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一四號
上 訴 人 張景揚
被 上訴 人 張新柱
訴訟代理人 陳正磊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塗銷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十五日台灣高等法
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五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係被上訴人之父,因信任被上訴人而將所經營之景陽磚瓦工廠交由被上訴人管理,並將工廠基地即坐落苗栗縣後龍鎮○○段○○○段○○○○○○○○○○○○○○○號田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及印鑑章交與被上訴人保管。被上訴人於民國七十七年初,以辦理變更系爭土地地目為由,誆稱需用伊之印鑑證明,伊不疑有他,乃辦理印鑑證明交被上訴人處理。八十二年初,伊獲苗栗縣稅捐稽徵處通知前開第一二四六號農業用地不准免罰之函文,大感詑異,乃向該管地政事務所申請登記簿謄本,始知系爭土地早於七十七年二月八日遭被上訴人以買賣為由移轉所有權登記等情,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二百十三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伊係以新台幣(下同)三十一萬元向上訴人買受系爭土地,並由伊先行給付現金十一萬元及面額十萬元之支票二紙後,上訴人始領取印鑑證明,連同其所有權狀及印鑑章,會同伊至土地代書事務所委託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查系爭土地係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影本可稽。系爭土地之買賣移轉,係兩造親至訴外人周景增代書事務所委託訴外人李冠毅辦理,當時李冠毅以兩造係父子關係擬以贈與方式辦理,惟兩造稱確係以金錢交易,而辦理移轉登記需用之上訴人印鑑證明、印鑑章及戶籍謄本等,均係上訴人親自提出。當時兩造稱價金按公定價格,故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按公告地價計算記載為二十三萬二千一百二十元,但實際金額乃兩造於訂立書面契約後回家商談等事實,業據李冠毅證述明確。況上訴人既自認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契約書與有關資料上之印文及印鑑證明均屬真正,而就其主張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及印鑑章係交付被上訴人保管,被上訴人竟藉詞變更地目,向其訛取印鑑證明,以憑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云云,則不能舉證證明,其主張即不可採。被上訴人並稱:「七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談,在祖宗神桌前談,我父親(即上訴人)說一甲二百萬元,土地共三筆全部賣我總價三十三萬元,我付三十一萬元,登記完畢後土地公告現值才二十三萬多元,才又退還一萬元給我」等語。查系爭土地面積計一千六百五十八平方公尺,折合五百零一‧五坪,以每甲二百萬元計算,其價金為三十四萬二千零二十三元。上訴人開價三十三萬元,並合意以三十一萬元成立買賣,嗣於辦理移轉登記後,因依公告地價計算僅二十三萬餘元,故再退回一萬元,於常情無悖。兩造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已成立債權契約,嗣委託土地代書寫立七十七年一月十一日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成立物權契約,
亦無不合。被上訴人辯稱伊已給付上訴人現款十一萬元,票款二十萬元等語,並提出台灣省合作金庫景美支庫第一五二六四七、一五二六四八號,面額各十萬元,到期日均為七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之支票影本二紙,及支票使用紀錄為證。經核支票使用紀錄係按使用順序連續記載,其中七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簽發支票二紙,金額各十萬元,已註明「買土地」、「張景揚」字樣。又一五二六四七號支票係上訴人提示,另一紙則為訴外人蔡添福所提示,業經苗栗竹南信用合作社及台灣省合作金庫松興支庫函覆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屬實。訴外人蔡添福於刑事偵查中雖證稱不記得該支票之來源,但就兩張支票係屬連號,且支票使用紀錄係按使用順序連續記載及其記載之內容以觀,被上訴人所辯尚非無據。被上訴人雖原設籍於台北市○○路○段○○○巷○號,職業為自來水管技工甲種電匠,惟於七十七年一月六日即遷入苗栗縣後龍鎮○○里○○路○號,並變更其職業為自耕農,並有苗栗縣後龍鎮公所核發之七七後鎮農字第一三○○八號自耕能力證明書足憑。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無自耕能力,自不可採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法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雖得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其所為之判斷如與經驗法則不符時,即屬於法有違。又判決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法院為原告敗訴之判決,而其關於攻擊方法之意見有未記載於判決理由項下者,即為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六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本院著有二十九年上字第八四二號、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七七一號判例可循。查:㈠上訴人於原審稱:「七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談,在祖宗神桌前談,我父親(上訴人)說一甲二百萬元,土地共三筆全部賣我總價三十三萬元,我付三十一萬元,登記完畢後土地公告現值才二十三萬多元,才又退還一萬元給我。當時我大哥及五弟在場,大哥叫張新南,五弟叫張新福」等語(原審上字卷第八○頁)。而證人李冠毅則證稱:「張新柱、張景陽來周景增之事務所說土地要買賣移轉,本來父子要用贈與,但他們說是他們是用金錢買的,當初好像用政府公定價格,當時地價很低,他們可能回去再算」,「當時他們說是按公定價格,但實際金額回去講我不清楚」(見一審卷第一○七頁反面、第一○八頁),似謂兩造對實際價金尚須回去計算,與上訴人所稱七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即已談妥價金不符。且上訴人之大哥張新南、五弟張新福均否認知悉上訴人有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及交付價金之事(原審上字卷第一○九頁背面、一一○頁)。又被上訴人稱登記前其已付清三十一萬元,登記完畢後因土地公告現值才二十三萬多元,故上訴人又退還一萬元云云。然查被上訴人所稱已付之現金十一萬元,並未舉證證明,另付之一五二六四七、一五二六四八號支票,其中一五二六四八號支票亦不能證明係交付與上訴人,其餘之一五二六四七號支票,係上訴人於七十七年三月七日委由竹南信用合作社代收,同年月九日兌領(見一審卷第三七頁、第六三頁反面),而系爭土地係於七十七年二月八日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豈有上訴人尚未領得土地價金前,反而退還被上訴人一萬元之理﹖原審竟依上訴人否認為真正之私文書即被上訴人支票使用紀錄,認定被上訴人已付清價金,不僅未盡調查之能事,且與經驗法則不符,自屬違背法令。㈡上訴人主張系爭一五二六四七號支票,係被上訴人為清償借款於七十七年三月六日交付與伊,伊於翌(七)日委由竹南信用合作社代收,有該社代收票據收付簿為證(見一審卷第六○頁反面),系爭一五二六四七號支票之交付,似在系爭土地於七十七年二月八日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之後,
關於上訴人此項攻擊方法,原審未於判決理由項下記載其取捨之意見,遽維持第一審駁回上訴人之訴之判決,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論旨,聲明廢棄原判決,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李 錦 豐
法官 楊 鼎 章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梁 松 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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