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96年度北簡字第47368號
原 告 乙○○
樓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以其輾轉由第三人處取得原告先父楊昌
照所簽發之發票日民國82年10月10日、付款人雲林縣崙背鄉
農會、面額新台幣(下同)500,000元之支票,並經台灣雲
林地方法院以83年度虎簡字第57號判決勝訴。惟系爭支票未
經發票人簽名或蓋章,應屬無效,且被告遲至95年、96年間
始對楊昌照之繼承人即原告之弟楊棟為、原告之姐楊雅景及
原告聲請強制執行,顯然已罹於時效,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本院96年度執字第63641號強制執行
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云云。
二、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
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持台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度執字第12873號債
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96年度執字第63641號給付
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以債權額500,000元為範圍,就原告於
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銀行)、日盛國際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松江分公司(下稱日盛銀行松江分行)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生分公司(下稱華南銀行民
生分行)之存款為強制執行,而本院業於96年10月17日以北
院錦96執宙字第63664號執行命令准許被告向第三人中華銀
行收取債權4,441元、向日盛銀行松江分行收取債權595元、
向華南銀行民生分行收取債權27,993元,且被告已於96年10
月26日上午前往各該銀行收取完畢,此經本院調閱該強制執
行卷宗查閱屬實,並有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則本院96年
度執字第63664號強制執行程序業經終結,依前開說明,原
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顯屬無據。
三、次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
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簡易訴訟程序,除本
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436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96
年10月26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有起訴狀上所蓋本院收文
戳章為證,惟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業經被告收取債權而告終結
,是原告請求顯與強制行法第14條所定要件不符而顯無理由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2項、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賴惠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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