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85年度,2381號
TPSV,85,台上,2381,199610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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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八一號
   上 訴 人 伍蓮機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蓮坤
   訴訟代理人 陳良渠律師
   被 上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許森貴律師
         張世興律師
         李岳霖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七日台灣高等法院
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重上字第一四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原擔任伊公司負責人,於民國七十六年八月間擅自將伊公司向銀行所借擬添購機器用之新臺幣(下同)四百萬元貸款,提出轉借給被上訴人經營之新和益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和益公司),又不向銀行攤還本息,致伊公司受有損害等情。爰依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三項後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賠償伊公司之損害四百十八萬八千八百二十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另對於被上訴人所提起之反訴則以:系爭廠房為李蓮坤所有,伊公司向李蓮坤承租,無支付租金予被上訴人之義務;又被上訴人提出之租賃契約書係屬土地租賃,該契約書未經伊公司之代表人簽章,亦未經共有人李蓮坤李蓮得同意,且所載之標的物面積,與實際測量者不符,足證該租約尚未合法成立等語。資為抗辯。被上訴人則以:依行為當時之公司法,允許公司將資金借予非股東之法人,且該筆貸款係經上訴人公司全體股東之同意而轉借與新和益公司。又該四百萬元借款之前二十一期本息係由新和益公司或伊向銀行按月給付,自第二十二期以後每月應付之本息,由上訴人公司應給付伊之房租中抵扣,上訴人公司並未受到任何損害等語。資為抗辯。並提起反訴主張:上訴人公司現所使用之廠房及土地係伊與其他兄弟合資向法院標購,信託登記為李蓮坤所有。上訴人公司於七十八年二月間與伊及其他共有人訂立租賃契約,承租系爭廠房及土地,租金每月二十一萬七千五百元,伊之應有部分為十四分之九,每月應分得之租金為十三萬九千八百二十一元,而上訴人自七十八年六月間起均未付租金,經以其積欠之租金折抵新和益公司每月應攤還之分期款後,自七十八年六月起至八十三年六月止,尚欠租金總計五百五十二萬三千一百四十三元等情。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及加計遲延利息之判決。
原審依調查證據為辯論之結果,以:查本件上訴人於八十三年六月九日起訴時,係依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三項、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訴請被上訴人賠償,嗣於八十三年十月四日另以新和益公司受有利益為由,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追加該公司為被告;及至八十四年元月十九日,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違法借貸行為,追加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侵權行為之規定,為賠償依據。其前後所為之訴之追加,被上訴人均表不同意。而上訴人先後請求之對象、法律關係均不同,法院除應另通知追加之



被告應訴外,並須另就不當得利之事實及要件調查、審究;又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三項、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二項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其構成要件有別,所應調查之事實亦非同一。則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自屬有礙被告即被上訴人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第一審未准其追加,自無不合。另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七十六年八月間擔任上訴人公司負責人時,將上訴人公司向銀行貸款之四百萬元,轉借予被上訴人經營之新和益公司等情,固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然查現行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二項係於七十九年十一月十日由原先規定「公司之資金,不得貸與股東或其他個人。」,修正為「公司之資金,除因公司間業務交易行為有融通資金之必要外,不得貸與股東或任何他人。」;其修正理由為「依現行第二項規定,公司之資金雖不得貸與股東(包括自然人及法人股東)及其他個人(自然人),卻得貸與非法人股東之法人,致實務上公司可透過非股東之法人轉借,本項已失去實際規範意義,爰修正除因公司間業務交易行為有融通資金之必要外,不得貸與股東或任何他人」。