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法失職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公懲),鑑字,85年度,8111號
TPPP,85,鑑,8111,199609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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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五年度鑑字第八一一一號
  被付懲戒人 丁○○
        丙○○
        乙○○
        己○○
        戊○○
        甲○○
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監察院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
甲○○休職期間六月。
戊○○降一級改敘。
乙○○丙○○各記過一次。
丁○○己○○均申誡。
  事 實
監察院移送意旨略稱:被付懲戒人丁○○等於桃園縣中壢市農會於暴發擠兌之前,金檢單位早已查覺其弊端,台灣省政府農林廳及桃園縣政府相關人員未及時採取具體處置措施,及早因應,終至事態擴大,造成該農會嚴重虧損,及總幹事謝乾生等人被桃園地檢署收押偵辦,並發生擠兌等金融風暴,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等規定,爰依法提案彈劾。移送到會。
  彈劾案文
壹、違法失職之事實與證據
台灣省合作金庫受中央銀行委託檢查桃園縣中壢市農會信用部業務,自八十一年十一月六日之檢查基準日,即發覺該會承做分散借款集中使用有六案一○、七億元,佔放款總額之二成六,逾期放款(含催收款)七億元,逾放比率達十七。八十二年六月一日檢查基準日,逾放比率雖降為一○.二,但分散借款集中使用卻增加到十一案二一.二億元,佔放款總額四成以上。同年十一月十五日之檢查基準日,逾放比率增加一個百分點為一一.二,分散借款集中使用同為十一案,但金額卻增加到三八.五億元,佔放款總額六成以上。八十三年七月二日,逾放比率遽升到二一.四,分散借款集中使用十三案,金額達四一.六億元(佔放款總額六五.八億元的六成三)。同年十二月五日,分散借款集中使用又增加兩案為十五案,金額達五五.七億元(佔放款總額七七.三億元的七成二)。八十四年四月十二日,分散借款集中使用十六案五七.八億元(佔放款總額七九.八億元的七成四),逾放比率為二一.九,逾期及不良放款總額高達四○.六億元,評估該會資產占調整後淨值已呈負七.三七億元,資產品質已嚴重惡化。其重大缺失事項包括:⒈對歷次業務檢查缺失事項皆未改善,尤其對限令改善事項,如逾期放款、催收款有關資料及催理情形,均未按季提報理、監事會。⒉借款金額、借款用途與償還財源、借戶職業、所得不相稱。⒊重估擔保品,更換借戶增貸,供償還舊欠及繳息。⒋所徵取之擔保品頗多與農會組織區域無關之山坡地,且借戶於貸放前二個月內戶籍始由外縣市遷入,以取得會員資格。⒌多數貸放案件發生逾期,依法訴追,僅止於取得執行名義,未再繼續進行訴追程序,影響債權。⒍大額放款資金多以提領現金方式支出,且未登錄提領人身分證件資料,



以規避資金流向之查核。⒎八十四年四月份檢查期間發現似有由該會秘書鄧梅枝統籌調度資金繳納利息情事,且多為數個月始繳息一次,並經總幹事一再核准減免違約金等異常情事。
從上述中壢市農會信用部之重大缺失事項,很明顯可看出完全係人為因素所造成。中央銀行於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五日以台央檢字第二一二九號函送合作金庫對中壢市農會之檢查報告給財政部,副本給台灣省政府財政廳、農林廳之函文中說明第四項末段明白表示:「:::為導正其經營偏失,已非僅憑金融檢查所能為力:::。」財政廳接到本件副本後,除採行數項具體處置措施外,並於八十三年九月底洽會農林廳,請該廳依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四十六條規定,函請中壢市農會理事會議處總幹事及有關人員,該廳拖延至同年十二月十三日財政廳行文稽催後,始於同年月二十三日以八三農輔字第八○八五六號函請桃園縣政府查明該會總幹事及相關人員未依規定執行業務之責任,責成該會理事會依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四十六條規定予以議處。迄中壢市農會暴發擠兌前,桃園縣政府對農林廳所下達之指示並未回復處理結果,該廳農民輔導科相關人員也未予以列管稽催,明顯失職。依農會法第三條規定,台灣省政府農林廳是農會的省級主管機關,負有實質指揮監督權責。中央銀行接到合作金庫對中壢市農會信用部業務之檢查報告及檢查意見後,即以副本函送省財政廳及農林廳,農林廳農民輔導科於接到中央銀行歷次檢送該會之檢查報告及所列缺失事項,均逕予簽存,僅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日依據中央銀行同年月九日台央檢字第一一四六號函副本,將中壢市農會重大業務經營缺失事項,簽報該廳廳長核閱,但並未簽出擬處意見,未盡到主管機關應盡之權責。