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五五一號
抗告人 李蓮坤
右抗告人因與李蓮枝間聲請撤銷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五日台灣高
等法院裁定(八十五年度聲字第五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於原法院八十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二五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繫屬中,聲請將伊所有坐落台北市○○區○○○路○段○○○號本國式磚木造廠房應有部分十四分之九為假處分,因該事件業經三審判決相對人敗訴確定等情,聲請撤銷原法院八十年度全字第四號假處分裁定及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八十年度民執全字第六三五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原法院以:相對人當初係以系爭建物乃兩造及其他兄弟合資標購而信託登記抗告人名下,為防免其脫產而聲請假處分。前開訴訟事件雖認相對人基於信託關係所為之請求,乃訴之追加,未經抗告人同意,而予駁回。相對人嗣另行起訴,復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台上字第六六一號判決認其一人所為終止信託契約之意思表示,於法不合,判決相對人敗訴。惟相對人旋已與其他兄弟共同對抗告人為終止信託契約之意思表示,另行提起訴訟,刻由士林地院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四五三號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審理中,在其請求權實體上有無理由,未經法院終局判決予以否認前,尚難謂假處分原因已消滅。爰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核於法洵無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梁 松 雄
法官 陳 國 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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