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六○號
上 訴 人 甲○○
陳美玉
陳金鳳
被 上訴 人 三榮煤礦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陳艷
訴訟代理人 牛湄湄律師
張睿文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租賃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四月一日台灣
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三年度重上字第一九二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第二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而未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部分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認定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文彭與被上訴人於民國七十四年四月九日所訂協議書為真正,核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難謂有違背法令之情形。又第一審係命上訴人撤除坐落台北縣土城市○○○段內藤寮坑小段七六號土地內之圍籬,上訴人指為包括拆除七六號土地外之圍籬,顯屬誤會。再當事人在第三審不得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上訴論旨謂:伊得隨時終止兩造間之租約,被上訴人本件起訴亳無實益云云,核係新防禦方法,本院依法不得予以斟酌。均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梁 松 雄
法官 陳 國 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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