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八號
上 訴 人 屏東縣警察局里港分局
法定代理人 朱振良
被 上訴 人 莊秀琴
莊石麟
莊伯雲
莊明忠
莊昭雄
莊瑞雲
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五日台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屏東縣里港鄉○○段○○○號面積○‧一一五四公頃土地(以下稱系爭土地),係伊與訴外人莊清華、莊瑞玲、莊清源、莊永澤、莊蕭文等人共有,日本政府於日據時期在其上建造房屋予以占用。本省光復後,上訴人所轄三和派出所仍繼續使用該房屋,並另加建房屋,上訴人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迭請求拆屋還地,均遭拒絕等情,爰本於所有權之作用,求為命上訴人拆除系爭土地如第一審判決附圖(於原審八十四年八月十六日言詞辯論期日另主張依原審囑託測量之複丈成果圖)B至H所示部分之地上建物,並將系爭土地交還與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之判決。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在日據時期,已經日本政府完成徵收,作為公用,並興建警察官吏派出所,依當時法律日本政府已取得所有權。縱未取得所有權,惟日本政府所建房屋係供警察派出所使用,依當時有效之日本民法規定,日本政府已取得地上權。況系爭土地上之建物為日本政府所起造,台灣光復後,我政府基於國家公權力接收,繼續作為派出所使用。政府之接收行為屬公法上之合法行為,因此一公法上之合法行為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不能又變為私法上之違法行為,而謂伊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伊使用系爭土地已數十年,被上訴人之請求權,亦因時效完成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地價稅繳款書、屏東縣警察局函為證,並經第一審法院會同屏東縣里港地政事務所人員勘驗現場,製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查系爭土地日據時期土地台帳沿革欄固記載:「公有地成(大正)五年十一月八日處分」,摘要欄記載:「警察官吏派出所敷地」,然此僅足證明系爭土地作為派出所使用而已,尚難據以認定系爭土地業經日本政府徵收。而日本政府於明治三十八年頒布公灣土地規則,規定登記為土地權利之生效要件,至日本大正十一年間始廢止該登記規則。系爭土地上訴人抗辯於大正五年間征收,然依當時台灣土地登記規則規定,既以登記為土地權利之生效要件,系爭土地迄今仍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且地價稅等賦稅,自日據時期迄今均由被上訴人等繳納,足證日本政府未有征收。又日
本民法施行法第一條固規定:「本法施行前,於他人之土地以所有工作物或竹木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者,推定為地上權」,惟該法於日本明治三十三年四月十六日公布施行,而日本政府使用系爭土地之時間為該法實施後之大正五年十一月八日,自不得依該規定而推定其為地上權人。按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憲法第十五條定有明文,系爭土地既為被上訴人等人共有,自當受憲法之保障。日本政府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建造房屋作為派出所,而我政府接收雖係基於國家權力關係所為,屬公法上之行為,然在政府機關,未依台灣省各縣市暨鄉鎮公產清查辦法第七條第九款規定為法定租賃權及地上權之登記,或依法徵收前,上訴人自仍屬無權占有。且系爭土地已登記為被上訴人等人所有,被上訴人行使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自無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土地上如第一審判決附圖B至H所示部分建物,將系爭土地交還被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被上訴人於原審八十四年八月十六日言詞辯論期日曾表明變更追加原訴之聲明,請求依原審囑託測量之複丈成果圖命上訴人拆屋還地,旋又撤回部分請求(見原審更一卷第八十五頁)。其請求範圍與第一審判決附圖所示是否相同?原審並未加調查說明,竟謂被上訴人依第一審判決附圖所示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為有理由,遽予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已有可議。次按敵偽建築物經政府基於公權力接收,並充為公用時,為達行政目的,僅許基地所有人與使用基地之政府機關協商辦理租賃或地上權設定事宜,不得主張政府機關為無權占有,此由台灣省政府本於其法定職權於三十七年一月二十六日訂頒之「台灣省各縣市暨鄉鎮公產清查辦法」第七條第九款所定:「建築物為公有,基地為私有者,除依法租賃及為地上權之登記外,其有土地法第二百零八條各款需要之一時,得依法徵收之。」,可以推知。本院前次發回意旨,就此已予指明,乃原判決竟認系爭土地上由日本政府建造之房屋,雖經我政府接收,充作公用,上訴人仍屬無權占有,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尚有未合。又如第一審判決附圖C、E、G、H所示部分建物,縱係光復後所建,如該部分土地亦屬原警察派出所敷地範圍,能否謂無前揭清查辦法之適用,亦有斟酌餘地。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蘇 達 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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