此亦有民事減縮聲明狀在卷足憑,依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院自應准許,合先敘明。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785之2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原為門牌號碼台北市○○區 ○○街145巷2弄6號1樓房屋所有人,惟系爭房屋自92年11月 1 日起無合法正當權源,占用系爭土地面積8 平方公尺,致原告 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應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給付原告相 當於租金之利益。而被告已於95年10月間將系爭房屋出售訴外 人吳新德,則計算至95年9月30日止,以系爭土地公告現值5% 計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被告應給付原告73,706元。爰依上開 規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被告則以:被告雖自92年11月1 日起因買賣而居住系爭房屋, 惟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面積8 平方公尺為雨遮部分,在被告 買受系爭房屋之前即已存在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系爭785之2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於96年1月8日分割自同段小 段785地號土地,被告原為系爭房屋所有人,系爭房屋後方自9 2年11月1 日起占用系爭土地面積8平方公尺,為兩造所不爭執 ,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並經本院履勘現場,製有勘驗筆 錄在卷足憑,且經本院囑託台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測量,有土 地複丈成果圖在卷。
㈡被告已於95年10月間將系爭房屋出售吳新德,為兩造所不爭執 ,有契稅繳款書在卷足憑。
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 金之損害?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次按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 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 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所有系爭房屋後方部分 無合法正當權源,自92年11月1日起占用系爭土地面積8平方公 尺,已如前述,被告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相當 於租金之損害,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自屬有據。
㈡另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 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土地法第97 條規定之土地價額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 而言,法定地價係指申報地價,建築物價額則依該管縣、市地 政機關估定之價額,公有土地,以各該宗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 報地價,為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 條、平均地權 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所明定。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位處台北市○ ○區○○街151 巷口,鄰近台北市○○○○道路,交通尚屬便 利,附近並有台北市立瑩橋國小、古亭國中、建國中學、自強 市場,生活機能尚屬完備,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可按,認原告主 張被告房屋占用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以系爭土地 公告地價5% 計算,尚屬適當。而依卷附公告地價表所載,系 爭土地92年1月份、93年1月份公告地價每平方公尺各66,100元 、63,000元,計算自92年11月1日起至95年9月30日止,面積 8 平方公尺,按系爭土地公告地價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為7 3,706元〔(66100×8×5﹪÷12×2)+(63 000×8×5﹪÷1 2×33)=73706〕。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3,706 元,及 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5年12月5 日起,按法定遲延利息即年 息5%計算之利息,有送達證書在卷,符合民法第229條第2 項 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之規定,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 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毋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文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