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6年度,117號
PCDM,106,審簡,117,201706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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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1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忠源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11
01號、第32363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6年度審易
字第20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忠源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含追徵)。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 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 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李忠源就其被訴竊盜等案件(共7罪),業於警詢及偵 查中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認 為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為宜,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
二、犯罪事實:
李忠源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5年8月15日4時5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0號前,見邱絹停放該處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無人看管,以自備鑰匙開啟機車電門竊取上開機車得手,將 之作為代步工具使用(未發還)。
㈡、於105年8月29日15時30分許,在新北市樹林區樹林高中後門 ,見林洸宏停放該處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無人 看管,以自備鑰匙開啟機車電門竊取上開機車得手,將之作 為代步工具,嗣因上開機車油料耗盡,李忠源將之棄置於新 北市樹林區中山路1段306巷口,嗣經警尋獲並於105年9月8 日發還林洸宏
㈢、於105年8月30日3時5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弄 0號前,見游月華停放該處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無人看管,以自備鑰匙開啟機車電門竊取上開機車得手,將 之作為代步工具,嗣因上開機車油料耗盡,李忠源將之棄置 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嗣經警尋獲並於105年9 月1日發還游月華
㈣、於105年8月31日20時38分許,在新北市樹林區樹中街、樹中 二街口,見蘇志全停放該處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無人看管,以自備鑰匙開啟機車電門竊取上開機車得手, 將之作為代步工具。後因上開機車油料耗盡,李忠源將之棄 置於新北市樹林區復興路頂好超商後之騎樓,嗣經警尋獲並 於105年9月8日發還蘇志全
㈤、於105年9月1日4時3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 ,見楊水省停放該處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無人 看管,以自備鑰匙開啟機車電門竊取上開機車得手,將之作 為代步工具,嗣因上開機車油料耗盡,李忠源將之棄置於新 北市樹林區中華路187巷口,嗣經警尋獲並於105年9月8日發 還楊水省。
㈥、於105年9月17日4時1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 騎樓前,見王淵源停放該處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無人看管,以自備鑰匙開啟機車電門竊取上開機車得手, 將之作為代步工具,嗣因上開機車油料耗盡,李忠源將之棄 置於新北市三峽區永安街77巷口,嗣經警尋獲並於105年9月 17日發還王淵源
㈦、於105年9月17日4時33分許,李忠源騎乘上開竊得之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台亞加油站加油,趁加油員邱嘉茂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加 油島內零錢盒得手(內含新臺幣【下同】1,250元,零錢盒 已發還)。
三、證據:
㈠、被告李忠源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邱絹、游月華蘇志全及證人即被害人林洸宏 、楊水省、王淵源邱嘉茂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專案查詢竊道車輛清冊1份、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 表5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4份、贓物認 領保管單5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扣押筆、扣押物品目 錄表錄表2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刑案現場勘察紀 錄表暨證物清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查獲現場照片6 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8張、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2張。四、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7罪) 。被告所犯上開7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又被告李忠源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 訴字第2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確定;②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37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簡字第1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 以102年度審易字第8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應執 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⑤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



第7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①至③所示之罪刑 及④至⑤所示之罪刑,復經本院先後以102年度聲字第5037 號、103年度聲字第5857號裁定,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6月及1年確定,經入監接續執行後,於104年9月23日縮刑假 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同年12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 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 紀錄,素行非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竟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對社會治安 、被害人及告訴人財產安全造成危害,顯乏尊重他人權益及 遵守法紀等觀念,應予非難,兼衡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見本院審易字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家庭 經濟狀況勉持(見105年偵字第31101號卷第8頁調查筆錄受 詢問人欄位)、犯罪之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數 量、犯後坦認犯行,迄今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 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部分:
㈠、查被告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台及現金1, 250元,均屬被告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告 訴人,被告亦未與被害人邱嘉茂或告訴人邱絹達成和解或賠 償損害,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 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於所犯各罪主 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㈡、又被告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CW2-372號、BYD-516號 、J6R-675號、H22-880號普通重型機車1台及零錢盒1個,均 業已發還予被害人即告訴人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就犯罪所得部分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㈢、至被告如犯罪事實欄㈠至㈥所示各次竊盜犯行所用之自備鑰 匙1支並未扣案,雖其於警詢中供稱該鑰匙於遭樹林警方查 獲時已被查扣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 字第32363號卷第6頁),惟經查卷內無證據資料足資證明該 自備鑰匙1支已遭警方查扣,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 定,於所犯各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4項規定,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 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傅明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虹儒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犯罪事實 │ 宣 告 刑 │
├──┼─────┼──────────────────┤
│ 一 │即犯罪事實│李忠源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 │欄㈠部分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未扣案之自備鑰匙壹支及犯罪所得車牌│
│ │ │號碼N82-962號普通重型機車壹台均沒收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二 │即犯罪事實│李忠源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 │欄㈡部分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未扣案之自備鑰匙壹支沒收,如全部或│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價額。 │




├──┼─────┼──────────────────┤
│ 三 │即犯罪事實│李忠源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 │欄㈢部分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未扣案之自備鑰匙壹支沒收,如全部或│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價額。 │
├──┼─────┼──────────────────┤
│ 四 │即犯罪事實│李忠源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 │欄㈣部分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未扣案之自備鑰匙壹支沒收,如全部或│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價額。 │
├──┼─────┼──────────────────┤
│ 五 │即犯罪事實│李忠源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 │欄㈤部分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未扣案之自備鑰匙壹支沒收,如全部或│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價額。 │
├──┼─────┼──────────────────┤
│ 六 │即犯罪事實│李忠源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 │欄㈥部分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未扣案之自備鑰匙壹支沒收,如全部或│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價額。 │
├──┼─────┼──────────────────┤
│ 七 │即犯罪事實│李忠源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 │欄㈦部分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未扣案之自備鑰匙壹支及犯罪所得新臺│
│ │ │幣壹仟貳佰伍拾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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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