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96年度,41219號
TPEV,96,北簡,41219,20071022,1

1/1頁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北簡字第41219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吳宜蒨
被   告 甲○○原名李秋遠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41219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6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2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
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柒佰肆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貳佰零柒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柒佰肆拾陸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借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兩造所簽立之約定條款書第26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 權;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4月4日向原告領用萬事達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即得於特約商店刷卡消費 ,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 低應繳金額以上之金額,逾期未給付者,應給付按年息百分 之20計算之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至96年8月12日止共 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129,746元(本金111,207元、利息 18,539元)未給付,其中111,207元另應自96年8月1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上開約定計算利息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 約定條款、信用卡申請書、應收帳務明細表等件為證,且被 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陳立俐

1/1頁


參考資料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