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四五號
上 訴 人 丙 ○
訴訟代理人 薛西全律師
盧世欽律師
陳義雄律師
被 上訴 人 甲○○
乙 ○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正磊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三月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更㈡字第一四三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高雄市小港區○○○段一八八及二一九號土地原係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因耕種不便,兩造乃協議交換,伊所有二一九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以下稱應有部分)三分之一歸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則以一八八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十二分之一與之交換。嗣被上訴人將二一九號土地出賣與第三人,伊已將名下應有部分移轉與該第三人。而一八八號土地經分割、重測為同區○○段一七九、一八○、一八一、一八一-一、一八一-二號土地,民國六十九年間辦理交換土地之移轉登記時,限於政府通盤都市計畫,未能就分割自一八八號土地全部辦理,兩造乃同意,由被上訴人將一七九號土地一部分移轉登記與伊,以伊子陳富安名義登記應有部分為九千分之七四五八,上訴人應有部分各九千分之七七一。七十二年間,兩造將鳳林段一七七、一七八、一七九號土地與建設公司合建房屋,該一七九號土地所建分配與地主之房屋,仍按應有部分陳富安二分之一、被上訴人各四分之一為分配,是鳳林段一八○、一八一、一八一-一、一八一-二號土地應有部分,亦應為伊二分之一,被上訴人各四分之一。迺一八一號土地嗣經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中油公司)收購,價款新臺幣(以下同)一千一百九十七萬八千三百元,雖由兩造依登記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即各三分之一之比例,各領取三百九十九萬二千七百六十七元,惟依前述交換協議,伊之應有部分為二分之一,應得價款五百九十八萬九千一百五十元,不足之一百九十九萬六千三百八十三元,被上訴人自應返還與伊,竟拒不給付。又一八○、一八一-一、一八一-二號土地已可移轉,被上訴人亦不將應有部分各六百分之五十移轉與伊等情,爰依兩造協議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各給付九十九萬八千一百九十一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將一八○、一八一-一、一八一-二號土地應有部分六百分之五十移轉登記與伊之判決(於審理中一八○號土地分割出一八○-一號土地,一八一-二號土地分割出一八一-三號土地,上訴人乃變更以新地號請求)。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讓出二一九號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伊已將一七九號土地之
應有部分,變成上訴人之子陳富安九千分之七四五八,伊各九千分之七七一,以為交換。至一八○、一八○-一、一八一、一八一-一、一八一-二、一八一-三號土地兩造應有部分仍各為三分之一,上訴人無權對各該土地再為請求。且其請求權亦因時效期間之經過而消滅,何況,伊依登記之應有部分領取中油公司收購土地之價款,並無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大林蒲段二一九及一八八號土地原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兩造於五十年間協議交換之事實,已據兩造陳明在卷。上訴人起訴時係依據此項交換協議而為請求,其於上訴第二審時主張:嗣於六十九年辦理所有權應有部分之移轉,七十二年為合建房屋之分配時,兩造又行協議,伊亦得本於此二次協議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云云,要屬訴之變更,既經被上訴人表示不同意,其變更於法即有未合。查大林蒲段一八八號土地嗣於五十七年十月十六日因南部工業用地,分割出一八八-五號土地,六十五年又因計劃道路,分割出一八八-七號土地。七十一年土地重測,經重測公告大林蒲段一八八號變為鳳林段一七九號,一八八-七號變為一八○號,一八八之五號變為一八一號。七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一八一號分割出一八一-一號,七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又分割出一八一-二號。同年六月三十日中油公司收購一八一號,而於八十年四月三日,一八○號土地分割出一八○-一號,一八一-二號分割出一八一-三號土地,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兩造於五十年間協議交換土地,上訴人即將二一九號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讓與被上訴人,逕行登記與向被上訴人買受土地之訴外人陳玉麟,而被上訴人則未將交換之一八八號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直至六十九年間始將一八八號(即重測後之一七九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九千分之二二二九移轉登記與上訴人之子陳富安。七十二年間,兩造以一七九號及一七七、一七八號土地與建商合建,一七九號土地建有六點二六棟房屋,地主分配二點零九六棟,被上訴人各得零點七二六五棟,陳富安分得一點四五三棟。