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6年度,1034號
PCDM,106,審簡,1034,201706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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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10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秀美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6505
號、第106年度偵字第2872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0983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
6年度審易字第141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秀美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給付彭晉雄新臺幣壹萬元,給付方式:於民國壹佰零陸年柒月伍日、民國壹佰零陸年捌月伍日前各支付新臺幣伍仟元,匯入彭晉雄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楊梅分行指定帳戶內。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 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 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鄭秀美就其被訴幫助詐欺取財案件,業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認為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為宜,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
二、犯罪事實:
鄭秀美可預見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不法行徑及避免執 法人員之追究、處罰,常以他人之存款帳戶、存摺、金融卡 、密碼等,作為不法犯罪所得轉帳之用,且現今一般金融機 構帳戶之申請甚為簡易方便,如係基於正當用途而有使用帳 戶之必要,通常需用人得以自己名義申請辦理即可,本無借 用他人帳戶掩飾資金流向之必要。詎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 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年4 月間某日,在新北市鶯歌區某處,將其所申辦之玉山銀行三 峽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 密碼等物,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蔣淑玲」之 成年女子,供「蔣淑玲」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 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 意聯絡,而為下列犯行:
㈠、於105年6月間某日,撥打電話向彭晉雄佯裝為其網友「琴」 ,並佯稱:母親生病開刀,需款支付醫藥費云云,致彭晉雄 陷於錯誤,於105年6月21日20時1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



)2萬元至鄭秀美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成員 提領一空。
㈡、於105年6月15日12時30分許,撥打電話向張之杰佯裝為遠傳 電信之客服人員,並佯稱:張之杰於各大電信公司所申辦之 7支門號,可透過遠傳電信公司代辦索回月租費及賠償費用 ,致張之杰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105年6月22日14時10分 許,匯款1萬8,000元至鄭秀美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旋遭詐 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三、證據: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彭晉雄於警詢中之指述。
㈢、證人即告訴人張之杰於警詢中之指述。
㈣、被害人彭晉雄匯款至被告前揭帳戶之郵局自動櫃員機交易明 細表影本2份。
㈤、告訴人張之杰匯款至被告前揭帳戶之郵局跨行匯款申請書影 本1 份。
㈥、玉山銀行存匯中心105年10月7日玉山個(存)字第10510031 18號函暨所附被告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 份。四、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 77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 正犯。查被告單純提供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玉山銀行帳戶供人 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所 為係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 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取得上開帳戶之 人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是被告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 ,對於詐欺集團之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提供前開玉山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 碼等物之幫助行為,同時幫助他人向告訴人張之杰及被害人 彭晉雄詐取財物,係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處斷。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犯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官移 送併辦被告幫助詐欺告訴人張之杰犯行部分,因與起訴書已 敘及幫助詐欺取財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檢 察官起訴效力之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五、審酌被告提供上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密碼供他人詐欺取 財,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被告提供個人帳戶,致



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告訴 人張之杰及被害人彭晉雄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 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兼衡其無前科(見本院 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高職畢業之智識 程度(見本院審易字卷第59頁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 紙)、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張之杰及被害人彭 晉雄所受之損失,及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彭晉雄 達成和解(見本院審易卷附和解筆錄1份)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六、緩刑部分:
㈠、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前述),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彭晉雄達成和解( 見前述),至告訴人張之杰所受損害部分,因其未於本院調 解期日到庭,被告又無告訴人張之杰之聯繫管道而無從與之 達成調解,且告訴人張之杰已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是認 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 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㈡、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 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觀之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3款即明。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與被害人彭晉雄 達成和解並承諾給付賠償金共1萬元(見本院卷第115頁)。 為使被告知所警惕並兼顧被害人權益,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款規定,宣告命被告應給付被害人彭晉雄1萬元,給付 方式:於106年7月5日、106年8月5日前各支付5千元,匯入 被害人彭晉雄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楊梅分行指定帳戶(帳號: 00000000000)內。另此部分宣告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 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再被告如有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者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檢察官得依刑事訴 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 本件緩刑之宣告,均併此敘明。
七、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實體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 經總統令修正公布,自10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 判時之法律。」又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按刑法之沒收,以剝奪人 民之財產權為內容,兼具一般預防效果保安處分性質及剝奪 不法利得之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性,係對人民基本權所 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倘為共同犯罪,因 共同正犯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 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 ,併為沒收之諭知;然幫助犯則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 ,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 法院86年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 要旨參照)。查告訴人張之杰及被害人彭晉雄固因詐欺集團 施以詐術致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本案被告上開帳戶內,然 因被告本案所為係幫助犯,揆諸上開判決要旨,並不適用共 犯間責任共同原則,是就正犯即詐欺集團之犯罪所得,自無 庸對被告宣告沒收;又本案依卷內事證,亦無法證明被告將 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係受有報酬,自無從 諭知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傅明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虹儒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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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