另內政部於八十四年四月十八日台內密昆社字第八四○○○二○號函台灣省政府主旨為:「關於桃園縣中壢市農會總幹事,因違反法令,導致信用部發生鉅額逾期放款及不良放款,資產品質日益惡化,已嚴重影響農會之健全經營乙案」,檢附財政部函內政部建請依農會法第四十六條規定核辦之原函影本,請省府查明核處之第一件公文,該廳則於同年五月五日以八四農輔字第三四五八○號函轉請桃園縣政府速予查明詳情並研擬具體處理意見報省府憑辦,卸責了事。內政部同年六月二十日台內密昆社字第八四○○○三八號函台灣省政府要求查明核處中壢市農會總幹事之第二件公文,該廳亦於同年月二十八日以八四農輔字第六三六○號函轉請桃園縣政府依內政部、財政部函示辦理了事。內政部同年八月五日台內密昆社字第八四○○○四二號函台灣省政府檢送財政部函主旨為:「中壢市農會總幹事及有關人員,因違反法令,授信不當,導致信用部發生鉅額逾期催收款,請研議整理該農會乙案」之第三件公文,請省府併案核處。該廳不但未轉請桃園縣政府研議核處意見,且以「本案目前正積極整理資料,擬擇期召開會議討論後再議」為由予以存查,該廳相關人員明顯有怠忽職責等違失。桃園縣政府財政局是中壢市農會信用部業務的基層主管機關,該局除遵照省財政廳歷次之指示,轉飭中壢市農會針對各項缺失予以糾正,要求切實改善及提報理事會外,並數次要求該會理事會議處總幹事及有關人員,或將總幹事等涉及人頭冒貸有關人員移送法辦,惟該會理、監事及總幹事均未予理會,致該會分散借款集中使用案件不斷增加,逾放比率逐次攀高,終至不可收拾。縣府財政局蔡局長對該會總幹事等人未能接受財金主管機關之指導監督,其所涉及之人謀不臧等嚴重情形,未主動向上級主管機關反應,也未簽報給縣長,並簽會該府農業局,顯有失職。



桃園縣政府農業局自八十二年起即接到該府財政局函中壢市農會促其改善各項缺失之公文副本,均逕予存查。省農林廳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以農輔字第八○八五六號函請桃園縣政府「查明該會總幹事及相關人員未依規定執行業務之責任,責成該會理事會依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四十六條之規定予以議處」,縣府農業局於該函擬辦欄簽擬:「⒈有關總幹事及相關人員未依規定執行業務之責,擬會請財政局提供具體資料,並將本府八十二年十二月四日八二府財金字第二三七五九號函請該會有關議處人員函復情形送府憑辦。⒉敬會財政局。」財政局會簽簽註四項意見,第一項檢送合庫八十二年至八十三年檢查中壢市農會之檢查意見影本三份暨財政局函該會應予糾正及改善之公函影本三份;第二項敘明該會除於第十二屆第四次臨時理事會將金檢單位檢查報告及逾放清理情形提報理、監事會外,餘均未能依規定改善辦理;第三項註明該府八十二年十二月四日函該會議處相關人員,該會並未函復;第四項敘明該局正配合農業局清查該會決算資料,若經查得有違反規定情事,亦請農業局一併辦理。農業局接獲財政局會簽意見及檢送資料後,即未再予處理。另省農林廳於八十四年五月五日農輔字第三四五八○號函轉內政部、財政部函請縣府速予查明詳情並研擬具體處理意見報省府憑辦之第一件公文,該府農業局拖延至五月三十一日始簽擬「會請財政局查明及研擬具體處理意見后憑辦」。財政局於六月七日簽註四項意見發回農業局,農業局又簽擬:所列舉事項究竟違反那些規定,擬再會財政局具體簽註后憑辦。財政局於六月十七日再簽註數項該會違反作業規定之具體事證送農業局參辦,該局承辦人甲○○即將本件公文積壓未再簽辦。農林廳繼於同年六月二十八日農輔字第六三六○號函轉內政部、財政部之第二件公文,要求桃園縣政府併同該廳前函儘速辦理,江員收文後即逕予積壓未做處理。
由於省、市主管機關對中壢市農會總幹事等人為放款缺失的放任與包庇,造成該會嚴重虧損。據合庫於八十四年九月八日之檢查基準日評估該會可能遭受損失已高達二六億元。該會總幹事謝乾生、秘書鄧梅枝、信用部主任謝清獅及放款業務主辦人邱慶堂因涉及人頭冒貸案於八十四年九月十九日晚間被桃園地檢署收押,次(二十)日即暴發擠兌,當日被提領十六億九千多萬元,二十一日被提領十六億六千多萬元後,該會即無可動用資金而宣布停止提款作業,並向三家農業行庫辦理聯貸四十億元(其中土地銀行一六.四億元,農民銀行一二億元,合作金庫一一.六億元),於同年月二十五日恢復提領,至同年十月五日因餘款不多而停止提領,存款總計流失七十三億三千多萬元。由於中壢市農會總幹事等人的違法冒貸,造成該會數十億元的損失,雖然桃園縣政府極力促使該會與桃園縣農會合併,並獲得省府及內政部的支持,惟因多數縣農會代表認為中壢市農會虧損金額龐大,未來不易彌補而反對,使縣農會臨時代表大會及籌備委員會數次欲討論合併方案,均因出席人數不足而流會,迄今無法完成合併事宜。此一金融風暴所造成國庫的損失及政府形象的傷害,省農林廳及桃園縣政府等相關主管機關人員應負違失之責。
貳、彈劾理由及適用之法律條款:
乙○○部分:身為農林廳農輔科技正,協助審核該科文稿及科長不在時代理科長職務,曾核閱過中央銀行所檢送合作金庫對中壢市農會信用部業務之檢查報告,對該會不正常放款業務有相當了解,內政部函省府查明核處中壢市農會之第二件公文徐員也核閱過,而內政部之第三件公文,該科承辦人簽擬「本案目前正積極整理資料,擬擇



期召開會議討論後再議」為由予以存查,係由徐員代為決行「如擬」。財政部連續行文三次給內政部要求依農會法第四十六條、四十五條處理,內政部均轉請省農林廳查明核處,表示事態至為嚴重,才會一而再,再而三的行文要求處理,承辦人及股長可能考慮問題不夠周延,徐員代理科務,應知問題的嚴重性,卻草率將承辦人簽擬存查的重要公文批示「如擬」,未呈給第一層核判,也未後續稽催承辦人所簽擬意見,應負督導不周及越權等違失。
