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85年度,2407號
TPSV,85,台上,2407,199610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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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七號
  上 訴 人 友聯紗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兆熊
  上 訴 人 天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亮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清福律師
  被 上訴 人 台灣銀行
  法定代理人 李文雄
  訴訟代理人 范光群律師
        郭雨嵐律師
        林發立律師
  參 加 人 鄧鵬權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八月二十
一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三年度重上字第二八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後,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嗣雖更易,然既有訴訟代理人代理訴訟,訴訟程序不因之而當然停止,自不生承受其訴訟之問題,合先敍明。次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友聯紗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聯公司)於民國七十八年五月八日,將其所有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一所示土地二十三筆(下稱系爭土地),通謀虛偽出賣與上訴人天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宇公司),並於同月二十一日通謀虛偽以買賣之所有權移轉契約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已於同年六月一日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天宇公司,其通謀虛偽買賣及所有權移轉關係自屬無效。又友聯公司、天宇公司上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未經股東會特別決議,分別違反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亦屬無效。伊之普通債權因上訴人之前述行為無法受償,侵害伊之權利等情,先位聲明,求為確認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關係不存在,並命上訴人塗銷就系爭土地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判決。另上開買賣之價金遠低於市價甚鉅,有害於伊之債權,且為上訴人所明知,伊得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訴請撤銷上開詐害行為等情,備位聲明,求為命撤銷上訴人間系爭土地之買賣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暨塗銷就系爭土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判決(第一審僅就先位之訴予以判決,駁回其中被上訴人請求友聯公司塗銷就系爭土地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並非友聯公司之主要財產,且友聯公司章程規定,該公司財產之處分授權董事會決議。系爭土地之買賣業經董事會決議,並經七十六年、七十九年之股東臨時會議追認,並未違反公司法之規定。又縱認本件買賣違反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亦為同法第一百八十九條規定撤銷之問題。而被上訴人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就先位之訴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部分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為此請求確認上訴人間所為買賣關係不存在,乃消極確認之訴,上訴人應就確有買賣系爭土地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二十年上字第七○九號、二十八年上字第一一號、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七○號判例參照)。上訴人辯稱,系爭土地買賣總價為新台幣(下同)一億六千四百十九萬二千元,除由天宇公司承受友聯公司所欠各銀行抵押債務一億二千三百三十萬元外,餘款四千零八十九萬二千元,由天宇公司備足現款,會同友聯公司向稅捐機關完納增值稅二千八百七十八萬八千零五元、工程受益費三百八十四萬七千五百九十六元、地價稅六百九十一萬九千八百六十九元、房屋稅五百十九萬三千零八十一元,合計四千四百七十四萬八千五百五十一元云云。惟查上訴人提出之票匯委託書、匯款回條聯,記載收款人為洪亮宇劉詹綉霞、張溢成,而非系爭土地之出賣人友聯公司,無法證明與上開價金有何關涉,且上開匯款合計四千四百九十萬元,核與上訴人主張應支付之價款四千零八十九萬零二千元及上開各項稅捐金額四千四百七十四萬八千五百五十一元,均不相符。雖上訴人辯稱,此因天宇公司多墊付約四百萬元云云,然與常情有違,為無可取。又友聯公司稱其不知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交由銀行保管,依被上訴人提出於八十年七月十三日復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函所示,被上訴人確保管含系爭土地在內之二十七張所有權狀,且為友聯公司所明知,是友聯公司謊報系爭土地所有權狀遺失,以規避向被上訴人取回所有權狀之手續,可見係為脫產,而通謀虛偽買賣及移轉所有權。