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4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秉珅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
第19481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06 年度審訴字第189
號)合議庭裁定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秉珅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秉珅前於民國100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01 年度審簡上字第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另 於101 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3965號 、102 年度訴字第24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應 執行有期徒刑10月,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 而上開數罪刑,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3850號裁 定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於103 年6 月20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均構成累犯)。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5 年6 月26日上午9 時30分 許,在不詳地點,利用啦啦快送(lalamove)公司宅配服 務得由送貨員先行墊付貨款之機會,以APP 軟體聯繫謝宗 儒,並佯稱:欲寄件到新北市○○區○○○路00號2 樓, 並由收貨人貨到付款云云,致謝宗儒陷於錯誤,而與吳秉 珅相約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碰面,吳秉珅將如附 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交予謝宗儒,且向謝宗儒收取現金新 臺幣(下同)4,000 元墊付款而得逞。嗣經謝宗儒前往指 定收件地址後,因無法聯繫收件人,始悉受騙。 ㈡復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5 年6 月27日 上午11時30分許前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利用啦啦快送 (lalamove)公司上開服務,以APP 軟體聯繫蘇信振,並 佯稱:欲寄件到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弄0 號 ,並由收貨人貨到付款云云,致蘇信振陷於錯誤,而與吳 秉珅相約於同日11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碰面,吳秉珅將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物交予蘇信振, 並向蘇信振收受現金3,500 元墊付款而得逞。嗣經蘇信振 前往指定收件地址,因無法聯繫收件人,始悉受騙。 ㈢又另行起意,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之犯意,於105 年6 月27日下午1 時30分許,在不詳地 點,利用啦啦快送(lalamove)公司上開服務,以APP 軟 體聯繫施正宏,並佯稱:欲寄件到臺北市○○區○○○路 0 段00號2 樓,並由收貨人貨到付款云云,致施正宏陷於 錯誤,而與吳秉珅相約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碰 面,吳秉珅將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之物交予施正宏,並於 啦啦快送(lalamove)訂單編號123272服務證明之寄件人 簽名欄上偽簽「陳柏翰」之署名1 枚,而偽造具有雙方成 立委託宅配契約效力之服務證明之私文書後,持之向施正 宏行使,並向施正宏收受現金4,800 元墊付款(業經施正 宏實際合法領回)而得逞,足生損害於啦啦快送(lalamo ve)公司對於貨運管理、契約成立生效之正確性及「陳柏 翰」、施正宏。嗣經施正宏發覺有異,旋即報警處理,經 員警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上開現金4,800 元(業經施正 宏實際合法領回)。
三、案經謝宗儒、施正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
㈠上揭事實欄二、㈠所載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吳秉珅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宗儒於警詢 、偵查中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且經證人姚智偉於偵查中 證述綦詳,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啦啦快送(lalamove)訂 單編號122944服務證明各1 份、照片3 張在卷可稽,另有 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上開任意 性自白與犯罪事實欄二、㈠所載犯罪事實相符。 ㈡上揭事實欄二、㈡所載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蘇信振於警詢、偵查 中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且經證人姚智偉於偵查中證述綦 詳,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啦啦快送(lalamove)訂單編號 123211服務證明各1 份在卷可稽,另有如附表二編號二所 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上開任意性自白與犯罪事實 欄二、㈡所載犯罪事實相符。
㈢上揭事實欄二、㈢所載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施正宏於警詢時證述 情節大致相符,且經證人姚智偉於偵查中證述綦詳,復有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啦啦快送(lalamove)訂單編號123272服
務證明、扣押物發還認領保管單各1 份、照片2 張在卷可 稽,另有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 上開任意性自白與犯罪事實欄二、㈢所載犯罪事實相符。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皆應 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就事實欄二、㈠㈡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 1 項之詐欺取財罪(共2 罪);就事實欄二、㈢部分所為, 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 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就事實欄二、㈢部分 ,偽造署押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 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且被告就事實欄二、㈢部 分,係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處斷。