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牌照等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96年度,36369號
TPEV,96,北簡,36369,20071019,1

1/1頁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三中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6年10月8日言詞辯論
終結,於同年10月19日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吳素勤
  書記官 張素月
  通 譯 林瓊惠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貳仟柒佰貳拾元,及自民國96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將車牌號碼一九一—CE號車牌貳面,行車執照壹枚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為民事訴訟法第24條 前段所明定。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1審管轄法院,有卷 附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足參,合先敘明。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3月7日,與原告簽訂駕駛人自備 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約定由原告提供車牌號碼191-CE號車 牌兩面及行車執照交與被告營業,被告依約應給付原告服務 費每月新台幣(下同)1,200元,且被告應負責系爭計程車 定期檢查及自行負擔稅捐、違規罰款、汽車保險等費用。詎 被告積欠原告服務費、停車費、交通罰鍰、保險費共32,720 元,屢經原告催告被告均置之不理,經原告發函終止契約, 爰依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第19條之約定及民法第 767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牌兩面及行車執照一枚, 及給付32,7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9月1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二、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 約書,及欠款明細單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爭執及 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 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爰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素月

1/1頁


參考資料
三中交通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