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八一號
上 訴 人 甲 ○被選
乙 ○ ○同
彭 天 鋒同
江 禮 藻同
伊 煌 蓀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 金 鈴律師
被 上訴 人 羅 東 林
于 哈 薩
周 傳 敏
邵 文 淼
陳 泉 生
陳 敦 堅
朱 海 林
成 鼎
王郭玉金
丙 ○ ○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
右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劉 金 標
右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七八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羅東林、于哈薩、周傳敏、邵文淼、陳泉生、陳敦堅、朱海林、成鼎、王郭玉金將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再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移轉登記予原判決附表一所列之人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臺北縣中和市○○○段頂南勢角小段六○-三、六一、六一-一、六二、六二-一號土地(下稱六○-三號等土地;六二-一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國有,由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下稱警備總部)管理,該部委託中華民國國軍軍眷住宅公用合作社(下稱軍眷合作社)將原址老舊軍眷舍警安新村拆除重建為警安新城,配售與伊及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下稱國有財產局)以外之被上訴人羅東林等十人。房屋基地則由國有財產局出售與各承購戶平均分擔,共同使用。惟因上址有計劃道路通過,故於規劃建築時,分為甲、乙兩區,各別申請建造執照,然將兩區合為一城,整體招標,故甲區內系爭土地為甲、乙兩區全城二五五戶之法定公
共設施,規劃為十個停車位,供全區住戶使用。詎軍眷合作社就系爭土地辦理移轉登記時,未依承購戶分攤地價款之比率繕造土地持分名冊,國有財產局亦未查明系爭土地承買人土地持分面積是否相符,即在其製發之土地移轉證明書,將系爭土地記載為羅東林等十人所有,致羅東林等十人取得系爭土地全部,溢領應移轉伊之應有部分,出賣人國有財產局因而受有損害。羅東林等十人復私製鐵柵門於甲區停車場入口,不准乙區住戶停放車輛,國有財產局怠於對羅東林等十人行使權利,伊自得依不當得利、代位、買賣及所有權之作用之法律關係,求為命羅東林等十人各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千分之二二‧七移轉登記與國有財產局,再由國有財產局依原判決附表一、三(下稱附表一、三)所示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各該當事人。羅東林等十人並應將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停車場面積二二六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停車場)交付國有財產局,再由國有財產局交付羅東林等十人及附表一、三所示之人共同使用之判決(上訴人起訴原請求羅東林等十人各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千分之二六‧二為移轉登記,再由國有財產局依第一審判決附表一所示為移轉登記,上訴第二審後,始分別減縮或擴張聲明如上)。
被上訴人羅東林等十人則以:伊等非國有財產局之債務人,上訴人亦非國有財產局之債權人,自不能行使代位權。又甲區為獨立之建築執照,上訴人為乙區之所有人,無取得甲區土地所有權之權源。被上訴人丙○○並非原配售戶,其係向前手訴外人康裕崇所買受,與國有財產局並無任何關係等語;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則以:國防部奉行政院核准將六○-三號等土地變更為非公用財產,交伊辦理專案讓售國防部核定貸款購宅有案之有眷無舍官兵,價金由國防部繳清,而警安新城配售戶戶額分配及土地資料,悉由警備總部與國防部負責提供,伊僅係依軍眷合作社所檢具之應有部分名冊,核發產權移轉證明書,並無任何違失各等語,資為抗辯。原審以:上訴人就其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於第二審為減縮或擴張如前述之聲明,核無不合,先予敍明。次查上訴人為附表一所示一五二名選定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十一條規定選定為當事人,為該一五二名選定人之利益,提起本件訴訟,固有選定人名冊可稽;惟附表三所示之九十三人,其中簽名或蓋章之黃東輝等四十七人並非該欄所列之人,其餘列名之四十六人,則未簽名或蓋章,足見附表三所示之九十三名原配售戶,並未選任上訴人為當事人。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羅東林等十人,各自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千分之二二‧七,移轉登記與國有財產局,再由國有財產局移轉登記予該九十三人部分,即欠依據。又被上訴人丙○○現住於臺北縣中和市○○街三六巷四號五樓,非原配售戶,為兩造所不爭,該戶依國防部核定之配售戶為訴外人康清如,有配購人員名冊可稽。復依土地登記簿謄本記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十分之一,康裕崇係於七十六年十月九日自國有財產局移轉取得,丙○○則於七十七年五月二十日以買賣為原因,自康裕崇移轉取得,丙○○與國有財產局間並無移轉系爭土地之情事存在。從而上訴人主張丙○○自國有財產局繼受取得系爭土地,有溢得利益,依不當得利、代位及買賣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丙○○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千分之二二‧七,移轉登記與國有財產局,再由國有財產局移轉登記予伊部分,亦無理由。至於上訴人請求張慧瑜及國有財產局以外之被上訴人即羅東林等九人各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千分之二二‧七移轉登記與國有財產局,再由國有財產局依附表一所示一五二名選定當事人之應有部分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部分,查六○-三號等土地原係國有