天宇公司未能舉證證明其有交付系爭土地價金之事實,可見上開買賣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經查系爭土地面積二○五二四平方公尺,若無該土地建廠房,友聯公司根本無法營運,乃屬其主要財產。系爭土地既為友聯公司現有之全部財產,其讓與行為,及天宇公司之受讓行為,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規定,均須經各該公司股東會特別決議,始能生效。友聯公司就本件買賣及移轉行為,既未依上開規定經股東會之特別決議,不發生效力。從而被上訴人訴請確認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關係不存在,及天宇(原判決誤載為友聯)公司塗銷該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洵屬有據。本件先位之訴部分,被上訴人已獲勝訴判決,是無庸就備位之訴部分予以審理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係主張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乃請求確認上訴人間上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關係不存在,為原審確定之事實。則被上訴人就其主張上訴人間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至本院二十年上字第七○九號、二十八年上字第一一號、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七○號判例,係就原告僅否認被告於訴訟前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而提起消極確認之訴,所為之闡示,核與本件情形有別,原審遽依上開判例,認為上訴人應就確有買賣系爭土地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其法律上之見解不無違誤。次查上訴人一再辯稱,上訴人間訂立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第三條付款方法約定:「㈠甲方(即天宇公司)承受乙方(即友聯公司)所欠各銀行抵押債務如附表所列共一億二千三百三十元,抵押權隨同土地移轉,上開金額先行抵充價款,乙方如與各抵押權行庫達成和解,甲方應隨時依乙方通知立即代為向各行庫支付,應付金額以不超過前開金額為限,如不足前



開金額,甲方應一次找付乙方。㈡其餘價款四千零八十九萬二千元,由甲方備足現款會同乙方向稅捐機關繳清前欠稅款與應由乙方繳納之增值稅及各項應繳規費,如有賸餘,甲方應將餘額交付乙方,如有不足,亦應由甲方墊付,乙方並應歸還。」天宇公司董事長洪亮宇依約備款,會同友聯公司經理王柏源,前往台中縣稅捐處繳納友聯公司之稅款,此由四千萬元匯票由該稅捐處駐處公庫即豐原市農會提示兌領之資料,及證人王柏源張溢成、劉詹秀霞之夫劉宏康之證詞可證。又友聯公司數十年來歷經多次改組及人事更替,文件帳冊散置何處,多所不明,歷任董事會交接時均未移交系爭土地所有權狀,而依法令銀行不得扣留抵押不動產之所有權狀,本件買賣時,遍尋系爭土地所有權狀無着,並不知該所有權狀已由鄧鵬權交與銀行保管,因而依公告遺失作廢程序申請補發,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九八六二號不起訴處分書可稽云云(見第一審卷第一宗三三七頁背面、三三八頁正面、第三宗二七九頁正、背面、三六二頁背面、三六三頁正面、四一七頁背面、四一八頁正、背面、四七八頁背面、四七九頁正、背面、五三九頁正、背面、第四宗三四頁正、背面、三七頁背面、三一四頁正面、四二八頁正、背面、原審卷八六頁正、背面、一四○頁正、背面、二○一頁正、背面、二○二頁正面,並參見第一審卷第二宗四○五頁至四○七頁、第三宗二六三頁至二六五頁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三宗二六二頁匯票、第三宗二八一頁至二八四頁、三六六頁至三七○頁、四八二頁至四八五頁、第四宗三○八頁至三一一頁、原審卷一一八頁至一二一頁不起訴處分書、第一審卷第三宗四五八頁正面、四五九頁正、背面、四六八頁正面劉宏康王伯元張溢成之證詞)。此與判斷天宇公司是否已交付系爭土地之部分價款,本件買賣時,友聯公司是否知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由被上訴人保管,該買賣是否上訴人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關頗切,原審恝置不論,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又查原判決先則認定系爭土地為友聯公司之主要財產,嗣又謂系爭土地為友聯公司之全部財產云云,其論斷前後矛盾。且上訴人辯稱,友聯公司尚有廠房建物二十二棟、土地二筆、機器設備五百七十七台、補償金等,不影響所營事業之成就云云(見第一審卷第三宗四二二頁正面、四八○頁正面、第四宗三一三頁背面、原審卷二八○頁背面、三二○頁正面)。則上訴人於七十八年五月間訂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時,友聯公司之財產狀況如何﹖原審未詳查究明,遽認上訴人違反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規定,亦嫌率斷。況上訴人間系爭土地之買賣苟為通謀之虛偽意思表示,依法無效,亦無違反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規定可言。末查被上訴人究係依何法律關係請求天宇公司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審未調查審認其依據何在,泛謂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亦有疏略。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顏 南 全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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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天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友聯紗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