丙○○部分:身為省農林廳農輔科科長,對所主管職務之中壢市農會歷次金融檢查所發現之嚴重缺失事項,竟視若無睹,任令所屬對一再發生嚴重弊端的農會金檢報告予以存查,未做處理,而對上級機關函請省農林廳依職權核處之連續三件公文,亦任令所屬推卸責任給桃園縣政府,未做積極處置,上級交辦案件也未對桃園縣政府列管稽催,明顯廢弛職務,違法失職。
丁○○部分:身為前省農林廳主任秘書,雖僅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核閱過該廳農輔科業務股所簽中壢市農會信用部業務重大經營缺失情形,但內政部八十四年四月十八日第一件交辦公文陳前主秘也核閱過,轉請桃園縣政府研擬核處並無下文,內政部同年六月二十日第二件交辦公文陳前主秘應知其問題的嚴重性,竟然還將該案批發交由桃園縣政府處理,也未要求所屬再予稽催。而內政部同年八月五日之第三件交辦公文雖由技正乙○○代行,惟陳前主秘在該文承辦人簽擬之前即已看過,由其親批交農民輔導科簽辦,故陳前主秘對內政部先後三件公文均看過,也知道中壢市農會問題的嚴重性,卻未切實督導所屬簽擬具體處理辦法,而將責任推給桃園縣政府,也未要求所屬行文該府稽催或逕行派員與該府共商處置辦法,顯有違失。己○○部分:桃園縣政府財政局係中壢市農會信用部業務的基層主管機關,也是最直接接觸、監督的單位,蔡員身為該局局長,對該會信用部業務狀況最為清楚,也早知該會信用部問題係屬人謀不臧原因所造成,已非金融防弊措施所能為力,卻未及早簽報給縣長並會農業局採必要處置手段,也未主動向上級主管機關反應,明顯失職。甲○○部分:
㈠桃園縣政府農業局係農會的基層主管機關,該府財政局自八十二年以後即將該局函中壢市農會促其改善各項缺失之公文副本給農業局,江員身為農業局承辦人,卻均簽存查,未做整理處置。
㈡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省農林廳以農輔字第八○八五六號函請桃園縣政府查明中壢市農會總幹事及相關人員未依規定執行業務之責任,責成該會理事會依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四十六條之規定予以議處,江員簽會財政局,財政局簽註四點意見發回農業局後,江員即未續行簽辦。
㈢省農林廳於八十四年五月五日以農輔字第三四五八○號函桃園縣政府轉財政部、內政部函要求依農會法第四十六條規定核辦之第一件公文,文中主旨特別指示該府速予查明詳情並研擬具體處理意見報省府憑辦,江員拖延至同年五月三十一日始簽擬「會請財政局查明及研擬具體處理意見后憑辦」,財政局於同年六月七日及六月十七日兩度簽註意見後擲回農業局,江員即未再行簽辦。農林廳於同年六月二十八日以農輔字第六三六○號函轉財政部、內政部之第二件公文,要求該府併同前函儘速辦理,江員收文後亦逕予積壓未簽辦。
綜上三點,江員明顯怠忽職責,違背上級機關命令,嚴重違法失職。



戊○○部分:身為桃園縣政府農業局局長,對所管轄中壢市農會信用部發生之弊端知之甚詳,竟不聞不問,對該府財政局所送有關中壢市農會各項缺失之公文副本,均任由承辦人員簽存。另對上級機關省農林廳先後交辦三件公文,前兩件承辦人簽辦後,即未續行辦理,形同積壓未辦。第三件承辦人收文後,且逕行積壓未簽辦,葉員既未催辦,也未指示承辦人應如何處理,更未將上級機關交辦文件簽報給縣長,顯然違背上級主管機關之行政命令,違法失職至為明顯。綜上所述,乙○○等六人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一條、第二條及第七條等規定,爰依監察法第六條規定提案彈劾,移請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依法懲戒。  被付懲戒人丁○○申辯略稱:
中壢市農會信用部擠兌事件,監察院函移被付懲戒人(以下稱申辯人)送貴會審議,其內容略以:申辯人對內政部先後三件公文均看過,:::未切實督導所屬簽擬具體處理辦法,而將責任推給桃園縣政府,也未要求所屬行文該府稽催:::,顯有違失云云。然查申辯人並無彈劾案文所指稱之違失情事,謹臚陳理由如次:法制及體制方面-
㈠信用業務適用之準據法規-
依農會法第五條第三項規定「農會辦理會員金融事業,應設立信用部,並視同銀行業務管理,其業務管理辦法,由行政院定之。」又依銀行法第一百三十九條規定「依其他法律設立之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除各該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適用本法之規定。前項其他金融機構之管理辦法,由行政院定之。」,從而農會信用部業務管理辦法於第一條即載明「本辦法依農會法第五條第三項及銀行法第一百三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是故,農會信用部業務之管理,應依農會法及銀行法之授權所定之「農會信用部業務管理辦法」(附件一)為其準據法規,要無疑義。㈡農會信用部之監督管理及金融檢查為財政金融機關之權責-依農會信用部業務管理辦法第二條規定「農會信用部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財政部,在省(市)為財政廳(局),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縣市政府之執行單位為財政金融部門。財政金融主管機關管理監督農會信用部,如涉及農會會務或其他部門時,在中央應會同內政部,在省(市)縣(市)應會同農林或建設部門為之。其對信用部之重大措施,並應以副本通知之」。又「農會信用部之金融檢查,由財政部委託中央銀行辦理。各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於必要時,亦得自行辦理檢查或會同中央銀行檢查」同辦法第二十六條亦有明文。由此可知,農會信用部之監督管理及金融檢查為財政金融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權責,而農會會務及業務等則由農政主管機關監督管理。且實務上農會信用部業務,均由財政金融單位依前開管理辦法及銀行法負責檢查,監督及處分,此均為該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權責,倘農會信用部有所缺失,財政單位知之甚詳,並非農業機關權責。
