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房屋
新市簡易庭(民事),新簡字,106年度,75號
SSEV,106,新簡,75,2017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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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新簡字第75號
原   告 王品華
訴訟代理人 黃暘勛律師
被   告 買素玲
      劉水
被   告 鄭竣元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周獻珍  住台南市○○區○○路000巷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劉水為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號之鐵皮房屋 店面(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買素玲劉水承租系 爭房屋後再轉租與原告,約定租賃期間為自民國103年5月20 日起至105年5月20日止,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35,000元( 下稱系爭租約)原告與被告買素玲於104年5月20日終止租約 後,被告買素玲又將系爭房屋出租與被告鄭竣元。原告向被 告買素玲承租系爭房屋因營業需要而於系爭房屋裝設電動鐵 捲門2片、馬桶(1樓衛浴設備)1式、洗臉台(1樓衛浴設備 )1式、外觀廣告(1樓)1式、電線(1樓室內)1式、T54管 箱型燈12組、T5雙管山型燈2組、水龍頭(1樓攤位)1式、 1000型固定門白色框1式、1000型固定門色框1式、開天透明 強化玻璃1式、固定門透明強化玻璃1式、電動手按式滑門1 口、滑動式鋁門2口、PC塑膠門含門框2組、1樓室內輕鋼隔 間1式、天花板輕鋼架1式等物品(下稱系爭物品),而系爭物 品可經簡單拆卸動作即能與系爭房屋分離,且不毀損物品與 房屋之價值,未達動產附合不動產程度,被告並未取得系爭 物品所有權。嗣原告與被告買素玲終止系爭房屋租約,被告 買素玲再將系爭房屋出租與被告鄭竣元。據上述,被告鄭竣 元為系爭物品之直接占有人,被告劉水買素玲則為間接占 有人,然原告為系爭物品所有權人,經向被告催討返還系爭 物品,被告均置之不理,迄今仍無權占有系爭物品,爰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向被告請求返還系爭物 品。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物品交還原告;併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買素玲將系爭房屋出租與原告前,原本系爭



房屋內裝設之物品,原告因營業之用而將之拆除改更換為系 爭物品,原告當然係有以新品換舊品之意,而該系爭物品當 屬被告買素玲所有。否則,原告於終止租約後依系爭租約應 負回復原狀之義務,將原拆除之舊品裝回恢復系爭房屋原有 狀態。另系爭物品已附和於系爭房屋成為不動產重要成分, 是系爭物品所有權應歸被告所有。且依系爭租約第17條約定 ,租賃期滿倘承租人留置未搬,視作廢棄,任憑出租人處理 ,承租人不得異議。系爭租約既已終止,原告既已搬遷,依 上開約定即無理由向被告請求返還系爭物品。再者,原告與 被告買素玲於104年間於臺南市永康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 ,其中調解成立條件第2項約定:原告同意於104年5月20日 前遷離系爭房屋,如有未搬離之物品歸屬被告買素玲,原告 未於104年5月20日將系爭物品搬走,依調解內容約定,系爭 物品原告不予搬走,則歸被告買素玲所有,原告自無權再向 被告請求返還系爭物品。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並願供擔 保准免假執行。
三、得心證事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本文明文規定。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 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 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 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 7號判例參照)。
㈡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乙方(即原告)於租期屆滿時,除經 甲方同意繼續出租外,應及日將租賃房屋誠心按照原狀遷空 交還甲方(即被告買素玲),不得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 ,如不即時遷讓交還房屋時,甲方每月得向乙方請求按照租 金五倍之違約金至遷讓完了之日止,乙方及連帶保證人丙方 ,絕無異議;及系爭租約第9條規定:房店屋有改裝設施之 必要時,乙方取得甲方之同意後得自行裝設,但不得損害原 有建築,乙方於交還房店屋時自應負責回復原狀等情,有系 爭租約附卷可憑。堪認原告於承租系爭房屋之初,因己營業 所需而於系爭房屋裝設系爭物品,則依系爭租約第6條及第9 條之約定,原告本負有將系爭物品予以拆除回復系爭房屋原 狀之義務。原告雖辯稱其以80,000元向被告買素玲購買頂讓 之營業設備,故無需負擔系爭房屋之回復原狀義務云云。惟 觀諸原告於系爭房屋內所裝潢之系爭物品,乃為電動鐵捲門 、臉台、外觀廣告造型牆、樓室內之電線1式、T54管箱型燈



