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林業修
被 告 億儒時尚纖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廉展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33910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6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0月5日在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台
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貳萬柒仟陸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肆佰參拾元整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億儒時尚纖維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億儒時尚纖維有限公司所簽發,經被告 廉展實業有限公司背書之發票日95年9月30日、以台北富邦 銀行大同分行為付款人,面額新臺幣227,680元,票號TT000 0000之支票1紙,原告於95年10月2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 竟遭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理由退票,被告應負連帶清償責 任,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被告億儒時尚纖維有限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 未提出書狀答辯。
被告廉展實業有限公司到場表示對原告之主張不爭執,希望 原告給予時間償還。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退票理由 單為證,應認為真實。
四、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126條定 有明文,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 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按年利6釐計算,
同法第133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票款及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2,430元。 書 記 官 王依如 法 官 郭美杏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5 日 書 記 官 王依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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