㈢農會信用部之缺失,財政金融機關依法有處分權-農會信用部為金融機構之一,財政金融機構依法可為各項處分,諸如罰鍰(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七條之三,第一百二十八條至第一百三十二條)、設置輔導小組整頓(信用部管理辦法第二十五條)、停止部分業務(銀行法第六十二條)、其他必要之處置(銀行法第六十二條)、監管、接管(銀行法第六十二條、金融機構監管接管辦法)、勒令停業並限期清理(銀行法第六十二條)及停止總幹事、理、監事職權或解除職務



(銀行法第一百三十六條、信用部管理辦法第二十七條)等,此徵諸依銀行法第六十二條,訂定之金融機構監管接管辦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財政部派員監管或接管農、漁會信用部後:::」更足資證明(附件二)。倘依據前述各項方式積極處置,則信用部縱或有缺失,亦均能逐一改善。倘不依前項各種得處置之方式為之,而移由毫無信用業務監督權能之農政單位處理時,因其問題發生之嚴重程度如何,非農政單位能力及職掌與權責所及,更非其所能單獨處理,此亦可由本(農林)廳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就如何解決農會信用部問題簽奉省長批示由吳副省長召集財政廳、省法規會、合作金庫及農林廳等相關單位開會研商處理可資證明(如附件三)。監察院僅就申辯人核轉內政部公文予桃園縣政府即指稱申辯人失職,實有誤解。另彈劾案文所謂中央銀行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五日函財政部所稱::::「為導正其經營偏失,已非僅憑金融檢查所能為力」,僅指檢查而言,財政金融機關應即依前述方式積極為各項處分,而財政部不予處分,逕函內政部建議依農會法第四十六條規定核辦,應有失職,此為導致後來擠兌之遠因。
㈣農會信用部之缺失農業主管機關並無單獨處理能力-農業主管機關對於農會信用部一無檢查權,而信用部業務管理監督又屬財政金融機關,其業務如何﹖結果如何﹖農會主管機關實無法認知,無法認定事實,何以適用法令予以處分。財政部函內政部建請依農會法第四十六條核辦,依農會信用部業務管理辦法第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係「財政部洽商內政部辦理」,內政部應係基於上情無法處理,始函轉省政府「查明核處」,而省農林廳遵照轉請「縣政府速予查明詳情並研擬具體意見報省府憑辦」,即係負「查明核處」之責,何來「將責任推給縣政府」,否則內政部未依上開辦法處理,核轉省政府,並無卸責,省農林廳轉請縣政府查明詳情,反倒構成卸責,與法條規定實非相符。
就執行面及執行情形-
㈠按公務員執行職務之準則,依公務員服務法第七條之規定,應力求切實,不得畏難規避,互相推諉或無故稽延。查內政部八十四年四月十八日及六月二十日函省府之公文,申辯人並未敢怠慢,旋分別批示於同年五月五日及六月二十八日函請桃園縣政府依內政部及財政部函示辦理。所以函轉縣政府,係考量此係信用部缺失,而且縣政府為農會之直接主管機關,設有財政局輔導其信用業務,設有農業局輔導其會務、業務;以縣府而言,其權責可分就農會各項業務予以輔導,對農會之瞭解亦最直接,因此將其函轉縣政府核處,係本於統合力量,分層處理之原則,非僅不是卸責,乃係務實之作法,此並符合行政院徐副院長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七日邀集相關單位首長召開之「研商農漁會信用部未來管理會議」所作落實主管機關分層管理,各級政府應成立危機處理單位,分層負責之決議精神。而單純之核轉縣政府查明報核,依台灣省政府暨所屬各機關公文處理規則第五條及第七條規定(附件四),由廳主任秘書代為核決,並無不合,更為負責之表現。況且事後亦經承辦科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日簽報「經本廳函請桃園縣政府速查報省府憑處中」(附件五:此即彈劾案文參之三第五行所指簽報該廳廳長核閱及肆之三申辯人核閱過承辦科之簽呈),該簽申辯人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閱時,即加簽「應再催辦」,後經副廳長閱後,廳長於六月三十日批示「限期報核」,何謂申辯人未切實督導﹖主任秘書之職務係「襄助廳長、副廳長負責本廳內外有關工作之聯繫及協調」,本案已盡其職責,並無缺失。



