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牌照等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96年度,36053號
TPEV,96,北簡,36053,2007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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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北簡字第36053號
原   告 萬事成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呂昭慶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牌照等事件,於民國96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終
結,同年10月17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賴惠慈
    書記官 林錫欽
    通 譯 陳敦序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五九八-CJ號營業小客車之車牌貳面與行車執照壹枚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捌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據原告所提兩造合意訂立之參與經營契約書第21條之約 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本 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4月14日與原告訂立台北市 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將其所有營 業小客車加入原告車行營業,並由原告向車輛監理機關申領 598-CJ號車牌2面、行照1枚供被告營業使用,除約定被告需 按月支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00元服務費外,其餘稅款 、規費、罰鍰等均由被告自行承擔。詎被告至96年9月間止 ,計積欠服務費等共28,500未為清償,屢經多次催討無效, 其已終止契約等語,並聲明請求被告應返還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車牌、行車執照;與給付原告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欠款明細、台 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存證信 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應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前開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 還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車牌、行車執照,並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 日即96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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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萬事成交通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