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五九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 人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高雄營運處
法定代理人 王榮欽
右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台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七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坐落高雄縣鳳山市○○段一二九六之四五、四六、四七、四八、六○地號五筆土地係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台糖公司)所有,由其所屬小港加工廠(以下稱台糖公司小港加工廠)於民國七十六年四月一日出租與上訴人,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租期自七十六年四月一日起至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詎上訴人將所承租之一二九六之六○地號土地部分供他人擺設盆栽,一二九六之四五地號土地部分舖設水泥路面供他人通行之用,一二九六之四六地號土地經伊於八十二年二月十日派員勘查,發現並未種植作物,嗣雖曾陸續種植木瓜、香蕉等作物,惟無整地跡象,現則供他人擺設盆栽及種菜,一二九六之四七、四八地號土地部分堆積廢棄物而未種植作物。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既未自任耕作,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規定,原訂耕地租約無效等情,求為命上訴人除去系爭土地之地上物,並將系爭土地交還與伊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伊既未將系爭土地轉租,亦未借與他人使用,更無與他人交換耕種情事,無不自任耕作情形。又一二九六之六○地號土地原為他人竊佔,嗣已收回種植菓樹。至一二九六之四五地號土地係由鳳山市○○○○道路,並舖設柏油路面,該部分不能耕作,非可歸責於伊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本件被上訴人在第一審原以台糖公司小港加工廠申請調處並起訴,嗣因台糖公司調整內部單位之業務範圍,系爭土地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一日劃歸被上訴人管理,此僅係台糖公司內部之業務變更,不生訴之變更問題,前由台糖公司小港加工廠申請調處之效力應及於被上訴人。又被上訴人有一定之組織型態、健全之人事編制、及獨立之會計制度,此有台糖公司八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人職字第二一一○一○一八號函可證,則就其業務上之事項涉訟,自有當事人能力。次查上訴人承租之一二九六之六○地號土地供他人擺設盆栽,一二九六之四五地號土地舖設道路等事實,不但有照片十三張可證,且經台糖公司職員林宜伯證述明確,並經第一審法院會同高雄縣鳳山地政事務所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上訴人雖抗辯:系爭一二九六之六○地號土地為他人竊佔,搭建涼棚,擺設盆栽,經伊提出告訴後,現已收回種植菓樹,系爭一二九六之四五地號土地,為鳳山市公所舖設柏油,闢為道路,該部分不能耕作,亦非可歸責於伊等語,固據提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六三七九號不起訴處分書一件及高雄縣政府八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八三府建土字第一二四一一五號函為證,惟查系爭一二九六之四五地號土地,依高雄縣政府函載內容:「該路
段於八十二年十二月,由高雄縣政府在原有路內瑞智街一三八巷,改善舖設柏油」,足見該地在八十二年十二月以前,即已變更為道路使用,任人通行,益證上訴人就該地有不自任耕作之情形。上訴人承租之五筆土地均訂於同一租賃契約內,其中一部分土地不自任耕作,則全部租約均應歸於無效。從而,被上訴人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土地上如第一審判決附圖所示之地上物,並將系爭土地返還被上訴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背。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梁 松 雄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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