,經國防部陳報行政院准由軍眷住宅合作社自建眷宅,並准將上開土地變更為非公用財產,由其辦理專案讓售配售戶,價款由國防部負責繳清;而羅東林等係與軍眷合作社簽訂房地買賣契約,有房地買賣契約書(見原審上字卷二三○頁)可按。且依國軍老舊眷村重建試辦期間作業要點第六點第二項第二款及第一項第六款規定意旨,本件眷村重建眷戶與土地資料及戶額分配,係由警備總部及國防部負責提供。又奉行政院核定專案讓售國防部自建眷宅之營、眷地,興建工程之各軍種單位,均係委託軍眷合作社辦理,該社章程第六章第三十三條第六點明訂,其代辦社員建地建物登記等業務。再,警安新城基地之價款,由軍眷合作社繳訖後,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即由軍眷合作社造冊交由國有財產局按冊辦理。足見上訴人與羅東林等九人並非向國有財產局買受系爭土地。又配售戶中有九一戶自購戶係填具房地買賣契約書,其中被上訴人陳泉生所簽訂之房地買賣契約書記載,出賣人係軍眷合作社,買賣標的物包括系爭土地,益見國有財產局非系爭土地之出賣人。而一六四戶原眷戶則係填具原眷戶眷舍重建申請書,向警備總部眷管處提出,顯見申請配售戶與國有財產局亦無買賣關係存在。土地登記簿謄本雖記載六○-三號等土地之原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者為國有財產局,並以買賣為原因移轉與二五五住戶,惟此係地政機關所為之登記,國有財產局既非出賣人,自不能以地政機關之登記,推定上訴人及羅東林等九人與國有財產局有買賣關係存在。從而,上訴人主張依買賣關係,得向國有財產局請求移轉登記;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國有財產局應向羅東林等九人請求溢得之土地,國有財產局卻怠於行使權利云云,均非可取。其請求羅東林等九人各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千分之二二‧七,移轉登記與國有財產局,再由國有財產局依附表一所示一五二名選定當事人之應有部分,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一節,即無理由。至上訴人依所有權之作用,請求羅東林等十人將系爭停車場交付國有財產局,再由國有財產局交付羅東林等十人及附表一、三所示之人共同占有使用一節,查附表三所列之人,非本件當事人,上訴人為伊等為請求,即有未當。且上訴人均無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渠等本於所有權之作用為請求,亦無理由。縱認上訴人係基於民法第八百二十一條:「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為請求之依據,因上訴人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其上開請求,亦無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及擴張之訴。廢棄部分
查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羅東林、于哈薩、周傳敏、鄧文淼、陳泉生、陳敦堅、朱海林、成鼎、王郭玉金(下稱羅東林等九人)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予被上訴人國有財產局,再由國有財產局移轉予附表一之人部分,原審以上開情詞,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惟查原法院前審卷二三○頁之買賣契約書固記載軍眷合作社為系爭土地之出賣人,然買受人並非被上訴人羅東林等九人,則原審據以認定羅東林等係與軍眷合作社訂約,已有認定事實與卷證資料不符之違法。次查原審既謂買受系爭土地之價款由國防部負責繳清;復謂土地價金由軍眷合作社繳納,前後互有矛盾。該土地價金究係國防部或軍眷合作社繳交﹖其係以買受人之身分抑承購戶代理人之身分繳納﹖攸關上訴人及羅東林等九人與國有財產局間有無買賣關係之認定至鉅,原審未詳加探求,即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殊欠允洽。至六○-三號等土地係由國防部奉行政院核定,交軍眷合作社自建眷宅、眷戶資料及戶額分配由警備總部及國防部負責、軍眷合作社代辦建地
建物登記、及原眷戶係向警備總部提出重建申請等,均與系爭土地是否由國有財產局出售予上訴人及羅東林等九人,並無必然之關係;又原審認定配售戶中有九十一戶係填具買賣契約書,惟未敍明上訴人與羅東林等九人是否包括在內,及該契約書之約定內容如何,即依上情認定國有財產局與上訴人及羅東林等九人就系爭土地無買賣關係存在,亦有可議。末查警安新城係警備總部依「國軍老舊眷村重建試辦期間作業要點」重建,並依行政院七十二年十一月八日臺七十二財字一九九七四號函(見一審卷六十九頁)核准,於七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委由軍眷合作社辦理重建。對於「土地取得」方式,依國軍老舊眷村重建試辦期間作業要點(見原審卷一○七頁)第五點執行要領所載,係由國有財產局專案讓售國防部核定之配售戶,國有財產局於八十三年九月九日所提出之「準備及答辯狀」亦為相同之陳述(見原審上更㈠卷三九頁背面)。參以土地登記簿謄本記載,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者為國有財產局,而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及羅東林等九人,則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國有財產局出售予上訴人及羅東林等九人一節,是否毫無可採,即待詳研。乃原審未予推闡明析,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自屬難昭折服。上訴論旨指摘原審此部分判決違背法令,聲明廢棄,為有理由。
駁回部分
原判決除上述廢棄以外之部分,原審以上開情詞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洵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陳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此部分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劉 福 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