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一號
上 訴 人 乙 ○ ○
甲 ○ ○
蔡 文 星
蔡 應 欽
蔡 豐 泰
蔡 顯 揚
被上訴人 丙 ○ ○
丁○○○
林 茂 源
楊 來 成
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四日臺灣高
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㈢字第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係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是上訴人乙○○、甲○○、蔡文星、蔡應欽提起第三審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其效力應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共同訴訟人蔡豐泰、蔡顯揚,爰併列為上訴人,合先敍明。
次查被上訴人主張:坐落桃園縣大溪鎮○○段五五五、五五六號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如原判決附表(以下稱附表)所示。其中五五五號土地地目雖為田,但經都市計劃編列為住宅區,已非農業用地。兩造就系爭土地並未訂有不分割契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共有人就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等情,求為將二筆土地合併分割之判決(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併請求就同段五五三號土地分割,嗣經撤回;於原審追加請求命上訴人協同辦理分割登記及交付土地,則經裁定駁回確定)。
上訴人則以:系爭五五五號土地為田,依法不能分割。且系爭土地原共有人蔡豐德、蔡國基、蔡顯貴、邱秀及邱文五人,擅自出售應有部分與被上訴人丙○○等人,違反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其買賣無效。丙○○等人無權請求分割共有物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系爭五五五、五五六號土地面積分別為零點零二二零公頃及零點零七七六公頃,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有土地登記簿謄本足憑。被上訴人向原所有人蔡國基等人購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業經辦妥移轉登記,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按。依土地法第四十三條規定,於塗銷前,自係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得請求分割系爭共有土地。系爭五五五號土地地目固為田,惟經都市計劃編列為住宅區(原判決誤作住宅區及商業區),已非農業用地,有桃園縣政府簡便行文表可稽,並非不得分割。兩造就系爭土地並未訂有不分割契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
分割之情形。上訴人乙○○雖辯稱:系爭土地業經共有人協議分管使用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蔡文星等於民國六十四年十一月十九日與訴外人李信吉簽訂之土地交換契約,及被上訴人丙○○、丁○○○於七十七年一月廿日與原共有人蔡國基訂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均非共有人之分管協議,乙○○別無證據,上開抗辯自無足採。被上訴人因共有人間就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而起訴請求裁判分割,自應准許。系爭土地三面分別面向十五公尺之慈湖路、十公尺之民權東路及九公尺之康莊路(即同所五七八地號)。面臨康莊路有蔡豐泰、蔡文星、乙○○(以下稱蔡豐泰等三人)及訴外人李信吉所建三樓加強磚造房屋併排,慈湖路則有蔡文星之機車店,屋後與其面臨康莊路之房屋相連接,其北側為與民權東路交接之三角地,由訴外人李訓洋占用,南側之慈湖路尚有丙○○之石棉瓦平房,其餘則為空地,業經原審勘驗,製有勘驗筆錄及現場圖足憑。