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85年度,2403號
TPSV,85,台上,2403,19961018

1/1頁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三號
  上 訴 人 甲 ○ ○
        乙 ○ ○即
  右 二 人
  法定代理人 吳 靜 葉
  上 訴 人 劉 鄭 慎
        蔡 炳 坤
        蔡 松 柏
        蔡  搖
        何 勝 源
        郭 秀 娥
  右八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 榮 村律師
  上 訴 人 何 劉 語
        許 丁 敏
        許 漢 民
        許 漢 全
        許 漢 謀
        許 馨 文現
        劉 許 諒劉
        劉
        劉林素盆劉萬
        劉 家 承劉
        劉 華 綾劉
        劉 全 益劉
        吳劉富士劉萬
        廖劉碧玉劉萬
        劉 碧 秋劉
        何劉碧貞劉萬
        劉 碧 惠劉
        劉 明 森劉
        劉 碧 皙劉
        邱劉碧皓劉萬
  被 上訴 人 丁 ○ ○
        丙 ○ ○即
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三日台灣高
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重上更㈤字第二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分割共有物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關於分割共有物部分,其訴訟標的對於全體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茲上訴人甲○○、乙○○、劉鄭慎蔡炳坤蔡松柏蔡搖何勝源郭秀娥提起上訴,其效力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同造共有人何劉語許丁敏許漢民許漢全許漢謀、許馨文、劉許諒(連同以下共十四人均為劉萬貫之承受訴訟人,下稱劉許諒等十四人)、劉時、劉林素盆劉家承劉華綾劉全益、吳劉富士、廖劉碧玉劉碧秋、何劉碧貞、劉碧惠、劉明森劉碧皙、邱劉碧皓,爰併列何劉語等二十人為上訴人,合先說明。次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坐落嘉義縣民雄鄉○○段四○六-四號等土地十二筆(重測後改編為同鄉○○段二○○號等十一筆詳如原判決附表㈠所示)及已判決確定之民雄段四○六-一二、四○六-一六(重測後改編為中樂段二○四、二一四號)等土地,係由原民雄鄉○○段四○六之四號建○‧○四五四公頃分割而得,乃原共有人林戊癸、蔡松柏蔡炳坤於民國六十四年間訴請分割,經另案第一審法院六十四年度訴字第七二八號判決(下稱前案分割判決)准予分割成如上述重測前民雄段四○六之四號等十四筆,因未上訴而告確定,全體共有人亦辦畢分割登記。嗣發見該另案分割共有物之訴,許滄庭之繼承人許峰寧許峰榮許馨勻邱耀生未列為共同訴訟人,該分割共有物確定判決,對參與訴訟之全體,依法不生效力。從而依據該另案確定判決所為之繼承登記,以及分割登記,均因無所附麗而無效。而許丁敏許漢民、許馨文、許漢全許漢謀應就許尚宗對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甲○○、乙○○亦應就林戊癸對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分別辦理繼承登記。又系爭土地無不得分割之情形,因不能協議分割,請求裁判分割等情,求為命㈠上訴人應與被上訴人將如原判決附表㈠(下稱附表㈠)所示土地於六十五年十一月六日上訴人甲○○、乙○○之被繼承人林戊癸,上訴人許丁敏許漢民、許馨文、許漢全許漢謀之被繼承人許尚宗,被上訴人丙○○之被繼承人許尚讓暨其餘上訴人,被上訴人所為之分割登記予以塗銷。㈡上訴人甲○○、乙○○應將附表㈠代號8、甲之土地所為繼承登記及其被繼承人林戊癸就系爭土地與上訴人許丁敏許漢民、許馨文、許漢全許漢謀之被繼承人許尚宗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㈢上訴人甲○○、乙○○應將附表㈠代表8、乙之土地所為之繼承登記及其被繼承人林戊癸就系爭土地與上訴人劉許諒等十四人之被繼承人劉萬貫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㈣上訴人蔡炳坤應將附表㈠代號5之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與上訴人蔡松柏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㈤上訴人應與被上訴人就附表㈠所示土地辦理共有權利應有部分更正登記為被上訴人(即許尚讓承受訴訟人)各三八一分之七六,劉鄭慎三八一分之六五、蔡炳坤蔡松柏各七六一一分之四五、蔡搖三八一分之二十、何勝源三八一分之三七、何劉語三八一分之二三、劉萬貫三八一分之六、郭秀娥三八一分之七、許尚宗三八一分之二、林戊癸三八一分之二四。