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96年度,36874號
TPEV,96,北簡,36874,2007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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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北簡字第36874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智慧通路股份有限公司
            之4
法定代理人 乙○○
            樓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96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
,同年10月11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賴惠慈
       書記官 林錫欽
       通 譯 陳敦序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陸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壹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以玉山商業銀行南 京東路分行為付款人,票面金額新臺幣515,000元,票據號 碼AG0000000,發票日為民國95年11月20日之支票乙紙,詎 於發票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追索無效等語 ,並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 單各1件影本為證,而本件之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 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被告既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揆諸 上揭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又發票人應照支 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 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26條、第133條定有明文。從 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5,620元
合    計    5,6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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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智慧通路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