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96年度,41544號
TPEV,96,北簡,41544,2007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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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北簡字第41544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王裕立
       甲○○
被   告  和鑫紙製品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丙○○
上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41544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6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2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
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陸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柒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貳萬陸仟伍佰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給付票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 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丙○○所簽發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乙紙 ,並經由被告和鑫紙製品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及訴外人新豐多 媒體股份有限公司背書。惟票期屆至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 依票據關係起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為 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票據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 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 其他債務人得同時行使追索權,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 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之日起之利息,無約定利率 者,依年息百分之6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39條、第 29條、第126條、第96條第1項、第2項、第133條及第144條 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起訴,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票款,及自96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劉又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立俐
附表:
┌───┬──────┬─────┬──────────┬─────┐
│發票人│ 發票日 │ 票面金 │ 付款人 │支票號碼 │
│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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丙○○│96年8月10日 │526,500元 │華僑商業銀行大安分行│AA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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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和鑫紙製品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