另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2 次)、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1 次),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三、又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3 罪,均為累犯,各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利 用運送人員之信任,詐騙取得財物,且偽造前開私文書以此 詐騙告訴人,且致生損害於「陳柏翰」及施正宏及啦啦快送 公司管理之正確性,行為實屬不該,迄今仍未與被害人3 人 和解並賠償損失,惟念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另審酌 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況、被害人3 人所受損害金額非鉅及 檢察官表示依法審酌之科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 一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 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且被告為本案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 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 行,惟按「刑法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 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 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尚無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且有關沒收之規定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規定,是本件之沒收自應適 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 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 定者,依其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
刑法第219 條規定: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論 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 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18號 判決佐憑)。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 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㈠查扣案如附表二所 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分別供其犯本案各該犯行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於被 告所涉各該罪責項下宣告沒收,且因上開物品均已扣案,當 得直接沒收,並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 形,自不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至事實欄二、㈢部分,被告 於啦啦快送(lalamove)訂單編號123272服務證明寄件人簽 名欄偽造「陳柏翰」署押1枚 (見偵卷第52頁),係被告偽 造之署押,應依同法第219 條規定於被告所涉該罪責項下宣 告沒收。而上開啦啦快送(lalamove)訂單編號123272服務 證明1 張,因已持交啦啦快送(lalamove)公司行使,非屬 被告所有之物,亦非屬違禁物或應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其價額,併此敘明。㈡又被告犯事實欄二、㈠㈡所 示犯行之犯罪所得現金各4,000 元、3,500 元,均未扣案, 且均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亦無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 形,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於被告所涉各 該罪責項下宣告沒收,且因上開財物有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之虞(即有滅失、混同或善意第三人取得等 情),故依同條文第3 項規定於被告所涉各該罪責項下諭知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復 被告犯事實欄二、㈢所載犯行之犯罪所得現金4,800 元,因 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施正宏,有扣押物發還認領保管單1 份附卷可據,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末刑法沒收規定修法後,就數罪併罰案件多數沒收之情形 ,主文於定應執行刑後,可毋庸書寫合併沒收之諭知,宜由 檢察官依修正後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併執行沒收即可(參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0 號結論),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 0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210
條、第216 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8 項、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 5 項、第219 條、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趙伯雄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宛彤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10條、同法第216條、同法第339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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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追徵其價額 │
│號│ │ │
├─┼────┼────────────────────────┤
│一│事實欄二│吳秉珅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
│ │、㈠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現金│
│ │ │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均│
│ │ │沒收。 │
├─┼────┼────────────────────────┤
│二│事實欄二│吳秉珅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
│ │、㈡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現金│
│ │ │新臺幣叁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
│ │ │物均沒收。 │
├─┼────┼────────────────────────┤
│三│事實欄二│吳秉珅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
│ │、㈢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
│ │ │編號三所示之物及啦啦快送(lalamove)訂單編號一二│
│ │ │三二七二服務證明寄件人簽名欄偽造「陳柏翰」署押壹│
│ │ │枚均沒收。 │
└─┴────┴────────────────────────┘
附表二:
┌──┬───────────────┬────┬───────┐
│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 │所有人 │備註 │
├──┼───────────────┼────┼───────┤
│一 │「Eminent 紅色硬殼置物盒」1 個│吳秉珅 │供其犯事實欄二│
│ │、短袖黃色T 恤1 件 │ │、㈠所用之物 │
├──┼───────────────┼────┼───────┤
│二 │「黑色盒子」1 個、白色毛巾1 條│吳秉珅 │供其犯事實欄二│
│ │、瓷杯2 個 │ │、㈡所用之物 │
├──┼───────────────┼────┼───────┤
│三 │「綠色紙盒」1 個、粉紅色平板電│吳秉珅 │供其犯事實欄二│
│ │腦皮套1 個、深綠色短袖T 恤1 件│ │、㈢所用之物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