12組、T5雙管山型燈2組、1樓攤位之水龍頭1式、1000型固 定門白色框1式、1000型固定門色框1式、開天透明強化玻璃 1式、固定門透明強化玻璃1式、電動手按式滑門1口、滑動 式鋁門2口、PC塑膠門含門框2組、1樓室內輕鋼隔間1式、天 花板輕鋼架1式等物品,非屬營業設備之物品,況依原告所 述,系爭物品乃係原告自行花錢所裝設,若系爭物品如原告 所主張係屬營業設備,依一般常理而言,原告花錢裝設之物 品,無需向他人購買,而係他人需要原告購買,始符常情。 故原告主張因其向被告買素玲購買營業設備,故無需負擔系 爭房屋之回復原狀義務云云,自非可採。
㈢本件原告於系爭租約原本約定屆滿期前,即104年2月20日起 已開始積欠租約未繳,原告與被告買素玲遂至臺南市永康區 調解委員會調解,而依該調解條件第2條約定:王品華同意 於104年5月20日前遷離系爭房屋,104年5月20日前所使用之 水電費由王品華給付,如有未搬離之物品歸屬買素玲,104 年5月20日會同買素玲點交系爭房屋,買素玲點交系爭房屋 時如無瑕疵,同意退回剩餘之押租金10,000元整及部分設備 頂讓費用30,000元整等情,有臺南市永康區調解委員會調解 筆錄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2頁),堪認原告倘未於104 年5月20日搬離系爭房屋,則原告未搬離之物品均屬被告買 素玲所有,且需被告買素玲點交系爭房屋無瑕疵時,始退還 原告剩餘之押租金10,000元及部分設備頂讓費用30,000元等 情無訛。
㈢原告雖主張其於104年5月20日曾至系爭房屋,惟要求被告買 素玲讓其再延展一星期予以搬走,故於104年5月23日將系爭 房屋內之物品,且於搬走物品時請工人打電話通知被告買素 玲要至系爭房屋將搬走物品云云,為被告買素玲所否認,並 辯稱:原告根本未於104年5月23日打電話通知被告買素玲欲 搬離系爭房屋,原告係趁被告買素玲不知情之情況下擅自偷 搬離等語。惟依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伊於104年5月23日 確實要打電話給被告買素玲,伊還麻煩王定宇委員打電話給 被告買素玲,要告訴被告買素玲,伊要搬走東西要點交,但 被告買素玲都沒有接電話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是依原 告上開所述,其雖於104年5月23日欲自系爭房屋搬離之時, 曾以電話通知被告買素玲,然因被告買素玲未接聽電話,足 認被告買素玲於當時對於原告104年5月23日欲自系爭房屋搬 離一事並不知情。再者,依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伊當時 仍有系爭房屋之遙控器,尚未歸還與被告買素玲,故該日伊 係以遙控器進去系爭房屋內搬物品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 ,則原告當時既係自持系爭房屋遙控器進入系爭房屋搬離時



,且無被告買素玲在場之情況下,當可將系爭物品予以拆除 搬走。原告雖主張其於104年5月20日欲將系爭物品搬走,因 被告買素玲曾揚言要告其毀損,致其於104年5月23日搬離系 爭房屋,因恐懼而不敢搬走系爭物品云云。然倘原告認為系 爭物品確實為其應搬走之物,則原告仍應會同被告買素玲到 場進行點交後,再將系爭物品予以搬走,然原告捨此不為, 僅於104年5月23日以電話無法通知被告買素玲到場,即自行 擅自搬走自己欲搬走之物品,而不履行基於承租人應負回復 原狀之義務,且依上開調解條件第2條之約定,原告當時未 搬走之物品則歸屬於被告買素玲,原告當時既已知曉上開調 解內容之約定,於104年5月23日仍未將系爭物品搬走,顯見 原告當時即有捨棄系爭物品而不予搬走之意。原告既於10 4 年5月23日未盡其履行系爭房屋回復原狀義務將系爭物品予 以拆除搬走,則依上開調解內容之約定,系爭物品已歸屬於 被告買素玲所有,原告自不得再向被告買素玲請求返還系爭 物品。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物上請求權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物品,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 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葉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任婉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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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