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乙○○
被 告 丁○○
原名陳力嫚) 現應受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34074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
6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月30日下午4時在臺北簡易庭
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零柒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零柒佰壹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約定條款第25條,兩造合意以本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 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0年11月12日訂立信用卡契約(被 告原名陳力嫚,90年11月2日更名),約定由被告向原告領 用信用卡,被告得於特約商店以該信用卡記帳消費或向指定 之機構預借現金,並應於每期帳單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 ,逾期應另給付原告18.25%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自91年10月 起即未再付款,尚積欠新臺幣120,718元,及自91年9月2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未按期給付,已 據提出與所示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本金餘額計 算表、信用卡帳單、客戶帳務資料查詢單為證,被告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送達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 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33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200元
合 計 1,5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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