被上訴人丙○○、丁○○○陳明願按原來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上訴人蔡文星、蔡應欽亦陳明除與李信吉交換之土地外,願按原來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兩造並均同意將系爭兩筆土地合併,按占有現狀分割,且同意將訴外人李信吉占用土地,分歸與李信吉交換土地使用之蔡豐泰等三人,以利彼三人日後與李信吉辦理互易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蔡豐泰等三人唯爭執李信吉占用土地究應平均分配予三人,抑應按三人使用李信吉土地面積比例分配而已。查蔡豐泰等三人與李信吉交換土地,並未約定平均分攤,有土地交換契約書可憑,並經李信吉到庭證述明確。三人於李信吉土地建造之三層樓鋼筋磚造房屋,均面向康莊路,經濟價值相當。依公平原則,並方便日後移轉登記,以依三人使用李信吉土地面積之比例,分配李信吉在系爭土地占用之土地為宜,不宜平均分配。蔡豐泰使用之李信吉土地為三角地帶,兩面臨街之事實,亦應併予斟酌。蔡豐泰等三人使用李信吉所有五八一號土地面積,為蔡豐泰二平方公尺,蔡文星七平方公尺,乙○○九平方公尺;而李信吉使用系爭土地面積為四十八平方公尺,有土地複丈成果圖可憑。依前開說明,蔡豐泰等三人應分擔面積為蔡豐泰八平方公尺,蔡文星十六平方公尺,乙○○二十四平方公尺。扣除上開面積後,蔡豐泰等三人剩餘面積,依現狀分割原則,將彼三人三層樓鋼筋水泥建築物基地,分歸各人所有。惟無法完全按現狀分割,爰將其後半段加蓋部分或非主建物部分劃歸他共有人所有。又面臨民權東路與慈湖路口三角地,現由訴外人李訓洋占有使用,應分歸何人所有,兩造亦有爭執。蔡文星、蔡應欽、乙○○、甲○○抗辯:丙○○係向前共有人蔡國基購買蔡國基分管之該部分土地,自應分歸鍾某所有云云。惟系爭土地未經全體共有人協議分管,已如前述,依丙○○與蔡國基訂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記載,丙○○購買者乃所有權應有部分。蔡文星等人以前開買賣契約書載有租賃權之轉讓等語,即指系爭土地早已分管,應分歸丙○○所有云云,要無可採。且該三角地,若分歸丙○○所有,將成畸零地;分予蔡文星、蔡應欽父子共有,較能收整體規劃使用之便。至於楊來成部分,其所有權應有部分較少,且西側康莊路有其房屋,無須方正土地,以資指定建築線,爰分與連接之土地。楊來成主張:該部分土地被第三人占用約三點五平方公尺,應予截除,以免可使用部分寬窄不一云云,尚無必要,亦無可採。又蔡顯揚所有面積僅五平方公尺,同意分得畸零地,獨自所有,亦依其意願為之。爰依前述分割原則,分割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①面積零點零零零五公頃土地,分歸蔡顯揚所有;編號②面積零點零一三零公頃,分歸蔡豐泰所有;編號③面積零點零一四三公頃,分歸蔡文星、蔡應欽共有;編號④面積零點零一二一公頃,分
歸乙○○所有;編號⑤面積零點零零零八公頃,分歸蔡豐泰所有;編號⑥面積零點零零一六公頃,分歸蔡文星所有;編號⑦面積零點零零二四公頃,分歸乙○○所有;編號⑧面積零點零一一三公頃,分歸林茂源所有;編號⑨面積零點零零一六公頃,分歸楊來成所有;編號⑩面積零點零零五五公頃,及編號⑪面積零點零一八八公頃,分歸丙○○、丁○○○共有;編號⑫面積零點零零三二公頃,分歸林茂源所有;編號⑬面積零點零一四五公頃,分歸甲○○所有。其中編號③分歸蔡文星、蔡應欽共有者,附圖所載應有部分比例錯誤,應為一○○○分之三九九及一○○○分之六○一。編號⑩及編號⑪分歸丙○○、丁○○○共有者,亦同,其應有部分應為一○○○分之五四三及一○○○分之四五七,為其心證之所由得。因而將第一審判決關於系爭土地分割部分廢棄,改判如前述。查系爭土地西側並未與康莊路毗鄰,中間尚有同段五七八號及訴外人李信吉所有五八一號等土地相隔,有地籍圖謄本可按(見原審上更㈠字一卷七八頁)。原審謂系爭土地面臨康莊路,固有未合,惟蔡豐泰等三人在各該土地所建房屋,面臨康莊路,原審依其現狀分割,並無不合。蔡顯揚應有面積僅有五平方公尺,曾陳明:願分配於蔡豐泰房屋之後等語(見同上卷四六頁反面)。原審依其意願分割,亦無不當。上訴論旨,就原審本其自由裁量權所定之分割方法指摘為不當,求予廢棄,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三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