新和益公司係於七十五年十一月十九日經合法成立之公司,且非上訴人公司之股東,乃兩造所不爭,並有上訴人公司之股東名簿及經濟部公司執照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將上訴人公司之資金貸與新和益公司,自無違反行為時修正前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上訴人嗣又主張,該四百萬元係借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先以其個人名義辦理定期存款後,再由被上訴人轉借給新和益公司云云。惟查,上訴人前以被上訴人貸款與新和益公司,致生損害於上訴人公司,觸犯刑責,而向法院提起自訴,嗣提起本件民事訴訟,訴請被上訴人賠償,所稱之事實,均指被上訴人將上訴人向銀行貸得之款項,轉貸與新和益公司,有起訴書及歷次刑事判決書可憑。上訴人嗣改稱,係借與被上訴人個人後,再由被上訴人轉借予新和益公司,其前後所述不一;何況,新和益公司事後已攤還前二十一期貸款本息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簽收單、銀行收據、結算表、及支票等件在卷為證,即上訴人亦自認其中七筆之還款為實在。而上開簽收單為公司製作之帳目憑證,非被上訴人個人之還款憑據,另付款支票之發票人亦為新和益公司,如新和益公司未向上訴人公司借取該款,何以由該公司直接付款予上訴人,是上訴人事後主張係借與被上訴人個人云云,顯非可信。次查,董事會執行業務,應依照法令章程及股東會之決議。董事會之決議,違反前項規定,致公司受損害時,參與決議之董事,對於公司負賠償之責,但經表示異議之董事,有紀錄或書面聲明可證者,免其責任。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三條固定有明文。惟公司依該條規定請求賠償者,須董事係依違反法令章程或股東會決議之董事會決議,執行業務,致公司受損害方足當之,如無董事會之決議,則縱董事執行業務,有違反法令章程或股東會決議之行為,造成公司之損害,亦僅屬公司得否依據其他法律關係訴請賠償之問題,尚無上開公司法規定之適用。而依上訴人起訴事實,被上訴人為該項行為,並非基於董事會之決議。從而,被上訴人將上訴人公司貸得之款項,轉借予新和益公司,無論是否造成上訴人公司損害,均與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二項規定之情形有間。綜上情節,上訴人依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三項後段及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訴請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公司所受之損害四百十八萬八千八百二十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自非有據,不應准許。至於反訴部分:查被上訴人反訴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協議書、房屋租賃契約書、租金分配表、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上訴人亦承認該協議書、租金分配表均係該公司法定代理人李蓮坤書立,房屋租賃契約書上李蓮坤之簽名為真正。其雖



以前情否認租賃契約存在。惟查,系爭廠房及土地由被上訴人與其他兄弟合資,以李蓮坤之名義向法院標購,並登記為李蓮坤名義之事實,有李蓮坤書立之協議書可證,該協議書上記載:「茲為李蓮得甲○○李蓮財李秋元於六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以李蓮坤之名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參加投標,得標之::等八筆,同右地號上建物台北市○○○路○段四七五號本國式磚造工廠建號三六五號,持分李蓮得十四分之一、甲○○十四分之六、李蓮坤十四分之三、李蓮財十四分之三、李秋元十四分之一,又經五名同意以李蓮坤之名先向地政機關申請登記在案。以上各人持壹份為憑。」,並經證人即兩造之兄弟李秋元李蓮財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八十三年度訴更一字第三號移轉所有權登記事件中,分別證稱屬實;另李蓮財於同法院七十九度重訴字第一○號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中亦為同一之證詞,彼等證言與該協議書內容,均相符合。是上訴人抗辯,該協議書係李蓮坤就建物部分要約其他兄弟出資,因土地上之建物老舊,其他兄弟均無意購買,協議即失其效力,系爭廠房屬李蓮坤所有,公司係向李蓮坤承租廠房云云,即非可採。再依被上訴人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出租人部分載明為李蓮坤甲○○及其兄弟李蓮得李秋元等四人,承租人為上訴人公司,租約第一條記載房屋所在地及使用範圍,現狀使用(含三角鐵厝共計四三五坪),第三條記載租金每月每坪五百元,共二十一萬七千五百元。上訴人雖以承租人部分未經公司代表人蓋章,出租人之李蓮得李蓮坤亦未同意,租約未生效等語置辯。惟查,該租約就有關租賃契約要素之租賃標的、租金均已記載明確,而承租人部分固僅蓋用上訴人公司章,而無代表人之簽名,惟證人李學賢證稱:「契約書係伊寫的,甲○○欲將股份全讓給李蓮坤,一共二千萬元,頭款一千萬元,尾款一千萬元,因無錢支付尾款,欲將兄弟共有之土地向銀行貸款給付尾款,但李蓮坤怕把土地過戶給兄弟後,無法取得使用權,所以才寫這租賃契約書……,當初是甲○○李蓮坤要伊寫的,李蓮得年紀大,持分少,個性孤僻,他說這是他們兄弟二人之間的事,不願管,李蓮得也未表示是否要出租,因李蓮得不願管,所以未蓋章,當時伍蓮公司正在辦交接,不知要蓋誰的章。當初是李蓮坤代表伍蓮公司簽約,李蓮得雖說不管,但也有拿到租金。