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權移轉登記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85年度,2384號
TPSV,85,台上,2384,199610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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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八四號
   上 訴 人 龍邦寶石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 連 東
   被 上訴 人 開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商 王 照
         余 壹 成
         林 文 雄
         甲○○○
         商 晃 隆
   右 三 人
   訴訟代理人 石 宗 立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十二日台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重上更㈡字第四六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公司於民國七十九年三月四日,將其所有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其地上建物,出售於伊之法定代理人洪連東,價金新臺幣(下同)一千六百萬元,洪連東已於同年三月三十日給付完畢。詎被上訴人拒不依約將所有權移轉登記於洪連東所指定之伊公司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於伊公司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提出之買賣契約,未經伊公司及法定代理人商晃榮蓋章,其契約即有瑕疵;縱伊公司原法定代理人商晃榮生前有將系爭不動產出售於上訴人,然此項讓與公司之財產,未經召開股東特別會議,經公司多數股東決議通過,違反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依法對伊不生效力等語。資為抗辯。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無非以:查上訴人主張之前開事實,固據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公證書、被上訴人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土地登記簿謄本、建物登記簿謄本、支票影本,及土地增值稅申報書、公司印鑑及董事長商晃榮印鑑,不動產移轉登記申請書、高雄縣岡山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駁回理由書、股東名冊等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按股份有限公司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之財產,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出席之股東會,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查系爭不動產為公司所在地,為被上訴人主要財產,依上開說明,出售系爭不動產,須經股東會之特別決議,始得為之。然被上訴人出售系爭不動產,並未於七十九年三月二十日召開股東會,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及出席名冊上之印章,均係董事長商晃榮所蓋,而董事長亦未告知股東出售系爭不動產之事等情,業據公司董事林文雄甲○○○商晃隆證述在卷;另一董事余壹成亦證稱:「公司自成立即未開過股東會」;且上訴人亦自承:「出售系爭土地,有經內部全部董事合意,只是未召開會議……。」等情屬實;證人余清波商王照亦證稱:「被上訴人公司要出售廠



房未召開股東會」等語。足證本件系爭不動產之出售,僅為商晃榮個人所為,並未經被上訴人公司召開特別股東會議至明。至上訴人雖謂被上訴人公司之上述股東臨時會議事錄所附出席股東名冊之全體股東七人蓋章之印文與公司登記事項卡上之印鑑相符,形式上即應推定該議事錄為真止云云。惟據證人余清波證稱:「全部委任他(指商晃榮),沒有召集特別會議」、「沒有開股東會,事務都是董事長處理,印章都放在他那裡由他蓋章」等語,堪認被上訴人公司現在之法定代理人全部所稱該出席股東名冊、印文為原董事長商晃榮所蓋之語非虛。上訴人雖又謂,被上訴人公司係家族公司,其召集股東會不拘形式,僅家族中各股東同意即可云云。然查被上訴人公司係股份有限公司,而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對股東特別會議有明文規定,自應依該規定召集,豈可以被上訴人公司係家族公司而排斥不適用;況股東會之召集地點,公司法雖無規定,但仍應有實際召集股東會之事實,不得以未召集股東會而僅以董事長個人蓋章之行為,遽指為係不拘形式之股東會而有實質股東會之效力。至被上訴人在此以前之股東會,究竟如何召集,不能據以推斷本次股東會亦為有效。綜上情節,被上訴人公司原董事長商晃榮出售該公司之主要財產,並未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召開股東特別會議,由三分之二以上股東出席,並由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自有未合。從而上訴人執前述系爭買賣契約訴求被上訴人辦理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即屬無據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惟查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所規定公司股東會議之召開,係為保障公司及股東權益而設立之強行規定,然被上訴人之董事余壹成證稱:「公司自成立即未開過股東會有事情即由董事長與我們聯絡」,「董事長賣土地時有問過我,我有同意,我不清楚董事長與其他董事聯絡內容如何,他告訴我其他董事無意見」(見第一審重訴更卷第一一○頁);「賣了土地之後,商晃榮有根據我們的股份,簽發我們應得款項交給我父親,一共三百多萬元,也經過我們提領。」(見原審重上卷第六一頁)。又查被上訴人公司係於六十五年二月七日設立登記(見第一審重訴更卷第七七頁公司執照影本),股東有七人,其中股東商晃榮商王照係夫妻(持有股份合計%)、股東余清波余壹成係父子(持有股份合計%)、股東甲○○○林文雄係母子(持有股份合計%)、股東商晃隆(持有股份%)係股東商晃榮甲○○○之胞弟,股東甲○○○為股東商晃榮之胞姊,有股東名簿、身分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足見被上訴人公司為典型之家族公司,上訴人於原審陳稱:其股東會之召開,自較不拘形式等語(見原審更一卷一六九頁反面)。則究竟被上訴人公司前此,有否召集股東會﹖依何程序召集﹖如何議決議案﹖此與被上訴人公司出售系爭房地是否有效﹖所關至切,業經本院於八十四年台上字二二七六號判決發回時指示明確。茍被上訴人公司前此之股東會會議均如證人余壹成所證之召集方式;而各股東有同意出售系爭不動產且依各擁有股份分配得款,是否不得據以認定本次股東會為有效,非無審酌之餘地。乃原審竟以「在此次股東會之前,究竟如何召集,不能據以推斷本次股東會亦為有效。」云云,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即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吳 正 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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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龍邦寶石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開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