㈡至所指在內政部八十四年八月五日第三件公文,主任秘書在承辦人簽擬之前即已看過乙節,係因依省政府公文處理規則規定,農林廳收到「密」件公文,均送由主任秘書分交主管科室簽辦,此屬「分辦」性質,如以主任秘書分辦公文。課以督導之責,殊欠公允。蓋主辦單位收受公文後,自會本於權責簽辦,逾期未結亦有管考單位催辦,簽辦過程有「存查」、「呈核」等情,呈核時亦有「主任秘書」、「副廳長」、「廳長」分別依情節輕重核決,自不應歸責於「分辦」之主任秘書。綜上所述,中壢市農會之擠兌造成難以收拾,實因前有彰化四信擠兌之影響,繼之財政部未依法令核處,加以總幹事謝乾生遭收押,媒體於次日頭版刊載,造成存款戶恐慌,且因其被收押造成無印信可提領該農會轉存於行庫之存款,及後之四十億聯貸款未及時撥給致現金不足,導致存款戶信心流失,倘當時有總幹事之印信提領農會於行庫之存款,以供存款人提領,當可平息,此可由彰化四信於合庫資金挹注後及歷次農會擠兌平息之情形可知,因此中壢市農會擠兌事件與本案內政部來函之處理,並無因果關係。從而若遽謂申辯人有失職,有倒果為因之處實難令人折服。提出下列證據(影本):
農會信用部業務管理辦法。
金融機構監管接管辦法。
農林廳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簽呈。
台灣省政府暨所屬各機關公文處理規則部分條文。農林廳農民輔導科八十四年六月二十日簽呈。嗣又補充申辯略稱:
壹、彈核案文肆之三所指申辯人「:::未切實督導所屬簽擬具體處理辦法,而將責任推給桃園縣政府:::」乙節,核非事實-
按內政部八十四年四月十八日第一次公文要求「查明核處」,而依農會信用部業務管理辦法第二條暨第二十六條規定(詳附件一),本廳並非農會信用部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對農會信用部依法無監督管理及檢查權,故主辦之農輔科擬函請具檢查權之桃園縣政府要求「『速』予查明詳情並研擬具體處理意見報省府憑辦」,確無不妥,故申辯人亦在函稿上蓋章,送呈二位副廳長核閱蓋章後,再送請廳長核定,廳長亦同意函請縣府查報,故在函稿中親自簽名及批「發」,此有監察院彈劾案所送證據一可稽,(詳附件二)。蓋農林廳係首長制,申辯人擔任主任秘書,依職務說明書(附件三)係「襄助廳長、副廳長負責本廳內外有關工作之聯繫及協調」,並無獨立之核定權限,本件既係送請副廳長核閱及廳長核定判發,最後決定之權與責,並非申辯人,自無違失之責。
內政部八十四年六月二十日第二次公文要求併該部八十四年四月十八日台(八四)密昆社字第八四○○○二○號函查明核處,農林廳收文後立即以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八四農輔字第六三六○號函請桃園縣政府併同前函「儘速辦理」,(詳附件四)。同時農輔科亦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日簽報「案經本廳函請桃園縣政府速查報省府憑處中」,該簽亦經副廳長徐茂樟於六月二十四日核閱後蓋章,再送經廳長,於六月三十日親筆簽名批示「限期報核」(詳附件五)。如前所言最後決定之權與責,亦非申辯人,故彈劾案文所指申辯人「:::未切實督導所屬簽擬具體處理辦法,而將責任推給桃園縣政府:::」等語,不無誤會,申辯人實無違失。



貳、彈劾案文所指「:::內政部八十四年八月三日第三件公文,被付懲戒人在承辦人簽擬之前即已看過:::」乙節-按內政部來文係屬密件(來文密等欄蓋有「密」字可稽)(詳附件六),依省政府公文處理規則規定,農林廳收到「密」件公文,均送由主任秘書「密拆」,再「密分」承辦單位,故主任秘書所負責任即「密拆」及「密分」公文,防止洩密,此與承辦公文過程中之「核閱」或「核定」,並不相同。故「密分」係批示及蓋章在公文本文欄外(裝訂線上),而辦理過程係簽擬及核定在公文文內「擬辦」欄及「批示」欄,二者性質有別。此亦可申另案內政部就新豐鄉農會信用部缺失函省府辦理之公文可稽(附件七)。本件申辯人於密分農輔科承辦後,該科承辦人簽擬意見「一、本案目前正積極整理資料,擬擇期召開會議討論再議。二、本件已錄案彙整,擬先予存查」,並由代理科長乙○○技正代為決行批示「如擬」,(詳附件八)。此項代為決行係代首長(廳長)核決,而非代申辯人。故承辦過程中,申辯人並未看到公文,亦非由申辯人代為決行,自無從瞭解其所簽擬及核決。且農林廳每年收到之公文約十餘萬件,如八十四年全年計一○五、五三四件,密件有一、○三一件,業務繁重,更無從責由主任秘書一一督促公文之承辦過程,況此項工作係由管考單位負責管考,難謂申辯人有違失之處。叁、彈劾文所指「:::未要求所屬行文該府(縣府)稽催或逕行派員與該府共商處置辦法:::」乙節,查本廳主辦科在八十四年六月二十日之簽呈簽報「案經本廳函請桃園縣政府速查報省府憑處中」(即彈劾案所送證十一之簽呈),該簽申辯人於六月二十二日核閱時即加註「應再催辦」,並蓋職章後,送經副廳長徐茂樟於六月二十四日核閱後蓋章,再送經廳長於六月三十日親筆簽名並批示「限期報核」故由此簽呈可窺知申辯人已盡到襄助廳長、副廳長之幕僚職責,亦盡到督導之責,至於簽呈之批示係首長(廳長)職權,是否派員洽辦亦係首長之職權,申辯人並無最後核定權限,彈劾文所指「:::未要求所屬行文該府稽催或逕行派員與該府共商處置辦法:::」等語,實難歸究於申辯人,申辯人並無違失。肆、綜上所述,無論就權責或執行職務而論,申辯人並無違失,而於公務之處理上亦盡心盡力,並無違公務員服務法第一條、第二條及第七條之情事且申辯人法律研究所畢業,獲得法學碩士學位,自民國六十七年擔任公職,歷經國稅局、經濟部訴願會、行政院農委會、農林廳、省政府秘書處、水土保持局各機關,無不用心任事,深獲長官好評,從未受到懲戒或任何處分,且最近三年來獲得記功十餘次及嘉獎二十餘次,及榮獲農委會第一位「模範公務員獎狀」(如附件九),最近十餘年考績均列甲等,更獲得長官贊許,本年七月蒙拔擢賦與重任,擔任水土保持局局長職務,勤奮盡責,戮力從公為本省水土保持工作致力,祈請各位委員能詳查本件申辯人,並無獨立之核定權限且非負最後責任者,於審核過程中已十分謹慎、盡心,並無違失,請為不受懲戒之議決。