又一八一號土地於七十九年由中油公司以一千一百九十七萬八千三百元收購,兩造按各三分之一分配等事實,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合建契約書可按,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上訴人主張:五十年交換土地時,伊係以二一九號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與被上訴人交換一八八號土地之應有部分,一八八號土地之應有部分,伊由原來之三分之一變為二分之一,被上訴人則均由三分之一變為四分之一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所提出被上訴人與陳富安於七十九年八月十九日對話之錄音,係有關一七九號土地合建房屋分配差額之補償,及地價稅之繳納等問題,並未言及被上訴人以一八八號土地應有部分各十二分之一,與上訴人交換二一九號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相關之事宜。另外七十九年九月二十日在鳳森里里長辦公室協調之錄音中,被上訴人甲○○並未承認有上訴人所指之土地交換情形。該鳳森里里長吳太平且結稱:當時協商並無結果等語,各該錄音自不足採為有利上訴人之證據。陳富安表弟陳榮祥所為有利上訴人證言與錄音內容不符,乃迴護上訴人之不實證言,亦無足以採。且查二一九號土地面積為九百八十九平方公尺,即二九九點一七坪。上訴人移轉三分之一與訴外人陳玉麟,其移轉面積為九九點七二坪。而被上訴人於六十九年移轉一八八號土地應有部分各九千分之二二二九與上訴人指定之登記名義人陳富安時,該土地登記面積為六百五十一平方公尺,即二零一點一六坪。移轉應有部分共九千分之四四五八,換算面積為九九點六四坪。該二筆土地之公告現值自六十九年九月一日至八十二年十二月七日均為每平方公尺四百元,有地價證明
書可考。被上訴人移轉登記與上訴人之子陳富安之土地,與上訴人讓與被上訴人者,相差僅零點零八坪而已,甚為相當。一八八號土地於五十年間登記面積為二千一百一十四平方公尺,即六二九點四八坪。苟如上訴人主張,交換後,上訴人之應有部分應由原來之三分之一增加為二分之一,則係增加應有部分六分之一,換算面積為一零四點九一坪,超出上訴人讓與被上訴人之九九點七二坪甚多,衡諸常情,應無如此交換之理。上訴人雖陳稱:六十九年為移轉時,因自一八八號分割而出之一八○、一八一、一八一-一、一八一-二號土地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乃協商先將一八八號土地應有部分九千分之四四五八讓與陳富安,其餘待可辦理時,再行登記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不能證明其事,此部分之主張,亦無可採。從而,被上訴人抗辯:五十年時,係約定以一八八號與二一九號應有部分三分之一相同之面積為交換,而非約定以一八八號土地應有部分各十二分之一交換等語,即堪採信。上訴人雖又主張:七十二年間,兩造提供一七七、一七八、一七九號土地與建商合建,依應有部分計算,一七九號土地部分,伊應得二點四零八棟,實際僅分得一點四五三棟,係依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被上訴人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分配等語,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所辯:陳富安因所分配房屋較少,要求補償三十萬元,經協商後,被上訴人以十三萬元補償等情自認,所主張:十三萬元係補償房屋之短少,土地之短少被上訴人同意另以一八○、一八一號(原判決誤作一八八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六分之一補償等語,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其提出之七十九年八月十九日錄音,不曾言及以土地補償情事,此項主張,自無可採。被上訴人移轉一八八號土地應有部分九千分之四四五八與上訴人後,雖尚短少零點零八坪未為移轉,但上訴人於五十年間與被上訴人協議交換土地,其請求被上訴人交換土地之請求權時效期間,至六十六年十月十四日即告屆滿。被上訴人已為時效抗辯,上訴人再訴請被上訴人給付,即無由准許。何況,一八一號土地係登記兩造共有,每人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於六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出售與中油公司,兩造按登記之應有部分,分配價金,各取得三百九十九萬二千七百六十七元,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取得價金為不當得利,訴請被上訴人返還,亦有未合,為其心證之所由得。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駁回其上訴。
查上訴人係本於兩造於五十年間所為交換土地之協議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該五十年間所為之交換土地協議,已因兩造於六十九年協議,約由被上訴人移轉一八八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九千分之四四五八與上訴人之子陳富安而消滅,已據上訴人自承在卷(見原審更二卷一六六頁)。上訴人再本於五十年所為交換土地協議而為本件請求,自有未合。又一八○、一八○-一、一八一、一八一-一、一八一-二、一八一-三號土地均登記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按。則中油公司收購一八一號土地,被上訴人按照登記之應有部分取得三分之一之價金,即無不當得利可言。而其餘土地,被上訴人登記所有權應有部分為三分之一,更無不當得利可言。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給付,亦有未合。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尚無二致,自應予以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不能認為有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