㈥上訴人許丁敏許漢民、許馨文、許漢全許漢謀應就附表㈠所示土地許尚宗應有部分三八一分之二,甲○○、乙○○應就上開土地林戊癸應有部分三八一分之二四,分別辦理繼承登記。㈦兩造共有如附表㈠所示土地,應分割如原判決附圖及附表㈠所示,其中代號1之土地分予被上訴人丁○○取得,代號2之土地分予丙○○取得,代號4之土地分予劉鄭慎取得,代號5之土地分予蔡炳坤蔡松柏共同取得,各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代號土地分予蔡搖取得,代號之土地分予何勝源取得,代號9之土地分予何劉語取得,代號8、甲部分分予許丁敏許漢民許漢全許漢謀、許馨文



公同共有取得,代號8、乙部分土地分予劉許諒等十四人公同取得,代號8、丙部分土地分予甲○○、乙○○共有取得,各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代號7之土地分予郭秀娥取得之判決(被上訴人另請求上訴人協同辦理分割登記部分,及對四○六-一二、四○六-一六號土地,請求上訴人及第一審共同被告許鑛鎮等人辦理繼承登記、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分割共有物、拆屋還地、許宏昇遷屋部分,業經原審七十九年度重上更㈢字第八號,維持第一審所為其敗訴判決,駁回其上訴。另被上訴人前開聲明第㈠項至第㈥項請求部分,亦經原審八十一年度重上更㈣字第七號判決予以廢棄改判,准如其聲明。並先後經本院駁回其第三審之上訴而告確定。又上訴人劉萬貫於八十四年三月十六日死亡,被上訴人在原審聲明劉萬貫之繼承人劉許諒等十四人承受訴訟,及補充上訴之聲明,請求劉許諒等十四人應就原判決附表所示土地劉萬貫之應有部分三八一分之六辦理繼承登記,原審判決准許。甲○○等八人就該繼承登記部分亦提起上訴,由本院另以裁定駁回)。
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既經另案判決分割判決確定,其中部分土地並已移轉登記與他人,不應再行分割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請求分割部分之敗訴判決廢棄,改判准如原判決附表㈠所示及附圖予以分割,無非以: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民事判決等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足信為真實。又原共有人劉萬貫於八十四年三月十六日死亡(原判決誤載為八十四年三月六日),其繼承人為劉許諒等十四人,有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被上訴人訴請劉許諒等十四人就其被繼承人劉萬貫所有坐落如原判決附表㈠所示土地應有部分三八一分之六辦理繼承登記,自屬有據,應予准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因無法達成協議,而訴請分割,尚無不合。查系爭土地於前案分割判決後,大部分即由各共有人依各分得位置建築房屋使用,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足憑,為顧及共有人之利益,認以如原判決附圖及附表㈠所示之方法分割較為適當、公允,亦即各共有人仍與原來分得位置相同。其中蔡炳坤蔡松柏二人於前案分割判決,係保持共有,蔡炳坤於本院前審亦表示照原來分割方法分割,故該二人所分得部分,仍保持共有。另甲○○、乙○○亦表示願於分割後保持共有,爰定分割方案如原判決主文第三項所示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其分割方法,除部分共有人曾明示就其分得部分,仍願維持共有關係外,不得將共有物之一部分歸共有人共有,使創設另一新共有關係,本院上次發回意旨已予指明。本件原判決關於分割方案中代號5部分判決分歸上訴人蔡炳坤蔡松柏二人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共同取得。雖謂蔡炳坤蔡松柏二人於前案分割判決係保持共有,蔡炳坤於原法院前審亦到庭表明照原來分割方法分割云云。惟查前案係於六十四年間進行訴訟,迄今已二十餘年,且並非在本案所為明確之表示。原審未調查審認上訴人蔡松柏是否仍明示願與蔡炳坤維持共有關係,僅依上訴人蔡炳坤個人之意願,即將上開代號⑸部分土地,分歸該二人共有,創設另一新共有關係,自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於分割共有物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顏 南 全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五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