李蓮坤曾把租金分配表拿給我,要我轉告其他人可分多少租金……本件租賃契約書係出租廠房……租賃契約書上伍蓮公司的章是李蓮坤拿出來的,並由李蓮坤自己用印。」。又查被上訴人將股份轉讓李蓮坤,雙方於七十八年二月二十日訂有轉讓書,乃兩造所不爭,系爭租賃契約書之訂約日亦為七十八年二月二十日,二契約顯係同時訂立,而李蓮坤既受讓上訴人公司之股份,對於上訴人公司使用廠房、土地之權利自當設法保障,然依該轉讓書記載,簽約雙方及該廠房坐落基地之地主,均同意將上訴人公司所坐落之土地過戶給各持有者(見該轉讓書第二條約定)。則對於上訴人公司能否繼續使用廠房、土地,有疑慮者應係接手經營該公司之李蓮坤,是證人所稱之訂約緣由與簽約經過,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另董事為自己與公司有交涉時,由監察人為公司之代表,公司法第二百二十三條定有明文。本件租賃契約訂立時,被上訴人為上訴人公司董事長,監察人則為現在之法定代理人李蓮坤,有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可證。依前開證人所述,上訴人公司部分係由李蓮坤用印代表訂立,則李蓮坤縱未於公司章下簽名,亦無礙其代表該公司簽約之事實,是上訴人公司訂立租約之意思表示即無欠缺。至於,李蓮坤同時亦為承租人,就其代表上訴人公司與自己訂約部分,雖屬自己代理之情形,惟自己代理之法律行為經本人許諾



者,即屬有效,此觀民法第一百零六條規定自明。又租賃契約,其出租人原不以租賃物所有人為限,故租賃物為數人共有者,即令有共有人未同意出租,亦僅屬該租賃契約對未訂約之共有人不生效力之問題,本件出租人欄所載之出租人李蓮得雖未簽名,惟依證人李學賢所述,其未參與訂約,惟事後已分取租金,可認為李蓮得默示同意訂立租約。更何況,縱認李蓮得未同意訂約,亦非契約當事人,依前開說明,亦不影響兩造間所成立租賃契約之效力。被上訴人另提出上訴人承認係李蓮坤書立之租金分配表佐證租賃關係存在,上訴人辯稱該分配表僅係試算書,各兄弟並未實際分配及支付租金云云。第查,該租金分配表上明載被上訴人兄弟各自經營之公司使用共有土地、廠房之情形,分配表除記載上訴人公司使用之面積為三四五坪,租金為二十一萬七千五百元外,並有二筆租金之計算,一係就所有社廠之租金三十五萬四千元扣除廠房房屋稅、王祥益公司(即同址之另一被上訴人兄弟經營之公司)門牌規費後分配,另一筆係就三十五萬四千元租金,扣除三角地鐵門、窗費用二萬六千元後,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被上訴人之應有部分十四分之九,可分得租金二十一萬零八百五十五元,以之扣除被上訴人所營新和益公司之租金四萬五千元,「新和益公司票」十六萬四千零二十七元,而上述「新和益公司票」款,與新和益公司應攤還之前述貸款第十八、十九期本息之金額完全相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簽收單、支票影本可證。如該租賃契約未成立,如何用以抵付他項應付款。益證上訴人所辯不可採。上訴人另提出七十八年十月十一日經法院公證之該公司與李蓮坤訂立之租賃契約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檢定通知書,證明其係向李蓮坤承租廠房,然李蓮坤係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其彼此間成立之契約是否實在,已非無疑,何況,上訴人公司前與被上訴人訂立之租賃契約已成立生效,縱上訴人事後復與他人就同一廠房訂立租約,亦不因而免其給付租金予被上訴人之義務。本件租賃契約就租賃標的、租金數額既已明定,契約即有效成立,縱該契約所記載之使用面積與經測量之實際面積有出入,亦與契約之效力無涉。矧系爭租賃契約於七十八年間訂立,上訴人提出之複丈圖則於八十年八月間製作,其間上訴人公司使用之範圍或有變遷,尤難因事後測量面積之不符,而否認原訂租約之效力。上訴人指稱該租賃契約書原係為土地租賃而訂立,與廠房無涉云云。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系爭土地、廠房均係被上訴人、李蓮坤及其他兄弟合資購買,已如前述,則李蓮坤對於土地與廠房得主張之權利並無不同,其為保障上訴人公司於該址繼續營業,豈有僅約定就土地部分承租,上訴人是項抗辯,原無可採,且無論賃租之標的為土地、或廠房,或包括二者,均應依所訂租約給付租金,則無疑義。從而兩造間之租賃契約存在,應堪認定。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七十八年六月起未支付租金,既為上訴人所不爭,則被上訴人據以請求上訴人給付租金,自無不合。按上訴人每月應支付之租金為二十一萬七千五百元,被上訴人主張其可分得其中十四分之九,即十三萬九千八百二十一元,並以新和益公司就上開四百萬借款應攤還之本息,自第二十二期按銀行對帳單之記載,逐月自其應得之租金中抵扣,以其餘額加上扣抵完畢後之八十一年九月起至八十三年六月止之租金,合計上訴人積欠之租金共五百五十二萬三千一百四十三元(詳如原判決所附計算式),請求上訴人給付,即屬正當,應予准許(被上訴人同意以租金扣抵新和益公司之欠款,如其抵銷不生效力,則其可請求之金額將大於反訴聲明所載,因被上訴人反訴請求之金額未逾其全部債權額,故就其所為抵銷之意思表示,是否適法,即無審究必要)。為其心證之所由得,因而維持第一審



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猶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吳 正 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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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和益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伍蓮機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