  被付懲戒人乙○○申辯略稱:
彈劾理由,指申辯人身為農林廳農民輔導科技正,協助審核該科文稿,對中壢市農會信用部不正常放款有相當了解。科長不在時代理科長職務,內政部就中壢市農會之缺失,在第三次函請省府處理時,申辯人代理科務,將承辦人簽擬存查的公文批示「如擬」,未呈給第一層核判,應負督導不周及越權違失等語。茲述申辯理由於下:彈劾案文指申辯人身為農民輔導科技正,對中壢市農會信用部不正常放款有相當了



解乙節,惟查農輔科主要負責農會會務、農業推廣及供銷等業務之輔導,對於農會信用部無檢查權。而信用部業務管理監督又屬財政金融機關,其問題發生之嚴重程度如何,亦非農政單位專業業務能力及職掌與權責所及。依農會信用部業務管理辦法第二條規定,農會信用部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財政部,在省(市)為財政廳(局),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縣市政府之執行單位為財政金融部門,目前農會信用業務,均由財政金融單位依前開管理辦法及銀行法負責檢查、監督及處分。
申辯人擔任農林廳農民輔導科技正,除負責自己承辦業務外,並協助審核該科文稿,偶爾代理科長職務(該科計有技正四人、視察三人,均有代理之職責與機會)對個案係屬斷續接觸。以中壢市農會信用部經營缺失案,內政部第一、二次行文函轉桃園縣政府查處(如附件一、二),申辯僅審核過八十四年六月二十日台內密昆社字第0000000號函第二次文稿其主旨:「關於桃園縣中壢市農會總幹事,因違反法令,導致信用部發生鉅額逾期放款及不良放款,其可能遭受損失已達一○、七九億元乙案,請併本部八十四年四月十八日內密昆社字第八四○○○二○號函查明核處,副知財政部及本部,請查照。」並經上級長官判發。內政部八十四年八月三日台內密昆社字第八四○○○四二號第三次函旨:「檢送財政部函轉有關桃園縣中壢市農會總幹事及有關人員,因違反法令、授信不當,導致信用部發生鉅額逾期催收款,請研議整理該農會乙案,請併本部八十四年六月二十日台內密昆社字第0000000號函核處,請查照。」(如附件三)申辯人於八十四年八月八日臨時代理科長,據承辦人告稱,本案已前後二次函轉桃園縣政府,惟該府迄未將研處意見函復省府,倘再予函轉,並無多大實質意義。加以當時除中壢市農會外,尚有桃園縣觀音鄉、新竹縣新豐鄉、台中縣豐原市及屏東縣林邊鄉等農會信用部亦發生類似缺失,上級長官已經指示將中壢市農會併同其他農會案蒐集資料邀請有關單位開會研商處理方案(如附件四)及七月十七日農輔科已擬具開會通知單,後因認資料不夠完整,再退回承辦人員蒐集整理(如附件五)。復鑑於內政部第三次行文省府函旨與第二次雷同,且指示併該部第二次函核處,遂於公文上簽擬:「一、本案目前正積極整理資料,擬擇期召開會議討論後再議。二、本件已錄案彙整,擬先予存查。」本案基於上述理由,上至廳長、主任秘書、科長,下至股長、承辦人皆有籌開會議研商處理的共識的情況下,申辯人代為決行「如擬」,並無違離廳長指示之原則,又已錄案彙整,絕非將公文存查了事,故未再呈核。且事後亦已向科長當面秉報責由會務股及業務股人員積極整理資料準備開會,已善盡科長代理人職責,並無彈劾案文所稱督導不周及越權情形。
監察院審議申辯人彈劾案時,十三位監察委員投票結果為七比六,僅以一票之微通過(如附件六中央日報七月二十七日剪報),顯仍有近半數的監察委員認為申辯人以技正身分臨時代理科長,對該件公文之處置並無不當。又監察院前於八十五年六月十九日以(八五)院台財字第五○一○號函行政院就中壢市農會案件作成調查意見,責成行政院改進,其調查意見開宗明義即謂:「依農會法第三條及農會信用部業務管理辦法第二條之規定,一般基層農會均受中央、省(市)及縣(市)三級政府之主管監督,農會信用部業務亦同受三級政府之主管監督。由於主管監督層級多,造成事權不統一,責任不明確,且又分屬兩個不同行政系統監督



,更易導致事權不明確:::。根本解決之道,行政院應研究改善或裁撤信用部,將其併入地方金融機構:::。(詳如附件七)准此,本案依前開調查意見係因農會制度設計不良所肇致的問題。
申辯人自民國五十五年任職農林廳迄今三十載,最近二十年考績均獲甲等,八十三年獲頒全國「農業推廣楷模」殊榮,並曾接受中華農學會公開表揚。今因臨時代理科長處理中壢市農會信用部經營缺失第三件公文而遭監察院提案彈劾,實則並無違失。提出下列證據(影本):
一、內政部八十四年四月十八日與農林廳八十四年五月五日相關函文。二、內政部八十四年六月二十日與農林廳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相關函文。三、內政部八十四年八月三日函文。
四、農林廳廳長批示併同其他農會案籌開會議。五、農輔科已擬開會通知資料。
六、中央日報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七日剪報資料。七、監察院八十五年六月十九日(八五)院台財字第五○一○號函及調查意見。嗣又補充申報略稱:
彈劾案文所指關於公文越權處理部分:事實上,職在八十四年八月八日臨時代理科長職務,處理內政部第三次行文省府公函時,已就承辦員所簽擬之二點意見:即「⒈本案目前正積極整理資料,擬擇期召開會議討論後再議。⒉本件已錄案彙整,擬先予存查。」(如附件一)確實已作過詳細分析並查明原委。據承辦人告稱,本案內政部前後二次行文省府,經已函轉桃園縣政府查處,惟縣府迄未將研處意見函復省府,倘再予函轉下去,並無多大實質意義,加上當時除中壢市農會外,尚有觀音鄉、新豐鄉、豐原市、林邊鄉等農會信用部亦發生類似缺失,廳長在七月十三日已指示將中壢市農會併同其他農會案,蒐集資料邀集有關單位開會研商處理方案(如附件二),而主辦股在七月十七日亦已擬具開會通知及資料(如附件三),亦就是說本案在本廳內部已作充分溝通,除了開會研商解決外並無其他更好的方法,在上至廳長、主秘、科長下至股長、承辦人都有共識的情況下,職才按照承辦人所簽意見代為決行「如擬」。並無違離廳長指示之原則,何況承辦人亦已錄案彙整,開會時一定會簽請廳長或省府秘書長親自主持會議,俟開會研商後必定會將具體可行之方案另行簽報上級鑒核,故承辦人所擬先予存查絕非將該件公文存查了事的意思﹖另從內政部前後行文省府三次公文函旨觀之,第二次公文是指示併第一次公文核處,第三次公文又是指示併第二次公文核處,因此第三次公文可以說是前二次公文的重申,上級長官對前二次公文都已核閱有案,故未再呈核。如果職要推卸責任的話,大可把內政部第三次行文省府的公函照轉給桃園縣政府,但問題仍然存在,無法解決,這是事實,例如本(八十五)年五月屏東縣鹽埔鄉農會發生擠兌問題後,亦是藉開會幾次協商最後才由縣農會同意合併,因此職該件公文的處理方式已就案件之整體性作審慎考量,並無不當,此乃是主動務實的作法,不但遵照公務員服務法,作事要確實、不推諉塞責的規定,亦符合機關分層負責規定(如附件四第一○三頁)的精神,應無越權之情形。至於彈劾案文內所指關於職督導不週乙節,按技正並非單位主管,僅是科長的幕僚人員,平常除負責自己承辦業務外(如附件五),並協助審核文稿,科長不在時,偶爾亦代理科長職務。依照農林廳目前編制,廳長之下有副廳長為當然代理人,但科長



之下是沒有所謂當然代理人,農輔科計有四位技正、三位視察,皆有代理科長的職責與機會,同時亦負有審核文稿的責任,並非農輔科所有的公文都由職來負責審核(如附件六),另內政部第一、二次行文省府函轉桃園縣政府查處之公文,職只審核過第二次文稿,並經上級長官核章後判發(如附件七)。按職是在八十四年八月八日臨時代理科長職務,而科長在八月十二日返廳上班時,職亦曾把內政部第三次行文省府公文(即八月三日八四○○○四二號函)處理情形向科長秉報,科長亦證實長官已有指示要籌開會議解決,並責由農輔科會務、業務二股人員積極整理資料中,因此,職在代理期間已善盡科長代理人的職責與任務,並無督導不週之情事。提出下列證據:
附件一、內政部第三次行文省府之簽辦意見。
附件二、農林廳廳長批示併同其他農會案籌開會議。附件三、農輔科依廳長批示已擬開會通知資料。附件四、台灣省政府農林廳分層負責明細表(農民輔導科全科部分請參閱第一○三頁 )。
附件五、台灣省政府農林廳職務說明書。
附件六、農林廳函轉合作金庫對中壢市農會信用部業務查檢查缺失,請桃園縣政府查 照辦理案。
附件七、農林廳函轉內政部第一、二次行文省府之函稿。  被付懲戒人丙○○申辯略稱:
制度及法制方面:
按監察院前於八十五年六月十九日以八五院台財字第五○一○號函行政院就中壢市農會案件作成調查意見,責成行政院改進,其調查意見開宗明義即謂:「依農會法第三條及農會信用部業務管理辦法第二條之規定,一般基層農會均受中央、省(市)及縣(市)三級政府之主管監督,農會信用部業務亦同受三級政府之主管監督。由於主管監督層級多,造成事權不統一,責任不明確,且又分屬兩個不同行政系統監督,更易導致事權不明確,互踢皮球之情形。以中壢市農會為例,財政部認為解除總幹事職務及重整農會屬會務主管部門之權責,依農會信用部業務管理辦法第二條後段應會同內政部之規定,三度行文內政部要求依農會法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五條等規定辦理,內政部則認為這是農會信用部之問題,財政部可依職權辦理,故將財政部推給內政部之公文轉函省農林廳研議核處,農林廳以內政部未明示如何處理,將來函轉交桃園縣政府研議核處,縣府農業局又以內政部及農林廳未明確指示要解除該會總幹事職務為由,將省府函轉的兩件公文積壓未做處理。為了一件解除總幹事職務之事,公文經歷三個層級數個單位,到最後還是不了了之,這是事權不統一,主管機關及層級太多,所肇致的問題。」准此,本案依前開調查意見係因農會制度設計不良,該調查意見更謂根本解決之道,行政院應研究改善或裁撤信用部,將其併入地方金融機構,如信用合作社或區域性中小企銀,使農會業務單純化,否則即使將來農會信用部劃歸財政部或農委會單一機關管轄,其問題可能依然層出不窮。因此,本案應先釐清其癥結在於農會制度上之設計不良,其遇有弊端,依現制,並非任何一單位或個人所能立即有效解決,是以斷不能遽認中壢市農會擠兌事件即為申辯人之疏失,倘依彈劾案文所指申辯人有所疏失,則與前開調查意見所稱是各機關層級、體制及相互推諉所造成,不宜全



部歸責於其中某一層級人員之疏失。
法制及體制方面:
㈠信用業務適用之準據法規:依農會法第五條第三項規定「農會辦理會員金融事業,應設立信用部,並視同銀行業務管理,其業務管理辦法,由行政院定之。」又依銀行法第一百三十九條規定「依其他法律設立之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除各該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適用本法之規定。前項其他金融機構之管理辦法,由行政院定之。」,從而農會信用部業務管理辦法於第一條即載明「本辦法依農會法第五條第三項及銀行法第一百三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是故,農會信用部業務之管理,應依農會法及銀行法之授權所定之「農會信用部業務管理辦法」為其準據法規,要無疑義。㈡農會信用部之監督管理及金融檢查為財政金融機關之權責:依農會信用部業務管理辦法(以下簡稱信用部管理辦法)第二條規定,農會信用部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財政部,在省(市)為財政廳(局),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縣市政府之執行單位為財政金融部門。財政金融主管機關管理監督農會信用部,如涉及農會會務或其他部門時,在中央應會同內政部,在省(市)縣(市)應會同農林或建設部門為之。其對信用部之重大措施,並應以副本通知之。又「農會信用部之金融檢查,由財政部委託中央銀行辦理各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於必要時,亦得自行辦理檢查或會同中央銀行檢查」復為同辦法第二十六條所明定。由此可知,農會信用部之監督管理及金融檢查為財政金融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權責,而農會會務及業務等則由農政主管機關監督管理。且目前農會信用業務,均由財政金融單位依前開管理辦法及銀行法負責檢查,監督及處分,為該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權責,倘農會信用部有所缺失,應為財政單位之責任。
㈢農會信用部之缺失,財政金融機關依法有處分權:農會信用部為金融機構之一,財政金融機構依法可為各項處分,諸如罰鍰(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七條之三、第一百二十八條至第一百三十二條)、設置輔導小組整頓(信用部管理辦法第二十五條)、勒令停辦全部或部分業務(銀行法第六十二條)、限制負責人出境(銀行法第六十二條)、撤銷信用部或分部許可(信用部管理辦法第二十七條、銀行法第一百三十六條)、其他必要之處置(銀行法第六十二條)、監管、接管(銀行法第六十二條、金融機構監管接管辦法)、勒令停業並限期清理(銀行法第六十二條)及停止總幹事、理、監事職權或解除職務(銀行法第一百三十六條、信用部管理辦法第二十七條)等,此徵諸銀行法第六十二條訂定之金融機構監管接管辦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財政部派員監管或接管農漁會信用部後:::」更足資證明。倘依據前述各項方式積極處置,則信用部縱或有缺失,亦均能逐一改善,倘不依前項各種得處置之方式為之,而係移由毫無信用業務權能之農政單位處理時,因其問題發生之嚴重程度如何,亦非農政單位專業業務能力及職掌與權責所及,更非其所能單獨處理,此亦可由農林廳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就如何解決農會信用部問題仍需簽奉省長批示由吳副省長召集財政廳、省法規會、合作金庫及農林廳等相關單位開會研商可資證明。監察院僅就申辯人核轉內政部公文予桃園縣政府及因擬開會研商而先行將公文予以存查即指稱申辯人失職,實有欠整體考量。倘依此懲處,則彈劾案文參考中央銀行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五日函財政部所稱::::為導正其經營偏失,已非僅憑金融檢查所能為力時,財政金融機關應依前述方式積極為各項有效之處分,而財政部逕函內政部建議依農會法第四十六條



規定核辦,是否亦有失職。
㈣農會信用部之缺失農業主管機關並無單獨處理能力:農業主管機關對於農會信用部一無檢查權,而信用部業務管理監督又屬財政金融機關,其業務如何﹖結果如何﹖農會主管機關實無法認知,無法認定事實,何以適用法令予以處分。財政部函內政部建請依農會法第四十六條核辦之文,依農會信用部業務管理辦法第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係「財政部洽商內政部辦理」,內政部應係基於上情無法辦理,始函轉省政府「查明核處」,而省農林廳遵照轉請「縣政府速予查明詳情並研擬具體意見報省府憑辦」,即係負「查明核處」之責,何來「將責任推給縣政府」,否則內政部未依上開辦法處理,核轉省政府,並無卸責,省農林廳轉請縣政府查明詳情,反倒構成卸責,實非公允。
就彈劾案文指陳申辯人部分:
㈠按公務員執行職務之準則,依公務員服務法第七條之規定,應力求切實,不得畏難規避,互相推諉或無故稽延。關於監察院彈劾文指稱申辯人對主管職務之中壢市農會歷次金融檢查任令所屬對金檢報告予以存查等語。按合作金庫就農會信用部之金檢結果,除循財政系統函報省財政廳及財政部外,亦副知農林廳,惟鑒於農林廳並非金融財政之主管機關,亦無金融處理或處分之權能已如前述,因此該等副本均特別註明「僅供參考」,亦即農林廳本無金融處理及處分專業之權能,該等金檢報告只能供農林廳作輔導農會會務、業務等參考之用,農民輔導科將其予以存查,由該科業務職掌以觀,並無不當,也未如彈劾文所稱明顯廢弛職務,違法失職之情形,該彈劾文於法律適用上似欠其依據。另就內政部三次行文省政府,其第三次公文予以存查部分,查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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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