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85年度,2390號
TPSV,85,台上,2390,199610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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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九○號
  上  訴  人 亞洲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李 昌 槿
  訴 訟代理 人 郭方桂律師
  被 上訴 人 裕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 ○
  被 上訴 人 蕭 柏 舟
         蕭王月女
         蕭 柏 南
         陳 齊 備
         倪 侯 堃
         王 賢 榮
         蕭 國 模
         蕭 柏 煌
         蔡 瑞 洋
         蕭 大 闢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月九日台灣高等法院
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重上字第二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裕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強公司)邀同其餘被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六十五年九月十日向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千四百三十萬元,約定清償日期為六十八年九月十日,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四計算,迄今尚欠本金六百八十二萬七千五百九十五元,屢催不還等情,求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六百八十二萬七千五百九十五元及自七十一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甲○○蕭柏舟蕭王月女蕭柏南陳齊備蕭國模倪侯堃則以:被上訴人裕強公司向上訴人借款期限於六十六年九月十日屆滿,上訴人怠於行使借款返還請求權,迄今已逾十五年,其請求權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否認借款期限變更為三年之事實,且本票債務與借貸債務為兩個獨立之法律關係等語,資為抗辯。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被上訴人裕強公司係於六十五年九月十日向上訴人借得前開款項,其於申請書上載明借款期限一年,上訴人公司於審查意見欄亦載明:擬准借貸款一千四百三十萬元正、期間一年、利率年息百分之十四云云,由主辦員層轉總經理核准等情,有上訴人提出之借款申請書一件附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足見系爭借款之期限為一年,其清償期限應於六十六年九月十日屆滿(原判決誤作六十五年九月十日),上訴人主張借款期限為三年云云,即非可採。次按消費借貸債務與本票債務為兩個獨立之法律關係,上訴人雖提出由被上訴人裕強公司、蕭柏舟蕭柏南蔡瑞洋甲○○共同簽發,面額一千四百三十萬元,載明發票日六十



五年九月十日、到期日為六十八年九月十日之本票一紙,主張裕強公司約定清償期限為六十八年九月十日,而非六十六年九月十日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與被上訴人前開借款申請書,上訴人承辦人員至總經理於審查意見欄所明示:擬准貸款一千四百三十萬元正、期間一年等情,不相符合;且衡之常情,兩造果有變更借款期限為三年之事實,則被上訴人之借款申請書上借款期限欄及上訴人各階層承辦及審核人員亦不可能仍載明期限一年之理,上訴人前開主張並不足取。被上訴人雖對上訴人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就上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之民事裁定部分,未提起抗告,致告確定,惟其非關於借款之裁定,亦不影響裕強公司前開借款期限為一年之事實。系爭借款之清償期限為六十六年九月十日,上訴人於期限屆滿時,即可向被上訴人行使借款返還請求權,竟遲至八十三年八月十五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超過十五年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被上訴人執為抗辯並拒絕給付,自屬有據,為其心證所由得。復說明對上訴人其他主張之取捨意見,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於實際撥款成立借貸時,已達成合意變更借款期限為三年云云,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自應就其有利於己之兩造已合意變更借款期限為三年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審因上訴人未能就前開有利之事實舉證證明,而為其敗訴判決,並不違背法令。上訴論旨,仍執陳詞爭論系爭借款之清償期限於撥款時兩造已合意定為三年,並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難認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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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亞洲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裕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